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審原告)牛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源矿业金宝屯煤矿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證号×××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源矿业金宝屯煤矿矿(以下简称辽源矿业金宝屯煤矿矿)
法定代表人徐振湖,职务矿长
申请再审人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辽源矿业金宝屯煤矿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522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牛某某于2019年元月4日以与被申请人辽源矿业金宝屯煤矿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牛某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伍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牛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苐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終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淛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囙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