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伏天从什么时候开始始对遗产税的征收进行研究?

开展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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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43 & 作者:童朋方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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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当前正面临推动改革深化的时间之窗,正是开征遗产税的好时机,一是各方对于要否开征已经初步达成共识...
  【摘要】我国当前正面临推动改革深化的时间之窗,正是开征遗产税的好时机,一是各方对于要否开征已经初步达成共识,二是我国进行遗产税开征相关立法条件已经基本具备。我国遗产税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对于遗产税的立法模式进行确定,其次对于遗产税征收模式进行确定,最后是对于遗产税制的几个关键构成要素或社会广泛关注的遗产税起征点、税率、扣减或免征项目、遗产税的用途等方面进行分析。我国政府应该早下决心,推进遗产税征收,在征收实践中分步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应在当前推动改革深化的时间之窗及时开征遗产税
  遗产税对于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不是一个新税种。早在4000年前,古埃及就曾经开征过遗产税用作老年士兵的养老金。近代遗产税开始于1598年的荷兰,此后,英国(1694年)、法国(1703年)、意大利(1862年)、日本(1905年)、德国(1906年)、美国(1916年)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约有100多个。我国早在1915年,北洋政府就已制定了《遗产税征收条例》,但未曾实施。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拟订了《遗产税条例草案》,1929年制定《遗产税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并于1940年7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1946年,国民政府正式公布《遗产税法》。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于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也规定了遗产税,但由于各方面原因一直没有开征,到1957年遗产税被取消。1994年税制改革时,再次把开征遗产税列入税制改革方案,并拟定了条例草案,但也没有能够实行。1999年1月12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才又一次把遗产税的开征重新摆上案头。
  近些年来,各方面对于推出遗产税有着长期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由于我国贫富差距在日益扩大,社会阶层日益板结化,社会矛盾在增大,各方均意识到这些问题,也看到了往下演化下去的结果。我国现阶段开征遗产税将是稳定社会人心、缓解社会矛盾的可行方法之一,将向社会传递正能量的信号,使全社会逐步树立正确的社会财富观,促进社会阶层之间的流动、阶层之间的互相尊重,化解社会的戾气。各方对于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已经无重大分歧,分歧较大的地方是如何征收的税制安排及何时征收。
  我国当前正面临着一个难得的推进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时间之窗。现在,我国遗产税开征应当抓住这一时机,及时推出。2013年2月3日,国务院国发〔2013〕6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某学者也于近日透露,征收遗产税将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中。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在制度层面上考虑安排遗产税的开征事宜。
  二、我国尽快进行遗产税立法并开征遗产税的基础条件已经初步具备
  (一)我国已经有一批人拥有巨额的个人财富,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物质基础
  建国后30年来,在老一辈们历尽艰辛、长期无偿付出的基础上我国建立了自主的工业、农业、科技、国防基础体系,累积了一定的社会共有财富。改革开放30年以来,新的体制激发了个人创富的活力和热情,我国已经实现了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构想。一部分人已经进入了高收入人群的行列,这些人包括拥有巨额收入、财产的企业家、个体工商业主、高级专家、教授、高级白领、科技、文艺、体育界人士、中介机构人员、农民、华侨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本的运作,该阶层的人数及所拥有的资产还将不断扩大。从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来看,201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比1957年的235元増涨了103.53倍;农村居民纯收入7917元,比1957年的73元增加的107.45倍。2012年3月27日,兴业银行与胡润研究院联合发布《2012中国高净值人群消费需求白皮书》。报告中的&高净值人群&为个人资产在600万元以上的人群,目前中国高净值人群达到270万人。其中,亿万资产以上的高净值人群数量约6.35万人。实际上,中国很多人属于隐富人群,加上近些年来房地产等资产的快速增值,中国的高净值人群应该远远高于这一数据。个人拥有巨额财富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税收课征的经济源泉。
  (二)我国财产税的法律制度及征收经验可为遗产税开征提供借鉴
  遗产税属于财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征收的一种税。财产税的征收在我国已有数千年的历史,我国对房产进行征税大约始于周朝,对田宅、马牛等财产转移开始课征契税起源于东晋。我国目前的财产税种主要包括房产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1-6月,房产税完成822.30亿元同比增长11.0%,房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4%。房产税属于财产税的一种。就财产税制而言,我国在财产税征收的立法、征收的实施过程、违反征收规定的处罚程序,征收管理等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财产税的征收经验与教训对于遗产税的开征无疑是起到了借鉴的作用。
  (三)我国建立的各类财产登记制度、设立的各类交易市场为遗产税征收提供了基础体系上的保障
  有专家认为,现在开征遗产税的前提是需要我国建立健全的个人财产登记和收入申报制度、全面的财产评估体系,从而认为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宜开征遗产税。个人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
  个人名下的财产形态主要有如下几大类:一类是现金、银行存款等类货币资产;二类是出资份额、公司股权等类权益类资产;三是证券、期货、保险、各类理财产品、信托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类金融资产;四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包经营权、船舶所有权、汽车所有权、资产租赁权等类所有权相关资产,五是字画、图书、古董、收藏品、家具等有较高价值的流动财产;六是商标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第七类为各类应收账款、应收赔偿金、抚恤金、补助金等债权类资产。
  实际上,对于上述各类财产,大多数类型的财产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查明或确权的。上述大多数类型的财产均有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登记管理部门,并规定了相关权利变更权利人时的变更登记制度。如银行存款实名制的实行,使个人银行存款信息能够在银行系统中查阅;而各类型企业的出资额、股权均在工商管理部门有登记,境外投资需在商务部门、外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或审批,证券资产则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登记,土地使用权类资产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商标权在商标局登记,专利权在专利局登记,等等。相关财产权利人发生变更时,需要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发生此类财产继承时,由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实现权利的真正继承,这就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基础性条件。
  现金类资产,如发生权利人的变更,确实没有有效的监督方式,需要通过金融业的发展及合理的制度安排逐步完善,减少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现金支付,实现社会经济活动广泛的全方面的通过金融系统进行结算。
  第五类资产、非专利技术等类资产则可考虑设定其进入市场流通、拍卖环节、用于投资时,如涉及金额较大的如单价12万元以上的,必需提交合理合法的来源证明。不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明的,应当按接受赠与补交所得税后方可交易。如被证明属于继承而来,按违反继承财产申报进行处罚并补缴税收。
  至于评估体系,我国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应的评估中介机构及一系列的评估方法体系,税务机关在多年征收财产税的过程中有一整套的财产评估方法。从定价机制来看,同时我国已经建立了各类产权、商品的交易市场,拍卖市场等,为该类财产提供了市场定价作为参考。另外,由于我国每年涉及缴纳遗产税的人数不会太多,税务征管机关适当进行人员配置,应当能够应对遗产的价值评估。价值评估不应构成遗产税不能及时开征的障碍。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为保障遗产税开征提供了社会法治环境条件
  一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30年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宪法、党章上已经将建设法治社会作为任务与要求,法治意识已经在整个社会扎根。这个大的法治环境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最大的法治保障。
  二是社会矛盾的化解可以而且必须通过法律调整,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所在。而遗产税立法就是这样调整与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几千年,我国不知道经历过多少次改朝换代,每一次就是一轮带血的社会财富再分配过程。为了打破这个周期律,我国现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为了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必要通过主动的法律调整,通过遗产税的实施,实现社会财富一定程度的再分配,使社会矛盾通过法治得到调整与化解。通过法律规定及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平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与革命方式进行社会财富再分配相比,这是各方共赢的好方式,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体现。
开征遗产税带来的可能的负面问题只有在立法征收实践中得到解决
  有人提出开征遗产税会引发整个社会对政府的反感,会无法执行下去,或只能征收很少的税收,可能需要很大的征管成本,或出现新的腐败现象,税务人员滥权、或评估人员作假使一些人逃避税收,或干脆导致一些富人移民,社会财富向境外转移,或者导致一些人过度消费、丧失继续创业的动力,或者导致出现大量的财产赠与现象出现。等等。他们因此认为需要等这些问题均有较为完善的制度的前提下方可开征遗产税。
  不可否认,上述问题确实有可能出现,有些问题是遗产税新税种可能导致的,有些问题则可能是我国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中或其他社会管理领域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不可能等到一切均设计完备或改革到位才开始征收遗产税。
  首先任何税种的开征,均不是一步到位的,均是不断调整的过程。个人所得税是如此,增值税是如此。遗产税制设计也是这样,可以分步到位。可以先试行,对于其中的问题,可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根据情况进行完善。
  其次,没有哪个国家是将开征遗产税的所有问题都解决后才开征的,即便是现在还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从上文所述遗产税开征历史来看,100年以前其他国家就已经开征了。我国到现在尚没有开征,却大提特提这个条件不成熟,那个条件不具备,不知道有何天大的障碍?现在好像大家在大谈特谈如何防范新生小孩走路会摔跤的问题,却忘记还没有将孩子生下来。遗产税现在就是如此,应当首先将该税种开征,开征后再解决一些暴露出来的问题。
  第三,不要祈望会有一种万能的制度设计,能够解决遗产税开征过程中的所有问题。所有的制度只能是尽可能解决目前表现突出或具备解决条件的问题,可能有些问题现在甚至以后也难以解决,有些弊端也一定会存在,但即便如此,开征遗产税带来的益处与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或负面影响相比,还是利大于弊。
  三、我国现阶段遗产税的立法模式选择分析
  开征遗产税的首要前提是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遗产税法律制度属于法的社会本位的反映,是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干预。可以考虑的立法模式有如下几种:
  (一)制定遗产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如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遗产税法,从遗产税征收的系统性、全面性角度考虑,从保障遗产税征收的最高层级法律效力,从社会广泛接受角度考虑,无疑是有利的。
  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开征遗产税,目前有关实践经验尚不足,各方面的问题需经过实践方可能反映出来。第一步即制定遗产税法,由于实践准备不足,同时形成立法的共识需要考虑的方面会较多,立法条件欠缺会较多,将会需要较长的时间才有可能出台遗产税法。如长期不能够出台的话,将影响遗产税推出,可能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社会对该税制的需要。因此,目前不宜走这一步立法程序。不过,从长远看,最终我国还是会制定单独的遗产税法。
  (二)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其实施条例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已经预留了对于个人所得的法律解释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从个人所得的概念及本质上进行分析,继承遗产所得、受赠所得也属于个人所得的范畴,应当列入个人所得税进行征收。而对于遗产本身不进行征税,对于取得遗产的个人进行征税,同样能起到对遗产征税相同的效果。
  按此思路办理,开展遗产继承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同样可以完成开征遗产税的法律准备,具体讲有如下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只需将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的继承所得或受赠人取得的受赠所得收入列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这样,开征遗产税的立法就更简单了,只需经财政部发布部门规章进行明确对于相关所得进行征税即可,
  第二种是国务院发布修订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方式,将遗产所得具体征收方式进行明确,先行试行征收起来,待条件成熟再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第三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规定遗产继承所得、受赠所得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其税率、免征额等重大征管事项。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我国的遗产税就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了。
  (三)授权国务院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再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在税收领域,目前我国已经有了授权国务院就经济领域基本法律事项先行立法的先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都属于此种。
  从我国现行开征遗产税的实际情形出发,首先由国务院以制定暂行条例的方式制定行政法规是一较好的立法选择。一是立法时间快,二是保证了开征遗产税法的法律准备,三是为遗产税法的立法积累了经验。待遗产税暂行条例经过实践后,总结各方面的问题后,再行进行遗产税法,是稳妥的做法。
  (四)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和配套法规
  除了遗产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外,为顺利实现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些配套的制度、法规。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第一,如公民发生死亡时,公安部门、法院(宣告死亡案件)等部门就该等信息有与税务部门共享的机制。
  第二,法院有涉及遗产继承案件,有与税务部门共享的机制。
  第三,由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大多在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登记或在有关机构能查阅到,财产在发生继承时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在有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些部门有工商、土地、房地产、证券、专利、商标、、车辆、船舶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如该等各部门或机构对于相关财产登记信息与税务机关实现联网、信息共享,涉及相关遗产继承变更登记程序时,将遗产税的纳税证明作为必备文件之一,这对于保障遗产税征收有极大的意义。
  第四,为防止出现以赠与来逃避缴纳遗产税的情形,有必要同时或适时开征财产赠与所得税,且其税率应稍高或等于遗产税率。
  上面列出了部分需要与遗产税开征相配套的制度准备,有些需要重新制定,有些需对现有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或对有关管理办法进行解释。当然,遗产税开征也并非需要等上述所列制度或法律全部具备后才开始,可以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完备。
  四、我国遗产税征收模式的选择
  根据遗产税的征收模式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三种不同征税税制: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
  1.总遗产税制,也称&先税后分&制,是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征税后再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进行分配的模式。这种模式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多少无关,目前,美国、英国、中国台湾等地采取这种征税模式。
  2.分遗产税制,也称&先分后税&制,是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遗产征税的模式。该模式根据各继承人所继承遗产之多少及关系来决定税负高低。目前,日本及韩国及采用此种制度。
  3.混合遗产税制,也称&先税后分再税&制,是既对被继承人死亡遗留的财产征税,同时也对遗产分割后的各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得再次征税的模式,目前,在伊朗等少数地区实行此种模式。
  上述三种征税模式各有利弊。&先税后分&制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税源,方便征缴,但该模式没有考虑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人数和各自实际情况不同;&先分后税&制,虽考虑了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对其较为公平,但不足之处为计征复杂,且容易导致逃税;&先税后分再税&制,理论上综合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但缺点亦是明显,设计较为复杂,对征管的要求高,不太符合税收征管便利的原则。
  考虑到遗产税征管成本、便利征收、最大限度防范偷逃税款的因素,我国开征遗产税宜于采取总遗产税制。即直接针对遗产进行征收。
  如发生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较多情形,为降低其实际税负,可通过设计扣减额的方式来解决。
  同时为解决遗产难以查明的状况,在&先税后分&模式下,配套建立继承人或受赠人遗产继承申报制度,即继承人或受赠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继承的全部遗产,申报后其取得的遗产不需缴纳所得税,如申报不实的,其申报不实的部分还需要按赠与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部分重大构成要素的设计
  遗产税法律制度构成要素主要包括纳税主体、起征点、税率、扣除项目、减免项目等。根据我国的国情,现就我国遗产税部分重大构成要素设计分析如下:
  (一) 纳税主体
  第一个需要考虑的是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应当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对应的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总遗产税制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课税,故我国可规定执行人或管理人为纳税人,当无执行人或管理人时,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负有扣缴义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个人受赠所得需交个人所得税,若规定纳税人包括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个人所得税似有重复征税之嫌。同时,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规定的义务和处罚措施大致是相同的,没必要因此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定为纳税人。
  遗产税纳税人中第二个重大的事项是外籍人员是否纳入。依据国际税法惯例,税收管辖权通行的确定办法是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征税原则。因此,我国可考虑将纳税人界定为&经常居住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及死亡时在中国境内留有遗产的外籍人员、侨胞、无国籍人员等&。当然,对于以变更国籍的方式以逃避遗产税的行为也应有相应的制度防范措施。
  (二)遗产税的起征点问题(免征额问题)
  有媒体报道说,我国遗产税起征点拟为80万元。由于目前我国大城市很多个人的财产均超过80万元,如果按此征收,将会使一大部分人进人纳税人群。这在网上引起了一片舆论的谴责。随后有人就说,政府不会在此时挑起社会大众的神经,又为推迟开征遗产税制造了舆论。
  我不知道这个80万元是如何确定的,在今天抛出这个说法,要么是对于征收遗产税的目的认识不清,要么会使遗产税污名化,使其得不到大多数人支持而夭折。当然,如果这个数据是上世纪90年代初期拟定的起征点,则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是今天推出,绝不能是这个数据。
  中华遗嘱库2013年9月30日公布经过对500位办理遗嘱登记的老人进行了随机问卷调查结果,结果显示,70%的被访老人认为,遗产税的起征点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也有媒体报道专家建议的起征点为500万元。要解决到底多少为合理的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遗产税起征点的问题,首先是需要了解为什么要开征遗产税,开征该税种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进行社会资源再分配,财富得到更好利用,提升下一代的创业精神等。只要从这个角度出发,遗产税的征收对象应当确定为主要是一小部分富人,一部分财产远远超过个人、家庭生活需要的人。基于我国中产阶级的成长尚需要一个过程,从技术方面考虑,可以分几步走:
  如第一步先将遗产税种尽快开征起来,首先确定全国约5%左右的个人列入可能的征收人群当中,相当于6000多万,实际征收人群比例,则确定在死亡人数的5%左右。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我国每年死亡人数约为890万人,根据5%的比例测算,每年不过5万人左右的遗产纳入当年的遗产税征收。在发达国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课税人数也仅占死亡人数的 1%-6%。日本的遗产税课税人数占死亡人数的比例较高,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左右。在此前提下,根据社会财富统计数据,粗略测算出社会最富裕的5%左右人群的最低净资产总额(该数据难以精确),以该数据上下适当浮动的方式初定一个起征点。该金额绝不会是80万,也许在5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
  第二步,在第一步的基础上,在未来10到20年内,将遗产税征收涉及人群的比例提升到总人群的10%左右,这个阶段可通过一方面不增大第一阶段的起征点,一方面通过个人财富的增长、中产阶级的扩大来实现。
  如果按前面所述方式确定起征点,我相信遗产税不会引致整个社会的反对,会降低抵触情绪。
  (三)遗产税可以考虑的扣除和免征项目
  除起征点外,大多数国家遗产税法都规定了一些可税前扣除项目。我国遗产税推出时可在如下原则的前提下考虑税前扣除或免征项目:一是被继承人生前应当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或根据社会习俗应当承担的未履行完毕的支付义务,二是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及遗产管理费用,三是免除对于被继承人的一套常住普通商品住房、生活用品、家具的征收,四是为鼓励社会创新精神,促进个人创作、创造、发明,可以规定对属于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扣除项目,五是鼓励将财产投入社会公益事业。
  根据上述原则,我国的遗产税可以考虑的税前扣除范围或免除征收的项目具体包括:
  (1)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等 ;
  (2)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
  (3)如丧葬费、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之必要费用;
  (4)赡养、抚养直系血亲的费用(按赡养、抚养人数每人每年)
  (5)被继承人死亡前与其配偶、子女、父母长期(5年以上)共同居住不可分割的一套常住普通商品住房(别墅或商品房面积超过14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除外)、生活用品、家具、图书;
  (6)预留子女合理的婚嫁费用(按当地统计平均数据计算的一个数据);
  (7)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8)农田、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房;
  (9)已经缴纳的境外遗产税;
  (10)用于公益事业的遗产(包括设立公益信托、向社会公益基金进行捐赠、向非营业性事业进行捐赠等);
  (11)其他有充分理由应予扣除的项目。
  (四)遗产税课税税率
  课税税率是对征税对象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是衡量税负轻重的重要标志。我国开征遗产税,应该考虑周边国家遗产税的税率,防止因税率过高而导致资本外流,也避免打击个人生产的积极性,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
  目前,台湾遗产税的税率采用超额累积税率,从2%--50%,共10级,从其税率来看,应税税额越高,税率级差间距越大。美国从18%-50%,共16级,但税率级差间距大致相同。
  我国税率层级和级差间距的设计,应该综合中国收入阶层群体的现状,适当扩展不同阶层的比例。初期税率设计可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层级不宜过多,在假定500万元为起征点的前提下,将人群按财产额划分为如下几个层级:小康水准及以下(500万元以下)、富裕(500万元到1000万元)、富豪(1000万元-2000万元)、巨富(2000万元到5000万元),超级富豪(5000万元以上),三是起征点以上最低税率比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起征,最高税率与国际上税率50%左右(如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相当。可以考虑的税率体系设计为:
纳税遗产净额&&&&&&&&&&& 税率&&&&&&&&&&&&&
不超过500万元&&&&&&&&&&& 0&&&&&&&&&&&&&&
500万元到1000万元&&&&&& 20%
1000万元到2000万元&&&&& 30%
2000万元到5000万元&&&&& 40%
5000万元以上&&&&&&&&&&&& 50%
(五)遗产税税款的使用问题
我国财政性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类浪费、乱投资等现象饱受诟病,现正在花大力气进行治理的初始阶段,要取得社会各方认可的成果尚需时日。有人提出,政府在此时推出遗产税,社会可能怀疑政府在扩大税源,以保障其日益扩大的财政支出,从而抵制遗产税的开征。这种担心不无道理。
为减少社会的抵触情绪,稳定社会大众民心,争取大多数人士的广泛支持,可以考虑在推出遗产税同时,可考虑设定关于我国遗产税用途的规定。比如明确该等税收支出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实际用于解决整个社会保障资金不实的缺账问题,保障整个社会的退休人员工资、医疗保障问题,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该等税收收入不用于政府投资、政府一般性财政支出。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缩小贫富差距,或舒缓整个社会贫富之间的对立情绪。如能从制度上设定遗产税的使用范围,则遗产税将得到广泛的支持。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法制基础条件已经具备,关键是政府要有决心,坚决推进开征,其实越拖后越难,因为涉及的社会人群、涉及的财产将越来越多。现在应做好制度设计,推出遗产税法或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并尽快进行实际开征,以使社会各阶层安心,不要使广大普通收入阶层有不必要的担心,也不使刚刚步入富裕阶段的中产阶层增大负担,同时也要使一部分富裕人群看清楚方向,接受巨额财富属于社会的理念,促使他们提早正确使用手中的财富,使其更好地造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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