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所得(个人)有税收优惠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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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需警惕四大税务风险
自2012年以来,我国就不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的重大改革。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修改,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验资要求和证明,赋予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方面的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自然人投资、股权转让行为愈加频繁。日实施
&& &&&&自2012年以来,我国就不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的重大改革。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修改,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验资要求和证明,赋予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方面的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自然人投资、股权转让行为愈加频繁。日实施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为其提供政策依据。在认缴制下,认缴资本、缴纳期限等更多的体现出公司自治与商事契约原则,自然人股权转让必然呈现出新的不同的特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也面临新的变化,广大自然人投资者应对其中的税务风险予以关注。
&& &&&&纳税主体认定的税务风险
&&&&&&&&实缴制与认缴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法律干预因素。认缴制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实质权利等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再是必备要件。
&&&&&&&&然而,实践中的股权形式和实质并非总是一致,容易产生“形——&&—实”不符或者“名——&&—实”不符的冲突。税法系公权力对私法秩序的合法和强力介入,必然以追求经济交易的实质为基础。
&&&&&&&&因此,在纳税主体认定上,应把握所得的实际归属关系,透视认定实质意义的股东,而不是名义上的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等特殊的股权形式,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依据股东实质标准进行判断认定为真正的纳税主体,而不是认定名义上的股东。利用隐名、冒名股东等方式混淆纳税主体而逃避纳税义务的,将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被挂名、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司法判决、裁定等方式将名义股权直接变更给实际所有人,避免成为股权转让纳税主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税务风险
&&&&&&&&一般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以现实所得为原则,以权益所得为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限制进一步放宽,更加突出对公民“意思自治”的尊重。
&&&&&&&&从税收的角度,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国家税收权益,防止税基被侵蚀。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必然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要防止个人滥用权利,如延迟现实所得取得时间、故意设定不确定性所得等。
&&&&&&&&因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越来越多地采取了权益所得的原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大为提前。股权转让人可能出现未收到现金对价而需要缴纳&&&&&&&&税款的情况,形成较大的支付压力。而且,很多自然人仍然存在个人所得税为“收付实现制”的观念,未收到现实所得不申报纳税,容易产生很大的税务风险。个人投资者在股权转让时应考虑自身的纳税支付能力,合理设定转让条件,避免欠缴税款,从而影响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
&& &&&&计税依据确认与计量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核心是转让收入额和股权原值的确定。在实缴制下,通过验资登记等制度,收入额和原值较容易确定,征纳双方争议较少。认缴制下,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愈加频繁,双方的约定有更多自由空间,取消验资对收入额和扣除原值的确定造成困难,征纳双方矛盾更加突出。
&&&&&&&&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转移,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是否包括后续出资义务对于确定股权对价非常关键。如果后续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应以转让方的实际出资为基础确定收入额和扣除原值;如果后续出资由转让方承担,则转让方需要在转让前缴足认缴资本,应以此为基础确定收入额和扣除原值。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明确约定后续出资义务,有利于避免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误解、确定合理的股权对价,防止受到公司、股东、税务部门的追究。同时,股权交易双方还要收集保留客观性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公司出具的收据、出资证明书、权属变更登记证明等,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端和税务风险。
&& &&&&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的税务风险
&&&&&&&&认缴制下仍然不允许劳务、自然人姓名作为法定出资方式,但允许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行使表决权。根据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的规定,商业实践中利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变相出资有可以操作的空间。
&&&&&&&&例如,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有限公司,某股东可以出资1万元享受10%的表决权和分红权。通常情况下,股权初始价值应是股东投资时股东权利对应的实际价值,而不是认缴资本的名义价值,并作为股权转让时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原值扣除。股权的实际价值与名义价值的差额,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如掌握核心技术员工、高管人员的股权价值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股不同权的问题往往隐藏在虚假的形式之下,涉及复杂的实际情况,加上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还不甚明确,其中的风险应该引起关注。
&&&&&&&&实务中,个人投资者在股权投资、转让时,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明确所得性质、计算方法、纳税时间等,提前做好风险控制。
责任编辑:立信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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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码: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规避案例最近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拟改制上市过程中,为了使得企业的股权清晰,向汪本良注册会计师咨询其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是A和B两自然人合伙成立了一家投资控股公司(A占90%,B占10%),该投资控股公司又和自然人A和自然人C出资设立了一家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控股公司75%、A为20%。C为5%),现在A和C拟按照原来出资的金额转让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给控股公司,或者按照1元的价格转让该股权。汪本良注册会计师的回复:如果A、B、C三个自然人是一家人,他们之间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我觉得上面按照原来的出资金额甚至按照1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A、B、C三个自然人不是一家人,一般不会按照1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来转让的,很多可能是原来出资的金额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A、B、C三个自然人不是一家人,一般情况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位为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因此税务机关会认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超过原来出资的股权转让款是通过补充协议来体现的,一般会被调整股权转让收入,要求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当然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也可以先分红再做股权转让,这样可以避免掉一些重复征税,但是该方法的运用需要股份公司现金流良好且该自然人能够影响股东会决议才可以。如果A、B、C三个自然人不是一家人,还有一种情况是A和C以持有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对投资控股公司增资,这种换股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也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无非是可以和税务机关协商为五年内最后一年缴纳。税法时规定五年内缴纳,很多人理解为每年平均缴纳,但是在五年的最后一年缴纳也是合法的。参考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六、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根据《办法》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七、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  《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日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自日起,对非货币性投资实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确保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公告》,明确了征纳双方较为关心的纳税地点、相关转让要素金额确认、备案手续等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简化办理流程,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非货币性投资的纳税地点  根据《公告》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情形,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历史成本进行确认。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  合理税费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非货币性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允许扣除的税费必须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且具有合理性。  此外,对以股权投资的情形,股权原值的确认等问题按照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分期缴税计划的制定、变更和备案手续  纳税人需要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在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的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四)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  被投资企业也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日起施行。 推荐您关注汪本良注册会计师微博微信觉得不错,请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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