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钱利息算利息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的四种类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对借款利率、期限,完全有借贷双方自由约定,可以是有息借款或无息借款;也可以约定借款期限或不约定借款期限,总之,法律并不作强制性的规定。正由于此,在司法实务中审判该类案件时,出借人不仅会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法官对借款利息计算(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没有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实际操作起来情况各有迥异。现笔者结合实际的办案经验,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理论梳理,共分为四类,具体归纳如下:
一、定期有息借款。由于借贷双方借款时,在借条(据)中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借款利息比较容易计算,故不作分析。
二、定期无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在借条(据)中只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实际操作中,对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1、以当事人在起诉时要求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2、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在实践审判中,一般多采用第二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不定期有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有息借款,但是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应如何起算?一般有三种方法:
1、以借款成立生效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民间借贷是以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反映在借条(据)上一般指条据的落款日期;
2、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主张权利既可以是诉讼,也可以是诉讼外的请求,比如,书面催告、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
3、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再经过一定的催告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期限,该催告期通常以两至三个月为限。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适用第三种比较妥当,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即为催告期。在经过一定的催告期之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的权利此时即应受到侵害,依据有侵害就有赔偿的民法原则,此时再按照借条(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这样,既可以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也较好的保护了出借人的利益。
四、不定期无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在借条(据)上,既无约定借款利率,又无约定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借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对出借人要求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上述第二、三类的方法计算借款利息,具体是:
1、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定期无息借款中的第二种方法,即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
2、借款期限,应当按不定期有息借款中的第三种方法,即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再经过两至三个月的催告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期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复利的认定
  所谓复利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俗称“驴打滚”,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
  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则应再做具体分析。“计复利”在实践中有效的大都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实际上不应理解为是对利息的再计息,而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因为,其客观上已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使用,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在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否属于高利的标准正是该《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搅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法定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只应理解为把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此与对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完全不同,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利息计入本金时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在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违法的前提下,这种“驴打滚”式的计息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诚信和谐的社会体系的构建。
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 点击次数:34次
李伟开了一家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向张涛借款。由于久拖不还,张涛几次要求李伟更换借条,并在新借条中把利息计入本金,再计复利,形成高额复利。为了讨回这笔钱,张涛把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偿还欠款,由于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
原告起诉的70多万元本金中含有“高额复利计算”的部分
2008年年初,市民张涛拿着三张借条到禹会区法院起诉李伟,称李伟因生意需要,先后向他借款70多万元,并约定月息3%或5%不等。主审法官经审理发现,三张欠条中几十万的借款数额竟然精确到几元几角,按日常经验和正常逻辑分析,大宗借款通常不会如此精确。通过开庭审理确认,张涛起诉的70多万元本金中含有高额复利计算的部分。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件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与法律相悖,不应受到保护。经过主审法官与张涛多次沟通,阐明了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幅度内,偿还欠张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出借人不要一味地为了追求“高额利息”而把钱借给别人
通过此案的审理,主审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高额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也不要一味为追求高额利息而把钱借给别人,因为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高利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要警惕不要轻易相信别人高额利息的诱惑,以免陷入骗局。此外,借款最好到银行或规范的借款公司,还要注意借款手续要完备,借条要写明确具体,对于大宗款项的出借,要在考察借款人的实力、信誉、经营状况后,再考虑是否出借。(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利息计付应注意的问题
--------------------------------------------------------------------------------
作者:海南中院民三庭·陈海燕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判决给付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判决主文上文字表达不规范,有些甚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由于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较小,利息数额较小,当事人对利息部分虽有意见,但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一般不再提起上诉或者提起申诉,一些二审案件当事人只是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对利息判决部分的意见。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二审法院只对上诉部分进行审查,故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原判,但并非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当然对一些利息数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利息判决不服的还是会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予以澄清,对一些理解不同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六、判决主文中利息判决的表述问题
  判决主文的利息表述各有不同,一般多数借款案件一审判决因为尚未生效,应表述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多少日内偿还本金多少元,至于利息没有约定期限而约定了利率的则表述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具体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双方约定了利率和期限,且判决是按照期限内和期限外的方式判决的,可以表述为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则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因尚未生效切忌判决固定利息,这样的判决等于排斥了以后不断产生的新的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固定利息,可将审判阶段的利息具体计算出来,今后所产生的利息则应判至还清之日止。二审判决因是送达生效,因此可表述为:逾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内则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利息计付则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上述债务利息,此双倍应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实践中一般表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笔者认为,该种表述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作为民间借贷应不存在套用不同类别的银行贷款问题,其性质根本不符合银行的不同类型贷款业务,一般计算时均只能套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为了使判决更为明了,应直接写明按照何种利率计算标准表述更加清楚。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的债务是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本息和还是仅仅是按照原有的本金,只是将利息变更为双倍,似乎民诉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各有不同的观点,有待今后民诉法在修改中予以明确。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
(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借款合同订阅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土壤溶液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处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处,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争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生产单位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
&&&&&&&&&&&&&&&&&&&&&&&&&&&&&&&&&&
民间借贷计“复利”,法院可否支持?
2002年元月11日,李某因购买农业机械缺乏资金,向陈某借款61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年内还本利息。日双方结账,李某共欠陈某71000元,由于李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与陈某协商,李某重新出具欠条给陈某,欠条写明:今借人民币本金61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1000元;71000元按月1.8%计息,借期半年,如半年后仍未偿还,半年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还本付息时间最迟为日。到期后李某未能给付,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被告代理律师对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很大争议:
被告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该案件应以本金61000元计算利息;
原告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并非我国法律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定,日,因被告无力当即还款,双方订立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类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以71000元计算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金数额的认定。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对计复利也予以禁止,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是违法的。可是,为适应新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对计复利开始予以承认,即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斯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出借给被告,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本金按照71000元、利息按月息1.8%、2%计算,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学校基建借款利息核算的探讨 - Powered
&●&&●&&●&&●&&●&&●&
&& &|&&|&&|&&|&&|&&|&&|&&|&
【】【】【
】【】【】
学校基建借款利息核算的探讨
作者:郦小芳 发布时间: 11:34:29 来源:
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学校基本建设项目不断增加。虽然地方政府加大了教育投入力度,但光靠财政拨款已不能满足学校建设资金的需要,向银行借款已经成为学校筹集资金的一种普遍方式,学校单位也因此负担了大量的借款利息。而在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现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政策、法令对学校借款利息资本化期间界定、资本化金额计算及账务处理问题等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现笔者提出不同看法,与同行商榷。一、学校基建借款利息核算存在问题目前,学校单位对基建利息进行核算,普遍以财政部财会字[95]45号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财会字[98]17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为基础,根据该制度规定:项目按批准概算申请建设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可以计入待摊投资,且利息资本化时限不超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完工工程已处于可使用状态后3个月;作会计处理如下:学校单位在借入基建投资借款时,借:银行存款,贷:基建投资借款;按期计提利息时,借:待摊投资-借款利息,贷:基建投资借款;若借款利息分期支付,学校可在收到银行付息通知单时,直接作会计处理如下,借:待摊投资-借款利息,贷:银行存款;工程竣工时,将“待摊投资-借款利息”转入“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显然,上述处理将基建投资借款自借入始至项目竣工(或完工工程已处于可使用状态后3个月)止所发生的利息全额予以资本化,没有象企业一样考虑到基建项目分次投资的情况,导致因资本化息多计而虚增固定资产价值。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学校基建借款属于单一的专门借款,必须确保专款专用,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应与发生在固定资产购建活动上的支出金额和占用时间挂钩,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资本化期间,基建借款中未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那部分资金负担的利息不应资本化,而应在“事业支出”中列支,作为当期损益。具体操作上,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二、引入《企业会计准则》,确定利息的资本化与费用化《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五条规定: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①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②借款费用已经发生;③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每期利息资本化金额应当以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资本化率计算确定,即: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其中: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占用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为: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借款利息;若涉及到一笔以上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即: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现举例对这两种核算方法作比较如下:某校采用出包方式于日开始建造一栋教学楼,每月1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01年该教学楼支出数的年初余额及上半年各月发生额如下:该校为建造教学楼,向银行专门借入了两笔借款,利息于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起支付:日借入2500万元、期限2年,利率6%。日借入2000万元、期限3年,利率8%。教学楼的实体构造于2001年6月底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学校按季计算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为简化核算,每月按30天计。2001年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的计算如下:(1)、按目前通用做法:第一季度:资本化利息==37.5(万元)账务处理:借:待摊投资-借款利息 375000&&&&&&&&&&&&&&&& 贷:基建投资借款& 375000第二季度:资本化利息=+=77.5(万元)账务处理:借:待摊投资-借款利息 775000&&&&&&&&&&&&&&&& 贷:基建投资借款& 775000(2)、新方法第一季度:第一季度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计算如表,因本季只有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即为该笔借款利率。&&&本季实际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息==37.5(万元)本季应予资本化的借款利息==21(万元)本季应予费用化的借款利息=37.5-21=16.5(万元)账务处理:借:待摊投资-借款利息&&&& 210000&&&&&&&&&&&&&& 事业支出-日常公用支出 165000&&&&&&&&&&&&&& 贷:基建投资借款&&&& &&375000第二季度:第二季度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计算如下表,本季度有二笔借款,故需计算加权平均利息。本季度实际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息=+=77.5(万元)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本期实际利息之和/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 =77.5/() ×100%=1.72%本季度应予资本化的借款利息=%=62.49(万元)本季度应予费用化的借款利息=77.5-62.49=15.01(万元)账务处理:借:待摊投资-借款利息624900事业支出-日常公用支出150100贷:基建投资借款& 775000从上述处理可以看出:由于基建借款利息资本化的确认未考虑到借款的实际支出与占用时间,使固定资产成本虚增了315100元,而按企业准则进行处理的新方法,俨然克服了这些不足。尽管学校是事业单位,其体制与核算上不同于企业,但就基建借款利息核算方法来说,日益规范化和市场化的企业借款利息核算方法可作为审视、分析和考察学校基建借款利息核算方法的参照视域。因此,我们应借鉴当前企业关于借款费用的核算方法,按借款在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投入时间,确认学校基建利息的资本化与费用化,并分别计入“待摊投资”、“事业支出”科目,保证固定资产价值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参考文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 相关信息
无相关信息
??????????
??????????

我要回帖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