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中误工费赔偿标准2015、护理费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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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咨询:我在开车时撞了个老人家,全程垫付了医药费,还请了个护工照顾。解决之后,我能在保险公司拿回多少呢?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会负责给吗?我只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险。我付全责,已经垫付250000元,双方和平解决,有警察结案手续,保险公司能陪我多少呢?就是说我可以从强制险拿1万,剩下的和三责险算对吗?华律网律师解答:交通事故责任书是如何认定的?医药费、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等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一般会认可经过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的结果,在我们河南当事人私下调解的结果或者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书是如何认定的?医药费、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等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一般会认可经过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的结果,在我们河南当事人私下调解的结果或者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数额最高为122000元,就是说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伤残赔偿不超过110000;医疗费用不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超过的部分由你自己承担。因为你现在买的有三责险,其赔偿数额要看你和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相关法律知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一、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二、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三、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前)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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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个月交通事故,后来我和当事人,保险公司,协商后,赔医药费9000,误工费,护理费7000,在交警队签字,是不是完事了,。现在来了个新问题麻烦你一下,我的理赔慢,他现在又做了伤残十级有律师帮他,那么保险公司要理赔他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他理赔快,问题就是他的误工费等等,跟我之
我上个月交通事故,后来我和当事人,保险公司,协商后,赔医药费9000,误工费,护理费7000,在交警队签字,是不是完事了,。现在来了个新问题麻烦你一下,我的理赔慢,他现在又做了伤残十级有律师帮他,那么保险公司要理赔他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他理赔快,问题就是他的误工费等等,跟我之前的误工费等等,有没有矛盾?是不是保险公司赔了他,不赔我的7000块了。都是我垫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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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住院能赔误工费护理费吗
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中​,​没​住​院​能​赔​误​工​费​护​理​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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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圣涛律师,从2009年踏入法律行业至今办理各类案件数百起。业务领域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务、婚姻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纠纷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诉讼效果。尤其在办理交通事故、公司法务、房地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张圣涛律师联系方式:
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诉求,后原告上诉至郑州中级法院,在律师的努力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云,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备战,男,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淑云与被上诉人张备战、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淑云于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医疗费18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4626.5元、交通费1768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14元、车损280元,上述费用共计98163.&34元。原审诉讼过程中,郭淑云于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8789.6元、误工38066.67元、护理费1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768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14元、车损280元等共计人民币123128.&51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郭淑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张备战,被上诉人郑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新、周卫东,被上诉人中华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2时20分许,张备战驾驶豫AJ5703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路交叉口时,与郭淑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郭淑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淑云和张备战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淑云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胖骨骨折;2、左侧足舟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郭淑云实际住院66天,于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增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架,不适随诊。郭淑云于日入院取外固定架,实际住院9天,于日出院。郭淑云共花费医疗费36789.6元。郑州公交公司于日、25日、26日分三次共计为郭淑云垫付医疗费18000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陪护一人”的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J5703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郑州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华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张备战是郑州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
&&&&原审诉前,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淑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日该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淑云左侧胫胖骨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淑云为做鉴定花费700元。
&&&&原审诉讼中,郑州公交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对郭淑云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淑云左胫胖骨开放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郑州公交公司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1290元。
&&&&原审庭审中,郭淑云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郭淑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郭淑云提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建议一人陪护;郭淑云还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麦金地速宝快餐店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期间工资全部扣发。郭淑云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花费交通费768元。郭淑云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0元,车损评估费14元。郭淑云提交停车费发票11张,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郭淑云和张备战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由于张备战驾驶的豫AJ5703号车在中华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郭淑云的损失,先由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备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郑州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由郭淑云和郑州公交公司各承担50%。
&&&&郭淑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36789.6元,郭淑云均提供正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75天,共计225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100天,共计1500元。关于误工费,郭淑云只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故郭淑云要求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淑云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6720.86元。郭淑云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郭淑云提交医院证明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其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间为100天。郭淑云只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并未提交其受伤后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郭淑云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郭淑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状况,郭淑云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6953.&1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结合郭淑云的年龄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X20年X0.&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1990元,双方当人均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予以印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75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郭淑云提供评估结论书加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停车费共164元,郭淑云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1282.&85元。郭淑云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郭淑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郭淑云58309.&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赔偿郭淑云280元。剩余损失32693.6元,由郑州公交公司承担50%,即16346.8元。由于郑州公交公司己付19290元,即郑州公交公司多垫付2943.2元,故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应赔偿郭淑云共计65646.&05元。郑州公交公司多支付郭淑云的2943.2元赔偿款,可向中华财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5646.05元;二、驳回原告郭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郭淑云负担64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3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淑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方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日到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上诉人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以及误工所致的实际损失情况。二、一审对护理费认定标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护理人樊浩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明,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理人平均工资3450元/月,共计12075元。故请求:1.撤销(2013)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
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备战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公交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郭淑云提交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23份,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提交郑州市金水区麦金地速宝快餐店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12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樊浩误工损失情况。张备战、郑州公交公司、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发表意见认为郭淑云提交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证据有造假嫌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淑云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系对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补充;因原审诉讼过程中郭淑云未能提交该相关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如果不审理该相关证据,可能导致相应事实无法查清、裁判不公;故郭淑云于二审中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张备战、郑州公交公司、中华财保郑州公司虽认为郭淑云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造假嫌疑,但并未举出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郭淑云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备战、郑州公交公司、中华财保郑州公司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郭淑云在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其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1900元、2100元、2100元;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病假”,实发工资为“0"。樊浩在郑州市金水区麦金地速宝快餐店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289元、2782元;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樊浩“停薪留职”,实发工资为“0"。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郭淑云在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仓管岗位工作,根据其所提交的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郭淑云有固定收入,郭淑云
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郭淑云的误工时间,郭淑云日至日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足清创骨折固定血管、神经肌键探察修复术”及“左小腿创面扩创缝合术”,其左侧胫胖骨骨折给予牵引复位,两断端分别钻入外固定器钉,外固定架固定;日住院治疗,行“左侧胫胖骨固定物取出术”;郭淑云于第一次至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左侧胫胖骨部位有内固定器钉及外固定架,活动受限,符合持续误工的条件;郭淑云日至日住院病历显示“左侧胫胖骨骨折愈合良好”;日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一般情况尚可,换药中间伤口愈合良好,干燥,无红肿渗出……”;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故根据郭淑云的具体病情,原审法院酌定郭淑云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不符合实际情况;综合郭淑云伤情及左侧胫胖骨行外固定架固定术的实际,以及郭淑云第二次住院治疗效果、两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时间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郭淑云误工时间为240日,即从日起计算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30天左右。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6000元。郭淑云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淑云受伤后由其子樊浩护理,樊浩在郑州市金水区麦金地速宝快餐店护理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水平为平均3242.75元/月,郭淑云主张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综合郭淑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根据郭淑云护理人员樊浩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及护理时间,经计算,护理费为10809.&17元。郭淑云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郭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09.&17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1990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评估费及停车费共164元。以上共计元。郭淑云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郭淑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郭淑云71444.&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郭淑云280元。剩余损失32693.6元,由郑州公交公司承担50%,即16346.8元。由于郑州公交公司已付19290元,即郑州公交公司多垫付2943.2元,故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应赔偿郭淑云共计78781.21元。郑州公交公司多支付郭淑云的2943.2元赔偿款,可向中华财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郭淑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5646.05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8781.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郭淑云负担497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郭淑云负担993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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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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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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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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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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