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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9-08 11:06信息编号:2534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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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窦小丛,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磊,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良河,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无业。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永利,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窦小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良河、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3年6月份至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府谷县、神木县、西安市、咸阳市等多地以破坏性手段砸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2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元,造成汽车玻璃损失270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府谷县、神木县、西安市、咸阳市等多地以破坏性手段砸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2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8671元,造成汽车玻璃损失1800元;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府谷县、神木县、西安市、咸阳市等多地以破坏性手段砸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1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86649元,造成汽车玻璃损失186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11月份至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从刘某某、贺某某处收购赃物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6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部分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指控其实施的第26、第29起盗窃的财物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窦小丛认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磊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指控其实施的第26起、第29起盗窃的财物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徐良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第18、19、21、22次盗窃犯罪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且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崔永利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所收购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玉飞(身份信息不详)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西路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910元。(赃物已追回)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县旧车站附近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黄色“LF-802音响”一对,评估价为人民币15元。(赃物已追回)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高增强(基本情况不详)在陕西省神木县后坡村被害人贺某某甲营的“一诺超市”内盗窃现金500元、“中华”香烟五条,评估价为人民币3000元、“苏烟”四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600元、“黄鹤楼”香烟七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260元、“芙蓉王”香烟七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540元、“磨砂猴王”香烟二十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元。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甲(另案起诉)、武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陕西省神木县铧山桥附近被害人刘秀军经营的“烨星超市”内盗窃现金1万元、“大中华”香烟三条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3135元、“软中华”香烟八条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5370元、“硬中华”香烟三条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1452元、“和天下”香烟三条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3135元、“黄鹤楼1916”香烟四条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4085元、“苏烟”三条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1461.9元、“芙蓉王”香烟十条,评估价为人民币2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938.9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县冷库路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军绿色望远镜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40元。(赃物已追回)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世纪广场停车场的一辆小轿车内盗窃强光手电一把,评估价为人民币20元。(赃物已追回)7、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解放巷内,将被害人崔刘军停放的陕KJN033“现代新胜达”汽车副驾驶室后侧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280元),盗走“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评估价为人民币4320元。(赃物已追回)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贺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县“四中”附近停放的一辆“夏利”汽车内盗走U盘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30元。(赃物已追回)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武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县前坡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平价便民菜店”内盗走“芙蓉王”香烟六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320元。1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贺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吴天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蒙K6W259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副驾驶室后侧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900元),未盗得财物。1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内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清华紫光”录音笔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110元。(赃物已追回)1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伙同白玉飞在榆林市榆阳区大街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CANON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赃物已追回)1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大街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SONY包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10元。(赃物已追回)1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伙同白玉飞在榆林市榆阳区湖滨南路停放的一辆小轿车内盗窃黑色“VERTU”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赃物已追回)1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Ferrari”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27元。(赃物已追回)16、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大街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军绿色望远镜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40元。(赃物已追回)1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川伟(基本情况不详)、刘强(基本情况不详)、武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永乐小区对面被害人张某某甲经营的“五粮液京酒”门市内,盗窃现金2000元、“熊猫”香烟三条六盒,评估价为人民币3168元、“苏烟”四条二盒,评估价为人民币1680元、“软中华”香烟三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800元、“硬中华”香烟二条四盒,评估价为人民币912元、“芙蓉王”香烟七条,评估价为人民币1540元、“软云烟”一条,评估价为人民币210元、“玉溪”香烟二条,评估价为人民币380元、“冬虫夏草至尊”皮礼盒酒三盒,评估价为人民币840元、“西凤1956宝石藏酒”六瓶,评估价为人民币840元、“西凤红宝石酒”七瓶,评估价为人民币980元、“西凤1956名藏酒”四瓶,评估价为人民币560元、“15年西凤酒”二瓶,评估价为人民币560元、“冬虫夏草原生态酒”三瓶,评估价为人民币255元、“冬虫夏草蒙密酒”二瓶,评估价为人民币170元、“五粮液京酒”一瓶,评估价为人民币368元、“苹果5”充电器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60元、白色“苹果IPAD1”平板电脑一台,评估价为人民币2000元、“恩格贝冬虫夏草营养酒”一盒(无法估价,赃物已追回),共计价值人民币18323元。1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LV”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赃物已追回)19、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PADO”手表一块、“CARLIER”手表一块。(无法估价,赃物已追回)2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区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德芙巧克力”一盒,评估价为人民币40元。(赃物已追回)2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白色项链一条,评估价为人民币20元。(赃物已追回)2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窃棕色钱包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0元。(赃物已追回)23、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高专附中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陕KJX877黑色“迈腾”轿车副驾驶室后侧车玻璃砸碎,盗窃红色“富士数码相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810元、“金立320”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5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0元。24、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高专附中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陕KJX877黑色“迈腾”轿车盗走,评估价为人民币103700元。(赃物已归还失主)25、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裕隆巷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陕K15555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驾驶室右侧的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380元),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为人民币37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黑色“惠普打印机”一台,评估价为人民币810元、深灰色皮包一个,评估价为人民币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30元。26、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裕隆巷内,将被害人郝某停放的陕K5915K白色“福特翼搏”轿车驾驶室后侧的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280元),盗窃“利郎”男式皮衣一件,评估价为人民币1480元、军绿色“杰克琼斯”上衣一件,评估价为人民币510元、“三星PL20相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27、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内,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的陕KEN345“大众途观”轿车驾驶室后侧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180元),盗窃现金5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评估价为人民币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5元。28、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幸福路景龙南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陕KV9333黑色“迈腾”轿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300元),盗窃“三星7108D”手机十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7960元、“索尼M35T”手机二部,评估价为人民币5398元、“HTC8088”手机二部,评估价为人民币8436元、“三星8268”手机二十部,评估价为人民币2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694元。(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29、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幸福路,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的蒙K6S826“现代悦动”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评估价为人民币380元),盗窃现金5000元、黑色钱包一个、男式提包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以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6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元,损坏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671元,损坏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犯罪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18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649元,损坏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元,其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某、贺某某等人在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西安市、咸阳市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其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在榆林市柳营西路裕隆巷里,刘某某用改锥把停放的一辆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碎,从车里偷到两件上衣,还有一部相机,偷到的衣服刘某某穿了一段时间就扔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刘某某、贺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一巷内,刘某某用改锥把一辆小轿车的车玻璃撬碎,从车内偷到一男式提包,提包内有一钱包,钱包里的钱是贺某某数的,没给我们说偷到多少钱,我们把偷来的钱一起花销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贺某某等人在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西安市、咸阳市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其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在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内的一辆越野车上偷到两件衣服、一部相机,偷得的衣服扔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刘某、贺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一巷子里的一辆小轿车上偷到一男式提包,提包里还有一钱包,都让刘某拿走了,不知偷了多少钱。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刘某某等人在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西安市、咸阳市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其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刘某某、刘某在榆阳区航宇路一巷内砸了一辆小轿车,刘某从车里偷到一个男式提包,提包里还装着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两张银行卡和一些现金。4、被害人李某、曹某某、关某某、刘某、郝某、白某某、张某某甲、张存周、崔刘军、张某某、刘秀军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郝某陈述称,日,其停放在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的陕K5915K“福特翼搏”轿车玻璃被砸碎,被盗上衣两件、相机一部。白某某陈述称,日晚,其停放在航宇路幸福路的蒙K6S829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的男式手提包和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以及身份证、两张银行卡,提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及一些工程资料。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武某某、刘某在神木县铧山桥附近一超市内盗窃财物的事实以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情况。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伙同李某甲、刘某在神木县铧山桥附近一超市内盗窃财物的事实以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情况。7、扣押清单及所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盗物品及现金、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物品的事实以及由被害人领取部分被盗物品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刘某对武某某、李某甲的辨认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害人李某汽车内财物被盗的现场勘验情况。10、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财物的价值。11、物证:黑色“VERTU”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CARLIER”手表一块、“PADO”手表一块、白色项链一条、“清华紫光”录音笔一个、棕色钱包一个、“Ferrari”手机一部、黄色“LF-802”音响一对、“SONY”包一个、强光手电一把、“贵烟”一条、“LV”手提包一个、绿色望远镜两个、“德芙巧克力”一盒、“CANON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改锥三把、纸质箱子一个,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所盗的部分物品情况。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CANON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评估价为人民币4320元。2、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处购买“HTC4G8088”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4218元、“三星7108D”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796元。3、日,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贺某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为人民币3700元。4、日,被告人白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三星7108D”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796元、“三星8268”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1080元。5、日,被告人白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贺某某处购买“三星7108D”手机三部,评估价为人民币11388元、“三星8268”手机六部,评估价为人民币6480元。6、日,被告人白某某介绍温某某从刘某某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HTC4G8088”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4218元。以上,被告人白某某6次向刘某某等人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低价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的事实。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白某某向三个年轻人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HTC4G手机一部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刘某某、贺某某的辨认情况。5、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收购赃物的价值。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5年农历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5年农历11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1995年农历9月5日,该事实有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乙、贺某某乙、刘某乙、刘某某丙、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贺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三被告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元,其余盗窃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故对其未成年时实施的盗窃作案一次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95元,其余盗窃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故对其未成年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四次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六次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6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第26、29起盗窃的财物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实施该两次盗窃犯罪所盗财物均有供述,且与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盗财物的事实。辩护人窦小丛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未成年时实施盗窃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15元,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盗窃作案二十五次,故仅应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辩护人窦小丛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磊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刘某、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被告人贺某某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良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第18、19、21、22次盗窃犯罪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12月份在西安市实施的第18、19、21、22起盗窃犯罪,作案地点为西安市区内,且被告人对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不能详细表述,故对该四次盗窃作案不能认定为一次盗窃犯罪,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崔永利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多次收购赃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交的赃物:黑色“VERTU”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CARLIER”手表一块、“PADO”手表一块、白色项链一条、“清华紫光”录音笔一个、棕色钱包一个、“Ferrari”手机一部、黄色“LF-802”音响一对、“SONY”包一个、强光手电一把、“贵烟”一条、“LV”手提包一个、绿色望远镜两个、“德芙巧克力”一盒、“CANON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改锥三把、纸质箱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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