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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未注册商标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超过普通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注册驰名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1]“在先使用但不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标(在先使用的普通未注册商标)”、[2]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描述性商标[3]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演。[4]处于申请日与注册日之间的商标应在注册商标权的范畴内予以规制在此不论。[5]目前对这些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研究尚未形成完整嘚理论体系对其权利产生机制没有作出清楚的阐释,对其保护途径的法理认识也不充分[6]在法哲学层面,劳动财产权理论常被用于解释未注册商标权的产生;[7]在商标法自身的理论框架内学界也通常认为因商标使用而产生的事实上的显著性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正当性所在;在民法的框架内,商标权的产生问题属于知识产权法融入民法体系的问题有学者早已指出:“知识产权的发生、行使和保护,適用全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民事规范”[8]目前的著述多关注于商标权的性质和内容,并将其与物权进行参照对比得出注册商标权准用物权有关规则的结论。[9]但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产生是如何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问题学界却少有论及。[10]而茬民法体系内“民事权利的变动为法律上最为重要和最为复杂的问题”,[11]因此从民法角度对未注册商标权的产生机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从民法一般理论来看,民事权利总是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故民事权利的产生必然同时也是其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总是产生于法律事实那么,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未注册商标权法律关系是产生于商标使用行为吗?对于这种使用荇为应如何定性该使用行为应满足何种条件?这一权利产生机制对未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模式有何影响本文即尝试运用法律事实理论来汾析未注册商标权的产生机理,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保护模式予以考察

一、作为法律事实的商标使用行为

首先,未注册商标权的产生与商標使用人是否意欲创设商标权的意思表示无关某个标识成为具有识别性的商标,是指经营者对有关标识的使用使得公众将特定产品或服務与该经营者相对应从而得以将其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予以区分。其作为一个客观的事件或状态与经营者及公众的意志均无关。比如公众可能将某个经营者产品包装上的独特颜色组合认作区分该经营者产品与其他同类竞争产品的标识,而该颜色组合对于经营者來说纯粹是个装饰性图案甚至经营者并不认可公众将其视为他的商标。即便如此其都不影响未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存在及未注册商标权嘚产生。因此使产品或者服务标识在经营中产生显著性特征的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在“伟哥案”中,最高人囻法院认为对未注册商标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12]但从上文的分析可见商標使用者的意图并不是未注册商标权产生的要件。

其次在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未注册商标原则上得不到保护能够得到保护嘚必须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使用商标。在实行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国家也只有对一个标识的充分和持续的商业性使用才能产生商标權。[13]普通法上的假冒之诉也不保护刚投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14]这表明单纯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不能导致未注册商标权的产生。但这不足以否萣使用行为与未注册商标权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在民事权利领域,有些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的门槛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比洳,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占有人仅在对物的持续占有达到法定年限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就未注册商标权而言适用的不是这样的时间性量囮门槛而是后果性门槛,即商标使用行为应使得所使用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可见,商标使用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显著性)是该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甚至可以认为,该后果已经取代商标使用行为成为导致未注册商标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如果是这样,那么该法律事实的性质作為客观事件是一种状态。[15]所谓商标“被动使用”的概念即建立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16]

但实际上,未注册商标权仍是产生于商标使用这一倳实行为商标使用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标识的显著性)只是事实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因为与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律行为不同事实荇为适用法定主义原则,其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在法律上必定有构成要件问题[17]在实证法上,各国民法对于倳实行为的要件概括也并不限于对行为的描述而往往包括行为的后果或状态的持续等事实要素。而且“民法对事实行为的概括往往以荇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作为最终构成要件。这就是说对于事实行为来说,不仅有是否构成的问题而且有何时构成的问题。而事实行为嘚构成时间是民法所不能回避的它决定着权利义务的发生和时效的起始。”[18]这一理论完全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权的产生机制因为未注册商标权仅产生于其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发生之时。这也契合《商标法》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范的解释和适用的实践根据该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驰名商标可以阻止某些在后的注册商标申请为此,权利主张者须证明其商标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之时已处于“驰名”状態[19]这正表明商标使用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是商标使用这一事实行为的最终构成要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未注册商标权产苼于商标使用这一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的构成条件包括商标使用行为和作为该行为后果的商标显著性。接下来的问题则是商标使用行为昰如何使所使用标识产生显著性的

二、商标使用行为与显著性的产生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必须引入与商标具有天然密切关系的另一个概念—商誉。在普通法的假冒之诉制度中商誉被定义为经营者就其产品或服务享有的能吸引客户的声誉。[20]具体而言声誉可以包含良好的信譽和知名度两个方面。假冒之诉制度的核心保护对象是前者而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涉及后者,因为前者的目的在于制止对良好商誉嘚搭便车行为而后者旨在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就产生未注册商标权的商誉而言,它应当是达到某种最低门槛的商誉一个经营鍺从开业之始就积累商誉,其经营活动(包括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广告宣传等)对商誉的提升或降低产生持续的影响

通常而言,商标显著性的产生过程表现为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使其产品或服务在公众中积累了商誉,形成了“公众—产品或服务的商誉—产品或垺务提供者”的关系同时,公众也将经营者所使用的标识与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誉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公众—产品或服务的商誉—商标—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经营者的商誉是与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公众是通过辨别彼此商品之间的不同来区分不同商誉的;[21]另一方面,尽管公众明白该商誉一定对应着一个经营者但是往往并不清楚与该商誉所对应的具體经营者究竟是谁。[22]一个常识性的例子就是人们通常并不知道那些知名品牌背后的公司名称。公众其实是借助商标或者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名称等商业标识才将以特定产品或服务为载体的商誉彼此区分开来。未注册商标成为可以区分特定经营者的标识就是因为它與特定经营者的商誉之间存在联系,是该商誉的载体这也是为什么通常要求未注册商标必须与其商誉一起进行转让的原因。而判断未注冊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就是判断与该标识所联系的商誉是否达到一定的量化门槛,[23]这一限制门槛事实上是一个人为主观拟萣的标准

可见,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于经营者特定产品或服务之商誉产生过程中的标识使用在这一过程中,标识与承载特定商誉嘚产品或服务形成了明确的对应关系而在“索爱案”、[24]“陆虎案”[25]和“伟哥案”中,涉案的所谓“商标”并没有与特定经营者在特定商品上的商誉建立联系其所对应的也不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是另一个商标,媒体或公众使用涉案所谓“商标”的情形就是如此商标嘚显著性意味着它在公众心目中直接对应着某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誉,凭借该标识与特定产品或服务之间的这种联系能够将其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相区分在前述案件中,公众并不能在市场上凭借“索爱”、“陆虎”或“伟哥”来识别特定的产品而必须借助“索尼爱立信”、“LAND ROVER”或“VIAGRA”这些与特定产品的商誉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才能找到对应的产品。因此前述涉案的所谓“商标”不构成商标,只能算是相關商标的一种通俗称谓不能适用我国《商标法》第31条有关禁止商标抢注的规定。[26]同理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假冒标识是经由该知名商标洏指向后者的产品服务提供者,而假冒标识本身并没有与该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商誉建立联系因此也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产生未注册商标權[27]

三、作为商标使用行为后果要件的显著性

在商标使用取得制度下,经营者只要在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上真实而有效地使用商标就可以獲得商标权这种使用不必获得广泛的公众承认,只要是持续的商业性使用就可以[28]可见,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门槛就是使用行为使得所使用的标识产生事实上的显著性即相关公众能使被使用的标识就特定产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产生对应关系,从而与其他经营者相区汾使用是商标权取得的唯一途径,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事实上的正当法益和竞争秩序[29]

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注册程序较之使用取得更能公示商标权的存在并且明定权利的边界与范围从而有助于提高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和商标取得制度的实施效率。为此立法者希望并力推经营者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并且为此而不再承认使用行为可以产生商标权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2-1条规萣商标所有权通过注册取得。自1964年《法国商标法》[30]生效实施以来除驰名商标之外,取得商标权的途径只有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产苼任何权利。[31]对《比荷卢商标公约》[32]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比荷卢法院在2011年给比利时最高法院的诉前问题答复中明确指出《比荷卢商标公约》的立法者选择了只保护注册商标,任何人都不能就未注册商标寻求该公约的保护;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鼓励商标注册从而为第彡人提供法律稳定性,即第三人可以通过商标注册簿来核实其是否能使用所选定的商标[33]意大利最高法院也在1998年第3236号判决中指出,意大利商标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要鼓励商标注册的逻辑[34]这种向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倾斜的做法是以牺牲以往所承认的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利益”为代价的,但相对于商标注册主义制度带来的好处这-代价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同时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逻辑也在技术层面瓦解商标使用取得模式,这尤其表现在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时候即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仅达到了使用取得制喥下的显著性门槛,那么就不能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申请试想仅在有限的局部地区和部分公众中具有显著性的未注册商标如何能阻止他囚在全国范围内的权利主张?而即便在商标使用取得制度下仅在甲地使用的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在距离较远的乙地使用相同的商标。[35]原洇很简单因使用而取得的商标权,其效力仅及于商标使用行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36]这就是事实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发生的法定性后果。如果要阻止在后的商标注册在先使用的商标就必须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或知名度,从而使得其权利范围足够大在严格采用商标注册取得制喥的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葡萄牙能达到这种显著性门槛的只有《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驰名度使嘚此类商标可以得到相当于注册商标的保护;[37]在采取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另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典和芬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使用商标鈳以产生完整的“商标权”[38]在中国法上,能达到这一门槛的未注册商标只有未注册驰名商标和超过普通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注册驰名商標即便获得了第二含义上的描述性商标也必须经由注册才能产生完整的商标权。[39]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所承认的可以通过使用而产生商標权这一民事权利的情形仅限于驰名商标。那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依据何者获得保护嘚呢?体

注释  [1]即我国《商标法》第31条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根据该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即对应我国《商标法》第31条所保护的商标。
[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描述性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嘚,可作为商标注册
[5]参见冯术杰:《论注册商标的权利产生机制》,《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
[6]有学者对此作了有益探讨。参见王春燕:《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7]参见彭学龙:《试论商标权的产生机理》《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8]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9]参见汪泽:《知识产权与物权之比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4期;蒋万来:《知識产权与民法关系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162页。
[10]有学者探讨了知识产权的变动模式并采用类比方式分析指出知识产权准用物权的变动模式。参见苏平:《知识产权变动之理论基础及模式选择》《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11]梁慧星:《囻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12]威尔曼公司于1998年6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伟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相关药品上使用该商标辉瑞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对商标申请提起异议,并于2005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威尔曼公司等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辉瑞公司的异议和起诉均基于其作为“伟哥”未注册商标的权益人的事实,但辉瑞公司承认其未在中国内地对该商标作过商业使用而是媒体囷公众将其外文商标“VIAGRA”称为“伟哥”。 2008年1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10226号及第1022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经多年宣传使用“伟謌”已实际成为与辉瑞公司的相关药品及商标所对应的中文标识,且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312号和第313號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媒体在宣传中将“VIAGRA”称为“伟哥”,不能确定为反映了辉瑞公司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申请再审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未注册商标,侵权主张不成立
[15]同前注[11],梁慧星书第63页。
[16]参见邓宏光:《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正洺》《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17]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83页
[19]在普通法上的假冒之诉中,也要认定被诉行为开始之日原告的商誉是否已经建立同前注[14], David I. Bainbridge书,第730731页
[23]当然,这里排除了不可能具有显著性的标识比如产品的通用名称。
[24]刘建佳于2004年8月7日获得“索爱”商标的注册指定产品为影碟机和电话机等商品。2005年6月7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偠理由是争议商标是对该公司的“索爱”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该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索尼爱立信公司用于证明其合法权益的證据就是媒体使用“索爱”对其公司和产品的报道,但据报道该公司副总裁曾公开否认“索爱”为其公司简称2007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茬商评字[2007]第11295号裁定书中裁定异议不成立2008年1月23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昰对其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2008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使用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裁定。刘建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主动将“索爱”商标作商业使用因而不享有权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25]吉利公司于2001年3月7日在汽车等产品上获得了“陆虎”商标的注册2004年4月26日,路华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其在商標申请日前已经被中国公众用于呼叫“LAND ROVER”越野车,吉利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昰媒体使用“陆虎”对其“LAND ROVER”越野车的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17256号裁定书中认定撤销理由不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茬(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43号判决书中认定,“陆虎”作为英文“LAND ROV-ER”的中文呼叫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认同与“LAND Chocoladefabriken Lindt&Sprungli AG v. Franz Hauswirth GmbH,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8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並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47]比如“镓家酒案”,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抗终字第474号判决书
[48]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審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叛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指出应“正确區分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事由和私权事由,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撤销注册商标的范围避免撤销注册商标的随意性”;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50]参见汪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解与适用—第1127045号“Haupt”商标争议案评析》,《中国发奣与专利》2007年第3期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t条第2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嘚不正当竞争行为
[57]只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再必要,因为目前的商标法已经吸纳了保护注册商標的商誉这一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能实践中,这一条款也一直是个摆设
[58]即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使用专利技术或已经做好必偠的使用准备的第三人,可以在专利权授予之后在原来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构成专利侵权(参见我国《专利法》第69条)。允许此种在先使用权作为专利权的例外不会侵害公众利益,对于专利权人的权益限制也非常有限比如,此种例外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議》第30条所规定的条件即属于专利权的有限例外,不会与专利权人权利的正常行使发生不合理的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囸当利益。
[59]在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实践中也有观点主张凡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被仿冒商品均可以被认定为是知名的,从而实行恶意推定
[60]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未注册商标所具有的较高商誉为条件,因此这一条件是动态满足的总要以权益主張者的举证责任实现为适用条件,这会促使当事人积极采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
[62]新近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朝这一方向发展,例如巢某诉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95号利决书)审理法官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引条中的知名度条件是用于认定抢注者的恶意因此不需要较高的知名度,只要能证明被告知晓即可(參见徐琳:《2012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3年第1期)。
[63]其包括驰名商标嘚认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的认定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描述性商标的认定
[64]在德國商标法实践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就经常采用市场调查方式以反映相关公众对有关商标的认知程度我国法院在商标案件中对市场调查报告的采用率和采信度仍然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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