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申请书创造性的对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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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无效决定涉及申请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名称为“热管散热器”的.4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座,设置有开口部;
  导热板,呈U型,设置在所述开口部中,其上设置有容置部;
  散热体,设置在所述基座上;
  至少一热管,具有至少一扁状受热端与冷却端,所述受热端设置在导热板上,并与散热体接触,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3分别是:.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M249109号中国台湾专利。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主要针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展开辩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请求人使用了3份对比文件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3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其技术领域均属于散热器领域,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两者比对后发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1)导热板呈U型,其上设置有容置部;(2)热管具有扁状的受热端和冷却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将导热板设置为U型,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基座的开口部配合从而使导热板容置于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受热端。对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基座10中形成“凸”字形开口部,并与片状导热体配合,使片状导热体容置于开口部下部并在导热体上形成容纳热管的容置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只是导热板的形状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模块,其中金属导热固定座34呈U型,且具有容置部放置导热管31,并且该金属导热固定座34设置在下金属片的开口中。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1),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与基座的开口部配合从而将导热板容置于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的受热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及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2中的下金属片33和固定座34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和导热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热管与导热板和散热体的接触面积。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结构,其中将热管设置成扁状,从而使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形成面接触,由此增加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的接触面积。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特征(2),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使用扁状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形成面接触从而增大接触面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热管3、3’的受热部30、30’和散热部31、31’设置为扁状。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已经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且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3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专利权人坚持的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述一般情况下引用不超过两份对比文件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一般不采用3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结合评价创造性,主要是考虑到3篇对比文件相互结合较为复杂,其结合所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一般足以使其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分别解决了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一是使导热板容置于基座的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受热端;二是使热管与散热体之间形成面接触从而增大接触面积,上述两个技术问题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且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而分别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特征(1)、(2))之间既没有相互配合,也没有相互影响和作用,两者没有关联,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分别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可以分别在同一技术领域的两项现有技术中寻求技术启示,并且有动机将每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最终,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案例评析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问题,一直是审查实践中的难点,也是各方意见争论的焦点。其难点实质在于实用新型与发明两种专利在创造性高度上是否存在差别――即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是否可以结合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本案的争议最终也是集中在权利要求1是否可以用三篇对比文件来评价其创造性的问题上。
  从专利法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规定的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是存在差别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需要“突出的”、“显著的”,即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低于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在审查指南中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有技术的领域,另一是现有技术的数量。对于现有技术的领域,实用新型专利一般着重于考虑所属的技术领域。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3所属的技术领域均与本专利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现有技术的数量,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情况下引用1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例外情况是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审查指南中所述的“简单的叠加”,应当理解为多个相互之间无关联的技术特征的拼凑,拼凑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无相互作用、彼此不支持、且没有相互配合或影响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保护客体是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中是较常见的。例如将公知的多个部件统统加装到一个壳体上,使各个部件发挥自己本身的功能或作用,所述加装并不产生如同系统集成所产生的协同作业,也并没产生新的功能和作用;又比如将相互无关联的多个部件进行简单的连接,声称连接后的多个部件在使用时取得了比之前单个使用更方便的技术效果,以强调所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然而,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由于这种拼凑后带来的所谓“新产品”的各部件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功能上的联系,也没有发生相互作用或配合,所以这种拼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简单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很轻易就想到的,其所谓“更方便”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所周知的,而且这种“便利”只是将多个部件集中起来带来的便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技术性进步带来的便利,因此对于这种”拼凑”――“简单的叠加”――获得的技术方案,应当认为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一是导热板的容纳问题,一是增大导热管散热面积的问题,这两个技术问题本身没有任何内在联系。针对这两个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同属于散热器领域的对比文件2、3中分别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并且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而分别采用的技术手段之间也没有任何相互配合、影响或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是审查指南中所说的“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本无效宣告案中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据此,在请求人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无效案件中,合议组不应当一概不予接受,需要首先仔细研究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情况以确定如何适用审查指南作出决定。(知识产权报 作者 田宁)您现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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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评估中法律因素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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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专利权资产评估中,必须考虑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各国在专利权的主体认定、授权条件、专利时效和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中都存在差异,这些法律因素将影响专利权的预期收益、持续获利时间和市场风险,从而影响专利权价值的评估结果。
  随着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专利技术的收入与对其的投入都大大增加。如美国的IBM公司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收入就超过了15亿美元,美国微软公司在一年中支付了超过14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而在企业投资决策、企业资产经营、资产交易与国际技术贸易中,专利资产价值评估的作用也绝不容忽视。法律因素是影响资产评估的重要外部因素,因此,对影响专利权评估价值的法律因素进行国际比较,也十分有意义。
  1.专利权主体认定的国际比较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利的人。发明人或设计人(下文以“发明人”称呼)与发明人的工作单位都可以依法成为专利申请权人,其申请被批准后,则成为专利权人。
  (1)先申请人与先发明人
  由于专利权具有独占性,因此,专利权必须授予先申请人或先发明人。目前除了美国和菲律宾,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施专利权人的先申请原则。虽然,先申请原则的规定可能导致最先完成发明的人不能取得专利权,但这一原则有利于专利的尽早应用与推广。2005年6月,美国国会开始讨论改专利权人的先发明制为先申请制的《专利改革法案》。该法案如获得通过,美国专利法中相应规定也将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立法一致。
  (2)申请专利权者的资格限定
  关于申请专利权者的资格限定,在美国,规定只能是发明人,而在英国、澳大利亚与我国,规定除发明人可以申请专利权外,该申请资格还可以转让给他人。如在我国,发明人是专利权的第一申请人,其他人也可通过专利申请权的受让而取得专利权。
  (3)专利权申请中的外国人
  对于外国人发明的保护问题,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外国人和本国人享有同样待遇。美国、英国、德国、都采用这一立法例。我国《专利法》也规定,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和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中国人同等的申请专利的待遇,他们可以直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有关事宜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专利被批准后,享有与中国专利权人同等的权利。
  第二种,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如日本和法国都采用这一立法例。我国《专利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遵守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2.专利权授权条件的比较
  (1)新颖性
  在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时,各国的专利法分三种情况:美国、加拿大和菲律宾采取以发明完成时间判断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日本以专利申请时间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我国也采用英、德、法这种立法例。
  在判断新颖性的地域标准时,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的是:一项技术必须在全世界任何地方都未公开过,才认为该技术具有新颖性,即绝对新颖性标准。采取该地域标准的有英、德、法等。另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的是:一项技术只要在本国未公开过,就认为该发明具有新颖性,即相对新颖性标准。采用该地域标准的有澳大利亚等国家。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以有形出版物公开的专利,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以其他方式公开的专利,采用相对新颖性标准,即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采用该制度的有美国等国家。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列示的也是混合新颖性标准。
  (2)创造性
  多数国家要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都必须具有创造性。但各国家对专利的称呼不同,如称创造性为非显而易见的、发明高度、发明水平、创造性活动、先进性和进步性等等。美、英、法、日等国家对专利创造性的称呼是“非显而易见的”。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专利的创造性作了阐释:“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实用性
  专利实用性的基本含义是指专利能在产业中应用。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为了发展经济,满足人们的需要。所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不能是纯理论性的,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目前,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了专利应具有实用性这一条件。如美国的《法典》第35篇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工质的组分,或其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者,可以遵照本篇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日本的《专利法》也规定实用性是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我国《专利法》也规定了实用性条件,并且要求专利不仅能够在产业中应用,并且还应产生“积极效果”。
  3.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比较
  在专利权保护期限立法规定中,要考虑发明人的利益、是否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本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国际专利的保护水平等因素。而专利权所留存的法定保护期限越长,其专利价值就越高,反之价值就低。
  (1)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
  大多数国家对发明专利均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限,如20年、15年、10年等。加拿大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自专利权公布之日起17年,或自专利权申请日起20年。一些国家对专利权保护期限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了一种补充保护证书制度。根据该法第L.611-3中的规定,在法国生效的药品或药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如果是按法国《公众健康法典》规定取得市场准销许可证的,则可根据规定的相应形式和条件,在专利权原规定保护期届满时获得补充保护期限。这一补充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原规定保护期届满之日起7年,或专利取得市场准销许可证之日起17年。
  (2)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
  各国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不尽相同。日本、法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为自注册申请之日起6年,德国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也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
  (3)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
  各国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不同:日本的保护期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5年;德国保护期为自申请次日起20年;英国的保护期为自注册之日起5年,可延长4次,每次5年;美国保护期为自核发证书起14年;法国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5年,经注册人声明还可延长25年。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4.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比较
  专利侵权风险是专利价值评估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各国对专利权保护的强度将影响专利权的价值。专利侵权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通常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最能反映法律保护强度的是赔偿损失。
  专利权的赔偿规定,各国差别很大。例如瑞典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的赔偿规定比较笼统。而日本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赔偿规定得十分具体。多数国家专利法所规定的侵权赔偿是补偿性的,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具有惩罚性。美国的《法典》规定:“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
  我国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基本上也是补偿性的。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个赔偿标准:第一,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来确定;第二,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王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研究.2007中国评估论坛文件汇编.
  [3] 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 陈丽萍.专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 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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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任何项目!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专利法热点问题专家谈(四)--国家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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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专利法热点问题专家谈(四)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专利权只授予那些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贡献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具备创造性是获得专利授权的重要条件之一。在专利申请的审批及专利权的确权程序中能否把握好创造性的审查思路和标准,直接关系到专利法立法宗旨的体现,关系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规范创造性的审查,使审查结论更为客观公正,《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发明创造性的显而易见性判断的“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笔者认为,“三步法”判断思路的精髓在于:重塑发明过程,即回到专利申请日前,以最接近现有技术为基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并据此提出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再进一步看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采用与发明一样的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应该说“三步法”的判断思路适用于绝大多数发明的创造性审查,它是客观判断发明创造性的有效方法,正确理解并用好“三步法”可以有效避免创造性审查中的“事后诸葛亮”及其他不当做法。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三步法”中的第二步,在创造性的显而易见性判断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对创造性审查结论有直接影响。由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需要审案人员对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方案构成、技术效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之后予以确定,所以比较容易出现主观判断的错误,在审查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背离“三步法”精神实质的不当做法,这些不当做法有些直接导致了创造性审查结论的不正确。本文结合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的实际案例,对审查实践遇到的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对创造性审查结论的影响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以期更多人进一步思考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三步法”,从而做好创造性的审查判断。  正确确定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运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评判的基础  依据“三步法”,将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后,需首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该问题是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是发明针对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接下来的技术启示的判断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眼光,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为出发点,判断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启示:采用与发明相同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在创造性审查中,脱离了对该技术问题的考察,只是片面关注区别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在其他现有技术中记载,将影响创造性评判结果的正确性。  在申请号为.1的复审案件中,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内燃机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主要在于:A发明中低压增压装置被限定为单独的模块安置在单独的框架上,并与发动机及高压增压装置分离,B高压涡轮机与低压涡轮机以及低压压缩机与高压压缩机分别通过柔性连接导管连接。而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高压涡轮机和低压涡轮机被整合在一个涡轮壳体单元,以使结构紧凑。驳回决定未考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及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认定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但是实际上,发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发明具有如下技术效果:可使高压侧与低压侧的振动相互解耦。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除多级涡轮增压对内燃机的强度和振动性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采用这样的技术手段来解决“高压侧与低压侧的振动相互解耦”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这一手段解决这一问题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据此第37419号复审决定撤销了驳回决定。由此可见,在创造性评判中,是否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并恰当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创造性的评判结论具有实质性影响。  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需注意,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不应包含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应当“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里需要注意区分“技术问题”与“技术手段”。 如上所述,“三步法”的精髓在于重塑发明过程,即回到专利申请日前,并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最接近现有技术为基础进行判断。为避免事后诸葛亮,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应带有本发明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解决手段,或对该技术手段的指引,例如所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含有全部或者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包含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上位特征,否则所确定的技术问题将由于已经指引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使得后续“显而易见”的判断陷入“事后诸葛亮”的误区。例如某小型散热风扇专利,其中的转子只靠单轴承支撑,该专利为了消除转子转动时产生晃动的问题,而在底座上设置了一对与转子永久磁铁相互作用的平衡片。通过分析可知,其中“在底座内设置一对与转子永久磁铁相互作用的平衡片”是解决“转子转动时产生晃动”这一技术问题的手段,此时如果将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设置与转子永久磁铁相互作用的平衡片以消除转子转动时产生晃动”则是不正确的,因其带入了专利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指引。  在申请号为.8的复审案件中,发明涉及一种用于触摸输入设备的图形用户接口,其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是,通过从初始图标滑动到目的图标以激活目标应用程序。第53519号复审决定认为,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触敏设备以更便于操作的方式激活目标应用程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根据其在申请日前所具备的水平和能力,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通过滑动方式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将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通过滑动方式使得触敏设备更便于操作”,则由于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中包含了本发明的技术解决手段(区别技术特征)的指引,从而使得在接下来“技术启示”的判断步骤中不再考虑为解决“以更便于操作的方式激活目标应用程序”这一技术问题是否容易想到采用滑动方式这一技术手段,而仅考虑在知晓使用滑动方式的前提下,通过滑动到目的图标以激活应用程序是否显而易见,进而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这样的判断明显带有事后诸葛亮色彩,导致这一错误的原因在于,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厘清“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确定技术问题的依据是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审查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确定技术问题,是以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基础,而不是以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为基础。换言之,所确定的技术问题,要体现的是技术效果,而不是技术手段。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由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进行客观分析判断  运用“三步法”对发明进行创造性评价、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客观地分析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并据此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声称的技术效果可以作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重要参考,在上述声称的技术效果能够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依据。反之,则不能,此时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判断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客观上具有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另外,“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作广义解释,其并不必然意味着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有些情况下可能只是提供与已知装置或方法具有相同或类似效果的替代方案,或者提供一种更节约成本的替代方案。  在专利号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背景技术相同,第11858号无效宣告决定认定本专利在“降低致癌污染物氯苯”方面与证据1相比并不存在更优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中声称的相对于背景技术“降低致癌污染物氯苯”这一技术问题并不存在,因此其不能构成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作为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基础。上述审查决定最终根据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客观上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该发明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提供了一种可替代的制备方法,用于制备与证据1基本相同的产品,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技术启示”的判断。  当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发明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考虑  当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综合判断它们在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技术效果,从而正确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特征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可以是例如工作方式中的条件关系、机械结构中的配合关系、物质间的化学反应关系等等。如果某区别技术特征离开其它的一个或者几个区别技术特征就不能实现其在发明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则可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此时应将这些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判断其在发明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并据此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否则,可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相对独立,则可以分别对待,分别确定其各自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上述的申请号为.1的复审案件中,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内燃机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比较后的区别技术特征A、B是相关联的,例如,如果仅有区别技术特征A而没有区别技术特征B,即将低压增压装置安置在与发动机及高压增压装置分离的单独框架上,而低压部分与高压部分仍采用刚性导管连接,则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隔离高压部分与低压部分之间的振动叠加,就不能得到解决。第37419号复审决定根据区别技术特征A、B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其在发明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认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除多级涡轮增压对内燃机的强度和振动性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使内燃机的振动性能相对于单级不变;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发明具有创造性。反之,如果不考虑区别技术特征A、B之间的作用关系及其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孤立地看待这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则很容易得出:低压部分与高压部分安装在一个机架上,还是安装在分离的机架上,以及低压部分与高压部分之间的连接管是刚性导管还是柔性导管,均为常规设计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而得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所以,当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分析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并基于发明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考虑。  当然,如果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时,可以分别考虑它们在发明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并分别确定各自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专利号为.9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便携式水池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A内池壁和外池壁之间设有两端分别与内池壁和外池壁相连接的复数细绳;B池底至少在中间部位为两层料片,两层料片之间设有缓冲软垫。第21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通过对该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后认定,区别技术特征A的作用是增强水池池壁的强度;而区别技术特征B的作用是增强水池池底的缓冲性能。可见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相互独立、分别解决便携式水池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即池壁的强度、池底的缓冲性能,应当据此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分别在现有技术中寻求技术启示。  对于技术贡献在于发现了导致某种缺陷(现象)的原因并同时提出解决方案的发明,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需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水平,考虑发现上述原因所需跨越的技术障碍  运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的过程,是重塑发明人完成发明的过程,判断的时间点是申请日前,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于实际的创造性审查,是发生在申请日之后,并且是审查员了解了发明技术方案以后,所以,实际审查中需要特别注意“避免事后诸葛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审查员应当牢牢记住,对发明的创造性评价是由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以减少和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从发明实际完成的过程来看,通常有如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发明人意识到某现有技术在某一方面存在的缺陷(现象),例如发现某印刷设备在进行印刷时纸张跑偏;第二步,分析产生该缺陷的技术方面的原因,例如发明人通过分析发现,上述纸张跑偏的原因是印刷机的部件A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生了变形;第三步,基于该原因分析寻找解决该缺陷的技术手段,例如发明人采用了一种不易发生变性的已知材料B来制造部件A。  审查实践中,有这样一类发明,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发现了导致某技术缺陷(现象)的原因,即,发现该原因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申请日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而该原因一旦找出,其解决方案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这类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更是需要注意不能超越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如果忽视发明人在发现产生这种缺陷(现象)的原因过程中做出的技术贡献,将技术问题直接认定为基于所发现的原因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本身固有的功能和效果,则将使得所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超出了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将“原因”和“技术手段”共同认定为发明人需要跨越的技术障碍,所确定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解决该缺陷(现象)”。例如上所述例子中,如果在专利申请日前找出印刷机印刷时纸张跑偏的原因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则审查发明创造性时,应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解决纸张跑偏”,而不应是“如何解决部件A变性”的问题。  在申请号为.5的复审案件中,发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二苯基砜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并限定所述反应在内壁上具有耐腐蚀层的容器中进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申请使用的容器具有耐腐蚀层。第27939号复审决定认为,依据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认识到导致“‘二苯基砜化合物’产品着色”这一现象的内在原因是二羟基二苯基单醚类化合物中杂质金属离子的存在,这一认识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因为,不同于一般纯化过程中需要除去的常规杂质,例如未反应的原料,多余的溶剂等,本发明方法中杂质金属离子是源自反应容器溶出的微量物质,如果现有技术没有任何启示,通常,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难在理论上可能存在的任何杂质物质中确定杂质金属离子的存在和来源。如果不能认识到产生上述着色现象的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很难有动机对上述现有技术提出如本发明所做的改进,进而该复审审查决定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相反,对于上述案例,如果审查中忽视了发明人在发现导致上述产品着色这一缺陷的原因过程中所做出的技术贡献,忽视了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将技术问题直接认定为“防止反应容器的金属离子析出”,则很容易认为:为解决容器被腐蚀的问题而在容器上使用耐腐蚀层是公知常识,从而得出发明是显而易见的结论。  对于本案例这种其技术贡献在于发现了导致某缺陷(产品着色)的原因(容器壁的腐蚀产生的金属析出),且这一原因的发现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申请日前的水平和能力的发明,在创造性审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将发现导致缺陷的“原因”(容器壁的腐蚀产生的金属析出)和“解决手段”(具有防腐层的容器壁)共同认定为发明人需要跨越的技术障碍,此时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确定为“如何解决缺陷现象”,即如何解决产品着色的问题。  结语  以上,对发明创造性审查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需注意的问题结合具体复审无效案例进行了分析。需要说明的是,专利法对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高度要求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三步法”的第三步“显而易见性”判断上;而在第二步,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一过程,对于发明、实用新型来说是一样的。所以本文中对发明创造性审查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的相关问题的论述,完全适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知识产权报 作者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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