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交通事故保险索赔致人死亡怎么索赔?

两车事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致两人死亡,如何赔偿案例,一方全责最新案例
王建功律师笔记: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为常见由交警划分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责、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确认责任的,如交通事故信号灯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等等,处理警察会做出无法认定的证明,即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那么交通事故无法定责如何赔偿,针对此种情况一般人会认为双方会承担同等责任,如果同为机动车辆应当各承担50%赔偿,但如果交通事故发生重大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的就应当慎重处理,作为律师更应当谨慎,不能简单了事,本案是自己承办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无法认定,双方同为机动车辆,摩托车上的夫妻两人同时死亡,经过努力最终认定另一方机动车辆承担全责。
本案发生在浦东新区,双方同为机动车辆在十字路口转弯之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夫妻两人抢救无效死亡,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因多种多样,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会造成责任无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对无法认定的同为机动车辆的双方依照同等责任判决,但这个不是必然的,对以下公布的案例,是笔者亲自参与诉讼,作为代理人笔者认为,参与这样的案件要多调查研究。
上海王建功律师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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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0118号
原告邵##,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弄##号。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邵##的祖母),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3#弄##号。
原告邵##,男,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弄9号。
原告王##,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弄12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市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果园新村沪杭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男,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委托代理人屠##,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原告邵##、邵##、王##诉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11月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邵立#、王##诉称,2009年2月21日8时左右,邵##、徐##夫妻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妙境路路口时,遇案外人王海涛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01082车辆超速通过路口,造成邵##、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邵友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是沿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妙境路左转行驶,而不是沿华夏东路西向东行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1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22元(原告邵##19,398元/年&20年、原告王小#19,398元/年&7年&3人)、误工费8,943.85元、交通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海涛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丧葬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商查档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认可。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陈述,因交警部门无法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可参照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据、提供被扶养人生育情况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查档费第三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8时3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夏东路、妙境路路口,案外人王海涛驾驶牌号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遇邵##驾驶沪.B72600轻便摩托车后座载徐##沿华夏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此,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沪B72600轻便摩托车左后部相碰撞,造成邵##、徐##倒地后被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碾压,邵友生当场死亡,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沪B72600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交警部门认定,邵##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徐##乘坐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进入路口时原行驶的轨迹和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邵文平每月领取补贴510元无异议。原告多次收取被告给付的现金共计120,000元。
另查明,邵##、王##系夫妻关系,生育邵##、邵##、邵##。邵##、徐##系夫妻关系,原告邵##系双方之子。邵##于2009年2月26日火化。原告王##每月养老保险待遇673元。邵##生前系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摘录本所八十年代户口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海市律师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聘请律师合同、鉴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华沙物业公司员工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摘录本所八十年代户口内册、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道路事故现场图各1份,照片2张,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工资单各2份,证明、庭审笔录各3份,交通费凭证8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否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所记载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记载的情况,本院认为,邵##驾驶的沪:B72600轻便摩托车已行驶至妙境路横道线,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沪B72600轻便摩托车左后部相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情况,理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故邵友生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因案外人王海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是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因予以均分。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被告庭审中确认的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813.08元【邵##951.14元+徐##384.02元
+邵##4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8元【原告邵##19,398元/年&20年一(510元/月&12个月&20年)&2&3&2人=88,520元、原告王小妹19,398元/年&7年一(673元/月&12个月&7年)&3人=26,418元]。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2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邵##、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81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38元,共计人民币670,902.08元中的55,000元;余款615,902.08元的90%,计人民币554,311.87元由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邵##、王##:
二、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邵##、王##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430元的90%,计4,887元;
三、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邵##、王##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邵##、王##共计人民币604.,198.87元,扣除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邵##、王##人民币484,198.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6元,减半收取7,133元,由原告邵##、邵##、王##共同负担l,937元、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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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桂、黄玉兰与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王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海桂。原告黄玉兰。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洁,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爱国。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桂、黄玉兰诉被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王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险峰,被告炬星公司与王爱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建国、高晓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日18时51分许,被告王爱国驾驶被告炬星公司所有的粤BPXXXX大客车沿南光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南行K27+900M处时,该车车头、前挡风玻璃部位及车轮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刘聪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行人刘聪当场死亡的后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乐大队认定被告王爱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炬星公司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给被告王爱国使用且被告王爱国属职务行为,被告炬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两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爱国与被告炬星公司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国与被告炬星公司答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被告王爱国和副班司机尚某陈述,当时被告王爱国驾驶车辆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死者刘聪突然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跳下来,没有做任何停顿快速由内线快车道往外线慢车道奔跑,被告王爱国看见死者刘聪时,距其约25米到30米左右,被告王爱国立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但是来不及,车辆时速是90公里/小时,等于每秒行驶25米,实际上从看到情况不妙到踩刹车使车辆减速正常需要1秒左右反应时间,也就是说等到被告王爱国反应过来踩刹车时其已经撞上了死者刘聪,本案的发生对于被告王爱国来说是不可避免的。事发后交警部门的检验结果显示涉案车辆制动是合格的,检测结果显示的不平衡率只能导致车辆存在部分偏刹的可能,不会影响制动率,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车辆部分偏刹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在同乐交警大队有一个报案记录,反映死者刘聪在上高速公路时打电话给其同事称,要上高速公路堵路,不然无人帮其处理驾驶证和行驶证扣留的事情,在其同事接到电话不久本案交通事故就发生了,故死者刘聪本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三、同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出来后两被告向市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时,市交警部门说同乐交警大队处理结果不合适,说新的复核材料马上出来,但是因本次诉讼复核被终止;四、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因为车辆在日经检测是合格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其说明过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一、死者刘聪故意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即使法庭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事故车辆粤BPXXXX事故发生时属于制动系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赔偿;三、诉讼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范围,应由被告王爱国和炬星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日18时51分许,被告王爱国驾驶粤BP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光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南行K27+900M处(下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前挡风玻璃部位及车轮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刘聪身体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行人刘聪当场死亡、粤BPXXXX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乐大队现场勘察时现场未发现事故车辆粤BPXXXX制动痕迹。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乐大队委托深圳市北方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事故车辆粤BPXXXX制动系不合格。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乐大队以深公交(同乐)认字(2014)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聪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爱国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爱国曾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复核程序进行过程中,因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复核。事故车辆粤BPXXXX登记车主为被告炬星公司,被告王爱国驾驶事故车辆粤BPXXXX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炬星公司职务。被告炬星公司为事故车辆粤BP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间为日起至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粤BP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投保人为案外人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炬星公司,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日起至日止。投保人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及确认”部分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规定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中包括: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死者刘聪属城镇户籍。原告刘海桂系死者刘聪之父,属城镇户籍,原告黄玉兰系死者刘聪之母,属城镇户籍。两原告共有三名扶养人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炬星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鉴定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投保单、保险条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的各项主张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死者刘聪的丧葬费按照《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5246元(90492元/年÷12个月×6个月),两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死者刘聪属城镇户籍,死亡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为人民币元(40741.88元/年×20年),两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两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其扶养人情况,两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为元(26727.68元/年×15年÷3人+26727.68元/年×20年÷3人),两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聪死亡,给身为刘聪父母的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元(39867元+元+元+100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刘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爱国和炬星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举证的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粤BPXXXX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有差距,故本院对于被告王爱国和炬星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王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PXX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在粤BP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10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的死者刘聪故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超过粤BP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人民币元(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爱国承担40%即人民币元(元×40%)的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王爱国系履行被告炬星公司职务之行为,故被告王爱国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炬星公司承担。因被告炬星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炬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元(元-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与投保人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粤BPXXXX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深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其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并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且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含义清楚,能够被一般公众认识和理解,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被告炬星公司应向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被告炬星公司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其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海桂、黄玉兰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桂、黄玉兰支付人民币元;三、驳回原告刘海桂、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81.5元,由原告刘海桂、黄玉兰承担人民币58.73元,由被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9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23.02元。该款两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迳付两原告。两原告多预缴的人民币1681.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鸿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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