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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行赴自治区特检院交流座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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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东一行4人到自治区特检院交流, 有效拓宽了双方在联合检验、开拓市场等方面的发展思路,为双方特检事业共谋发展、互促共赢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 5月25日,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东一行4人到自治区特检院交流、座谈。朱光艺院长及办公室、业务管理部、管道检验所相关人员热情接待并参加交流座谈。
&&& 在交流座谈会上,双方各自介绍了机构改革发展、机构设置、及人员和业务情况后,专门就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来,期待在埋地管道(长输管道、城市管网)定期检验开展深层次联合检验合作上,进行详细探讨和交流。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东副总经理对联合检验表示大力支持。通过双方以检验人员、检验技术、新型检测设备等优势,打造一流合作检验团队,不断开拓检验市场,更好地为新疆各企业检验需求做好服务。最后双方都期望加强交流互访,更好地互通有无,相互学习、相互提高,为今后拓展其它检验业务的交流合作打下良好基础。
此次交流座谈会,有效拓宽了双方在联合检验、开拓市场等方面的发展思路,为双方特检事业共谋发展、互促共赢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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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世均与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08号原告罗世均。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麒。委托代理人陈海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世均与被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业技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均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均诉称,日13时30分,在宝山区纬一路、经四路路口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名下的牌号为宝钢-JXXXX中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271.91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护理费2,275元(1,820元/月×1.25个月)、误工费8,645元(1,820元/月×4.75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1,9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1,056.1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庭后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由法院审核,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相佐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一期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4、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30天,标准认可40元/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5、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一期4个月,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6、残疾赔偿金38,416元,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8、交通费,不认可;9、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1,900元没有异议;10、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答辩意见,认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且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某某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商业三者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本被告垫付给原告51,056.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本被告车辆因受损支付停车装运费8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60元。经审理查明:一、日13时30分,在宝山区纬一路、经四路路口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名下的牌号为宝钢-JXXXX中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1,271.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35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支付原告51,056.11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停车装运费16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罗世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周,营养1周,护理1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经定损,核定为1,900元。五、本案所涉宝钢-JX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51,27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期1个月营养费9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一期1个月护理费1,2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一期4个月误工费7,28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2,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7,96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51,196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63,196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总额的80%即35,81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由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赔付。至于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先行垫付的51,056.11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停车装运费160元可从其赔偿总额中抵扣,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宝钢工业技术公司48,716.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世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63,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罗世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35,817.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世均律师费2,5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1,216.11元抵扣后,原告罗世均应返还被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8,71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元,由被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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