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车有交强险理赔,第三者保险,当时撞上护拦没报保险,该如何向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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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范围 有理赔修车费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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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交通强制责任险就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挂牌和验车。而且在《机动车登记规…
&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交通强制责任险就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挂牌和验车。而且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由于在交强险未出台前,国家尚未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当时各地交管部门都规定新车挂牌前必须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现在则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也不准与挂牌和上路。&
&&&&交强险与现行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本质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之间最大的不同点是其赔偿范围有所不同,以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只要是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在保险公司核定的范围以内给予赔偿。如果在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财务损失最高赔偿10万元。总之10万元的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就是10万元。而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费赔偿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判无责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
&&&&&除了赔偿范围不同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也不同。除了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另外交强险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一定强制性,根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且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但是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是,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然,这也是交强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实施初衷。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所以说行人故意“碰瓷”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并不会得到赔偿,虽然强制险是无过错责任,但其前提是非故意行为。对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为防止故意自杀或受害人与车主恶意串通等道德风险。&
&&&&所以说车主和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期的车主可单独购买交强险,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支付能力在交强险基础上再同时购买5万、10万、20万、30万、50万以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也就是说,交强险并不妨碍交通事故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更高赔偿。毕竟交强险的最高12.2万元赔偿金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保证在遇到重大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的赔付。
&&&&【案例】
&&&上周三,达州读者郑先生打进本报爱车114热线称,他父亲刚买了辆10万元左右的某品牌小车,但在上保险时,只买交强险,坚决不买商业险,他父亲坚持认为,汽车只要买了交强险就保险了。郑先生希望记者能说服他父亲,买些必要的商业险,以保证行车安全。后来,郑先生的父亲告诉记者,他开了20多年的车,从来没出过什么交通事故。而且现在汽车的商业险也很贵。
&&&记者采访发现,和郑先生父亲有着同样想法的车主非常多。他们不买商业险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他们认为自己技术好,不会出事故;二是现在的商业险很贵,上那么多保险感觉不值。
&&&【记者调查】
&&&赔付范围小、额度低只买交强险,远远不够
&&&记者了解到,交强险赔偿范围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监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赔偿范围和现行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同时,交强险还有多种免赔规定,如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汽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受到了一定限制,其赔偿限额也非常低。所以,要保证人和车的安全,如果只买交强险,还远远不够。
&&&【专家观点】
&&&车损、第三者两大主险一定要上
&&&针对车主应该如何投保这一话题,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专家说,在选择险种的时候,建议两个主险一定要上。一是车损险,二是第三者责任险。这两个险种是车主在出事故以后,人和车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的基本保证。
&&&另外,有两个附加险建议车主最好要上。一是盗抢险,另一个是不计免赔险。盗抢险可以保证一旦车辆被盗或被抢,车主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现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都有一个免赔率,车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主要责任的免赔15%,同等责任的免赔10%,次要责任的免赔5%。为了让自己承担的经济赔偿减少到最少,车主最好再花100多元钱买一个不计免赔险,这样,无论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多大的责任,保险公司都会向车主支付全部的保费。&
&&&专家教你如何上保险
&&&●选择有资质的销售商
&&&买了新车后,车主可以通过很多渠道上保险。常见的渠道,一是通过汽车销售商上保险,二是车主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投保。
&&&选择汽车销售商代办保险虽然省事,但也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一定要看该汽车销售商是否有保险代办资质。二是要向代办员咨询清楚车辆保险有哪些险种、自己要上哪些险种、保费是多少。
&&&●保费并非越高越好
&&&新车投保时,要根据新车的实际价格+购置附加费+内装饰费用的总和,来确定该投哪个档位的保费。以一辆实际价格是12万元的车为例,其要缴纳的购置附加
&&&费假设为1万元,车主装饰新车用了1.5万元,那么,在选择投保档位时,要以14.5万元为投保标的来投保。如果是旧车,建议车主到旧车市场或通过网络来询价,根据该车的市场实际价值来投保。
&&&●看清限制性的规定
&&&在一些保险条款中,往往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投保人要看清这些规定,以免出事后造成麻烦。比如对于修车问题,各家保险公司都会有这样的规定:车主到其名下指定的专修厂去修理。这时,车主要特别注意,这家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是不是你的车型的专修厂。一些车主在索赔时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车主在自己车的专修厂修好了车,然后拿着收据到保险公司索赔,结果
&&&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与修车费用出入很大,这时在索赔时就会出现纠纷。
&&&●不要忘记索要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车主一定要向业务员索要,并看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在索赔时有据可依。因为保险公司会不定期地对条款进行修改,如果车主不知道自己当初签订的条款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很可能在索赔的时候吃亏。
&&&专家特别强调,对于不懂的条款内容,应要求保险公司做出明确解释,并将解释内容形成文字作为合同附件,成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交强险赔偿范围 理赔修车费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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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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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河南法制 - 中新网河南新闻
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时间: 10:28:25
来源: 中新网河南新闻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保险赔偿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极有明确的必要。故实践中,“第三者”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第三者”范围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所以,《保险法》第65条对交强险是适用的。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伤害准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
   3、《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是制定《交强险条例》的依据,所以,《交强险条例》的内容不能违背《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这里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的法定范围,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外。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5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第三者”的含义。
   在上述规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范围最小,即把车上人员(驾驶员、合法搭乘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二、特殊情况下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
   (一)离开投保车辆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1、乘客从车上摔下后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一日,陈某乘坐客车去外地,在途中停车上下乘客时,因车门未关好,司机李某即启动车辆,致使车上乘客陈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法院鉴定,陈某为七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陈某于日将司机、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为了避险跳车后身亡,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二日,何某乘坐高某驾驶的小型货车返家,途经山路时,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何某遂从驾驶室开车门跳到地面上,以求避免事故。但因车辆已失去了平衡,随之朝何某着地的方向翻滚,何某因避让不及,被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高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家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涉交强险责任理赔事宜,被告以何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3、司机跳车,乘客甩出车外被轧,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三吕某拥有的拖拉机于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日15时许,吕某驾驶装载木材的拖拉机搭载张某,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道路系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时方向失控滑出公路。吕某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车辆翻滚时,将张某甩出车外被轧,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吕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张某的妻子起诉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吕某赔偿死者张某的妻子各项损失。吕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死者张某系车内人员为由,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我认为,离开机动车的乘客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的身份是不一样的,保险合同一成立,被保险人的身份就确定了,非经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会发生变化。而本车人员的身份是由特定的空间范围确定的,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不是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乘客此时属于“第三者”。
   2、在法律法规没有对“第三者”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时,对保险格式合同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约定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受害者相对有利的解释。保险法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在保险合同中作出限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格式合同往往作出有利于己方的约定。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对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约定条款,应依据合同的目的、缔约的性质,以及《合同法》第41条关于“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判定。若随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事发前为“本车人员”但事发时为“车下人员”予以排除,不给予法律的同等保护,既不符合法理,也违背了我国宪法、民法的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
   3、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认定脱离保险车辆的乘客为“第三者”,予以其交强险的理赔。
   (二)离开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四日,王某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同年5月9日,王某驾驶该车外出办事时,在某公司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在车后与他人交谈的王某,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的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
   案例五日,李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系李某的雇佣司机。某日,吴某驾驶载满货物的车辆外出,其将车开出院门后停车,然后下车返回办公室取东西,此时因超载车辆发生溜车,吴某被挤在大门外围墙处,当场死亡。吴某的亲属因此诉至法院,将保险公司、李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吴某系合法驾驶人为由,提出不应赔偿的抗辩。
   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王某和吴某不属于“第三者”。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应排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而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与一般意义上的被保险人有明显区别,其是依据投保人而确定,而并不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人,条例之所以有这一规定,目的是扩大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而凸显出由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转变的痕迹。即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就需赔偿,而无论驾驶车辆的人是否为被保险人。故位于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毫无疑问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但离开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我认为,离开机动车的驾驶员仍应排除在交强险合同“第三者”的范围。理由如下:
   1、驾驶员虽身处车外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下车行为并没有改变其“驾驶员”的身份,驾驶员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被排除在交强险中的受害者范围。
   2、交强险系法定险种,其功能主要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的第三者为立法目的,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财产,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即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提供救济,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
   3、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一直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故在立法时,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交强险条例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因此,不论驾驶员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第三者”,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三、评析及结论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所以,科学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1、正确理解交强险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立法本意
   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非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而且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其特有的功能还在于,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付。至于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由此,本车人员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2、本车人员的界定应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结合立法目的,应将其解释为“本车司乘人员”,即驾驶员和乘客。驾驶员能否成为“第三者”,将在下文探讨,这里仅谈论车上的乘客能否成为“第三者”的问题。
   考量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在案例一、二、三中,虽然他们有的是主动跳车,有的是被动甩出车外,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他们是身处车外的,他们与机动车的身体依附关系已被切断,其身份性质也从“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
  3、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成为己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在民法上的规定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中,加害人指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人。在案例四、案例五中,驾驶员被自己的车撞死,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所以,驾驶员本身不能对自己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单独购买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驾驶员没有购买而以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为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言外之意,被保险人(驾驶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不应该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宛城区人民法院:刘琳瑜、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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