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过期了怎么办合同丢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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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丢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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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可以带上自己的身份证、行车证以及购买车辆的相关证件和买强险的手续证明,到投保的保险公司业务部申请补办标志。如果被保险人为单位,则需要携带保单、授权和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到承保公司申请补办,届时需要填写交强险标志补办申请(个人的需被保险人签字;单位需盖章);若标志属于毁损的,还需携带旧保险标志。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标志。还要注意的是交强险标志遗失补办只能到原承保公司办理,不能异地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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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余香成&nbsp&nbsp内容提要:本文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混乱问题,以部分立法资料、规章文件为基础,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从法理角度论述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对该条文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发生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法定情形者,保险公司不仅“财产损失”免责,“人身伤亡”亦免责,但因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的法定义务,并有权追偿,仅此而已。关键词:交强险&nbsp&nbsp保险金直接请求权&nbsp&nbsp法律位阶&nbsp&nbsp格式条款&nbsp&nbsp引&nbsp&nbsp子 针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适用问题,尽管相关法律文件进一步证实保险公司就四种法定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有不少法院人士从“以人为本”、“格式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等角度出发,认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情形,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仍需赔偿。 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有关涉及保险理赔“赔与不赔”的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个人的主观理解差异而严重背离立法原意,从而给案件当事人(特别是一贯被人们扣以“强者”帽子的保险公司)带来人为的经济损失(因为毕竟保险公司只是商业企业,而非社会救济机构)。法官审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使法律存在漏洞,法官也应当站在中立者的角度,综合立法意图及相关立法文件规定,事实就是,尽量填补法律漏洞,以真正实现立法意旨。 本文现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详细分析与探讨,以资抛砖引玉。一、不能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抹杀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 (一)交强险受害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不可否认,交强险制度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制保险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交强险受害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这是交强险具有中国特色之一。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直接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构成《保险法》第五十条“法律的规定”[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日《(2005)浙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构成了保险法第五十条中的‘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受害人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该条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法定性。由于交强险投保本身具有强制性特征,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成为必然。然而,如何赔偿?向谁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规定,该条本身并未明确。 日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条例》仍然承继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交强险赔偿金直接请求权赋予了被保险人,而并未规定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相反,却规定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的选择权。这是我们国家就交强险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所作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最大不同点。 综上可见,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未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据此,不难得出采用商业性运作的交强险制度,在保险索赔程序方面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无质的区别,均为:“对被保险人给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有意无意地曲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与《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何干?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受害人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因此,所谓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受害者应当享有上述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权益”,就显得牵强附会。虽然不少学者就此早有批评,但在法律未修正之前,就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而被保险人直接对受害人负责,是否可获得保险赔偿应当严格依据条款规定,结合被保险人自身行为确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者,其责自负。但并不影响受害人依据侵权法律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设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除外责任的目的何在?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设立除外责任的立法目的问题,笔者引用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相关内容,现将原文引述如下: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权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nbsp详见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P60。]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以上立法资料已经清晰明白地告诉了我们《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全面、正确理解问题,此不赘述。二、不能以“举重以明轻”曲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更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从受害者方面讲,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没有故意)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受害者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试问:机动车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呢?此时机动车方故意必然是有过错的,按此理论推理,保险公司势必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却明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与《交强险条例》相比,《保险法》显然属于高位阶法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垫付义务与追偿权利,但该条是否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违背呢?显然没有。即使存在矛盾,也应遵循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原则。《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怎么到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负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追偿”就被人为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外,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呢?此种理解显然违背了《保险法》规定,属于曲解或误解行为。 从保险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而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nbsp参见《保险学》(第三版),孙祈祥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P20。]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属于确定性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交强险条例》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符合保险原理。 三、如何理解《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性质(一)《交强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nbsp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第二、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第三、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nbsp参见《保险诉讼原理和判例》,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4月。] 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nbsp&nbsp&nbsp&nbsp(二)《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是何关系? 毋庸置疑,中国保监会是《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参与者之一,而《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该条显然将《交强险条款》的制定审批权赋予了保监会。由保监会授权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自然成为《交强险条例》的补充文件和操作细则。对《交强险条例》的全面、正确理解应当结合《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四种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追偿。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则进一步明确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者相互补充与衔接,并不矛盾。很显然,这里所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并无歧义,它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有人认为,“如果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的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大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因此,可以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就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具体操作细则,二者相辅相成,并无矛盾。四、如何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详见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P58―61。][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列明了四类须垫付与追偿的法定免责事项。[立法目的]:交强险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①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②避免道德风险;③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  第一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解与适用]:“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正确理解如下: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国保监会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nbsp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下发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号)。]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驾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九十九条  第二类:驾驶人醉酒的[理解与适用]:“醉酒驾车”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驾驶人“醉酒驾车”的正确理解如下: “为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交强险条例》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对于一般的非醉酒驾车肇事,仍然作为保险责任,以保障广大道路通行者利益。” “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衡量“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是: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第三类: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理解与适用]:“被盗抢期间肇事”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nbsp“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正确理解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 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原理与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nbsp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保险人[&nbsp《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⑵.《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自然无需对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将此类型设置为除外责任条款,符合《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原理。被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类推适用。  第四类: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解与适用]:“被保险人故意”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nbsp“被保险人故意”的正确理解如下: “被保险人故意”,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就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追偿。 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理由如下: 《交强险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阶法律,《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联法规]:《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综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属并列式,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其中一种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则其他三种亦然。而本条最易让人理解并接受的就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很显然《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早已明文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交强险条例》无权修正《保险法》,其他三种情形不再赘述。五、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 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笔者将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28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 (二)、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nbsp&nbsp&nbsp&nbsp(三)、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nbsp&nbsp&nbsp&nbsp【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交强险条款》第10条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主要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费、停业/停产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等等。&nbsp&nbsp&nbsp&nbsp【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基于交强险创设目的的基本保障性 (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51条 (六)值得探讨的法定免责事由: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12条);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法》第17条); 3、被保险人已过法定索赔期限的(《保险法》第27条); 4、保险标的转让未办批改手续的(《保险法》的34条); 5、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法》第37条)。 结&nbsp&nbsp语 有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问题,笔者试用某法院判决书中的一段论述作为本文的结语:“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禁止醉酒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车人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保险所保障的应当是合法利益。**作为专业货车司机,应当明知不得醉酒驾车这样众所周知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通过保险理赔仍得到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被保险人有故意违法行为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免责。”&nbsp&nbsp&nbsp&nbsp【参考文献】:&nbsp&nbsp&nbsp&nbsp1、《保险学》(第三版),孙祈祥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nbsp&nbsp&nbsp&nbsp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nbsp&nbsp&nbsp&nbsp3、《保险诉讼原理和判例》,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4月版; 4、《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吴庆宝、俞宏雷、姚旭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探析――兼析《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余香成著,原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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