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年检开办资金具体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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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取消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和开办资金验资
【内容摘要】&&据市编办向我网来稿,今年以来,我市简政放权,以“两取消”、“一调整”,积极推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改革。
  【襄阳政府网消息】据市编办向我网来稿,今年以来,我市简政放权,以“两取消”、“一调整”,积极推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改革。
  “两取消”是指:
  一方面取消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从2015年开始,我市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需要再年检。但事业单位需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其年度报告。公示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载事项、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相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及有效期、资产损益情况、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情况、社会投诉情况、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另一方面取消开办资金验资,实行开办资金确认登记制度。从今年7月1日开始,办理设立登记时,开办资金由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类型和开办资金的数额;办理开办资金变更登记时,由事业单位直接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提供变更登记申请日之前90日内的资产负债表,并加盖本单位财务印章。
  “一调整”是指:
& 将法人证书有效期调整为5年。我市对《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格式及内容作出一些调整,在明年一季度前全面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证书有效期一律由原来的1年改为5年。
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开办资金&&验资
湖北省襄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作者:白河
郭元玲 责任编辑:宋雅婕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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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制度和开办资金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录入:编办&&更新时间:&&阅读:1013&&
沙委编办〔2015〕2号
关于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制度
和开办资金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各事业单位: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4号),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关于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闽事登〔2014〕5号)和三明市委编办《关于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制度和开办资金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委编办〔2015〕10号)文件精神,从2015年起,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事业单位开办资金验资制度改为确认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一)事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其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事业单位法人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事业单位法人在公示年度报告前,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报送举办单位进行保密审查,由举办单位出具确认该年度报告书可以向社会公示的审查意见。事业单位法人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载事项;资产损益情况;对《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相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及有效期;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情况;社会投诉情况;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四)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不再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决定,不再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粘贴年检合格标记,证书有效期调整为5年。有效期截至日期前30日内,事业单位应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证书。证书年度报告标记栏增加“每年3月31日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相关网站公示,不再粘贴年度报告标记”的告示内容。
(五)构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为基础,建立事业单位诚信体系,完善事业单位信用约束机制。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情况,是否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行为等有关信息载入事业单位信用记录,并通过登记管理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的,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载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诚信体系的失信名录。
(六)登记管理机关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做好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准入与退出,着重加强对事业单位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监管。一是根据《条例》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的或故意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以及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并通报其举办单位和财政、发改、税务、审计、人社、质检、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二是建立健全社会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利用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投诉举报,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理机制。三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依《条例》开展活动情况及执行本单位章程等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实地核查和处理。
二、将开办资金验资制度改为确认制度
(一)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1.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2.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3.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4.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5.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6.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二)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和开办资金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开办资金确认证明,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虚报开办资金。
1.设立登记:一般以商业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作为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2.开办资金变更登记:①公办事业单位法人:以主管部门出具可作为开办资金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附上经主管部门审核,报送财政部门的财务报表。②社会力量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以举办主体出具可作为开办资金的证明或理事会、董事会的有关决议为依据(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附上财务报表;
3.事业单位法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自身因素办理了财务审计,可依据其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作为确认开办资金数额的依据。
(三)开办资金确认证明格式按照《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确认证明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闽事登函〔2014〕2号)执行,事业单位可登录沙县机构编制网站下载(、三明市沙县编办.政务)。
三、报送2014年度报告具体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报送2014年度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将《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内容通过沙县机构编制网站向社会公示。事业单位法人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事业单位报送年度报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2.2014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或损益表(按有关规定需要年度审计的事业单位应提交审计报告);
3.本年度有效的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执业许可事项的不提交);
4.学历教育类院校需提交上一年度的招生计划。
(三)事业单位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程序:
1.通过事业单位专用光盘登录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其他所需材料;
2.打印《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并连同其他需提交的材料报举办单位审查;
3.将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并签署保密意见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其他需提交的材料报送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同时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涉密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不进行公示。
(五)《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格式及内容根据改革要求作了相应调整,事业单位可登录“事业单位在线”和沙县机构编制网站下载。
附件: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格式及内容
2.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服务指南
&&&&& 3.主管部门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函(参考格式)
中共沙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2015年1月14日&
上一条信息: 下一条信息: 没有了  一、开办资金的范畴   纵观近年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资料,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的范畴主要有下列四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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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开办资金问题探讨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一、开办资金的范畴 中国论文网 /1/view-5582573.htm  纵观近年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资料,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的范畴主要有下列四种界定方法:   1、全部资产说。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劳动司编写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是目前最系统最权威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工具书。它对“开办资金”的定义是:“开办资金是举办单位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使用、管理、处置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必须是举办单位授予的可以自主处置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②是登记时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财产;③以人民币表示。其范畴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用于事业发展的专用资金,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的专用技术、专利技术、商标等产权;不包括职工宿舍、食堂等非业务用固定资产,也不包括银行贷款、其他借入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2、事业单位申报说。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验资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编办发[2000]46号)规定:“开办资金由事业单位申报,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单位的净资产,最低数额应以其取得本行业执业机构资格条件中规定的资产数额相一致”。   3、实收资本说。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会计科目设置与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有很大差异,对其开办资金的范畴,会计师事务所一般参照工商企业登记验资,将“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作为“开办资金”予以验资并出具证明。   4、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资产说。中央编办发[2005]15号印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①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②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③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④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⑤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综观上述四种界定方法,笔者认为:   1、对于《须知》与《实施细则》中不一致的部分应以《实施细则》为准,不应继续采纳全部资产说。   2、北京市编办2000年的规定推出的背景不得而知,推测他们考虑了公司、企业法人及社团法人注册的相关规定,希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其取得某种程度的统一。但事业单位与公司、企业及社团在业务范围及行业资质认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事业单位的职能及业务范围大多在政府机关或各级编办批准设立时已经确定,各级事登局在为其办理设立登记时一般不会因为其开办资金数量的多少而对其业务范围进行更改,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认定不宜盲目向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认定方法看齐。   3、实质上,实收资本说只是解决了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特殊问题,不能解决全部事业单位的问题,因此不能看做一种独立的核定方法。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经费类型一般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自身拥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参与社会竞争性经济事务较多,其业务范围所在的领域由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较强,该类事业单位从事经济业务时与一般工商企业没有多大区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目标,这类事业单位以后转企改制的可能性较大。实收资本说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同等看待,一方面符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有利于事业单位,特别是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向企业过渡后的“注册资金”衔接。同时,由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收资本”科目比较稳定(企业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㈠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㈡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有助于事业单位履约,有助于社会诚信建设。   4、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说由于《实施细则》的权威性及在《实施细则》后中央编办没有更新的规定及解释,应是我们办理登记管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有人认为此说过于繁琐,可操作性不强,同时认为存在第五种认定方法:净资产-专用基金说。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持有者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会计业务本身了解不够:所谓的第五种方法与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说本是一体,《实施细则》的表述是原则,净资产-专用基金说是具体的操作,二者没有本质的差别。   综上所述,关于开办资金的范畴在理论层面应该遵循《实施细则》的规定,实际操作中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净资产-专用基金数认定开办资金;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实收资本数认定开办资金。   二、从会计实践角度看开办资金问题   (一)从会计实践角度看开办资金的构成   《实施细则》对开办资金的构成只是做了原则性描述,在实践中,这些内容的认定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具体规定密不可分。   由《实施细则》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开办资金=全部财产-规定扣除部分。通过分析《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各会计科目的定义及核算问题与《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规定扣除部分的第1、2、5项属于资产部类,我们称之为专用用途资产,第3项与第4项中的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同组成了全部的负债部类,第4项中的职工福利费属于所有者权益类(即净资产部类)中专用基金。由开办资金构成公式及会计平衡等式可以推导:开办资金=全部财产-规定扣除部分=资产合计-(负债+专用基金+专用用途资产)=负债+净资产-负债-专用基金-专用用途资产=净资产-专用基金-专用用途资产。   因大多数事业单位并没有符合《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第1、2、5项规定的专用用途资产,一般情况下,开办资金=净资产-专用基金。
  (二)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开办资金的影响   财政部于2012年对1997年制订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与老制度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是:自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根据要求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由于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是收付实现制而不是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权责发生制,所以,在旧的制度中并没有设置累计折旧。这种制度设计规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只要不报废就一直按账面价值核算,完全不考虑减值因素,造成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及净资产账面价值虚高。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角度来看,事业单位账面反映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夸大,这容易增加登记管理机关的责任风险。实行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由于事业单位能够按规定计提累计折旧,其固定资产与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趋同,已经能够客观地反映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登记管理机关的责任风险也大大降低。   经费类型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一般所拨经费只能维持日常运转,实行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由于计提折旧的原因,如无专项拨款增加投入,其净资产规模呈逐年递减趋势。其他事业单位如经营管理不善,这一问题也会比较突出。事业单位净资产的减少即意味着开办资金的减少,对事业单位而言,随之而来的就是开办资金的变更问题。   《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在旧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由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及开办资金的虚高问题,部分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开办资金增加超过60%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体现了登记管理机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在一定历史阶段有其合理性。实行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由于通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与细分的各行业会计制度在计提折旧问题上存在差异,原有的区别对待的做法显得过于简单,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变化,故应加以改进:对于开始计提累计折旧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执行增减20%的标准;对于新会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单位,仍然采用增加与减少区别对待的办法。形势的发展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工作人员除熟悉登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外,还应对与登记管理业务相关的知识进行学习,以期在制度设计时能够做到更加合理。   三、开办资金为零或负数时的处理   一种认识认为由于开办资金意义重大,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重要登记事项,不宜为零或负数。遇到此类情况,应由该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或出资人为其注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确定其继续具备法人条件后,作出年检合格的决定;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不予注资,事业单位法人已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决定。   一种认识认为开办资金为零或负数时不能年检的可操作性不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登记管理机关仅仅对事业单位作出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只是撇清了登记管理机关的责任,而对事业单位的法人责任和业务没有任何实质影响。登记管理机关本身的权威性不够,不能单独对事业单位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即使能够协调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由于事业单位是承担特定社会功能和工作职责的组织机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中止或暂停其履行社会活动必然会导致该地区这一特定社会功能缺失,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一种认识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建议引入担保机制:对于开办资金为负值的事业单位,可以由举办单位或有担保权的单位出具书面担保证明,即可视为单位重新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年检时应视情况作出年检合格的决定。   笔者认为引入担保机制的建议看似两全齐美,但建议的提出者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而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大多数情况下除了国家机关就是事业单位,大多不具备担保权。如果由其他具有担保权的经济组织提供担保,则该经济组织与事业单位的关系又容易引发人们有关权钱交易的猜疑。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说明:担保机制的引入并不是灵丹妙药,很多情况下不能解决问题。   由于开办资金对于事业单位有着重要意义,不仅不能为零或负数,而且应该设定资金的最低限额。建议中央编办修改《实施细则》,对于开办资金为零或负数的单位,明确其举办单位或出资人的注资责任和义务;对拒不履行出注资义务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敦促其履行义务。在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实施后,这一问题显得尤为迫切。   四、开办资金最低限额问题   《须知》指出:开办资金作为非常重要的登记事项,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将事业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数额,确定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内,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并防止由国家连带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二)从法律上确认了事业单位法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和自有财产数额。   (三)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提供了重要依据。   尽管开办资金意义重大,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及年度预算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无法定依据可循,对认定开办资金额度是否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事业单位的职能及业务范围大多在政府机关或各级编办批准设立时已经确定,各级事登局在为其办理设立登记时一般不会因为其开办资金数量的多少而对其业务范围进行更改。   鉴于种种现状,笔者认为:   1.开办资金意义重大,有必要对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出台详细规定;   2.鉴于全国范围内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的复杂性,开办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应由国家立法层面作出,而不应由各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行规定。具体的规定可以考虑按事业单位的不同层级、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综合考虑。   关键词:事业单位 开办资金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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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但是实际上根据实施细则的释义,是将事业单位扣除员工福利、国家规定专项用途等非单位自由支配的净资产数与开办资金进行对比;如果扣除后金额变动幅度没有超过,可申请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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