我的银行承兑汇票过期期了2天办了手续几天可以到帐

请问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如果我明天去贴现托收的话,需要支付多少的贴息?还有几天可以到帐?谢谢.-金斧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绝付款案  日,青州市永茂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制衣公司)为甲方,潍坊汇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皮革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猪头层绒面服装革,1-3级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共计162万人民币;付款方式,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订金承兑汇票100万元,剩余货款按乙方供货情况分批付款。同月18日,永茂制衣公司为供方,青州黎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纳制衣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永茂制衣公司供黎纳制衣公司革皮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总金额16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4个月)。该合同签订后,黎纳制衣公司向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申请办理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永茂制衣公司。其中的1张汇票记载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为日,到期日为2001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黎纳制衣公司,收款人为永茂制衣公司,承兑人为中国银行青州支行。永茂制衣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为履行与汇源皮革公司之间签订的日的购销合同,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即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出具了收条。  日,汇源皮革公司持汇票及申请书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申请贴现,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发电报查询,被告于6月25日复电原告,“6月18日40万元银承属实”,并将汇票第一联传真给原告供其核对。原告审查后,于6月26日扣除贴现利息5148元,将贴现金额394852元划入汇源皮革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原告接收的该汇票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亦只加盖了汇源皮革公司财务专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永茂制衣公司诉汇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应永茂制衣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通知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额。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汇票并出具委托收款凭证,向被告提示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被告以汇票已被裁定停止支付为由未予承兑,但未向原告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亦未退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日,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0万元,于日到期,我行在汇票到期前按规定向被告提票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承兑汇票4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辩称:我行于日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情况属实,但我行于日收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我们停止支付此承兑汇票。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我行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永茂制衣公司与黎纳制衣公司的购销关系是发生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但票据关系不仅只存在于该两制衣公司之间,永茂制衣公司又因与汇源皮革公司的购销关系,便将该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持票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办理贴现前,以电报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情况,被告复电确认汇票系其签发并传真汇票第一联供原告核对,原告在审查后办理了贴现,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永茂制衣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又将汇票交付给原告时,两次交付仅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日期,造成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经贴现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汇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对汇票背书欠缺记载事项提出抗辩,故原告属善意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作出的要求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汇票项下款额民事裁定时,该汇票已由原告贴现,持票人已不是汇源皮革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并不是该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冻结止付票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票据是否仍在与申请人有基础关系的人手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冻结止付票据的裁定。倘若被申请的票据已转让至与申请人无直接基础关系的人手中,且持票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再适用冻结止付措施。”据此,本院裁定不能阻止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时,承兑汇票款项已停止支付,故被告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但被告未出具到期日拒绝承兑证明,亦未作退票处理,故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兑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日到本案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被告实行的是否是票据抗辩权,是值得商榷的。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一般认为,根据抗辩原因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债务人根据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向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以与特定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票据法着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所以对票据的抗辩是有限制的。因此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难说是票据抗辩。  但是,在票据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承兑付款是否可归责于其自身,换言之,受案法院可否在本案的判决中对本院另案作出的生效裁定进行评价,进而否认这个生效裁定的效力。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仔细研读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作出裁定是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保全措施时,其主观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只能按照有关通知中所列举出的执行公务人员证件和法律文书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能也没有权力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是不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冻结和划拨,因此,受案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协助冻结行为不当并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是失当的,是将法院自身的错误(另一案中的错误裁定并要求被告银行予以协助的司法行为)转嫁到当事人身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全的强制执行,是从判决向执行过渡,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仅仅要承认其暂定性,也要承认它的法律权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1991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民事保全法》第六十二条[禁止占有转移的假处分的效力]可兹借鉴。该条第1款指出,为保全交付或腾出物的请求权而对债务人作出禁止转移该物的占有和解除该物的占有应交付执行官的命令同时由执行官保管该物,并且使执行官以禁止债务转移该物的占有和执行官保管该物的公告为内容的假处分执行时,对于明知执行而占有该物的人,可以进行交付或腾出该物的强制执行。对于假处分执行后不知其执行而承继债务人的占有的人,亦同。第2款指出,本条前款规定的假处分执行后占有该物的人,应推定为明知该执行而占有的人。事实上,我国对保全的司法强制力是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采用有关司法强制措施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保全裁定是有司法强制力的,其法律效力不容否认。  分析本案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书的否认问题。对这一纠错程序,我国是通过民事再审程序予以实现的。具体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过程。从消极意义上讲,再审程序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从积极意义上讲,可以使已经审结的案件再一次获得按法定程序审理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再一次行使诉讼权利,如果作出新的判决,则是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否定了原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这是法律效力的体现。由此可见,裁定的效力不仅指生效裁定在法律上拘束力,保全裁定还有特定的执行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本案在处理上是有失当之处的,究其深层次原因也是票据法立法上的疏忽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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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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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保,中共党员,武汉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1996年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本着“先做人,再做事”的办案理念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急他人之所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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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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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汇票到期超过2年了怎么办?
  如果持承兑汇票从到期日开始计算,超过了2年,那么由此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丧失票据权利。例如,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日,如果一直到日,持票人都不曾向付款人要求付款,那么从日开始,持票人就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既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自然不能请求承兑人付款。这时候就出现了持票人受损,承兑人得利,显然有失公平。为了维护彼此之间的公平,票据法特别规定,虽然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为2年时效的经过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依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承兑人或出票人返还所得利益。这里的民事权利,法律上称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当持有的票据超过了2年的时效,那么持票人就只能通过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了。
  案情回放:
  &日,太原山顶贸易公司与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向太原山顶贸易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太原山顶贸易公司向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日。2月10&日,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持该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申请贴现,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大同富源家用电器制造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疏忽导致承兑汇票过期,201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持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遭拒。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5万元。
  争议焦点:
  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而消灭,故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兑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汇票上的背书依次连续,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太原山顶贸易公司无权拒绝兑付。
  名律点评: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显而易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大同某支行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而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今天简要给大家介绍一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知识。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基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因权利的丧失而无须履行义务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根据国内外法学界通说,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
  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因为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没有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偿还利益的权利或者若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可言。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届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那么持票人就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但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是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如果因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则不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所以,如果只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受有利益,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就不能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受有利益,是指票据债务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上所受有的利益,而并不是指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得以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因为票据债务人有时发行票据并未收取对价。例如,出于赠与目的而签发票据。关于票据债务人受有利益的状态,不仅包括其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出票时取得了对价,也包括其财产的消极增加,如以消灭既存债务为对价而签发票据。且出票人、承兑人受有利益的多少,不以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为准,而以受益当时为准。如果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赠与行为,本身未受有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而免除出票人和承兑人票据债务时,实际受有利益的是背书人(一般为收款人),但背书人所获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赠与,与票据权利丧失无关。因此,这种情况下,虽符合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但因不具备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这一要件,故不能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故此时的背书人也不能成为票据偿还义务人。
  4.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
  出票人和承兑人也就是票据当事人中票据主债务人,他们往往在票据关系中事先就受有利益。如出票人或者接受了申请人的存款而出票(银行汇票),或者出票时由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履行而得到了对价(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也往往事先从出票人那里获得委托付款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所以,让他们返还这一利益是有合理性的。
  其他次债务人,比如背书人,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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