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市桥到广州好媳妇广州市日用品公司有限公司怎么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黄富满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公司0}诉{黄3X}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尹1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2X},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
  被告{黄3X},男,汉族,日生,住{地址:1}。
  被告{张4X},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地址:2}。
  委托代理人吴思源,男,日出生,汉族,株洲市金都商厦保卫科干部,住株洲市芦淞区沿港路4号1栋606号,身份证号码:00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和撤诉,参加和解等。
  被告{谢5X},男,营业字号:湖南高桥大市场金鸿塑料批发部,营业地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新家电城21栋108号。
  原告{公司0}诉{黄3X}、{谢5X}、{张4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0}的委托代理人{孙2X},被告{张4X}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3X}、{谢5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日,原告以与被告{谢5X}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谢5X}的撤诉申请,本院于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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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麻克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215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委托代理人:闫哲。被告:麻克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诉被告麻克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好媳妇公司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莹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项炯、人民陪审员陈旭岗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孙健含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朱莹、代理审判员项炯进行审理。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麻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日,经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经检索未发现在涉案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良好销售业绩。被告为欺骗消费者,使其产生误认,销售的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2)十分近似。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克琳: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克琳当庭答辩称:其系零售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好媳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2.专利号为zl××××.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诉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限、许可种类、日期,以及年费缴纳至日等;3.年费交纳收据,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在起诉时已经按时缴纳,专利合法有效;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涉诉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要求,属于有效专利;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经许可独占实施涉诉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以及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日至日,以及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7.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1749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在第21类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涉诉外观设计专利与“好媳妇及图”一起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诉外观设计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8.律师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广州到杭州机票720元/单程×6=4320元。11.(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侵权事实,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646元,被诉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与涉诉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被告麻克琳经质证,认可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拖把由其销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麻克琳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销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拖把具有合法来源。经本院准许,证人狄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其当庭陈述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拖把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麻克琳,其曾经使用过**清洁用品厂的名称。对证人证言,原告好媳妇公司经质证认为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拖把由狄某生产属实,与公证封存实物能够印证,但狄某刻意隐瞒了产品的生产时间、发货时间、批次和数量等以逃避其责任。被告麻克琳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有提供相关原件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所主张的权利依据,且被告麻克琳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证明原告“好媳妇及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不作认定;证据8、9与案件中委托代理、公证等事实相印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将在认定侵权成立与否之后再酌情予以考虑;证据10为复印件,原告好媳妇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对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1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被告麻克琳对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拖把由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比对后予以确定。(二)被告麻克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由证人狄某出庭作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狄某所述涉案拖把由其销售给被告麻克琳,其曾经使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与被诉侵权包装上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好媳妇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狄某是否需要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由原告好媳妇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其他事实不作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彭**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7。该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内容包含有色彩,并公告了八幅视图,即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高于下半部;上半部底色为较淡的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挂孔右侧上方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速”为深红色且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①后视图的上半部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且外围有白色的方形框。②挂孔右侧有一个正方形,底色为较淡的粉红色。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较淡的粉红色。3.左视图近似“b”形。4.右视图近似“d”形。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较淡的粉红色。下侧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中间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并且胶棉拖把头可在俯视图中间的可视窗中看到。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此外,经原告好媳妇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显示,未发现在涉案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日,权利人彭**与原告好媳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好媳妇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实施专利号为zl××××.7的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日至日,合同约定若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由原告好媳妇公司进行交涉、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彭**协助。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日,彭**由其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9日上午,该处公证员彭某、闵某以及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湘东大型停车场内的天地华宇物流公司,陈**在该物流处支付了费用后领取了一件贴有“83217-1”天地华宇小标签的纸质包装货箱及编号为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该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63号该公证处,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纸质货箱,货箱里装有盖有“**克林日杂商店”公章的收款收据及20把包装上有“好帮手”字样的胶棉拖把,公证员随机抽取一把拖把并将之与单据摆放一起后拍照,随后将该拖把封存。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60号公证书,附有物流单、单据复印件及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10张,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物流单、单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系公证员上述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物流单显示托运人为**克林日杂商店、麻克林,运输费用86元;单据显示开具时间为日,好帮手海绵拖把共20把,每把单价28元,合计总价560元。此外,原告好媳妇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封存实物系由地拖纸托包装好的“好帮手”胶棉拖把一把,该拖把的纸托包装正面有“狄鑫潔具”字样,背面标注有“**清洁用品厂”、“地址:温岭市**”、“电话:**”字样,胶棉拖把头与拖把柄之间的连接部的标签上也有“**清洁用品厂”字样。将被诉侵权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原告好媳妇公司认为除了主视图下端多了一个延展部、包装中部可视窗周边线条有弧度之外,其余均相同,上述细微差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相同。被告麻克琳认为两者外观设计差不多,具体由法院审查。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别:1.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包装的下半部正中有一近长方形的延展部,覆盖了胶棉拖把头与拖把柄的连接部,底边有弧度;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没有该延展部。2.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被诉侵权包装下半部上方正中间有一类似长方形的可视窗,该可视窗较长两边的中央有向外凸出的弧度;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下半部上方正中的可视窗呈长方形,无向外凸出的弧度。3.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被诉侵权包装的主视图上半部左侧、下半部左侧及后视图上半部左侧有“速洁3净速speed”文字组合图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同样位置均有“net3净速”文字组合图案,各对应部位的文字排列、字体和边框颜色基本相同,均突出了数字“3”,但“速洁”与“net”文字不同、前者“净速”下有“speed”字样而后者没有。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视图均基本相同。庭审中,证人狄某出庭作证,当庭指认公证封存的胶棉拖把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麻克琳,并确认“**清洁用品厂”系其曾经使用过的字号,其住址为浙江省**,联系电话为**。原告好媳妇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好媳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清洁用具、塑料制品、纸制品、日用金属制品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等。被告麻克琳所经营的**克林日杂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成立日期**,核准日期**,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小百货、厨房用品批发零售。庭审中,麻克琳陈述其曾经使用过“麻克林”这一姓名。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在原告诉请时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好媳妇公司经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彭**授权许可,对该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麻克琳对于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拖把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包装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麻克琳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是否“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标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是用于拖把上的包装物,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点体现在延展部、可视窗边框形状、文字等方面。但从整体来看,两者的设计特征均体现了上部的二维设计和下部的三维包装的结合,色彩上均是深红色与较淡的粉红色搭配,两者的组成图案、布局方式等也相近似。两者在对应部位的文字虽存在不同,但对应的字体的大小、位置、比例也较为接近,因此考虑到作为外观设计,包装盒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更多的应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非其文字含义和寓意,故在相同和近似的判断中,应着重考虑文字的形状以及文字的排列位置和表现方式而不拘泥文字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综上,被诉侵权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之处,但区别细微,并未对整体的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在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本案被诉侵权包装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包装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好媳妇公司主张被告麻克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1.鉴于被诉侵权包装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麻克琳以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麻克琳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麻克琳则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狄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使用了被诉侵权包装的涉案拖把系被告麻克琳从狄某处购得,被诉侵权包装上所标注的厂家名称亦为狄某曾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可以证明其来源,原告好媳妇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同时,考虑到被告麻克琳系位于销售终端的个体工商户,而被诉侵权包装与拖把一体,系常见日用品,且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其在经营过程中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因此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麻克琳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下,被告麻克琳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好媳妇公司关于被告麻克琳与狄某系合作关系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克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麻克琳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朱 莹代理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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