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什么区别?请通俗一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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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帐款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解读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解读
作者:邢利民 彭伟奇 文章来源:政策金融网
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办法》的出台,与《物权法》第228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呼应,明确和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机构、程序,为银行业创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提供了平台,必将对银行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一、 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依据物权法制定,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是什么;二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机构是谁;三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异议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权限如何。
(二)意义
一是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为银行业发展业务指明了方向。《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但对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没有作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从法理上说,《办法》所列举的五类应收账款,只要没有其它法律法规进行相反的或限制性的规定,银行即可将其作为质押物并通过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并经登记)获得质权。
二是与物权法实现有效对接,建立统一登记机构,方便了银行登记。《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那么,何为信贷征信系统,如何登记?《办法》回答了这一问题,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自10月1日始,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部门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它涉及应收账款登记的部门,不应进行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使进行登记的,该登记也无效。例如原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规定为省公路局,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省发改委,10月1日后,应全部统一为征信中心。
三是登记程序简便易行,提高了银行业的登记效率,降低了登记成本。与以往我国不动产、动产、权利登记等程序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质权人不必对应收账款权利进行评估、不必提供除质押合同以外的任何权利证明或资料,甚至不必到登记部门,加为质押登记系统用户足不出户即可办理质押登记,这大大提高了登记的效率,也节省了登记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实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
与我国以往在物权登记上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不同,《办法》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主义。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办法》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由出质人自行填写,征信中心只审查形式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因此,是典型的形式审查。由此,产生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力为准。三是登记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登记行为主要由质权人自行完成。
(二)建立的是基于互联网的登记系统。
《办法》规定由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该系统建立的是基于互联网的系统,具有开放性、广泛性、便捷性等特点。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只要登陆互联网,进入相应的网站,即可注册成为用户,进行质权登记或查询。由于网站实行的是全国联网,它能使相对人了解到每一笔应收账款的设质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重复设质的现象,另一方面,它也为第三人的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等提供了方便,增强了质权人的风险。
(三)登记风险和操作风险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控制和掌握。
由于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登记风险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质权描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控制,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由质权人行使和控制,登记机构只负责对要素是否齐备的审查,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均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三、& 农发行实施《办法》要做的几项工作
一要加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好相关登记。
质押登记是设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必要条件,据此才能产生优先受偿等权利。我行应尽快加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系统,统一运作,建立以总行或一级分行为管理员,各二级分行或支行为操作员的内部管理体系,敦促有需要的各级行尽快办理登记。对未进行登记或原登记部门不明确的,应尽快在该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考虑到将来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可能,为防止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也应当在该系统进行登记。同时,要严格内控制度。《办法》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据此,质权人不必提供变更或撤销登记的理由,也不必提供任何文字性资料,征信中心也不必进行任何形式或实质性的审查,我行已登记质权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极容易被不当变更或注销。这就要求我行要选择政治上可靠的员工作为系统登记员,同时,必须严格内部责任,明确工作流程,通过与员工以协议方式明确因其工作失误(或与出质人恶意串通)而造成的不当变更或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应承担的责任(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要加大创新力度,积极探索实践新型的应收账款质押方式。
结合我行当前业务发展状况,对第一类销售产生的债权中的供应水、电、气、暖,第三类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中的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第四类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数字有线收视等不动产收费权,建议可先行开展。对第一类销售一般产品产生的债权、第三类提供一般服务产生的债权和第五类提供贷款或信用产生的债权,在对质权人和相对债务人进行严格限制(如要求信用等级达到AAA级),在调查应收账款真实合法(销售合同等),并进行严格的后续管理措施如签订账户质押协议等的前提下,也可以试点开展。对第二类出租产生的债权,如果出租人对出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或者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质押。但对出租人没有出租物的所有权的如承包经营形式的,要区别情况,谨慎办理。
三要加强法律审查,积极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办法》列举范围相当宽泛,几乎未作任何限制,风险全部由银行自行辨识,这就要求我行对应收账款能否入质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查。笔者认为,需要我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法律审查:一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宜入质。例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益金,似乎可将其归入第二款第二项&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但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也就是说,土地总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政府取得土地所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以及宗地前期开发费等)成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内收入,而根据担保法及预算法相关规定,显然地方财政收入是不能质押的。因此,这种所谓的土地收益金质押贷款,实质上是一种政府信用贷款,银行并不能取得从土地未来收益金中优先受偿之权利。二是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不宜质押。从国民经济构建合理性角度看,医疗、教育等均属于不应当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因此,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抵押方面采取一定限制。同样,此类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微妙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故在这类领域中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宜设定质押。当然,对于非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所产生的带有公益性的收费权(如私营的公园景点门票收入),或者是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如学校市场化运作的学生公寓收费),仍然可以对其质押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三是合法性存疑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例如某县计划将其矿产资源收费权作为质押,而该矿产资源收费权共涉及六项收费,许多由县政府部门文件设定,那么,对这些收费权是否合法,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再如涉及走私等违法经营行为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得作为质押。四是已经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应慎重质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该应收账款已经设定质押,且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度并非远小于应收账款额度;该应收账款的前身动产(存货)已经办理抵(质)押并经登记,且签订了账户质押之类的协议;产生该应收账款的不动产(如房屋、水电站等)已经设定抵押,因为抵押权自动追及不动产产生的法定兹息(房屋出租租金、电费收入等),实际上已经就该笔应收账款设定了在先的担保权。以上情况,除非在前的抵(质)押权人以书面方式主动放弃优先受偿的顺位,否则不宜接受其作为主要担保方式。
供稿:邢利民 彭伟奇(湖南大学MBA2006秋)
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风险管理部法律咨询处应收账款质押实务问题及登记流程
本文来自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尹汤律师投稿。笔者前段时间操作了几个应收账款质押的项目。以下几个问题是笔者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尤其是撰写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所反复考量的。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非常基本,我们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时不可能回避它们。因此,笔者结合法学理论、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自己微薄的实践经验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简单的研究分析并总结了一些处理方法,以供大家指正。1. 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次债务人这里的次债务人是指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关于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次债务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答案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条即表明了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立场,即一经信贷征信机构(目前是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即告设立。而无论是《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还是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为“中征登”)发布的操作手册、登记指引等,都没有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条件之一。换而言之,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经中征登登记即设立,无须通知次债务人。但这里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悬而未决。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但会不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果?2. 通知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通知次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究竟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性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出于保护质押权人的立场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在通知次债务人之后即对次债务人产生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即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被质押的通知后就不能随意对质押人清偿。这一观点被某些法院所采纳。如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中就有这样的判词:应收账款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接到质权人通知后即不得随意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无效清偿。也有观点认为,通知次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并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上述法律约束力。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①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次债务人基于其与质押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不受影响;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合同约定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便是次债务人收到了相关的通知;③若次债务人向质押人清偿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性(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或者类比《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继续获得保护。为了研究通知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笔者将结合法律实践,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三种情形进行简单的分析:A. 次债务人收到了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并相应地出具了确认书或承诺书实践中的有一种做法是:质押权人、质押人主动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接收还款的特殊账户等等,并要求次债务人就上述通知内容向质押权人出具一份确认书或者承诺函。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理解为次债务人就确认书或承诺函中的内容(也即通知的内容)向质押权人作出了单方的允诺而应当遵守。具体而言,若次债务人表示其将受到其在确认书或承诺函所表述的内容的约束,那么次债务人就不能针对其已经在确认书或承诺函中表述的内容向质押权人提出相应的抗辩。如在《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432号】中,最高院考虑到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过程中多次确认应收账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认定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并没有消灭。在前述《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中,次债务人承诺将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汇入质押权人指定账户,非经质押权人同意,次债务人承诺不变更收款账户。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次债务人出具的以上承诺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次债务人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次债务人建立在违背承诺付款行为基础上的主张不构成对质押权人的有效抗辩。次债务人违背承诺擅自向债权人清偿构成无效清偿。”B. 次债务人未收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也未向质押权人出具相应的确认书或承诺函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基于前文所阐述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质押人,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质押权人针对质押人因次债务人清偿所得可以根据物上代位性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优先受偿。此外,质押权人也可以比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其主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质押人协议将该等清偿所得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务。C. 次债务人仅收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但未向质押权人出具确认书或承诺函这个问题是本节讨论的核心问题,即仅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如前文所述,这个问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笔者认为,仅通知次债务人尚不足以对次债务人产生不得向质押人清偿的法律约束力。理论上,本节C款情形应当与本节B款情形作同等对待。。考虑到实践中有法院认定了通知次债务人即产生了次债务人不得随意向质押人清偿的法律约束力,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质押权人、质押人往往会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要求次债务人在支付应收账款时将款项支付至某个特定账户,并要求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其出具一份确认书或承诺书以确认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时间以及接收还款的特定账户。如《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浙商外终字第158号】,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权人的通知书后向其书面承诺将通知书中所列的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某指定账户,遵循通知书的全部要求,未经质押权人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56号】中也是类似的处理方式。此外,考虑到质押权人并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有理论认为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其通知无法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由质押权人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次债务人签发的确认书或承诺函存在着实务操作上的困难,通常所采取的做法是将通知次债务人并获得次债务人确认书或承诺函作为质押合同的某个条款(普通条款或前提条件),通过质押合同约定由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通知次债务人并为质押权人获取次债务人签发的确认书或承诺函。3. 应收账款质押权与次债务人的抵销权的冲突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押人将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押权人,并相应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如果次债务人对质押人也享有债权,而在质押权人向质押人主张质权时主张抵销,就会产生质押权与次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在存在上述冲突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或是说,质押权人主张的质权是否优先于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针对这个问题,理论存在着两个截然不同的答案。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次债务人对质押人享有的债权仅是普通债权。根据《物权法》第170条确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原则,应收账款质押权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因此优先于次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受偿。简而言之,在此等冲突情形之下,次债务人无权行使抵销权。另有观点认为,考虑到1.次债务人乃是主动行使抵销权,而非被动受偿,因此不能等同于“普通债权的受偿”;2.应收账款质押权虽为物权,但其依附于应收账款的存在。根据《担保法》第73条,质权因质物消灭而消灭。一旦次债务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即不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权也归于消灭;3.基于前文所述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那么,在此等冲突的情况之下,应当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理论上的分歧同样于实践中存在。法院针对这种冲突情形依据不同的观点作出了某些截然相反的裁判。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徐商初字第273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质押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次债务人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质押人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因此,质押权人对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次债务人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质押权人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质押人的本案债务。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2011)浙商终字第25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质押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质押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次债务人对出质人所负的债务可以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相互抵销。因此,我们需要意识到应收账款质押是有其局限性的。一旦次债务人被认定可以行使抵销权,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就归于消灭,而应收账款质押权也相应地消灭。此时,质押权人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要求质押人增加相应的担保。质押权人应该在实务操作上采取预防措施以防范该等风险。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1.
&在签署质押合同前,质押权人应当对质押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调查;2. &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条款,要求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取得次债务人对质押人无任何债权或虽有债权但承诺不行使抵销权,若因行使抵销权致质押财产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的确认书或承诺函(这里引入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是因为抵销权系属法定权,不可以简单地放弃行使)。4. 支行、分行可以作为质押权人在系统登记吗?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商业银行在各地的分行、支行属于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分行、支行能够独立对外签署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其也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可以作为质押权人在中征登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这一观点也被实践所证明。在以下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的确是可以在中征登上作为质押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1)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等与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浙丽商终字第294号】:日,双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2011)浙商终字第25号】: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以权利质押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对某某集团、浙江佳宝某某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元)权利作为对前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5. 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219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应收账款质押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其实现同样适用于以上条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时,质押权人可以要求次债务人对其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点也被法院所采纳,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上海金源某某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中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又如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徐商初字第273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质押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若质押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质押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次债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质押权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6. 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流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目前开设了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用于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人办理。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基本流程为:A. 注册为登记平台的常用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规定到:“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从这条表述不难看出,《登记办法》是允许个人作为质权人在登记系统上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登记平台将其用户分为两类,一类为常用户,一类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仅可以在登记平台上进行查询操作,而常用户既可以查询也可以登记。目前登记平台只允许机构注册为常用户。因此,实践操作上,个人作为质权人是无法在登记平台上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注册常用户的流程是:首先,登陆点击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点击用户注册,选择常用户注册,填写基本信息并提交;届时,机构可以设置一个管理员账户及密码。然后,机构再办理现场审核手续,即前往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现场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以供其审核:(1) 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出示原件;(2) 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3)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出示原件;(4)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5) 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6) 单位介绍信(加盖企业公章)。征信分中心现场审查以上材料后,会退还(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3)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但收取其他申请材料。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平台。机构届时可以登录其注册的常用户账户验证征信分中心审查结果。若审核通过,申请人可以登录其常用户(即管理员账号)在线创设一个操作员,再通过该操作员账户办理应收账户质押登记。B.登陆平台进行登记。首先填写填表人信息,再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以及质押财产信息(如主合同号码、质押合同号码等),最后上传质押财产附件(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协议、应收账款相关发票或合同)。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平台要求,上传的附件必须为JPG格式,数量不能超过20个,总大小不能超过2M。最后,确认登记费用后提交。目前登记费用是每年人民币100元。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办法》:“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质押权人需要注意质押登记期限,及时办理展期,避免遭受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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