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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借款抵押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鲁堡。法定代表人:郭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130号。负责人:李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晓萌,新乡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借款抵押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于日作出(2009)豫法立民缴通字第50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同意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缓交诉讼费,缓交期限至开庭前三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同年11月24日送达后,本院确定开庭日期为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法传唤通知开庭。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在接到开庭通知后,递交了部分诉讼费继续缓交及延期开庭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延期开庭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延期开庭审理的事由,对该延期申请不予允许,并告知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按原确定的开庭日期参加庭审,而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且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贵云&&&&&&&&&&&&&&&&&&&&&&&&&&&&&&&&&&&&&&&&&&&&&&&&&&代理审判员&&高海娟&&&&&&&&&&&&&&&&&&&&&&&&&&&&&&&&&&&&&&&&&&&&&&&&&&代理审判员&&陈红云&&&&&&&&&&&&&&&&&&&&&&&&&&&&&&&&&&&&&&&&&&&&&&&&&&二0一0 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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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平原支行诉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王伟、肖倩、孙宝松、孙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曲傅明,该行行长。被告:王伟,男,住平原县。被告:肖倩,女,住平原县。被告:孙宝松,男,住平原县。被告:孙传辉,男,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王伟、肖倩、孙宝松、孙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一百零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王伟、肖倩、孙宝松、孙传辉的银行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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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价:
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及《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信用档案中依法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计算。
质量检查&0&条风险信息记录、
合格率&-&%,
行政处罚&0&条风险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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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该信用报告的使用者:
一、请密切关注交易对方的各项信用指标,整体把握信用风险,以保障交易安全;
二、请随时关注交易对方的信用动态变化,及时把握信用趋势,以掌控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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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与被上诉人苗国生、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中国农业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住所地文化路中段61号。负责人郭喜梅,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栋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国生,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57号。负责人苏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20号。负责人谢洪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栋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18号。负责人耿富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苗国生、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新乡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张佐勇,以揽储为由收取原告苗国生8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苗国生出具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印章、户名为“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25厘。日原告苗国生收到踞全义代张佐勇付存款10000元。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佐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0元。张佐勇不服,提出上诉。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分理处)”,后合并到“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文化路分理处”,现已升格、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张佐勇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期间,以揽储为由收取原告苗国生8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苗国生出具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印章、户名为“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原告苗国生有理由相信张佐勇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的职务行为,故该院认定苗国生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现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苗国生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现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还本付息,予以支持。张佐勇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可以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后,向张佐勇追偿,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苗国生请求其他被告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一次性支付原告苗国生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苗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负担。汇通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苗国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是由张佐勇给其出具的,所谓的80000元存款也是由苗国生直接交给张佐勇的,表明苗国生与张佐勇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本案应依法追加张佐勇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张佐勇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系伪造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根据上诉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无效存单,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苗国生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是不成立的,存单是真实的,张佐勇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在行使职权,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红旗支行陈述:苗国生提交的存单系伪造的,定期存单只用于个人,不用于单位,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高新支行、新乡分行的陈述意见同汇通支行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日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张佐勇,以揽储为由收取苗国生80000元现金,并向苗国生出具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 该凭证是真实有效的,苗国生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现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苗国生已先履行了交付储蓄存款本金的义务,汇通支行应当承担返还储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苗国生与汇通支行,并非张佐勇,故汇通支行以原审判决应追加张佐勇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佐勇作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与客户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出具的存单上加盖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欠妥。张佐勇的行为虽构成了金融诈骗罪,业经司法机关作出了处理,但并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苗国生所持有的存单上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的印章是真实的,上诉人汇通支行对外应承担偿付责任,之后可以向张佐勇追偿。故,汇通支行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驳回苗国生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师斌&&&&&&&&&&&&&&&&&&&&&&&&&&&&&&&&&&&&&&&&&&&&&&&&&&审&&判&&员&&王大鹏&&&&&&&&&&&&&&&&&&&&&&&&&&&&&&&&&&&&&&&&&&&&&&&&&&审&&判&&员&&王&&抗&&&&&&&&&&&&&&&&&&&&&&&&&&&&&&&&&&&&&&&&&&&&&&&&&&&&&&&&&&&&&&&&&&&&&&&&&&&&&&&&&&&&&&&&&&&&&&&&&&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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