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企业法人变更费用超过面积10%后如何索取各项费用 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

淮安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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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规划监察管理处主要工作职责
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号文件要求,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监察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执行情况,即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和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
1、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和个人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实施全过程的跟踪管理;
2、依法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3、负责建设工程的验线工作及检查工程规划公示牌的执行情况;
4、参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摘录)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摘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控制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及其所属执法管理单位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局及其所属执法管理单位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及其所属执法管理单位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是否处罚和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对规划实施影响较轻,未压占城市“五线”,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给予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手续,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六的罚款;
2、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压占城市“五线”,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实确认整改到位,符合规划实施要求的,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3、对规划实施产生严重影响,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4、大、中型企业实施技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六的罚款;
5、房地产开发项目,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一倍的罚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应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未违反《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1、在经规划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1、在规划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
2、超过规划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超过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补报的,处一万元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一个月及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在规划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到位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1、超越资质、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第一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一点五倍罚款;第二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二倍罚款;三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二倍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二倍罚款。
3、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以上标准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一、受理。
填写《违法建设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调查取证。
受理后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取证。
1、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自己的身份,说明来意。
2、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
1、行政执法证号;
2、当事人的姓名(建设单位法人代表)、住址、职业、职务、民族、藉贯、年龄、联系电话等;
3、当事人与产权人的关系;
4、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事实,包括建设时间、建设项目名称、建筑规模、工程造价及用途等;
5、调查询问完毕后,请当事人核对笔录并签名。代签名的需要说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拒绝签名的,需有在场人签字证明。
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1、现场检查记录必须客观、公正、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事实;
2、制作示意图须有明显的参照物、方向矢标,并注明相对关系,标明长度、宽度、高度及位置等;涉及“五线”时,必须在图中标明,并注明相对关系;
三、立案。
案件受理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填写《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审批表》,在3个工作日内报处主任审核,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后,进入处理程序。
四、会办。
案件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1、一般案件,通过本科室集体讨论,经处主任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2、重大案件,通过本处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后,经局法规处审核,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一般案件指:对违法建设单位作出1000元(经营性单位2000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案件指:对违法建设单位作出1000元(经营性单位2000元)以上,个人500元以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等。
五、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按下列程序履行:
1、行政处罚告知。根据研究决定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2、听证。对违法建设单位作出1000元(经营性单位2000元)以上,个人5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由局政策法规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听证。
3、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研究确定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5)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6)本局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并加盖本局公章。
4、送达法律文书。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负责送达(听证告知书可与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送达)。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请当事人在送达证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方式送达:(1)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送达证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2)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将文书留置在他的住所,在送达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和送达日期、时间,由送达人和证明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如无法当面送达,可通过邮递送达,但须有邮寄回执确认已送达。
5、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经局研究决定后,由政策法规处以本局名义提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6、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机关代码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受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行政处罚告知书
(8)听证告知书
(9)听证意见书
(19)送达证
(11)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材料
(12)调查询问笔录
(13)现场检查记录
(14)其它相关材料。
七、 结案。
违法建设案件履行完毕后,案件承办人负责书写结案报告,填写《违法建设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规划监察处主任和分管局长审批。
八、立卷、归档。
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收集、整理汇总卷宗,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移交局档案室统一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按下列顺序整理: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案件立案审批表
(3)停工通知书
(4)调查询问笔录
(5)现场检查笔录案
(6)案件处理审批表
(7)案件结案审批表
(8)行政处罚告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证
(11)陈述申辩材料
(12)听证资料
(1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材料
(14)申请执行资料
(15)其它材料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规范
一、收集资料。
及时收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资料,建立该建设工程批后管理档案。
二、现场验线
建设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 放(验)线申请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现势地形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批准的规划许可文件、施工图等。
6、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符合放线条件的当日出具“放(验)线通知单”,并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局工程处进行放(验)线。
三、放验线记录
根据规划许可要求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查验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属建筑工程的,局工程处予以配合,并负责填写“放验线记录表”;属市政工程的,局市政处予以配合,并负责填写“放验线记录表”。
放验线管理,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
1、建筑物长、宽。
2、建筑物四至关系。
3、 场地内竖向标高。
4、审核规划公示牌内容。
(二)市政工程:
1、 建筑物长、宽。
2、 建筑物四至关系。
3、场地内竖向标高。
4、 道路、管(杆)线的平面定位
5、审核规划公示牌内容。
与局工程处批后、市政处配合,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0.00进行复验。复验结果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分别由局工程处和市政处出具“复验合格通知单”。
五、现场监督检查
建筑物施工±0.00位置后,及时进行批后监督检查,局工程处和市政处予以配合。监督检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
1、 建筑长、宽、层高。
2、 建筑四至关系。
3、建筑形式、色彩、立面效果。
4、 场地内竖向标高,建筑物内竖向标高。
5、规划许可要求的其它内容。
(二)市政工程
1、建筑长、宽。
2、 建筑四至关系。
3、 场地内竖向标高,建筑物内竖向标高。
4、道路、管(杆)线的平面定位。
5、规划许可要求的其它内容。
6、道路的纵横断面及附属设施
7、管线埋深、井位设置、管径。
8、与相邻管线关系。
9、规划许可要求的其它内容。
六、责令停止建设
&监督检查中,如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向建设单位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需要整改的,应向建设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七、违法建设查处
建设工程违反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应当查处的,按照“违法行政处罚”工作规范文件规定处理。
八、归档。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后,应将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管理资料整理及时归档,移交局档案室保管。
首问负责制度
一、首问负责制是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和服务单位申请解决问题或要求提供服务时,由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负责处理的责任制度。
首次接待当事人的单位、处室为首问负责单位;首次接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负责人。
二、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热情接待、耐心解答,认真处理当事人的申请事项。
三、当事人申请解决问题事项,由首问负责单位作初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属于本单位、处室办理的,及时安排人员为其办理,不得超过承诺办理时限。
2、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告知其应予办理的单位并提供指路等引导服务。
3、对不符合办理条件或不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或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处理。确有必要的,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首问负责人应当将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申请事项及所作的答复或处理意见等记录清楚,归档保存。
五、首问负责人或负责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有重大社情民意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六、首问负责单位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跟踪了解办理情况或催办,并应主动协调办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协助承办人员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七、首问负责单位及首问负责人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需要解决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引起当事人不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首问负责单位或负责人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领导的纪律责任。
淮安市规划局
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局《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局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划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规划行政管理责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需予以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因素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适当的经济、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五)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规划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局判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行政复议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政府、人大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违反审批程序及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超越管辖范围的;
(七)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第六条 在规划编制的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被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进行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村镇规划等各类规划编制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编制规划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或虽经公示但未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规划成果未向社会公布而付与实施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越权审批各类城市规划的;
第七条& 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发放的;
(二)所需资料不齐全发放的;
(三)建设项目内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发放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审批,擅自改变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的;
(五)建筑设计图审查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发放的;
(六)不经原审批程序审批,擅自同意变更许可证内容的;
(七)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或虽经公示但未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造成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越级审批发放的;
第八条& 在规划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检查人员少于2人的;
(二)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或范围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规定要求及时验线和实施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五)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通过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建设单位不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九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法建设案件达到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查处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案卷或越权审批的;
(六)未按规定收缴罚款或以罚代法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无法定依据和事实或法定依据和事实不充分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
(四)行政处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前告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
(五)未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六)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或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对应申请人民法局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造成处罚决定无法执行的。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案卷装订遗失、遗漏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复议、诉讼应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答复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局依法撤销的;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或拒不出庭的;
(五)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侵害被认定实施国家赔偿,而无故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
(六)对控告申诉案件不依法处理,推诿、拖延、敷衍的。
第十三条& 信访接待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机关转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导致不能按时办结的;
(二)在接待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不使用文明用语,态度恶劣的;
(三)对人民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并引起强烈反响的;
(四)给群众的承诺不兑现的;
(五)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
(七)不能按期办结的,又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八)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被动的。
第三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行政纪律处分;
(八)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九)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的原则:
(一)应当经过领导审批、核审而未经审批、核审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员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领导采纳,造成过错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领导决策错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和承办人均有过错的,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核审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
(六)核审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核审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七)领导不采纳承办部门、核审部门意见,强行作出错误决定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八)错案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九)由于过失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主观故意造成过错的,应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滥施处罚、打击报复,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执法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十一)由于行政执法单位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授意、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十二)经行政执法单位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
(一)不按办事程序或过失造成过错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行政纪律处分或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罚。
(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或政府、人大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情节一般的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停执法活动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罚;情节严重并在社会中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责任人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辞退;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的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罚。
(四)违反审批程序及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
(六)因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追偿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并以赔偿数额的10%—100%对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进行追偿。
(七)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按国务局《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给予责任人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
(二)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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