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工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法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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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05]5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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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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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道路交通工伤工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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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 17:48:59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农村信用社的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农村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资抵债是指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清偿还款能力不足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农村信用社债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包括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机动车辆等。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等。    本办法所称财产权利是指动产和不动产以外的基于特定财产而形成的权利,包括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应以公允价值计价。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农村信用社债务的金额,包括贷款本金、表内、表外应收利息。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四条& 抵债资产管理工作包括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租赁和处置,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妥善保管、及时处置、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取得    第六条& 抵债资产取得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因资不抵债或关、停、并、转,宣告破产,经合法清算后,由债务人(或担保方或第三人)与贷款方签订协议或依照法院判决、裁定等形式,以其合法资产抵偿信用社债务的;    (二)债务人、担保人已依法被宣告破产,债权信用社依法取得其合法资产抵偿其债务的;    (三)对债务人按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程序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四)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五)债务人、担保人及第三人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清偿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依法取得。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由终结的裁定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抵偿农村信用社债权。    (二)协议取得。经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一致,通过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形式,由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将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作价抵偿农村信用社债权。    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抵债资产的,必须经农村信用社职代会审议决定,并在本单位内网和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以资抵债协议的内容应当完整,表述准确,经法律顾问审核把关,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确保依法合规有效;以资抵债协议应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抵债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过户等义务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下列资产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己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己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农村信用社认为不宜用于抵偿债务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地上建筑物应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以建筑物抵债的,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应首先取得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要求:    (一)坚持严格控制、合法取得、快速变现,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二)抵债资产的接收要坚持以不动产为主的原则,接收的不动产应以地处城市(镇)为主。    (三)对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首先立足变现还贷,确因短期不能变现还贷的,再实施以资抵债。    (四)不得对企业实行整体接收,不得承担借款方的其它债务,农村信用社认为确有必要取得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作价。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时,按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确认金额。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根据以下原则确认:    (一)抵债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根据活跃市场中资产的市场价格,即资产的买方出价确定;    (二)抵债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进行合乎逻辑的判断,包括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法院裁定的价格、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合理评估的价格等;    (三)上述情况均不存在或无法可靠估计的,根据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来确定。    第十二条& 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根据抵债资产公允价值、未来可变现情况及发生的相关税费,双方协商所能抵偿的债务金额,或直接按法院裁定。    第十三条& 抵债资产取得后,应及时将资产交付给农村信用社,并按规定办理财产权属证明或过户手续,确保农村信用社对抵债资产权利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第十四条& 办理以资抵债时,应掌握资产的租赁情况。原则上不得接收剩余租赁期限超过两年(含)的资产。认为确有必要的,应与抵债人、承租人明确约定实施以资抵债后的资产租金由农村信用社收取;抵债人已收取部分或全部租金的,应将相应部分的租金支付给农村信用社;同时,应严格审查抵债人和承租人协议的合规性、有效性和效益性。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法院判决须支付补价的按法院判决为准。    农村信用社对以资抵债后的剩余债权,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索;对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及时按照呆账核销相关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六条& 抵债资产应由各法人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对位于异地的抵债资产,不便于直接管理的,应委托资产所在地具备管理条件和管理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代为管理。抵债资产位于辖内分支机构的,可委托资产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代为管理;对专业性较强,分支机构不具备保管能力的抵债资产,可委托有关专业保管机构进行保管;委托管理抵债资产的,农村信用社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应建立抵债资产台账,逐一记录抵债资产的类型、数量、金额、权证编号、取得的时间和方式等要素。应根据抵债资产情况的变化,实时对台账进行调整,按季进行风险分类,按季撰写风险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加强对抵债资产实物、权属证明、档案等方面的保管。应当根据抵债资产的种类,收存以下物品后入库保管:    (一)抵债资产为车辆的,收存车辆及钥匙、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及完税和保险证明;    (二)抵债资产为房屋的,收存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债资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存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其他有权属证明的抵债资产,应提取并收存权属证明。    同时,负责收集抵债物的照片及影像资料,登记收存、使用、调阅、出借等出入库情况。    第十九条& 抵债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查验、账实核对。    (一)按季对抵债资产进行查验,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价值形态及登记情况的变化,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二十条& 保管期间,不得无偿出借抵债资产,不得向债务人、抵债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借或准予使用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物品。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租赁    第二十一条&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以出租。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市场询价、评估,并在确定招租底价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二十三条& 以下抵债资产进行公开招租时,应当在市级及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招租公告,并通过县级及以上电视台公开披露资产招租信息,广泛招集承租人。    (一)账面价值在20万元(含)以上的繁华地段临街铺面;    (二)账面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上的位置较偏僻的临街铺面;    (三)账面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商业用房;    (四)账面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的厂房、仓库等;    招租公告需披露的招租信息应当包括的内容: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底价及租金交付形式,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需披露的事项。时限:资产招租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动产、住房和额度未达到第二十三条的不动产应通过中介机构挂牌询价等方式公开进行招租。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资产处置计划合理确定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抵债资产租赁用途经与承租人协商确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租赁价格的确定。对不动产的租赁,农村信用社应根据该宗抵债资产账面价值,比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每年应计提的折旧额来核定该宗抵债资产租赁的最低价格,并以此为依据组织市场询价,由风险管理委员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集体决策抵债资产租赁价格。    租赁价格低于农村信用社确定的最低租金的,必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并在本单位内网和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租金管理。农村信用社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租金,不得任意减免租金;租金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入账。    第二十九条& 转租。资产承租人不得将资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的农村信用社同意,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后,由出租的农村信用社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续租。资产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承租人续租申请,做好该资产的租赁方案,并在租赁期限届满2个月前将租赁方案内容通知承租人,经协商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租。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农村信用社资产出租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    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安全消防、综合治理等)、违约责任等,以及应当终止(解除)合同的内容(因出售、拆迁等情况)。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时,农村信用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光纤、电信、物业管理,以及装修、维护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农村信用社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在租金中抵扣方式给承租人提供装修等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农村信用社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出租及租赁期限届满收回租赁资产前,应对资产技术状况、损坏情况等进行检查与备案。租赁期间,应按季对租赁资产进行技术状况及损坏情况等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收回租赁资产时,发现有毁损、灭失的,以及损害农村信用社权益的,应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维护农村信用社的权益。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抵债资产类别和变现可能,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处置,减少损失。以以资抵债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定书的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三十六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包括抵债资产的变现、置换、报废和损失处理等。抵债资产的置换,换出资产按抵债资产处置管理,换入资产按抵债资产取得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抵债资产可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让、协议处置,以及其他公开竞价出售方式等进行变现。    (一)对不动产、财产权利以及账面价值超过100万元(含)的动产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额以下的不动产、账面价值低于100万元的动产和单套住房在3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挂牌出让、竞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变现。    (三)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协议处置的,须报省联社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特殊情况需自用的抵债资产,视同新购入固定资产处理。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程序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相应的购建核准手续,坚持先核准后使用,严禁超权限处置和擅自留用。    第三十九条& 处置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选择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确需按照省联社拍卖机构管理办法通过比选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的,必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并在本单位内网和单位显要位置公示。拍卖应当设置不低于拍卖起(底)价的保留价,并对保留价保密。农村信用社应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采用公开拍卖处置抵债资产的,应至少于处置前十个工作日在市级及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处置公告,或通过县级及以上电视台公开披露资产处置信息。抵债资产位于四川省以外区域的,处置公告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的省、市有影响的媒体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处置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采取公开拍卖处置抵债资产,应充分分析掌握市场行情,选准时机,做好拍卖前相关准备工作,慎重拍卖。农村信用社一年内对同一处抵债资产拍卖不得超过两次。    (二)选择挂牌出让方式处置的,农村信用社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所(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标的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交易对象。    (三)选择协议方式处置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政策的规定办理;若通过一对一协议方式处置更有利于维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的,应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采用协议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可不对外公开披露处置信息,但须经农村信用社职代会审议,并在本单位内网和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四)选择报废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政策和农村信用社有关制度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有关手续后及时完成账务处理。    (五)选择损失处理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政策和农村信用社有关制度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严格履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履行有关手续后及时完成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处置抵债资产时,农村信用社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中介评估机构。确需按照省联社中介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通过比选方式选择中介评估机构的,必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并在本单位内网和单位显要位置公示。    第四十一条& 处置底价确定。农村信用社应以抵债资产接收的价格作为底线,参考资产评估价,依据组织的市场询价,由农村信用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对比分析,合理确定抵债资产的处置底价。    第四十二条& 处置抵债资产,应与受让方签订书面的处置协议。抵债资产欠缴税费或有其他瑕疵的,应在处置协议中明确、清楚地告知受让人。农村信用社可与买受人约定,处置资产的过户义务及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受让人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抵债资产处置价款;确有必要分期支付的,首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处置价款的50%,且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严禁受让人以农村信用社处置的抵债资产作抵押贷款购买抵债资产。    第四十四条& 抵债资产处置价款收讫前,不得将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交付给受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得对实行登记制度的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抵债资产处置价款收讫且与买受人签订有关处置协议后,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办理资产交付过户手续,原则上应在处置价款收讫后的六个月内完成交付过户。因权属瑕疵、纠纷争议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交付过户的,应制订后续问题处理工作方案。    第四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抵债资产,应及时报废处理:    (一)抵债交通工具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不能使用且无修复价值的;    (二)抵债机具、设备等使用年限过长,功能丧失,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或不能使用且无修复价值,或属淘汰产品且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它报废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抵债资产,应及时进行损失处理:    (一)抵债资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非正常原因灭失或严重毁损无法修复的;    (二)其它已实际形成损失的情形。    抵债资产变现、置换和报废所形成的处置损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损失处理情形;对关停企业抵债股权进行损失处理的,按照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省联社核准处置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抵债资产处置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联社报送抵债资产处置工作报告。报告应对处置流程、处置结果进行详细描述,并对处置工作的及时性、正当性,以及处置行为的公开透明程度、处置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说明。    第六章& 抵债资产管理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工作责任制,把抵债资产取得、保管、租赁、处置和核算分别落实到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农村信用社的抵债资产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与审核。    第五十条& 操作流程。抵债资产取得、租赁与处置(包括报废,不包括损失处理)项目申报,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各法人机构抵债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取得、租赁或处置的抵债资产,开展尽职调查,形成抵债资产调查分析报告,提出拟取得、租赁或处置工作方案;    (二)各法人机构稽核审计部门对实施以资抵债或处置抵债资产的相关环节进行责任评议,出具责任评议报告,提出责任处理意见;    (三)各法人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抵债资产管理部门和稽核审计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尽职审查,提出意见并形成审查报告;    (四)各法人机构风险管理委员会按规定对风险管理部门提交的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议;    (五)各法人机构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属于各法人机构权限内的,由各法人机构风险管理委员会发出批复;超过各法人机构权限的,及时报送省联社核准;    (六)须省联社核准取得和处置的抵债资产,由资产保全处根据各法人机构上报的材料,派两人(含)以上到各法人机构了解和核实相关情况,撰写审查报告后,提交省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七)省联社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省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发出核准通知;各法人机构按核准通知要求进行取得和处置,取得和处置后,要将具体情况报省联社备案。    第五十一条& 调查分析。农村信用社拟取得、租赁、处置抵债资产时,应对标的资产开展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取的各种有效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债资产的取得、租赁、处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与抵债资产取得、租赁、处置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三)抵债资产的地理位置、物理性质、权属情况、有效年限、成新率、结构、瑕疵等现有状况;    (四)抵债资产经营与处置前景、可参考实例及市场预期;    (五)债务人、担保人、承租人、抵债人的现状;    (六)抵债资产取得、租赁、处置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及防范措施;    (七)其他应当或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办理以资抵债前,除实地调查,还应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拟抵债的资产权属及实物状况:    (一)权属是否清楚、有无瑕疵;    (二)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    (三)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    (四)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纠纷;    (五)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    (六)是否存在其他对转让、变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申报材料。农村信用社取得、处置抵债资产,申报材料应确保真实、完整、清晰、准确,具体包括:    (一)抵债资产调查分析报告;    (二)抵债资产项目审查报告;    (三)责任评议报告;    (四)农村信用社风险管理委员会意见;    (五)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主要包括:    1.取得类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法律文书、抵债资产权属证明文件、抵债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抵债资产清单、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处置类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抵债资产取得协议、法律文书、抵债资产取得审批文书、抵债资产经营合同及收支证明、抵债资产权属证明、抵债资产清单、抵债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六)取得或处置工作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取得、处置存在权属瑕疵或纠纷争议的抵债资产法律分析意见。    第五十四条& 审查。抵债资产取得、处置的审查要素:    (一)材料要件的审查。根据抵债资产取得、处置规定和申报材料要求,审查各种必备要件是否齐全。    (二)抵债资产内容的审查。    1.取得抵债资产的审查内容包括:以资抵债是否符合必备条件、抵债资产是否属于禁止取得类资产、抵债资产取得价格的确定是否准确合理、以及抵债资产取得方案是否可行。    2.处置抵债资产的审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处置方案是否可行、抵债资产处置方式是否合规、抵债资产价格的确定是否准确合理、抵债资产项目综合损益分析。    第五十五条& 审批权限。抵债资产的取得、租赁、处置、损失处理实行核准制,核准权集中在各法人机构和省联社,由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实施。除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不上报省联社核准外,以协议方式取得或处置单户抵债资产账面余额在500万元以上(含)的,报省联社核准。    第五十六条& 抵债资产损失处理按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流程和权限办理。    第七章& 抵债资产的会计处理与核算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债权的停息日。农村信用社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五十八条& 会计科目设置。按照会计准则和农村信用社会计科目设置要求进行设置。    第五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时,按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借记“抵债资产”、“税费”科目,按贷款的本金余额,贷记“贷款-已减值贷款”科目,按该贷款已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按支付的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的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的金额,贷记“应交税费”或“其他应收款”科目,存在借方差额的,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存在贷方差额,且贷方差额未超过该贷款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的,应按该差额转回原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贷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    存在贷方差额,且贷方差额大于该贷款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的,应全额转回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按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贷记“贷款减值损失”科目。转回后还存在贷方差额,先冲减表内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贷记“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再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贷记“利息收入”科目,仍有差额的记入到“营业外收入”科目    转回后还存在贷方差额,且该差额小于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余额的,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存在贷方差额,且全额转回该贷款原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后,剩余的贷方差额超过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余额的,应将超过部分记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进行上述会计处理后,同时按应减记的表外应收利息金额,贷记“表外应收利息-贷款应收利息”科目。    第六十条& 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的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应计入当期损益。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等税金,过户费、土地出让金、资产评估费、登记费、测绘费等直接费用。    为取得抵债资产代垫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实际收到债务人支付的金额时,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农村信用社为债务人垫付的相关税费无法收回时,则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    第六十一条& 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按照协议或者法院裁定要求,需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借记“现金”或“其他应收款”;需向债务人支付差价的,贷记“现金”或“其他应付款”。    第六十二条& 抵债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贷记“其他业务收入-抵债资产经营收入”科目。    第六十三条& 抵债资产持有期间发生的直接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抵债资产保管费”科目。    第六十四条& 抵债资产不计提折旧和摊销,但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估计可变现净值。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应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后续期间价值又得以恢复的,应按恢复增加的金额转回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但恢复后冲减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金额,应以已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为限。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确定的金额,借记“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抵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第六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在财产盘点过程中发现抵债资产盘亏的,在查明原因前,应按抵债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财产损溢”科目,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抵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抵债资产”科目。    查明原因并报经批准后须及时进行处理,属于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同时转出待处理财产损溢,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财产损溢”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季末无余额。    第六十六条& 会计年度终了,在财产盘点过程中盘盈抵债资产的,在查明原因并处理前,应按其公允价值,借记“抵债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财产损溢”科目。    查明原因并报经批准后须及时进行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财产损溢”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季末无余额。    第六十七条& 依法处置抵债资产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或有关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抵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抵债资产”科目,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存在借方差额的,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若存在贷方差额,且贷方差额未超过原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按其差额,转回原确认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贷记“资产减值损失-抵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若存在贷方差额,且贷方差额大于原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应全额转回原确认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贷记“资产减值损失-抵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全额转回后剩余的贷方差额确认为营业外收入,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六十八条& 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建资产处理,按相关手续审批后,按转换日抵债资产的账面价值,转入相应资产科目,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关科目,按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借记“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抵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抵债资产”科目。    第六十九条& 抵债资产持有期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抵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抵债资产”科目,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若抵债资产未办理保险的,直接将其账面价值转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按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借记“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抵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抵债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第七十条& 抵债资产综合损益,是指抵债资产非会计核算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变化情况,按照以下公式确认:    抵债资产综合损益=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管理期间取得的收入-抵债资产管理期间的支出)-抵偿金额-由农村信用社承担的抵债资产过户税费及其它处置费用。    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结果为正,抵债资产处置形成综合收益;结果为负,抵债资产处置形成综合损失。    第八章& 抵债资产的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抵债资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要派出相关人员对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租赁、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组织风险管理、稽核审计、纪检监察、财务会计等部门的相关人员,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市场询价组,在抵债资产的取得、租赁、处置前进行市场询价。市场询价组应对拟取得、租赁、处置资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资产公开市场交易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直接确定的价格进行调查了解。    第七十三条& 各市州办事处(市联社)应对辖内农村信用社每宗抵债资产的取得、租赁、处置过程,派员进行全程监督。    第七十四条& 在取得抵债资产时,要对抵债涉及的贷款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评议,对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履职不到位要严格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七十五条& 抵债资产处置损失,要根据抵债资产接收、保管、租赁、处置各环节的履职情况进行责任评议,对失职造成损失的要严格追责。    第七十六条& 抵债资产管理工作的奖惩。    (一)在抵债资产的取得、管理、处置变现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同一债务人或同一标的物抵债资产通过化整为零接受或处置不按规定上报的。    2.越权或变相越权取得或处置抵债资产的;    3.擅自取得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4.擅自取得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取得其他不宜做为抵债资产的;    5.擅自放弃抵债资产取得价格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6.取得后,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和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未对取得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7.未经批准擅自出借、出租、赠送、自用抵债资产的;    8.对抵债资产保管不善,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9.借款人、担保人、评估人等串通,对取得的抵债资产低值高估或对拟处置的资产高值低估,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10.资产处置工作中,逆程序操作、暗箱操作以及搞假拍卖、假协议转让的;    11.在抵债资产处置中,泄漏抵债资产处置价格等商业秘密的;    12.人为错失处置变现良机,造成抵债资产长期闲置并出现重大损失的;    13.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擅自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取得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14.抵债资产在取得、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入账的;不按规定收取租金或租金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处置盈余和处置损失未按规定进入当期损益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15.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取得、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取得、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16.承租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农村信用社未及时采取措施或因措施不当造成资产损失的;    17.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18.其它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二)对在抵债资产管理工作中,应对保管有方、变现得力,为保全信贷资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川信联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文章作者:佚名】&&【文章录入:稽核审计科&&&&责任编辑:jhs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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