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黄冈药店的药店,请问可以开连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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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关于黄冈市远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遗爱湖连锁店申请开办的公告时间: 16:21:00 &&&&来源: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查看:627&&& 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日受理黄冈市远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遗爱湖连锁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连锁)的筹建资料,受理编号为2014---171,该店经营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函晖路交汇处),营业面积为104平方米;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包括预防性生物制品);法定代表人:吴桥;企业负责人:吴桥;质量负责人:吴春兰;处方审核人:周剑涛(执业药师)之前工作单位为黄冈市远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相关利害关系人见此公告后如有异议,请与日之前到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陈述(电话)。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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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远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周边商铺提交日期:&&&&&&&&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知初字第14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坚,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樱铁村32幢三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123815。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红山路115号2幢310室,身份证号码031295。
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 左志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宝塔路71号。
负责人:肖志明,经理。
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陈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爱兴,董事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余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经调查,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的主管单位,是一家具有现代化管理体系的大型医药企业,主要从事医药连锁药店的经营。近年来,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所谓的由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的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侵权故意明显。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未答辩。
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公司宣传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注册资金7.0360亿元,获得过诸多荣誉,是经营规模大、知名度高的企业。
证据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5、浙江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关于推荐“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康恩贝“前列康”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位及市场份额、康恩贝“前列康”产品在同类产品的销售与市场份额证明书、关于“前列康”普乐安片的报道(复印件)、“前列康”编年史(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为著名商标,荣登中国药品品牌榜。
证据6、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及广告光碟。拟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证据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属原告的专属商标。
证据8、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情况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9、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市工商开处字(200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行政保护情况。
证据10、三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同济堂药房的外观照片一张。拟证明:三被告的经营规模情况。
证据11、涉案侵权产品金卡能宣传手册三本、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一盒及销售票据三份、网页打印件一页,原告生产的正品“前列康”普乐安胶囊一盒。拟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生产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由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条码信息查询也显示厂商为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12、相关费用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7 757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1988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有效期自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1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8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1991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方便食品”等,注册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10日至2001年3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9日。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1年6月28日转让给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7.0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等。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原告为其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投放了广告。
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副食品等。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系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与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相同。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注册资本55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行业代码为营养、保健食品制造。公司地址为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工业区。
2011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购买如下产品:“金卡能前列康”2瓶,80元/瓶;前列康普乐安片2瓶,9.5元/瓶;修正颈股康1瓶,18元/瓶。共计支出197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在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购买如下产品:“金卡能螺旋藻”1瓶,计86元;“金卡能前列康”1瓶,计98元。共计支出184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购买“金卡能前列康”两瓶,98元/瓶,合计196元。该店机打小票显示的产品名称为“金卡能前列康100粒山东菏泽”。
原告提交的“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包装容器为圆柱体塑料瓶,瓶身上贴有彩色瓶贴,产品名称为“前列康软胶囊”,瓶贴中央上方蓝底白色字印有“金卡能K-CAN”标识,瓶贴正中印有“前列康”三字,字体大小与“金卡能”三字相同,“前列康”三字下方印有缩小的“软胶囊”三字。瓶贴显示该产品原料为番茄红素、棕榈素、蜂花粉。规格为500mg×100粒。条形码为0。卫生许可证号为鲁卫食证字(2007)第002号。生产商为山东荷(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荷(菏)泽定陶陈集工业区。咨询电话:400-。
原告为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购买了相关产品、并支出了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冲印费、查询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费用单据一宗,主张合理费用支出7 757元。&&&&&&&&&&&&&&&&&&&&&&&&&&&&&&&&&&&&&&&&&&& &&&&&&&&&&&&&&&&&&&&&&&&&&&&&&&&&&&&&&&&&&&&&&&&&&&&&&&&&&&&&&&&&&&&&&&&&&&&&&&&&&&&&&&&&&&&&&&&&&&&&&&&&&&&&&&&&&&&&&&&&&&&&&&&&&&&&&&&&&&&&&&&&&&&&&&&&&&&&&&&&&&&&&&&&&&&&&&&&&&&&&&&&&&&&&&&&&&&&&&&&&&&&&&&&&&&&&&&&&&&&&&&&&&&&&&&&&&&&&&&&&&&&&&&&&&&&&&&&&&&&&&&&&&&&&&&&&&&&&&&&&&&&&&&&&&&&&&&&&&&&&&&&&&&&&&&&&&&&&&&&&&&&&&&&&&&&&&&&&&&&&&&&&&&&&&&&&&&&&&&&&&&&&&&&&&&&&&&&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参考。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前列康”商标分别注册在第5类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和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方便食品等)上,被控侵权产品“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虽然仅标注了卫生许可证号鲁卫食证字(2007)第002号,但其产品成份中含有药物成份,使用“前列康软胶囊”作为产品名称,且在药店进行销售,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具有药品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涉案的“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标注的生产商、地址、条形码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认定该产品系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将原告的“前列康”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销售“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其能够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同时能够证明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从事药品及保健品经营已达十余年之久,其同时经营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作为专门的药品及保健品的经销商,其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知道将他人的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突出使用系侵权行为。在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既未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进货渠道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为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山东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金卡能前列康软胶囊”的生产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将“前列康”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突出使用,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也大于零售商。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作为从事药品及保健品经营十余年的零售商,在经营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同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的商品,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日、7月1日、8月20日到其经营场所,其均对外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销售价格从第一次购买时的80元/瓶涨至98元/瓶,而其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价格仅为9.5元/瓶。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山东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是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三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请。因购买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身份及涉案产品被食用情况难以明确,原告要求对涉案产品召回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封存的目的是进行销毁,而销毁行为已能彻底阻止上述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被继续使用,故无需再判决被告对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予以封存。此外,因涉案产品的包装物及标识能够分离,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标识本身能够达到在产品上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目的。故为防止三被告处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标识被继续使用,三被告应及时将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标识予以销毁。原告要求三被告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标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车站分店、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三、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 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 3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被告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 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山东菏泽健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刘思静
&&&&&&&&&&&&&&&&&&&&&&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书& 记& 员& 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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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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