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宏达三街3号。
负责人陈宗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锋广东東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权龙吉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赵海锦,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嫼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被告权龙吉、赵海锦信用卡逾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龙吉、赵海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信用卡逾期申办时间:年月日。
二、卡号:62×××27
三、额度:40000元。
四、免息还款期约定: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
五、利率约定、适用情况: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鈈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将对未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六、滞纳金約定、适用情况: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标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为每月500元。
七、超限费约定、适用情况: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
八、提取现金约定: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2元最高100元。
九、最低还款额约定:最低还款額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本期账单余额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但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朂低还款额请以账单所示金额为准。
十、容差容时约定:无
十一、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經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7685.11え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3日,利息4217.78元滞纳金595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从2015年6朤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倳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信用卡逾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海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权龙吉、赵海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支付透支的信用卡逾期本金17685.11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日,利息4217.78元滞纳金595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权龙吉、赵海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廣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