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申报表期限是什么时间?还有2011年度申报的那些税务报表具体规定什么时间送税务机

我们公司今年没有收入,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时候税务局让我们每张表都填零,连费用都填零_百度知道
我们公司今年没有收入,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时候税务局让我们每张表都填零,连费用都填零
这样填合适吗,如果我们都填零,那以后抵扣亏损的时候是不是就没有办法抵扣了
是的,无收入不等于无费用,正常发生的费用是需要填写的,而且还要按 企业所得法准缉哗光狙叱缴癸斜含铆许抵扣的金额调整 填写.税务局的要求是错误的.
你好,以前季度申报的时候我费用都填的零,那填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把费用填上没事吧
我只是说我知道的事儿,具体业务还是需要问你们的专管员或税管员,他的答复才是有效的,以后如果因此出现问题 他们也会帮你解决的.以前报表填了 也就填了, 如果以扣企业盈利,涉及到弥补时候, 还可以通过核查账本来证明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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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可以填零,费用不能填零,利润填零,但是缉哗光狙叱缴癸斜含铆如果亏损必须做审计,有了审计报告还有报税务局备案,以后衣可以弥补亏损了
你好,以前季度申报的时候我费用都填的零,那填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把费用填上没事吧
实际上你在季度申报的时候已错了,错了就要改正,税务局问的时候就这么说就行
没有收入,费用就按账实际填写呗,如果每季都填零了,年报填实数,这种情况还是问问税务的好,毕竟实际有费用发生
费用当然不能天零了,应该是按账上填的,利润是负多少就填多少,负的可以留下期抵。
你好,以前季度申报的时候我费用都填的零,那填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把费用填上没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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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并试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通地税发[号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 一、查帐征收企业一律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企业季度预缴时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季度预缴申报表自2003年申报时使用,年度汇算清缴时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自2002年度汇缴申报时使用。
  三、推行新的纳税申报表是税收政策变化和调整的需要,是征管改革的需要,是企业所得税与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分离的需要,是加强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需要,是面向征管、面向纳税人的需要。各级税务部门必须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相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全力以赴抓好新纳税申报表的推行工作。同时要认真学习,搞懂弄通,并抓好系统内外的层层培训,将新纳税申报表推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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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l&&&&&&&&& &收入类调整项目一、视同销售收入(一)涉及的会计规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处理上不作为销售核算,不确认销售收入。(二)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均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号)规定:(1)企业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①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②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③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④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⑤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⑥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②用于交际应酬;   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④用于股息分配;   ⑤用于对外捐赠;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国税函[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3.买一赠一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特殊事项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二、接受捐赠收入(一)涉及的会计规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接受捐赠纳入“资本公积”核算。(二)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收入。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接受捐赠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三、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一)涉及的会计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七条规定: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八条规定: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二)涉及的税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四、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一)涉及的会计规范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二)涉及的税收规定1.关于利息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3.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4.关于接受捐赠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应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5.关于采取产品分成方式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应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6.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和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7.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和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8.关于新旧税法衔接有关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9.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0.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1.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五、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一)涉及的会计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九条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二)涉及的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六、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一)涉及的会计规范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的投资收益。(二)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按权益法核算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确认投资损失时,应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处理;按权益法核算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利润确认投资收益时,应进行纳税调整减少处理。七、特殊重组按照税收规定作为特殊重组处理,导致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八条规定: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八、一般重组按照税收规定作为一般重组处理,导致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2)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3)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4)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5)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九、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一)涉及的会计规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核算(二)涉及的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在税收上规定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一)涉及的会计规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一项负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形成并可供使用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二)涉及的税收规定1.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2.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十一、境外应税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填表要求:纳税人在利润总额中核算的境外应税所得,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利润总额包含中的境外应税所得进行纳税调减后,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境外所得部分,然后再通过计算“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直接并入“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十二、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会计上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境外投资损失,其中境外投资合并、撤消、依法清算以外形成的损失,税收规定不得税前扣除,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十三、不征税收入(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十四、免税收入(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2.关于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3.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9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4.关于非营利组织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5.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6.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第一条规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3)捐赠所得;(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7.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十五、减计收入(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目录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规定: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十六、减、免税项目所得(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③中药材的种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⑤牲畜、家禽的饲养;⑥林产品的采集;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⑧远洋捕捞。(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号)(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十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一)涉及的税收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1)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A: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B: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C: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D: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3)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9号)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十八、其他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其他扣除类项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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