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银行从业人员员应该怎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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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如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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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怎样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09-01-14 & 发布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光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对于袋形通道,不应大于10米,在通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楼梯间内不得低于5.0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最大容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会议)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经营单位(租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地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范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经营条件和安全经营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设施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所确定行业(领域)的说明: (一)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小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等零售店铺。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 (三)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30间客房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五)本办法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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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职责,全面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并依法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审定、签发。  (二)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及时发现、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六)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七)组织、督促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等相关审验手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依法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任职资格培训,并组织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六个层面:  (一)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 生产经营管理层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和人员的专项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制度;  (五)事故隐患报告排查、整改和举报奖励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十一)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企业全年经费预算,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有效投入实施,做到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技术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五)整改安全事故隐患;  (六)重大危险源评估(价);  (七)办理安全生产“三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价(估)和评审及技术咨询费用;  (八)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  (九)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药品及救援保障费用;  (十)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和检查费用;  (十一)安全生产会议和学习考察费用;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十三)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十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消除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要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通过检查及时消除违章、消除隐患,对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分别制定出防范措施,制订整改计划,限期解决。要建立本单位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列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 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 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各类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措施应该立足“应急在一线,响应能联动”为原则,以一线操作岗位为重点全方位涵盖本单位各个阶层和部位。制定的预案必须通过审定并予以发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同时,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不断进行修改予以完善,确保应急预案和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之内(或指定某部门人员)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薪酬和任免挂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绩效量化考核体系,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相关人员职务任免、收入分配等挂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述职报告由本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到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述职)。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考核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日常检查考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隐患排查治理等专项进行抽查。  日常监督考核及专项抽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年终考核可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述职考核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高度重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机构建设、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有突破;安全培训、安全文化建设有创新且无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应当评为先进。  对考核成绩先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按本人当年三个月工资予以奖励,并有资格获沈阳市安全生产劳动模范。  第十七条 能够履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定期组织其有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安全机构健全,较好地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文化建设活动,且至少两年之内未连续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视为达标。  述职考核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按本人当年两个月工资予以奖励,并有资格获沈阳市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职责履行达不到要求,安全投入不足,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培训、安全教育不到位或连续两年以上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视为不达标。  对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获市级以上先进荣誉称号(市级劳动模范、五一奖章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连续两年以上履职考核不达标,由安监部门向其任职和授权机关提出降职或免职建议,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网络设立主要负责人述职考核结果曝光台,将主要负责人履职考核结果予以公示,供社会检索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死亡3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依据事故处理调查结果,由其有关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发生死亡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依据事故处理调查结果,由监察机关或管理机关给予降职、免职等处分,构成违法行为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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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如何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如何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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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进行开展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方面的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应急管理等现实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根据安全生产法、技术。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这两条规定了员工应具备的通用安全素质,针对员工的本岗位安全生产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此基础上;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上岗作业,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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