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一食品销售代理合同公司(饼干)的需要签哪些合同呢??

中国裁判文书网
&&/&&&&/&&&&/&&
西安市雁塔区华盛饼干厂与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盛饼干厂。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36号。负责人郑诚彪。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被告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文亮。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法定代表人荣海。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注册号587。法定代表人GRENVILLEMATTHEWTHYNNE。被告购宝商业集团(GlobalMartLimited)。注册地Leve1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PortLouis,Mauritius。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盛饼干厂(以下简称华盛饼干厂)与被告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食品公司)、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被告海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星食品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饼干厂诉称,其数年内向被告海星食品公司供货,被告海星食品公司下欠货款未结清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加工费用货款元,支付违约金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星集团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在其与被告购宝商业集团资产转让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被告海星食品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海星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海星食品公司加工饼干。自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星食品公司供货。至2007年底,被告海星食品公司下欠原告加工费用元。2008年6月,被告购宝西安公司接收了被告海星食品公司的经营。被告海星食品公司将下欠原告的费用转到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名下,由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元,退货折价5794.29元,仍下欠费用元。2009年初,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停业,致原告费用未能结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用元,支付违约金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与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对账,对原告的费用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因被告未全部到庭,且到庭各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2005年12月,海星集团之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约定八家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购宝商业集团。对于并购费用的支付,由购宝商业集团将款项汇入海星集团指定的账户,由其代卖方收取,后海星集团收取了部分并购费用。日购宝商业集团注册成立了购宝西安公司,并由其对八家子公司的业务接手予以经营。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欠款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未选择时,由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本案与中国大陆存在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加工的货物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海星食品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费用数额,应以被告认可数目为准。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虽未同原告产生供货关系,但其履行了被告海星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应视其对被告海星食品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海星集团作为被告海星食品公司转让资产的收款方,应对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购宝西安公司接收了被告海星食品公司的债务,故应对原告的加工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购宝商业集团作为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开办方,未尽妥善经营管理义务,应对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盛饼干厂加工费用元。二、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执行中扣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盛饼干厂、被告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军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怀明、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怀明、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北、振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吉许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 ,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怀明,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庆海,男,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彬,男,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庆田,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有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怀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芳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芳香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芳香公司与二轻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芳香公司的土地上合资建房;房屋位置:位于黄河路北150米、振兴路东,北邻赛博电脑城、东邻胡村乡政府家属院、南邻胡村村委会、西邻振兴路;价格与付款方式:住宅楼价格四楼每平方米1200元,一、二、三楼每平方米1300元,五、六楼每平方米1100元,门市每平方米3500元送对应地下室,其余地下室每平方米500元。采取现金或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二轻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五十日内每户付定金5万元,主体建至六层时,每户付款5万元,内外墙水泥面粉完后,每户付款3万元。余款待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及室外道路、空地绿化、化粪池等配套设施完成满足使用要求后,芳香公司负责为二轻公司办妥个人房产证后,每户付款95%,等水、电、暖、气分户配套设施接通后,二轻公司一次付清除千分之一的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剩余款项,千分之一的质量保证金按河南省建筑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期返还给芳香公司,定金抵作楼价款;双方定于日左右开工,于日竣工,芳香公司同意日将上述商品房正式交付给二轻公司。
日,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许岁向翁庆田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特此委托翁庆田同志全权处理本公司以市二轻公司建房、售房一事”。
日王怀明与芳香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怀明购买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北段路东,北邻赛博电脑城、东邻胡村乡家属院的南楼中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芳香公司于日向王怀明交付房屋,如芳香公司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芳香公司向王怀明按日给付王怀明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日之前王怀明向翁庆田交纳房款86000元,日预交代理办证费4541元。2007年6月翁庆田向王怀明交付了房屋钥匙,芳香公司至今未将水、电、气、暖房屋配套设施与市政管网接通,未为王怀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王怀明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芳香公司按照约定将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芳香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芳香公司在《濮阳日报》发布一则公告,内容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7号楼、8号楼及南楼各购房户:由于7号楼、8号楼以及南楼是由二轻公司定向购买,购房的手续均是委托二轻工业公司翁庆田科长办理的,现工程已基本完工,请各购房户携带购房合同和收款单据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我公司将对房屋另行处置”。 原审法院又查明,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土(2005)17号关于芳香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通知,将位于黄河路北、振兴路东,经市政府“濮政土(1996)18号”文批准给芳香公司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工业、住宅用地,登记面积为5525平方米,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单位申请,同意将上述部分用地面积2484平方米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由五十年调整为七十年,自日至日止。剩余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不变。 原审法院又查明,二轻公司从2003年就没有进行企业年检。《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后,二轻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投资与收益。 原审法院还查明,该争议房屋适用的土地在金融单位设置了抵押,尚未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怀明与芳香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怀明依约交纳了房款,芳香公司代理人向王怀明交付了房屋钥匙,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芳香公司以其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格和商品房销售资格、只能进行内部建设为由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房屋买卖惯例,芳香公司应及时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保证房屋配套设施(包括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本案芳香公司代理人翁庆田向王怀明交付房屋钥匙时已逾期买卖房屋协议近六个月、房屋配套设施尚不齐全,且未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怀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芳香公司按约定将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芳香公司反诉要求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将房价确认为每平方2500元,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应当变更的证据,且王怀明不同意,不予支持。翁庆田是芳香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应该由芳香公司承担,翁庆田对该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轻公司与芳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投资和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轻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3、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4、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5、驳回原告对被告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芳香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保障芳香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芳香公司在二审中仍要求对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是否同签订合同和交付房款的真实时间一致申请鉴定。2、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芳香公司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3、原审认定王怀明依约交纳了房款错误。王怀明提交的盖有芳香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总金额为86000元,王怀明将该房款交纳给翁庆田,因芳香公司未委托翁庆田出售南楼,故芳香公司不应对翁庆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判决芳香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错误。5、原审判决芳香公司协助王怀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实际,因双方对应分担的费用没有明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怀明辩称,1、不清楚是否能鉴定,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公正有效的。2、翁庆田代表芳香公司出具的86000元收据,该收款行为不是翁庆田的个人行为。3、合同约定全房款为82116元,王怀明交86000元,房款已付清,且已交给翁庆田4541元的办证费用,翁庆田已将该费用交给房产局办证中介机构。4、虽然王怀明已拿到房屋钥匙,但芳香公司未按期交房、办证和完善配套设施,应承担违约责任。5、王怀明的房屋属南楼,南楼部分住户已办理了房产证,且王怀明已交办证费用,芳香公司应为王怀明办理房产证。 二轻公司辩称,二轻公司只与芳香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二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协议、合同及收据均为有效,应维护王怀明的权益。 翁庆田辩称,1、对鉴定申请,芳香公司应该提交相关手续。原审是公正的。2、芳香公司与王怀明签订的合同有效。3、翁庆田代表芳香公司收到王怀明交纳的86000元房款。4、芳香公司应支付王怀明违约金10000元。5、该房屋属于南楼,应能办理房产证,且王怀明已向房产局办证中介机构交纳了办证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日,翁庆田与王怀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68.43平方米;房款按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芳香公司为王怀明办妥个人房产证,费用王怀明自担。该合同首页上方加盖有芳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尾页加盖有芳香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吉许岁的签名。 另查明,日,王怀明向翁庆田交付购房款86000元,翁庆田出具加盖有芳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吉许岁个人印章的收据一份。日,王怀明向房产局办证中介机构交纳代理办证费4541元。 又查明,芳香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加盖的芳香公司印章,以及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许岁个人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王怀明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了10000元的违约金。 还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南楼住房,南楼适用的土地未在金融单位设置抵押。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怀明与芳香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现实存在,芳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庆田代表芳香公司收取王怀明交付的房款,并向王怀明交付房屋钥匙,表明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关系,且已部分履行合同。现芳香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芳香公司于在《濮阳日报》发布的公告内容应视为芳香公司对委托翁庆田代理该公司出售南楼行为的确认,且翁庆田亦认可该委托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芳香公司委托翁庆田出售南楼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定,芳香公司上诉没有委托翁庆田出售南楼的理由不能成立;芳香公司要求对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是否同签订合同和交纳房款的真实时间一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和收取房款行为均系翁庆田代理芳香公司行使,翁庆田对合同书和收款收据载明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芳香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鉴定亦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芳香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怀明依约交纳了房款错误,本院认为,翁庆田代理芳香公司收取了房款,收款收据盖有芳香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许岁的个人印章,证明芳香公司认可王怀明依约交纳了房款,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王怀明自愿放弃了1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对芳香公司的该项上诉内容不再审查;芳香公司上诉称因未明确办证时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已明确芳香公司为王怀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王怀明负责并已实际交纳了办证费用,故双方按该约定内容履行即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三、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审&&判&&员&&王国选&&&&&&&&&&&&&&&&&&&&&&&&&&&&&&&&&&&&&&&&&&&&&&&&&&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宇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绪萍、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绪萍、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北、振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吉许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绪萍,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庆海,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彬,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庆田,男,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有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香公司)与被上诉人翟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芳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了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芳香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芳香公司与二轻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芳香公司的土地上合资建房;房屋位置:位于黄河路北150米、振兴路东,北邻赛博电脑城、东邻胡村乡政府家属院、南邻胡村村委会、西邻振兴路;价格与付款方式:住宅楼价格四楼每平方米1200元,一、二、三楼每平方米1300元,五、六楼每平方米1100元,门市每平方米3500元送对应地下室,其余地下室每平方米500元。采取现金或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二轻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五十日内每户付定金5万元,主体建至六层时,每户付款5万元,内外墙水泥面粉完后,每户付款3万元。余款待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及室外道路、空地绿化、化粪池等配套设施完成满足使用要求后,芳香公司负责为二轻公司办妥个人房产证后,每户付款95%,等水、电、暖、气分户配套设施接通后,二轻公司一次付清除千分之一的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剩余款项,千分之一的质量保证金按河南省建筑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期返还给芳香公司,定金抵作楼价款;双方定于日开工,于日竣工,芳香公司同意于日将上述商品房正式交付给二轻公司。
日,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许岁向翁庆田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特此委托翁庆田同志全权处理本公司与市二轻公司建房、售房一事”。
日翟绪萍与芳香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翟绪萍购买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北段路东,北邻赛博电脑城、东邻胡村乡家属院的7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房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翟绪萍于日前分四次将房款交付给芳香公司,芳香公司于日向翟绪萍交付房屋,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中冲抵。同时将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翟绪萍;如芳香公司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芳香公司向翟绪萍按日给付翟绪萍已交付房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日前翟绪萍向芳香公司的代理人翁庆田交纳160000元房款。2007年6月翁庆田向翟绪萍交付了房屋钥匙,芳香公司至今未将水、电、气、暖房屋配套设施与市政管网接通,未为翟绪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翟绪萍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芳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芳香公司按约定将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芳香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芳香公司在《濮阳日报》发布一则公告,内容为:“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7号楼、8号楼及南楼各购房户:由于7号楼、8号楼以及南楼是由二轻公司定向购买,购房的手续均是委托二轻工业公司翁庆田科长办理的,现工程已基本完工,请各购房户携带购房合同和收款单据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我公司将对房屋另行处置”。
原审法院又查明,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土(2005)17号关于芳香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通知,将位于黄河路北、振兴路东,经市政府“濮政土(1996)18号”文批准给芳香公司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工业、住宅用地,登记面积为5525平方米,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单位申请,同意将上述部分用地面积2484平方米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由五十年调整为七十年,自日至日止。剩余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不变。
原审法院又查明,二轻公司从2003年就没有进行企业年检。《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后,二轻公司未参加经营、管理、投资与收益。
原审法院还查明,该争议房屋适用的土地在金融单位设置了抵押,尚未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翟绪萍与芳香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翟绪萍依约交纳了房款,芳香公司的代理人向翟绪萍交付了房屋钥匙,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芳香公司以其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格和商品房销售资格、只能进行内部建设为由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房屋买卖惯例,芳香公司应及时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保证房屋配套设施(包括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本案中芳香公司代理人向翟绪萍交付房屋钥匙时已逾期近六个月、房屋配套设施不齐全,且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翟绪萍要求确认与芳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芳香公司按约定将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芳香公司反诉要求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将房价确认为每平方2500元,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应当变更的证据,且翟绪萍不同意,不予支持。翁庆田是芳香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应该由芳香公司承担,翁庆田对该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轻公司与芳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投资和受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轻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3、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4、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5、驳回原告对被告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
芳香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保障芳香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芳香公司在二审中仍要求对翟绪萍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该契约第十一项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同契约上载明的时间一致,及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时间是否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一致进行鉴定。2、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芳香公司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3、原审认定翟绪萍依约交付了房款错误。翟绪萍提交的盖有芳香公司公章的收据是三份:日交款50000元,日交款30000元,日交款30000元,共计110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60000元。4、翁庆田是受芳香公司委托建房、售房,只能以芳香公司名义行事,而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开具收取房款的单据。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翁庆田承担,不能认定翟绪萍向翁庆田个人交付的房款就是芳香公司收取的。5、原审对翟绪萍没有履行完毕交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错误。6、原审判决芳香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7、原审判决芳香公司协助翟绪萍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实际,因双方虽约定办证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但未明确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8、原审对翟绪萍恶意违约,参与联合签名拒交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该案是翁庆田不履行职责而引发,芳香公司在不掌握售房及收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和2007年8月两次通知各购房户到芳香公司核对购房事宜,各购房户不配合,且于日联合签名拒不交付购房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翟绪萍辩称,1、不清楚是否能鉴定,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公正有效的。2、翁庆田出具由其个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代表的是芳香公司,该收款行为不是翁庆田个人的行为。3、合同未约定全部房款,翟绪萍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余款待办证和完善配套设施后再交付,其不构成违约。4、翟绪萍虽然拿到钥匙,但芳香公司未按期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完善配套设施,芳香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二轻公司辩称,二轻公司只与芳香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二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协议、合同及收据均为有效,应维护翟绪萍的权益。
翁庆田辩称,1、对鉴定申请,芳香公司应该提交相关手续。原审是公正的。2、芳香公司与翟绪萍签订的合同有效。3、翁庆田代表芳香公司收到了翟绪萍交付的160000元房款。4、翟绪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交款,不构成违约。5、芳香公司应支付翟绪萍违约金10000元。6、该房屋钥匙是翁庆田交给翟绪萍的。
二审审理查明,翟绪萍于日向翁庆田交房款50000元,于日向翁庆田交房款30000元,于日向翁庆田交房款30000元,翁庆田出具了加盖芳香公司印章和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许岁个人印章的三份收据;日,翁庆田收到了翟绪萍交付的房款50000元,出具了有翁庆田个人签名的一份收据。四份收据共计收到房款160000元。
另查明,7号楼房屋面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明确。《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十一项载明:“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双方签字生效。2、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3、总价款按检测面积计算”。
又查明,芳香公司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收款收据加盖的芳香公司印章,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许岁个人印章以及吉许岁个人签名、翁庆田个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翟绪萍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对10000元违约金的原诉讼请求,并表明房屋总价按实测面积计算后若有余款未付清,待芳香公司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结及配套设施完善后的十日内,翟绪萍付清剩余房款。
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翟绪萍与芳香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现实存在,芳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庆田代表芳香公司收取翟绪萍交付的房款,并向翟绪萍交付房屋钥匙,表明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关系,且已部分履行合同。现芳香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芳香公司要求对翟绪萍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该契约第十一项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同契约上载明的时间一致,及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时间是否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签订契约、书写契约第十一项内容和收取房款行为均系翁庆田代理芳香公司行使,且翁庆田对契约和收据上载明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芳香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鉴定亦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芳香公司上诉称不能将翁庆田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的房款认定为芳香公司收取的房款,本院认为,因芳香公司全权委托翁庆田建房、售房,翁庆田出具的个人收款收据上有翁庆田的签名,且收款收据上亦载明交付的系购房款,故本案中翁庆田的收款行为均应视为芳香公司收取房款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芳香公司上诉称翟绪萍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不应取得房屋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对具体交款进度未明确约定,参照与翟绪萍购买7号楼的其他购房户的交款进度和交款情况,应当认定翟绪萍在交付购房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芳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翟绪萍自愿放弃了10000元违约金的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对芳香公司的该项上诉内容不再审查;芳香公司上诉称合同中未明确办证时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已明确芳香公司为翟绪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翟绪萍负责办证费用,故双方按该内容履行即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芳香公司上诉称翟绪萍恶意违约,参与联合签名拒交房款及拒绝配合核实购房事宜,本院认为,芳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翟绪萍签名拒交房款,本院查明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翁庆田受芳香公司委托,代表芳香公司售房、收款,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翟绪萍无必须配合芳香公司再行核实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翟绪萍在二审中表明,待芳香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完善房屋配套设施后十日内其付清剩余房款,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未尽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买房屋水、电、气、暖与市政管网接通。三、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翁庆田、濮阳市二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濮阳市芳香饼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宇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食品区域代理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