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2011年8月16日在公司受的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经医疗结束已经康复并在9月份中旬继续原工作岗位上班。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认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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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明付与被上诉人贵溪华晋同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付,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方泓,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华晋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香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付与上诉人贵溪华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付的委托代理人舒方泓,上诉人华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明付系被告华晋公司的职工,其于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日,原告在上夜班时不慎摔倒致伤。受伤次日,原告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左舟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离开被告铜业公司且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2200元。2012年3月原告共上班7天,领取工资为640元;同年4月共上班21天,领取工资为3260元。同年8月8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2)第14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1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260元。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3年元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赣劳鉴结字(号职工工伤与因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其内容为:一、由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元、鉴定费760元、医疗费1354.8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9164.8元;二、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日、16日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贵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工伤医疗费135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生活费3032元、工伤鉴定费7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社会保险费6400元,合计人民币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同年5月30日,被告华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00元、鉴定费23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303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职工,且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其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但其已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且原告在受伤后亦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事实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上述三金的标准过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3月共上班7天,领取工资为640元;同年4月上班21天,领取工资为3260元。按劳动部相关规定,原告3月份工资为1988元(640元÷7天×21.75天/月);4月份工资为3376元(3260元÷21天×21.75天/月)。故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82元{(1988元+3376元)÷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4元(268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2682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74元(2682元/月×7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求,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生出具的病症鉴定证明书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原告不服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后仍为伤残十级,且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日期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230元,其余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354.8元的诉求,该费是原告疗伤确有必要花费的费用,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在受聘后的一个月内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贵溪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原告受伤后也未到被告处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但其已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且原告在受伤后亦未到被告处工作,故是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6400元的诉求,由于原告的该诉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仲裁是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贵溪华晋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元、鉴定费230元,医疗费1354.8元等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68664.8元;二、终止原告周明付与被告贵溪华晋铜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周明付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上诉人周明付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反。一审认定我受伤后即离开公司未去上班是明显错误的。我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我受伤后没有离开公司,而且要求其作治疗。一是华晋公司在日左右发放2012年5月份工资时,我在华晋公司并且领取了5月份的部分工资。二是华晋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我“目前在试用期”,这就证明了当时我是在华晋公司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没有离开华晋公司。三是我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最早的时间是日,以后的医疗费单据都是在这之后,这也证明了我当时在华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到此时仍然是存续的(前期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华晋公司支付的,所以以前的医疗费单据是在华晋公司),只是由于我要求华晋公司出具证明以申请认定工伤后,华晋公司才没有继续给我治疗,而是由我自行垫付医疗费。我真正离开华晋公司的时间是日,当时是我向鹰潭市社保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华晋公司认为我已经医疗终结,才强行将我赶出厂(实际上医疗未终结,是我想早日鉴定了结此事,鹰潭市社保局认为我尚处于医疗期内所以不给进行鉴定,鹰潭市社保局接受我伤残鉴定申请的时间是日左右),我为此向贵溪市工业园区投诉,当时一李姓领导前来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我出厂,由华晋公司租房给我住,每月另支付生活费600元,超出部分自理。但当李领导一走,华晋公司就撕毁该协议,其行为委实令人不耻。我因为该证据无法取得,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不知何故不作调查,对明明白白的证据也视而不见,反倒作出相反的认定,让人感到惊讶。一审对有关事实的认定缺乏生活常识。一审认定我受伤次日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左舟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是错误的。我受伤次日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不假,但医生不是建议休息一个月,而是二个月(见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日)。我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该证明上的“建议全休二个月”是医院业务主管刘姓医生签字,在原件上可以清晰看出笔迹一致,字迹相同,同时建议法庭对证据如有疑问可以向医院调查。但一审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进行调查却作出如此错误的认定,其对证据的采信实在令人叹为观止。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一审认定“建议全休二个月这七个字与该证明书上的其他字体不同且笔迹也不同,故对建议全休二个月的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是该证据笔迹一致,字迹相同,显然系同一人所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证明力。我在庭审时就很清楚地阐明了该证据的形成,并建议法庭向贵溪市人民医院调查,但一审未进行这样的工作就武断地认为字体不一致而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二是从时间上来看,建议全休二个月的形成时间是日,这是我受伤后到医院进行第一次检查时医生所写的休假单,一般来说最需要休息的当然是最初受伤害的时候,因为这时伤情最为严重,也最需要休息疗养,随着病情的恢复以后需要休息的可能性就减少了,现在一审认为后面的休假单可以采信而对第一次的休假单不予采信就不是机械的证据适用而是缺乏生活常识了。三是从医疗的角度来讲,历来有伤筋断骨100天的说法,就是说凡人体受伤骨折或者筋骨受伤的必须要休息疗养至少100天,这与人体的恢复过程有关,不是人所能控制的。我虽然没有住院进行手术仅仅是进行保守治疗,但身体的恢复仍然需要一定时期的休养,这个过程是无法跨越的。况且我受伤的部位为舟骨,根据主治医师讲,人体舟骨上只有一根血管,如若处理不当极易导致舟骨坏死,那样就必须做手术摘除舟骨,安装人工舟骨,且须定期更换,这样将出现极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医生一再嘱咐在一定时间内受伤的手连碗都不能拿,可见其病情的严重性。而且我在日检查时发现受伤的部位有积液,情况比较严重,说明恢复地不太好,需要较长的时间休息。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对日的休息建议予以采信。二、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与判断相互矛盾。一审在进行证据认定时,认定“对门诊及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证明书两份予以采信”,但在进行判决时却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生出具的病症鉴定证明书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这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我所提交的疾病鉴定证明不是三份而是四份,时间分别是日,建议休息二个月,日、日、日各分别要求休息一个月,但一审判决书只审查了三份,且在证据分析时认为应当采信其中二份,只判决一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据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所以即使我没有提交上述疾病鉴定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我的停工留薪期也应当计算到我拿到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为止,即日止,也就是我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七个月,而不是一个月。三、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人性。一审认定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时间不对,故不予采信。从证据的角度看似乎是无可挑剔,但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就显得太狭隘了。显然第二次鉴定是必须要交纳费用的,但是由于鉴定机构的失误导致出现时间错误,并不能否认我交纳鉴定费的事实。另外,关于徐某的证词,证人不愿到庭作证,但我出厂后必然要吃饭睡觉,这样必然产生费用,一审可以对此酌情判决,但简单以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这样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至于数额一审应当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裁量。四、一审的其它错误。关于双倍工资,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受伤后在华晋公司且由该公司负责治疗,直到我要求华晋公司出具证明去申请认定工伤时,该公司才停止支付我医疗费而由我自行垫付医疗费,我一直在华晋公司直到我去鹰潭社保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时才被华晋公司强行赶出厂。而且正是由于我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社保局的督促下华晋公司才开始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我的一再要求下华晋公司仍不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过错完全在华晋公司。我是日才被华晋公司赶出厂,在厂的时间远远超过一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华晋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辞退费,尽管事实是我是被华晋公司赶出厂的,但由于我无法提供该证据,一审又偏袒华晋公司不去调查该证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晋公司没有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由此导致我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点我在申请劳动仲裁与向一审起诉时均有提到,但一审罔顾事实,曲解法律,偏袒华晋公司,我不信服。关于养老保险,仲裁历来是不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也明确应当对此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晋公司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工伤医疗费1354.8元、工伤鉴定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晋公司支付本人停工留薪期生活费303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社会保险费6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晋公司承担。上诉人华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除了认定工资方面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一、周明付受伤之后的确离开了华晋公司,4月份和5月份还在华晋公司,4月份华晋公司带周明付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且华晋公司还发了周明付5月份的工资,但是周明付受伤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因此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病历上反映周明付没有住院治疗,最早的一份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全休二个月”笔迹的深浅、字体和其他的内容是不一致的,显然是后面补加的,因此应当以实际的治疗时间考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支持一个月是比较科学客观的。三、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用由周明付自担是科学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周明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果,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周明付自己承担,另外票据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四、一审判决不支持双倍工资是于法有据的,周明付是4月21日发生的工伤,而他是在3月25日进入工厂上班,其劳动时间不满一个月,因此华晋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如果周明付愿意在受伤后继续到华晋公司上班,那么公司就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五、养老保险方面周明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而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六、本案不是华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周明付不愿意继续留在工厂工作,因此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华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明付工资为每月2682元数额过高。周明付到华晋公司做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周明付每月工资为2200元,计算各项工伤补助金应按每月2200元的基数计算。因此,华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二、周明付在湖北省麻城市各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1354.8元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周明付在发生工伤后,华晋公司派人带其到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其全部医疗费。在周明付的伤情稳定后,华晋公司工作人员还几次带他到贵溪市人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都认为他的伤已经治愈,无需进一步到医院治疗。因此,周明付回湖北省麻城市后所花费的治疗费是其自身扩大了的损失,加之其所治疗的医院也不是受伤地所在的医院。因此,该医疗费依法应由周明付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晋公司支付周明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鉴定费23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30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明付承担。上诉人周明付答辩称:一、我从3月25日到4月21日在华晋公司工作,一起将近一个月,其工资总额刚好接近4000元,时间刚好符合一个月的工资周期,虽然与每月的1-31日时间上略有出入,但以此核定我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工资4000元是合理的。二、外地治疗的治疗费是因为我被华晋公司强行赶出厂之后生活没有着落,根据医生的建议回老家休养并根据病情的需要在武汉市一家专业的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了费用,是属于工伤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当由华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三、华晋公司称贵溪市人民医院复查认为我的伤已经康复无需治疗是错误的,贵溪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多次强调我在两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在医生嘱咐的五个月之内左手连碗也不能拿。而且华晋公司所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其口头的一面之词。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周明付系上诉人华晋公司的职工,其于日开始在上诉人华晋公司处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周明付离开上诉人华晋公司时间的问题。上诉人周明付受伤后未到上诉人华晋公司处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华晋公司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明付受伤后即离开上诉人华晋公司且未到上诉人华晋公司处上班正确。上诉人华晋公司向上诉人周明付发放2012年5月份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明付受伤后仍在上诉人华晋公司处上班,只能证明上诉人周明付在领取2012年5月份工资时到过上诉人华晋公司。上诉人华晋公司在日出具的证明中称上诉人周明付“目前在试用期”,因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上诉人周明付未与上诉人华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周明付不存在处于试用期的问题,上诉人华晋公司出具的证明表述错误,因此,上诉人周明付主张本人受伤后还在试用期而未离开上诉人华晋公司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周明付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后是否仍在上诉人华晋公司工作。(二)关于上诉人周明付停工留薪期限的问题。贵溪市人民医院日的疾病鉴定证明中“建议休息贰个月”等字与诊治医师的字体明显不符,与证明书中的其他文字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上诉人周明付应当就该七个字的形成负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书中“建议休息贰个月”不予采信,并根据上诉人周明付未住院治疗、受伤后即离开公司等相关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上诉人周明付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周明付的生活费、鉴定费等问题。上诉人周明付一审提交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因徐某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周明付受伤后即离开上诉人华晋公司,且未住院治疗,其要求上诉人华晋公司承担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周明付因不服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周明付承担。一审判决主文鉴定费虽然认定为230元,但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总额是以260元鉴定费计算,故判决结果并不存在错误。(四)关于上诉人华晋公司是否要支付上诉人周明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上诉人周明付在工作后一个月内发生工伤事故,随后离开公司未到上诉人华晋公司处工作,现主动提出与上诉人华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周明付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周明付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周明付每月工资不仅包含了2200元/月的基本工资,还包括加班工资等其他收入,故上诉人华晋公司主张上诉人周明付每月工资为2200元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明付2012年3月份上班7天,4月份上班21天,其主张跨月的工资折算方法显然不当。(六)关于上诉人周明付在湖北省麻城市等各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问题。因这些费用为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明付与上诉人华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周明付与上诉人贵溪华晋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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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日在公司受的工伤,经医疗结束已经康复并在9月份中旬继续原工作岗位上班。工伤认定下来...
我是日在公司受的工伤,经医疗结束已经康复并在9月份中旬继续原工作岗位上班。工伤认定下来后我于12年三月份申请了伤残鉴定,四月份鉴定结果下来是十级,找到公司协商此事发生争执,公司强制调动了我的工作岗位,(我的合同是14年到期)并要求我承诺放弃公司赔偿部分才能恢复我原工作岗位,我现在该怎么做才能保障我的合法权益?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提问者采纳
公司这样做不合法。如果公司没有帮你买工伤保险,就申请劳动仲裁吧,看他们现在的态度是不愿意私了给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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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某校高三(10)班以“关注老龄事业”为主题开展了探究活动。让我们共同参与:材料一:同学们通过上网查阅资料了解到,2010年,五项基金(养老、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总收入17071亿元,比上年增长16%;总支出13310亿元,比上年增长21%;收支相抵,当年结余3761亿元;历年累计结余21438亿元,是2005年的3.9倍。2010年各级财政对五项基金补助190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624亿元。五项基金运行继续保持良好势头,社会保障事业取得新的发展。(1)结合上述材料,说明“五项基金运行继续保持良好势头,社会保障事业取得新的发展”的经济意义。 材料二:会议认为,“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出现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60岁以上老年人将由1.78亿增加到2.21亿,老年人口比重将由13.3%增加到16%,人口老龄化进程将加快,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需求将大量增加。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制订并实施好《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促进老龄事业更好发展,努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工作目标。(2)结合上述材料,分析制订并实施好《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辩证法依据。 材料三: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要完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将社会保险法规范的所有险种纳入管理范围;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基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统筹层次,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将基金结余保持在合理规模内,全面提高基金管理水平。(3)结合上述材料,运用《政治生活》的有关知识,简要说明政府应如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本题难度:一般
题型:解答题&|&来源:2013-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一中高三一轮测试政治试卷
分析与解答
习题“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某校高三(10)班以“关注老龄事业”为主题开展了探究活动。让我们共...”的分析与解答如下所示:
(1)本题考查学生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问题的能力。材料中指向了“社会保障事业”,考生可以联想到社会保障制度、财政的作用、提高消费水平、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等知识。考生要注意答题的规范性。(2)本题考查用哲学知识分析现实问题的能力。考生首先要明确知识的范围是辩证法,其次找出材料中的关键词,如“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等,分别用整体部分的辩证关系原理和主次矛盾的辩证关系原理回答即可。(3)本题考查政府的相关知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府可以从政府的职能、依法行政、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等角度回答。考点:本题综合性的考查经济生活、哲学生活、政治生活的相关知识。涉及的考点有财政的作用、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整体和部分的辩证关系、主次矛盾、政府的职能、依法行政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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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考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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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受人民的监督
与“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某校高三(10)班以“关注老龄事业”为主题开展了探究活动。让我们共...”相似的题目:
该图是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示意图。在行政体系内部的监督中,方框处应填入的是&&&&。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日正式实施。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題:一方面是“乱”,包括 “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典三部曲”,《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三部单行法组合发力对规范政府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结合材料,运用政治生活的相关知识,分析行政“法典三部曲”实施的意义。(12分)&&&&
阅读材料,回答问题。(26分)生态文明是文明发展的新形态。生态文明建设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以实现经济繁荣、生态良好、人民幸福。材料一材料二& “美丽中国”首重生态文明的自然之美。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提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材料三& 2013年元月中旬,我国中东部地区陷入严重雾霾之中,尤其是北京,PM2.5一度达700微克/立方米以上。1月12日,北京市环保局继续启动《北京市空气重污染日应急方案》,除通过各渠道加密发布健康和提醒信息外,将遭遇极重污染过程的区县还将采取党政机关带头停驶公务用车30%等强制措施。对于未来如何减少雾霾对生活的影响,专家建议,应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倡导全民参与的绿色出行。(1)请解读表1和表2所蕴含的经济信息及其内在联系。(4分)运用《经济生活》知识谈谈建设“美丽中国”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10分)(2)依据材料二、三,运用政治生活知识说明政府在建设“美丽中国”中应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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