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吉林市哪有农业银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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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无结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新乡市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及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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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新乡市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及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8号。负责人王嘉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信贷管理部副科长。被告新乡市黄河水泥厂(又名:河南省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合凤,厂长。(实际企业负责人:李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纪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光油公路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大院内2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原江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绍军,辉县市孟庄镇政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辉县市孟庄镇政府公务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辉县支行)因与被告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以下简称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白水泥公司)、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愚公司)及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庄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原告农行辉县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富兰、韩付亮,被告黄河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黄河白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成亮,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大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及孟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绍军、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日,黄河水泥厂向农行辉县支行分别借款350万元、475万元、65万元,第一笔与第二笔贷款到期日为日,第三笔贷款到期日为日,利率均为6.903%。保证人美达公司(原名为辉县市孟庄万能机壳注塑厂)自愿为上述三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黄河水泥厂分文未还。日,孟庄镇政府与大愚公司签订了《新乡市黄河水泥厂整体改制协议书》(以下简称改制协议),约定大愚公司以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方式取得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但时至今日大愚公司拒不承担黄河水泥厂欠农行辉县支行的全部债务,保证人美达公司亦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河水泥厂、黄河白水泥公司、大愚公司和孟庄镇政府共同偿还欠农行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885万元及利息2353497元(暂计算至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判令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黄河水泥厂答辩称:黄河水泥厂原为集体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后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强制拆除,现已资产为负,不具有生产能力,企业改制因未获批准,只是被大愚公司托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欠借款不应偿还。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答辩称:黄河白水泥公司与黄河水泥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黄河水泥厂的债务与黄河白水泥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欠借款不应偿还。被告美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向法院起诉,现在起诉既超过了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大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大愚公司与孟庄镇政府之间的改制协议约定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黄河水泥厂的债务,因黄河水泥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能改制成功,故黄河水泥厂至今仍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庄镇政府答辩称:黄河白水泥公司与黄河水泥厂是同一个厂,两块牌子,因其并未在财务、人事上分开,故,应由改制后的黄河白水泥公司与黄河水泥厂共同承担黄河水泥厂的债务。黄河水泥厂在改制过程中,孟庄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3为日、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黄河水泥厂分别在上述日期向原告借款350万元、475万元、65万元,并由美达公司为三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4,《关于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改制前贷款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美达公司承担辉县市孟庄万能机壳注塑厂的贷款。证据5,日及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河水泥厂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与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改制协议,证明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日的资产、负债分立协议书,证明在资产分离前所欠原告2002年和2003年的借款,应当由黄河水泥厂和白水泥厂共同承担。证据8,日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及孟庄镇政府(2006)孟政29号文件,证明白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自日起转移到改制后的黄河白水泥公司。证据9,新巨会评字(2006)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黄河水泥厂含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和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予辉分厂。证据10,孟庄镇政府孟发(2007)第7号文件。证据11,黄河水泥厂整体改制协议书。证据1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黄河水泥厂工商档案。证据1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上述证据均证明黄河水泥厂和黄河白水泥厂为一厂两牌。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为8%。经质证,被告黄河水泥厂对证据5即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黄河水泥厂的印章是伪造的,并要求进行鉴定。对证据6认为黄河水泥厂因国家政策被强制拆除,并未改制成新乡市黄河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协议中的约定只是企业改制的方式,并非为债务承担方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印章虚假,要求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黄河水泥厂与黄河白水泥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黄河白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美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美达公司主张行使其权利,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大愚公司同意前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也要求进行鉴定,另外认为对黄河水泥厂的改制并未成功,大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只是对黄河水泥厂进行了托管,后因其被强制拆除,黄河水泥厂仍保留原集体企业的性质,故黄河水泥厂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孟庄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十组证据:证据1为孟政(2006)28号文件,证明黄河水泥厂改制为新乡市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改制前的黄河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证据2为孟政(2006)29号文件,证据3为新乡市黄河水泥厂改制方案,证据4为辉民营(2006)12号文件,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始建于1993年,现改制为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改制前的黄河白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证据5为日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6为日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7为日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8为日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四组证据证明新乡市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改制前后始终不是同一法人。证据9为豫政(2006)9号文件,证明新乡市黄河水泥厂因产业政策于2006年至2007年被强制拆除淘汰全部设备;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生产的特种水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与黄河水泥厂不是同种类的设备,企业不可能是同一个。证据10为新巨会字(2006)第60号《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因改制对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资产进行了评估,其应付款中无农行贷款。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当庭补充提交如下三份证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商标注册证。原告经质证后综合认为,评估报告不能否认所欠原告的贷款,黄河水泥厂与黄河白水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企业实际上是一个场地,两块牌子,黄河白水泥公司应当对黄河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河水泥厂、美达公司及大愚公司对被告黄河白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孟庄镇政府经质证,对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黄河水泥厂与黄河白水泥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河水泥厂与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改制未能成功不是因为产业政策的调整,黄河水泥厂的贷款发生在2005年前,故黄河白水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孟庄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乡市黄河水泥厂整体改制协议书》,证明日黄河水泥厂已整体出售且移交于大愚公司。证据2,日黄河水泥厂的《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已包含在评估报告中,不存在遗漏和隐瞒情况。证据3,改制公告,证明黄河水泥厂企业改制依法通知了相关债权人。经质证,原告、被告黄河水泥厂、黄河白水泥公司及美达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愚公司认为,改制协议是对两个不同企业进行的改制,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并不是将黄河水泥厂出售给大愚公司;改制公告中称黄河水泥厂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与事实不符,大愚公司只是对黄河水泥厂进行了托管,黄河水泥厂仍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被告黄河水泥厂、美达公司及大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黄河水泥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黄河水泥厂的税务报表玖页,其证明目的为该厂的财务专用章在2005年就已破损,2006年不可能再出现完整的印章。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财务章是被告伪造的,在原一审和二审中,被告黄河水泥厂的代理人对催收通知中的财务章均未提出异议,日,孟庄镇政府和大愚公司签订改制协议时,该章还在王合凤的掌管下,催收通知中有其手章,王合凤对该章也未提出异议,故2006年9月份之前该章是不带豁的,出现这种情况,是由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日的催收通知中加盖黄河水泥厂的财务章,有三种可能,一是在印章损坏前加盖的,二是盗取黄河水泥厂已盖章的空白文书,三是原告伪造的。原告认为该章是在2006年加盖的,其陈述与从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相矛盾,这表明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时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应将涉嫌刑事犯罪部分进行移送。另外,黄河水泥厂在原告处开设有基本账户,并有备案印鉴,该印鉴也完全能证明日已不可能有催款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印章。被告大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从税务部门提取的原始资料进行复制,能够充分证明黄河水泥厂的手刻财务章于2005年损毁,经公安部鉴定,该损毁的财务章与日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2005年之前加盖的,不能证明其在2006年向黄河水泥厂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水泥厂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河白水泥公司及大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美达公司与孟庄镇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是隶属于辉县市孟庄镇政府、并由其投资管理的两家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日、日,黄河水泥厂与农行辉县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农银借字(2002)第004号、()农银借字(2002)第005号、()农银借字(2003)第032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50万元、475万元、65万元,第一笔与第二笔贷款到期日为日,第三笔贷款到期日为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1‰0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美达公司(原名为辉县市孟庄万能机壳注塑厂)自愿为上述三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农行辉县支行签订了()农银保字(2002)第004号、()农银保字(2002)第005号、()农银借字(2003)第032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黄河水泥厂除偿还第三笔65万元贷款的5万元外,未能偿还其他借款。农行辉县支行提交的日、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其向黄河水泥厂进行了催收,但未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美达公司主张权利。日,孟庄镇政府与大愚公司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大愚公司以承债方式将黄河水泥厂、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整体改制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日,孟庄镇政府分别下发了孟政(号文,批准了黄河水泥厂与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的改制协议,因黄河水泥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强制拆除,日,辉县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局只同意了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的改制方案,未对有关黄河水泥厂部分的改制协议作出批复。随后,大愚公司依照改制协议及改制方案对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进行了改制,并成立了黄河白水泥公司,而未能依照改制协议将黄河水泥厂与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整体改制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对黄河水泥厂进行了托管,黄河水泥厂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经营范围改为销售,不再具有生产能力。另查明,本院依职权核对并调取黄河水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河南省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与“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两枚印章在黄河水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均有备案,故虽然黄河水泥厂使用的带有“河南省”字样的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但“河南省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与黄河水泥厂应系同一主体。又查明,黄河水泥厂的税务报表显示,税务报表中加盖的黄河水泥厂财务印章于2005年出现破损,所形成的印鉴已不完整即有豁口,该厂于2006年已开始启用电子财务印章。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加盖的黄河水泥厂的财务印章为完整的印章。再查明,根据黄河水泥厂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加盖的财务印章与黄河水泥厂持有的已破损的财务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及印章的加盖时间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加盖的财务印章与黄河水泥厂持有的已破损的财务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鉴材不足,对印章的加盖时间和笔迹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辉县支行与被告黄河水泥厂签订的编号为()农银借字(2002)第004号、()农银借字(2002)第005号、()农银借字(2003)第032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辉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黄河水泥厂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黄河水泥厂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如期归还农行辉县支行,已构成违约。农行辉县支行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也向债务人黄河水泥厂进行了催收。黄河水泥厂对农行辉县支行提供的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不持异议,但对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黄河水泥厂的财务印章不真实。经过鉴定,该印章与黄河水泥厂持有的财务章为同一枚印章,故应认定该印章为真实印章。虽然本院依法调取的黄河水泥厂税务报表中的财务印章于2005年就已出现破损,所形成的印文带有豁口,而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的财务印章为完整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税务报表中的财务印章与催收通知书中的财务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且黄河水泥厂在改制过程中印章使用不规范,该情况不能对抗催收通知书中的财务印章为真实印章的事实,以此亦不能必然得出催收通知书中的财务印章系提前加盖。据此,应认定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具有催收的法律效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黄河水泥厂认为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的财务印章系伪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河水泥厂应当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黄河白水泥公司改制前虽然与黄河水泥厂存在关联关系,但二单位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原告要求黄河白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河水泥厂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而被强制拆除,辉县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局于日只同意了新乡市黄河白水泥厂的改制方案,并未对黄河水泥厂的改制协议作出批复,从而导致大愚公司无法对黄河水泥厂进行改制,故大愚公司及孟庄镇政府在履行改制协议时均不存在过错。大愚公司认可仅对黄河水泥厂进行托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河水泥厂已整体出售给大愚公司,故大愚公司及孟庄镇政府不应对黄河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农行辉县支行未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美达公司主张权利,美达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农行辉县支行要求黄河白水泥公司、美达公司、大愚公司及孟庄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因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按执行回收现金或实物的10%收费,而此时的律师代理费尚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佐证其缴纳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8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350万元和47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日计算至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从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日计算至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从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1元,鉴定费35000元,均由被告新乡市黄河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何&&伟&&&&&&&&&&&&&&&&&&&&&&&&&&&&&&&&&&&&&&&&&&&&&&&&&&审 判 员&&张&&磊&&&&&&&&&&&&&&&&&&&&&&&&&&&&&&&&&&&&&&&&&&&&&&&&&&审 判 员&&王&&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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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红旗百货公司、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广安门大街319号。负责人游子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夏小蟾,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瑞、袁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全,经理。原审被告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已注销)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负责人耿富欣,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济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下称逸峰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称郑办)与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百货公司(下称百货公司)、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农行新乡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农行新乡分行营业部与百货公司签订五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4100000元,五份借款的担保人除日的200000元为成规公司外,其余四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鹏程公司。借款到期后,百货公司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7000元。日,农行新乡分行营业部与郑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金4043000元及利息2001701元债权转让给郑办,双方于次日书面通知百货公司和鹏程公司,二公司分别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日、日郑办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日,郑办与逸峰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办将依法享有的上述5笔借款本息合计元(截止日)转让给逸峰所,转让价款36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逸峰所即通过诉讼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日,逸峰所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农行新乡分行清偿欠款4043000元及利息、加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农行新乡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逸峰所本金4043000元及利息元。农行新乡分行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基于作为担保人的鹏程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从而认为农行新乡分行作为鹏程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承担责任,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033号判决,驳回逸峰所对农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百货公司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鹏程公司系农行新乡分行出资开办,于日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日破产终结。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逸峰所依法受让债权后,曾于日起诉农行新乡分行,要求后者清偿债务,与本院受理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追加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仅适用于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国有商业银行是农行新乡分行,借款人是百货公司,担保人是鹏程公司,鹏程公司是农行新乡分行投资的自办公司,农行新乡分行将该债权剥离至郑办,显属上述情形,并不因鹏程公司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规避上述规定。本案应参照《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进行处理。依照《通知》和《纪要》,本院在审理中追加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判决解除逸峰所与第三人郑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与债权相互返还,第三人郑办还应赔偿逸峰所的利息损失(参照《通知》、《纪要》和款项发生期间,应以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逸峰所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逸峰所与郑办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郑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逸峰所债权转让款36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自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逸峰所同时应返还郑办原转让的债权(5户40笔);三、百货公司、鹏程公司、农行新乡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逸峰所承担7866元,郑办承担15734元。上诉人逸峰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纪要》不符合本案事实特征,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在利息的计算上存在明显错误,债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后,郑办应根据《通知》的规定,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郑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审限的规定,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逸峰所变更诉请后,要求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郑办的诉讼地位由原来的第三人变为被告。郑办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郑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逸峰所就涉案债权已于日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2005)新民二初字第033号和(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结,最终驳回了逸峰所对农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虽然逸峰所将涉案5笔债权拆分为两个案件,但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应属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通知》和《纪要》的规定。逸峰所诉百货公司、鹏程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不管逸峰所是否有权向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均与鹏程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无关,一审无权追加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逸峰所诉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与《纪要》规定的内容并不相符,应驳回逸峰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农行新乡分行答辩称:本案一审中逸峰所变更诉讼请求后,已与答辩人无关,农行新乡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日,逸峰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清偿欠款本金4043000元及利息、加息,诉讼中,逸峰所撤回了对百货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仅适用于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百货公司向农行新乡分行借款,由鹏程公司提供担保,就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而言,农行新乡分行系债权人,借款人百货公司与担保人鹏程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同时鹏程公司系农行新乡分行投资的自办公司,农行新乡分行将该债权剥离至郑办,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虽然(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对鹏程公司与农行新乡分行就涉案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已经作出终审认定,但在该案中逸峰所撤回了对百货公司的起诉,其在本案中对百货公司仍然享有诉权,由此债权所引发的纠纷并未审结,故本案仍适用《通知》的规定。因涉案债权系农行新乡分行于日剥离至郑办,根据《通知》的规定,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此类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组织调解,如果仍不能达成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据此,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郑办参加诉讼符合上述《通知》精神,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调解无果,一审依法判决解除郑办与逸峰所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转让款的利息,基本符合逸峰所的实际损失情况,逸峰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承担1424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21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王师斌&&&&&&&&&&&&&&&&&&&&&&&&&&&&&&&&&&&&&&&&&&&&&&&&&&审 判 员&&王大鹏&&&&&&&&&&&&&&&&&&&&&&&&&&&&&&&&&&&&&&&&&&&&&&&&&&审 判 员&&王&&抗&&&&&&&&&&&&&&&&&&&&&&&&&&&&&&&&&&&&&&&&&&&&&&&&&&&&&&&&&&&&&&&&&&&&&&&&&&&&&&&&&&&&&&&&&&&&&&&&&&&&&&&&&&&&&&&&&&&&&&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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