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电器股份同道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什么时候上市

&&&&&四川同道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是一家由四川同道堂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950万元。公司是以天然药物的研制、开发,中西成药及保健品的生产、经营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现有总资产约3亿元。公司下辖两家GMP制药企业(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同道堂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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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 |柴某某与四川同道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铮,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道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道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堂公司)、董某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出让方董某某(代理方上海学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方柴某某和资金监管方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董某某出让、柴某某受让四川普瑞生物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数量10,000股,单价人民币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39,000元;柴某某在签订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将全部受让价款及佣金780元一次性汇入资金监管方账户,待与董某某办妥受让股权相关手续、获取相关股权证明,并在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收到柴某某可以划款的书面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董某某。后股权顺利交割完成,华西证券责任有限公司于日出具托管证券确认书,内容是证券持有人为柴某某,证券账户号为流水号X,证券名称为普瑞生物,数量10,000股,托管确认费25元。四川普瑞生物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四川省成都市体改办等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企业,企业股票由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依法托管。2004年四川普瑞生物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同道堂公司,该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依据四川省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川重组办(号】等反映,该企业在相关改制上市重点培育企业名单内。柴某某认为,董某某等在出让股权时对其有虚假宣传,称该企业即将上市,但至今未上市。同道堂公司作为未上市公司,其股东以公开方式转让股票,且同道堂公司股东累计已超过200人,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同道堂公司、董某某返还其购股款3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道堂公司是一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自然人股股票系非法发行。柴某某通过相关中介公司协议受让了董某某持有的10,000股同道堂公司自然人股股权,并经该股权的托管单位华西证券责任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确认,于日已经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至今也并未有人对其合法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现柴某某主张股权转让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同道堂公司、董某某返还购股款39,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柴某某坚持认为同道堂公司的实际股东已超过200人,违反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设立人数的规定,并非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故对柴某某的该节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对柴某某要求同道堂公司、董某某返还购股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柴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通过中介公司所进行的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自然人股股票转让交易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相关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因此,被上诉人董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的股东,以公开劝诱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且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后,其公司股东已经超过200人的限制。故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欺骗并损害了上诉人柴某某的利益。此外,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柴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辩称: 被上诉人董某某向上诉人柴某某出让的系该公司的股权,而非股票。上诉人柴某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有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参与其受让股权的过程的行为。其不认可上诉人柴某某所称其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有欺骗行为、本案涉及协议无效的意见。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本案已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柴某某要求再次移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通过相关中介公司协议并受让了被上诉人董某某持有的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的10,000股股权,并经该股权的托管单位华西证券责任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柴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以公开劝诱、欺骗的方式向其转让股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柴某某还以被上诉人同道堂公司的股东人数已超过200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设立人数的规定为由要求退还购股款,但公司法关于对股东设立人数的规定并非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系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争议应向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而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显微代理审判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营业执照已验证
成都市东升街89号蜀源大厦14楼
四川成都同道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集原料药合成和中西成药生产于一体的高科技药品生产企业,由北京汇中天恒公司下属的四川同道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地址成都市大邑工业大道二段5号,占地面积约58.65亩。公司目前拥有兰索拉唑原料药及其片剂、利巴韦林片、盐酸雷尼替丁片、金银花糖浆、小儿止咳糖浆、益元黄精糖浆、苏菲咳糖浆、益母草流浸膏等11个品种,公司今年新推出的国家二类新药“兰维舒”牌兰索拉唑片,已在上海、山东、江苏、四川等省市成功中标,市场前景非常广阔。公司计划投资1.2亿元,其中一期已投入4700万元,按照国家GMP标准新建生产、科研基地。该项目被列入成都重点建设项目,于2004年10月动工,已于2005年6月一期工程通过GMP认证。公司现有原料药合成、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糖浆剂、流浸膏剂等生产线,具备年生产片剂2亿片、颗粒1500万袋和胶囊8000万粒、糖浆剂900万瓶(含流浸膏)、合成原料药2000kg的生产能力。
该公司尚未发布任何全职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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