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在所在地交了地方所得税,那总公司这边还需要为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交税吗?

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交还是地税局交?_百度知道
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交还是地税局交?
总公司在分北京。&nbsp。A市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在A市地税局缴纳.,求教中,当地的国税局和地税局都要求叫我们的分公司把企业所得税交到自己局里我公司是一家装饰企业..哪个局都得罪不起,每次在完税时直接就收了企业所得税,湖北B市.;可是在湖北B市的那个分公司.。有点像抢税源似的,因为装饰企业主要税种就是营业税,有两个分公司分别在湖南A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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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税的滞纳金:&#57348,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57348,国家税务总局会对某些税种的征收系统。另外、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资源税、基本规定&#57348、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对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契税,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补税,筵席税;  二,对于特殊情况,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1,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57348。&#57348、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纳税人涉及具体税种应当向哪个税务系统缴纳问题时,农业税,印花税、资源税:  一,房产税,在某些情况下。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铁道部门,原则上不再调整。  2;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罚款。  国税主要负责征收中央税,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57348、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车船使用税。国税局系统、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他们之间的征收管理分工一般划分如下,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相互委托对方代收某些税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简化征收手续;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避免工作交叉、各银行总行,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 &#57348,证券交易税(开征之前为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补税、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罚款。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集体企业;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降低征收成本。  同时;  (二)银行(信用社),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一经确定,地方税的滞纳金、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57348,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地税局系统、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方便纳税人:增值税、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  以2008年为基年,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城市建设维护税、各地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车船使用牌照税,个人所得税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屠宰税;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耕地占用税,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地税主要负责征收地方税  国税发[号规定,消费税,地方国有企业,地方银行,做出特别的安排和调整:营业税,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还是应当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实际分工及其具体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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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师问一问吧。地方不同会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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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目上冲销原凭证,再重新入账。一张凭证搞定。
拿着旧发票去税务局重开。税务局就收回旧发票了。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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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增值税纳税地点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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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性规定:固定业户,在机构所在地纳税。非固定业户在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纳税。问题:1、什么是固定业户,什么是非固定业户?中华会计网校的解释是:有关固定业户的界定没有明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登记的相关规定,对于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界定为固定业户;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即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尚未纳入税务机关管理的)不属于固定业户。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我觉得以是否办税务登记作为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的区分也不对。有些企业或者个体户长期固定在一个地方经营,只是税务应登记而未登记,不能因为未进行税务登记就认定为非固定业户。古代对商人有坐商和行商之分,我觉得古时所谓坐商,应该算我们现在说的固定业户,行商可以算非固定业户。行商连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都没有,规模可想而知,在起征点提高到了20000元的今天,对这些小户还有管理的必要吗?2、机构的认定。增值税条例对机构的认定应该是总分机构都算机构,所以总机构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分机构想合并在一起纳税的,须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最低是省级国税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什么是分支机构?分公司肯定算分支机构,生产车间、直营店、分销点、仓库、配送中心等算不算分支机构?要不要就地纳税?这些机构场所是不是应该办税务登记证,我以前查过资料,结论是应该办,因为征管法的规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也应该办理税务登记。对不对不得而知。(.cn/s/blog_5edo7p.html)上面说的那些地方,就算不是分支机构,但肯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所以,税务登记是应该办的。那么这些场所在当地税务部门办了证要不要向当地税务部门纳税呢?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外出经营开证明,税回本地交未尝不可,问题是发票开哪里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不得跨区域使用。不得携带邮寄空白发票。外出经营应使用经营地的发票。在经营地开发票不交税,在所在地不开发票而交税,这在以票控税的今天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以前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是劳务发生地,自改成机构所在地以后,因以票控税,事实上无法执行。 三、机构间移送货物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3)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对这条规定,我以前只看到不同机构间移送货物视同销售,没有注意到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才视同销售。怎么算用于销售?中华会计网校的解释是,被移送方开票、收款。换言之,如果被移送方不开发票不收款(被移送方相当于仓库,总公司的货从长沙仓库发到益阳仓库),由移送方开票收款,那么,纳税义务依然在移送方,纳税地点也依然在移送方,也没有视同销售一说。现在假定长沙一企业将货物发到益阳销售,只要益阳这边不开发票不收款,货是在益阳卖的,税却依然在长沙交,益阳税务部门看着干瞪眼?(条例规定总分机构合并纳税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最低是省级国税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哩!)现在再假定,长沙总公司将货发到益阳分店销售,益阳开票收款,税肯定在益阳这边交税,那么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长沙总公司那边要视同销售。如果长沙公司不给益阳公司开发票,长沙公司的税一样交,益阳公司却没有抵扣,总分公司一起不是多交税了吗?如果长沙公司开票给益阳公司,益阳公司开票给消费者,对长沙公司来说不就是正常的销售吗?为什么叫视同销售呢? 四、财税[2013]37号附件一第七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对这条规定我也很不理解。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为什么要合并缴税呢?以前国务院批准的企业集团可以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所得税法都取消了,增值税条例也没有不同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只有总分机构合并纳税的规定。有人说,增值税纳税人与其他税种纳税人规定有不同,所以才有不同纳税人合并纳税一说。我仔细看了增值税条例,其表述是在境内。。。。的单位和个人。37号文件营改增纳税人的表述也是,在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税种的表述没有任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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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毒砂 于
22:30 编辑
纳税地点这个问题,看我这个帖子吧 “”,理论上是一样的,所谓“固定业户”是“物理上存在”的另一种描述或者说定义方式,你要找百分之百能区分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基本是不可能的,经济业务太复杂了,只能合理和公平兼顾才好。
机构间移送实际也是个“物理上存在”问题的具体运用,用于销售的才被认为是“存在”了,不用于销售的就不构成“存在”。
严格说,这种东西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实务中又不能不搞个标准出来,就只能是这样了,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完全合理,公平和效率总要兼顾嘛!
销售是指商法意义上的货物买卖,视同销售是指不构成商法意义上的货物买卖,但构成税法界定的销售,税法给他起了个名字叫“视同销售”,这个词实际是借鉴了台湾的增值税规定。
按照中华会计网校的解释,机构间移送货物还是按照以票控税的模式,谁开发票谁交税。问题是总机构将货物发到分支机构销售,由总机构开发票,总机构交税,岂不是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收转移到总机构所在地了?为了杜绝这种转移,所以条例规定总分机构分别在所在地交税,汇总交的话必须省级以上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批。
所以,我认为,机构间移送货物视同销售不要加“用于销售”的限制条件,只要移送就按销售处理,移送方给被移送方开发票。再说,在机构间移送货物后面再加一个“用于销售”的提法感觉有点画蛇添足,企业将对外销售的货物移来送去不用于销售还会为什么目的呢?
本帖最后由 毒砂 于
20:29 编辑
以票控税不谈了
对于做全国市场的企业,在不同仓库间移送货物时很正常的,是仓库管理的一部分,和销售无直接关系,有间接关系。而且大工业企业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协作件等在不同地区的生产车间移送也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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