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信用卡逾期还款有两次的逾期还款记录,但是时间都不长一周之内,在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贷款审核能通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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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庆文,男,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日,被告周庆文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2860元,初始月利率为12.2‰,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还款12期,计17781.28元,其中本金258.81元,利息8522.4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日,被告计欠贷款本金53601.19元、利息7637.88元、罚息复利2224.41元,共计63463.5元。被告周庆文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庆文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周庆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3601.19元、利息7637.88元、罚息复利2224.41元,共计63463.5元(计算至日),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3、原告以被告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周庆文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2860元,初始月利率为12.2‰,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自日起至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车架号LVVDB11B5BD385526奇瑞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86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12期,计17781.28元,其中本金258.81元,利息8522.4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日,计欠贷款本金53601.19元、利息7637.88元、罚息复利2224.41元,共计63463.5元。另查,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14%【(5.3‰+0.00645)*12】,上浮50%后的罚息利率为21.21%(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奇瑞徽银零售个人放款汇总记账凭证》、《李芳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周庆文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周庆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文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周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601.19元、利息7637.88元、罚息复利2224.41元以及自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车架号LVVDB11B5BD385526奇瑞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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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杨洪光、张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洪光,男,日出生。被告:张秀敏,女,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光、张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40000元,初始贷款月利率12.3083‰,贷款期限为60期(1个月为1期),贷款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并于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2期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日,已逾期11期未能还款,显已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85.53元、利息5309.67元、罚息1136.77元、违约金1681.79元,共计47213.7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日并自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杨洪光、张秀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日起至日止,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加0.6975个百分点,初始月利率为12.30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人(被告杨洪光、张秀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3、借款人(被告杨洪光、张秀敏)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4、借款人(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当将所还款项汇至贷款指定的账户,并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期贷款本息归还之后的贷款本金余额百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补偿,且贷款人不退回原已计收的利息。双方于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杨洪光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杨洪光、张秀敏仅归还二期贷款,截至日,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已连续十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9085.53元、利息5309.67元、罚息113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奇瑞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划款授权书、欠款明细表、被告杨洪光、张秀敏的身份证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光、张秀敏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日,积欠借款本金39085.53元、利息5309.67元、罚息1136.77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偿还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相关合同依据,经查,被告杨洪光、张秀敏属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其行为特征明显不符合提前还款的事实且其本人也无提前还款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因提前还款而由被告杨洪光、张秀敏承担相关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光、张秀敏于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洪光、张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85.53元、利息5309.67元、罚息1136.77元及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驳回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杨洪光、张秀敏负担550元、(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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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几次逾期还款会影响汽车金融贷款嘛
答案最少得6个字哦~
网友回答(1)
标兵 擅长:
大众 雪佛兰
银行审核用户资信时会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用户个人信用报告,上面会有信用卡逾期详细记录!其实,信用卡逾期不是指几次以上,而是说周期。查个人信用记录时会发现,如果有逾期,上面会写数字1,2,3,4,5,6等,分别代表,一个月,两个月......。一般一个月以内的,银行可以原谅,2的就会考虑一下,3的话就肯定不给办了,包括以后贷款买房什么的都会受影响。
大部分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个人信用记录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但不会因为有信用卡逾期不还款就把用户“一棒子打死”。银行在判断用户的信用度时,不只看信用记录,还看用户的金融贡献度,也就是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参与度。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偶尔产生一两次小信用污点的用户,相比那些只存款不贷款而没有信用记录的用户,信用度反而可能更高”。
一股份制银行个贷部负责人称,通常情况下,累计逾期达到6次或连续逾期达到3次,银行都不会发放贷款。
另一国有银行信用卡人士则称,一年累计逾期超过3次,通常不予发放信用卡,但如果申请人能提供无意逾期的证据,银行也能“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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