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有没有会桓祥实业有限公司呢?

云南分公司车险理赔服务介绍
“客户如友,讲技巧,当专家”。云南平安产险全体员工本着“客户想要的,就是我们提供的”的理念,全心为客户所想,急客户之所急,在不断推出新的服务举措的同时,还要把举措落到实处,使广大客户得到想要得到的服务,树立了平安车险“专业、价值”的服务品牌。
一、服务承诺
统一实行7天24小时接报案
统一实行7天24小时查勘
统一实行7天24小时救援
统一实行7天8小时理赔并公开承诺理赔时效
统一实行首问负责制度
车险理赔服务承诺:
第一条、设立24小时报案专线电话95512,并提供实时服务。
第二条、查勘、定损人员实行挂牌服务。接报案后15分钟内与客户联系,商定查勘事宜。在工作日内约定到达现场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限市区)
第三条、不得指定汽车修理厂。可根据客户要求推荐汽车修理厂供客户选择,并协助客户对修理价格、质量、工期进行监督。
第四条、在查勘时,告知客户索赔流程,明确递交的索赔单证。
第五条、设立理赔进展查询电话95512,接受监督。
第六条、索赔单证齐全,对索赔金额双方达成一致的:仅涉及车损的赔案,5日内支付赔款(节假日顺延);涉及人伤的赔案,10日内支付赔款。
第七条、投诉专用电话95512,对客户书面投诉的,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对未履行理赔服务承诺,由行业协会核实,按行业车险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在同业公会的网站上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注:全国通赔是指通过承保机构网上委托授权,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所在机构完成案件全部理赔流程以及支付赔款的操作。网上通赔能为平安车险客户提供“本地承保,异地理赔”的便利服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个工作内一次赔偿结案。
绿色通道:对于1万以下车险赔案,责任明确、单证齐全、赔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当天审核结案,其中个人客户5000元以下更可当场赔付,领取现金支票。
VIP服务:为VIP客户配备专门理赔小组,实行专项业务专人服务。按VIP客户的等级提供不同的专项服务。
二、昆明市区直赔/查勘救援中心(个人客户事业部——4S车行渠道)
直赔/查勘救援中心是集查勘救援中心和理赔中心于一体的综合性车险服务机构,由我司派驻定损和理赔人员联合办公。客户只要将出险车辆开到车险直赔/查勘救援中心,就能得到从事故定损、修理到理赔的一条龙服务。
车险直赔/查勘救援中心的设立,为客户尤其是私人车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私人车主从此不必再为工作忙没有时间理赔而烦恼,也不需要为修理厂修理技术是否过硬而担心。
车险直赔/查勘救援中心整合了平安理赔服务资源和品牌4S店的车辆维修技术资源。通过双方合作,强强联手,为广大平安客户提供了专业,价值的双重服务保障。
直赔/查勘救援中心名称
主修品牌或车型
云南立华云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兴云烟草汽车城内
昆明市人民西路681号
云南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白龙路516号(世博园正门前)
云南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白龙路508号
昆明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昆明市白龙路509号
云汽实业汽车公司
昆明市黑林铺
云南宝龙/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现代、中华
昆明市二环西路黄土坡立交桥旁
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昆明市高新区小屯汽车城
昆明合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小屯汽车城内)
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雪铁龙/富康
昆明市黄土坡汽车交易市场内
昆明博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园博路508号百安居建材市场旁
昆明健中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铃,全顺,陆风,马自达
昆明市滇池路十里长街南苑小区对面
昆明骏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穿金路688号
昆明恒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加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雪铁龙/富康
昆明市官南路与福达路交汇处
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
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星立交桥北行200米
昆明森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白龙路452号
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小屯汽车超市
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昆明市西园路南段严家地
云南都市车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富康、起亚、标致
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星立交桥北行200米
云南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白龙路500号
云南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是人民西路598号澜沧江酒店旁
云南金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官南大道金苑花园斜对面
昆明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黑林铺
云南华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上马村龙泉路双吗综合楼286号
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湖畔之梦旁)
二环西路668号兴云烟草城内
进口五菱:吉姆尼维特拉
昆明市关上关雨路东聚车市内
昆明市关上关雨路口/大观路35号销售店
中升雷克萨斯
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1455号
中升广丰(中升汽车)
昆明市十里长街(日新西路)距滇池路一公里处左侧。
昆明市西二环路高新小屯国际汽车城
云南省昆明市东三环路与博海路交叉口(世博园转东三环路口)
昆明市白龙路522号
一汽马自达
昆明市白龙路522号
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星立交桥北行200米
昆明市北郊园博路中段
三、昆明市区合作修理厂理赔网点(盘龙维修保险事业部——修理厂渠道)
合作修理厂
主修品牌或车型
昆明方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穿金路170号
昆明暨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万宏路115号(金星东门)
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张官营旧货市场对面(雄风汽修旁)
昆明全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穿金路与园博路交叉口
昆明鑫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雪铁龙系列
金实小区琴实园小区旁
云南官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护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盘龙区云波一社176号
昆明特饰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万华路148号
昆明明华利通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交通汽车新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昆沙路35号
昆明平洲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高新区昌源中路
昆明中技大众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高新区昌源中路
昆明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瑞笼进口汽车修理厂
五华区江岸小区盈江路14号
昆明恒力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龙泉路324号
云南博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昆明杜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
虹山北路48号
昆明南亚勇坤工贸有限公司
昆明凯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麻园工人医院旁
昆明农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黄土坡汽车交易市场新迎车城
云南省委机关汽车修理厂
西昌路538号
昆明车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夏利(老厂)
新闻路延长线卢家营501号
昆明车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夏利(新厂)
西坝咱延长线
昆明市西山区南方汽车修理厂
滇池路三公里南亚风情园对面
云南安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现代吉利悦达
现代吉利悦达
昆明滇之翼商贸有限公司
人民西路梁家河社区
云南一汽工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远南交通汽车修理厂
人民西路809号
云南弘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福路与昆玉路交叉口
云南神骏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昆明利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眠山春雨路七公里
云南辰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关上宝海路中玉酒店后(鸿成花园对面)
昆明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昆明浩利工贸有限公司
佳宝、华普
关牙南路91号
昆明创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双凤东路301号
昆明万象乘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弛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官渡区小板桥镇中闸村委会中闸一组
(广福路六甲路口)
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
昆明学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昆明市关上南环进口汽车修理厂
关上宝海路
四、昆明市区快处快赔理赔网点
为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缓解昆明市区交通压力,昆明市公安局、云南保监局共同制定了《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自日起在昆明市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五华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自行撤离现场协商责任比例,双方一起将受损车辆开到快处快赔点定损,快处快赔点驻有交警及各保险公司查勘员。对于单车损失约2000元、事故总损失不超过4000元的案件,无责任认定书、只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协议书,协议书不加快处快赔点及交警部门公章,由驻点查勘员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协议书直接定损。
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点人员组织表(2008)
服务点地址及名称
驻点公估公司查勘员
千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东三环路东段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千益服务点
融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雨路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东聚车市服务点
丰田广州中升滇池店
昆明市十里长街距滇池路一公里处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升滇池店服务点
云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昆明市黑林铺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云汽实业服务点
昆明市高新区小屯立交桥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联亚丰田服务点
帅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昆明市白云路张官营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帅车服务点
蔬菜副食酿造公司汽车修理厂
昆明市民航路中段
交通事故快处快赔蔬菜公司服务点
五、地州查勘救援中心
直赔/查勘救援中心名称
主修品牌或车型
禄劝进口汽车修理厂
昆明禄劝心宇汽车之友厂
曲靖建丰汽车修理厂
曲靖市开发区梅圆巷27号
曲靖市麒麟区福源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曲靖市上环城东路中段
天成汽车修理厂
楚雄市团结北路
鸿文汽车修理厂
楚雄市韩家坟
玉溪环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149号
文山县天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大理市大丽路新北站
思茅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思茅市环城北路
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景洪市面上江北路至勐罕交叉口150米
丽江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轿车维修公司
丽江市玉龙县长水路
德宏州润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保山川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兰坪县昌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
香格里拉汽车维修服务公司
香格里拉县城东
六、云南分公司机构网点
云南分公司
环城南路675号汕头大厦
西山支公司
昆明市兴科路中段
五华支公司
昆明市人民中路富春商业区C幢4楼
盘龙支公司
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商铺18#
官渡支公司
春城路215号
嵩明支公司
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229号
石林支公司
石林中路118号
呈贡支公司
呈贡县沿河路92号
宜良营销部
宜良县花园街延长线220号
安宁营销部
安宁市温泉路口安大汽修修理厂旁
红河中心支公司
个旧市荣禄街40号
个旧支公司
个旧市荣禄街41号
石屏营销服务部
石屏县焕文路78号
建水营销服务部
建水县建水大道广电局1楼
弥勒营销服务部
弥勒市环城西路
泸西营销服务部
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天龙酒店一楼
开远支公司
开远市东风路179号
蒙自营销服务部
蒙自市天马路路67路
曲靖中心支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328号(区七中对面)
罗平营销服务部
职场正在搬迁中
陆良营销服务部
陆良县同乐大道陆良运政所一楼
宣威支公司
西宁路宁安巷141-143号
富源营销服务部
富源县东河路247号
会泽营销服务部
会泽金钟镇中屏路54号
师宗营销服务部
师宗县丹凤镇丹凤东路239号
马龙营销服务部
曲靖市马龙县龙泉北路
沾益营销服务部
曲靖市沾益县望海路新区
楚雄中心支公司
楚雄市团结路南段州委党校叉路口
禄丰营销服务部
禄丰县东风路178号
元谋营销服务部
元谋县新大街发祥路地税局一楼
南华营销服务部
楚雄市南华县龙川镇龙平路
玉溪中心支公司
玉溪市龙马路上段69号(昂然大厦)
江川营销服务部
江川县环城北路电信大楼一楼
通海营销服务部
通海县秀山镇花园大道中段检察院一楼
易门营销服务部
易门县易兴路56号电信大楼一楼
峨山营销服务部
峨山县昆洛路气象中心一楼
新平营销服务部
新平县河宾路运政管理所一楼
元江营销服务部
元江县兴元路环卫站大门左侧一楼
大理中心支公司
大理市建设西路88号
祥云营销服务部
大理州祥云县清经路185号振兴洒店一楼
宾川营销服务部
大理州宾川县太和路太和村旁
临沧中心支公司
临沧市旗山路运政综合楼
凤庆营销服务部
临沧市凤庆县城环城路东山开发区
耿马营销服务部
临沧市耿马县震新路上段
云县营销服务部
临沧市云县草皮街职教路
思茅中心支公司
思茅市振兴路中行新大楼
景谷营销服务部
思茅市景色谷县危远江大桥头11号
昭通中心支公司
昭通市团结路36号
版纳中心支公司
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纳康小区西海宾馆一楼
文山中心支公司
文山县开化路中段沙坝路口农行州分行二楼
丽江中心支公司
丽江市香格里拉大道丽苑园1栋003号
保山中心支公司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中段
德宏中心支公司
复兴路华丰商贸城家电区12-13号
迪庆营销服务部
迪庆州香格里拉县交通小区
怒江营销服务部
怒江州六库镇人民路33号
宜良营销服务部
宜良县清远街220号
七、医疗理赔特色服务
医疗咨询:
客户出险后,如果遇到医疗方面的问题,可与我司联系,我司有专业的医疗咨询人员进行咨询接待,指导客户处理交通事故,减少客户不必要的损失从而提高客户满意度。咨询方式:1.简单案件可进行电话咨询2.复杂案件可至我司上门咨询。
医疗费用担保:
被保险车辆发生人伤交通事故致伤者在平安产险协作医院住院治疗,经被保险人申请,上海平安产险为伤者向医院提供抢救医疗费担保服务。协作的医院有长征医院、闸北中心医院、奉城医院、崇明中心医院、崇明堡镇医院。
医疗费用预付:
被保险车辆发生人伤保险责任事故,经被保险人申请,云南平安产险为伤者向协作医院预赔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
协商一次性赔付:
被保险车辆发生人伤保险责任事故,伤者病情稳定但需较长时间的功能恢复期,经被保险人、伤者及平安产险三方协商,对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赔偿及保险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提前结案,从而协助客户尽早圆满处理事故。
伤残跟踪:
为了使事故中伤者的最终鉴定结论能真实反映伤者的伤情,杜绝人情鉴定、虚假鉴定等情况的发生。上海分公司车险医疗理赔采取了案件跟踪的措施,以便掌控案件的发展,缩短案件的处理时间,从而减少客户不必要的损失。
八、VIP客户非道路交通事故救援
接电服务:保险车辆因电力不足无法启动帮助客户接电启动。
紧急送油:保险车辆行驶中燃油耗尽的负责代客户送燃油。
紧急加水:保险车辆行驶中水箱缺水的查勘救援中心负责免费加水。
更换轮胎: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发生爆胎而无法行驶的,查勘救援中心帮助更换车胎
现场抢修:保险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对无需专门检修条件、工具的故障仅需简单更换配件的,查勘救援中心负责现场维修
拖车牵引:保险车辆因故障现场无法行驶的,需查勘救援中心进行救援,救援中心负责将保险车辆进行就近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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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家礽,董事长。原告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45号。法定代表人郭振宇,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王泓泽,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喜,男,汉族,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二栋202号,系高桥大市场正喜日化经营部业主。被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柯训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与被告赵正喜、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康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赵正喜的部分证据申请鉴定,合议庭经合议,同意两原告的鉴定申请,遂休庭。本院于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泓泽,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邵宇力及被告赵正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诉称:日,云南滇虹公司获准注册了“康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0744号,该商标由中文“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日,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原告的“康王”商标于2006年1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汕头康王公司从2004年开始,将其注册在第三类,仅能用于牙膏、香皂上的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非法使用在洗发水上,造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和淡化。各地工商部门和法院对被告的行为陆续给予制止与打击。被告汕头康王公司还制造假案,骗取法院认定其“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于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侵权提起诉讼。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六初字第93号判决,认定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在其洗发液(露)上使用“康王”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王”商标权。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后汕头康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此期间并未停止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613号裁定,驳回了汕头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下达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仍在全国各地销售带有“康王”字样的洗发水。日,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依举报发现被告赵正喜仍在销售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侵权产品,遂依法对赵正喜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措施。两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形下违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正喜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液(露)产品。2、被告赵正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汕头康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实施相关侵权行为。5、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差旅费17 285.2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所查处的赵正喜的门面中的康王洗发水产品。被告赵正喜答辩称:1、我没有销售汕头康王公司的所谓侵权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我于日接到汕头康王公司发来的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康王KanWan”洗发露产品,并按要求回收本辖区下级客户的相关产品。原告诉称的日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查扣的产品正是我的下级客户周群初(张家界精益百货)和周丰俊(道县恒丰日化)接通知后退回来的,且这些回收的产品也没有再次投入市场销售。2、我在日之前销售“康王KanWan”洗发露的行为正当合法,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我严格执行被告汕头康王公司日发来的《通知》,改为经销其生产的“kanwan”洗发露产品。4、本案诉争的“康王”商标纠纷,已经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汕头康王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康王”商标纠纷,已经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所诉的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查扣的“康王KanWan”洗发露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日至日,与双方在昆明的诉讼中的涉案产品完全相同。原告的起诉是以前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2、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查扣的康王KanWan”洗发露产品是本案被告赵正喜正在清理准备退还我公司的货物,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第五类药品上注册的“康王”商标不驰名,进而认定我公司生产的“康王KanWan”洗发液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决定我公司申请在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康王kanwan”商标予以初审公告,说明原告认为我公司在洗发液产品上使用“康王kanwan”商标未注册而导致侵权的理由即将消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两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云南滇虹公司是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证据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73号判决书,拟证明康王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4、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据5、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总处字(200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4、5证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自2004年开始侵权行为及被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打击。证据6、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中民三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日《法制日报》报道。原告以上述证据6、7证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骗取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后被撤销。证据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8、9、10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11、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拟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赵正喜采取了行政执法措施。证据12、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据1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265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行为复制模仿其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14、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15、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拟证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侵权事实。证据16、汕头康王公司“康王洗发液”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无视法院的判决仍生产和销售该产品。证据17、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以上证据中,证据12-16系原告在2010年6月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1份证据除了工商局查扣清单是发生在云南案件之后的新东西,其他的所有的证据,都是云南案件的,而且证据11工商部门查封的内容也是云南案件的,原告的证据说明里面用的字眼也表明是云南案件的。原告的这些举证刚好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以否认为目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打印的没有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知晓案件事实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作证,该说明认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出具证明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对该证据,我方提交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作为反驳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及的我们生产的产品是不侵权的。该判决书所涉及的争议产品是2008年2月以后生产的,与本案争议的产品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且上述认定是在2010年,而我们的产品是2005年生产,2007年销售,从时间上看,两者无关联性。证据16照片中的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产品根本不是同一个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这些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赵正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赵正喜的经营合法,主体合格。证据2、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汕头康王公司拥有的1172124号、3125775号、3125776号“康王”商标注册证。被告赵正喜用证据2、3证明其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合作前已索取了相关合法证照。证据4、湖南卫视广告部《函》。证据5、广东力臣国际广告公司《情况说明》。证据6、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据7、湖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申诉举报处理笺。证据8、湖南省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案审批表。证据9、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康王”商标查处情况的汇报。证据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关于暂停受理涉及“康王”商标案件的通知。证据11、云南省昆明市工商局关于撤销昆工商处字[20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据12、荆州市工商局沙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对应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证据13、咸丰县工商局咸工商法字(2006)1号、2号、3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证据1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告赵正喜以上述证据4-14证明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经销的“康王kanwan”洗发水合法。证据15、汕头康王公司与赵正喜签订的“康王kanwan”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证据16、汕头康王公司出具的“康王kanwan”洗发露产品《销售单》。被告赵正喜用证据15、16证明其合法取得代理产品,并能说明产品来源。证据17、日汕头康王公司的《通知》,内容是停止销售并回收“康王kanwan”洗发液产品。证据18、被告赵正喜的下级客户的退货单及相应的退货托运单据。证据19、被告赵正喜的下级客户退货《证明》。被告赵正喜用证据17、18、19证明其接到汕头康王公司停止销售和回收产品的通知后,已按要求执行相关事项。证据20、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商标广告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诉产品确实是向下级客户回收后准备退回汕头康王公司的产品,其生产日期均为2007年1月至3月。证据21、2007年6月后赵正喜代理经销汕头康王公司的“kanwan”洗发露产品照片证据22、汕头康王公司与赵正喜签订的“kanwan”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证据23、汕头康王公司出具的“kanwan”洗发露销售单。证据24、赵正喜给下级客户开具的“kanwan”洗发露销售单。证据25、“kanwan”系列洗发露、牙膏、沐浴露、洗手液、啫喱水、啫喱水膏。被告赵正喜以上述证据21-25证明其已改为经销汕头康王公司的“kanwan”系列产品。证据2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证明》,拟证明被告赵正喜没有销售被查扣的产品,而是向下级客户回收后准备退回汕头康王公司的产品。两原告对被告赵正喜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只能证明其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是牙膏、香皂,不能用于洗发液。证据4-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赵正喜应当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行为,他自认为不侵权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证据1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0、26已经被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撤销了,应当以是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2009年12月的证据为准,该两份证据是无效证据。对证据21-证据2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对赵正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证据1、汕头康王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汕头康王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法院(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重复的诉讼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3、原告在(2006)昆民六初字第93号案件中提交的有关侵权产品的证据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侵权洗发水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前案中举证的所谓侵权产品与本案中所谓的侵权产品,两者的外观、包装以及内容物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产品。证据4、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的《证明》,拟证明被控侵权洗发水产品均生产于日至3月12日期间,即生产于昆民六初字第94号案件审理期间,不是判决生效之后新生产的产品。证据5、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给赵正喜关于召回有关洗发水产品的《通知》及有关货运单据,拟证明原告指称的所谓侵权产品实际上是汕头康王召回的产品,这些产品没有投入市场销售。证据6、第1172124号、3125775号、3125776号康王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王”注册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证据7、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40205号“康王Kanw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其关于“康王Kanwan”商标使用于洗发水产品的申请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并通过初审,其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王”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证据8、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64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注册的第738354号康王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原告不具有化妆品类康王商标的禁用权。证据9、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茂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用该证据证明:(1)原告关于被告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王”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2)原告使用于药品的第5类“康王”商标不具有跨类使用和跨类保护的权益;(3)本案原告以与前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10、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拟证明各地工商管理机关不支持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王”商标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纷纷解除了对原告指称的所谓“侵权产品”的强制措施。两原告对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该公章,且都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已经被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撤回,该证据是一个无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仅能用于牙膏、香皂。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被告赵正喜对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各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两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系两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5、11、12系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7系其他案件的裁定书及相关报道,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9、10、13系本案双方因侵犯商标权纠纷在其他法院的诉讼情况,因本案被告以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4、15系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商标驰名情况的认定,因本案原告认为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跨类保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6系被告汕头康王公司新产品的照片,两原告表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针对的不是该产品,但提交该产品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来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7系两原告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的票据,应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被告赵正喜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二被告营业执照,是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不作为事实证据。证据3系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康王”商标证,用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证据14系赵正喜用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控产品不侵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商标侵权不以主观故意为要求,赵正喜的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5、16用以证明赵正喜的被控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来源,与本案有关,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7-证据20和证据26均是证明工商部门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回收退货的产品,与本案被告的答辩有直接关联,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1-证据25是赵正喜经销其他产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汕头康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与两原告的证据8、9内容相同,证据3系双方在云南的诉讼中的部分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4-证据10系被告汕头康王公司支持其答辩理由的证据,均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赵正喜当庭提交一份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日做的调查笔录,作为对原告证据12的反驳证据,证明调查笔录的内容和赵正喜的证据20、26是一致,也与原告证据12的第二项是一致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超过举证期限,亦不是新发生的事实,法院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12。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赵正喜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对原告2010年6月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是作为对赵正喜的证据20、26的印证,其证明目的直接关系赵正喜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各方之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评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获准注册,该商标由中文行楷书体“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该商标经变更注册人,现在的商标注册人是云南滇虹公司,经续展注册,至今有效。自日起,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昆民六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云南滇虹公司的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272号”批复认定云南滇虹公司使用在第5类中药、西药商品上的“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5月,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172124号“康王KANGWANG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牙膏。2003年11月,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125775号“Kanw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口红、喷发胶(商品截止)。同一时间,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还注册取得了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核定使用 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香皂(商品截止)。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至今有效,且均将注册人变更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两原告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并于日作出(2006)昆民六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还认定,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将其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商标截止)上的 “康王Kanwan”商标使用在洗发液(露)产品上,是在不相同和不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原告“康王”驰名商标近似的未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24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6)昆民六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6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汕头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两原告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并于日作出(2006)茂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昆明滇虹公司的洗发露、护发素商品与汕头康王公司的第1172124号、3125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类似,昆明滇虹公司在其洗发露、护发素商品上使用与汕头康王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康王”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2006)茂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对商标侵权部分的判断。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两原告与被告汕头康王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汕头康王公司将“康王kanwan”商标使用在洗发水产品上,并突出宣传其去屑功效,其使用方式在本质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了原告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专用权。日,汕头康王公司与赵正喜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汕头康王公司授权赵正喜为湖南行政区域(怀化地区除外)康王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签订合同后,汕头康王公司向赵正喜发货。日,汕头康王公司向赵正喜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康王kanwan”洗发液产品,并统一回收所辖市场还未销售完毕的产品。2009年3月、4月,赵正喜在道州、张家界的客户通过物流公司向其退回康王洗发液产品。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认为湖南高桥大市场正喜日化经营部涉嫌经销云南滇虹公司“康王”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扣留(封存)了该经营部的“康王kanwan”洗发液产品。次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对赵正喜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赵正喜在询问中陈述:其门面中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洗发水由汕头康王公司生产。因输了“官司”,汕头康王公司在日向赵正喜下发了通知,要求其将“康王”洗发水下柜退货。接到通知后,其就停止销售,并通知客户将货退回,工商部门查处的洗发水就是客户退回来的货。日,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是:“我局于日查扣的湖南高桥大市场正喜日化经营部涉嫌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康王’洗发水,经对其实物检查,该被扣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日至日期间。”日,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是:“我局于日在高桥日化城2栋303正喜日化经营部现场查扣涉嫌注册商标侵权‘康王’洗发水时,其全部‘康王’洗发水均已箱装存放在货柜角落里,其中部分纸箱已受潮霉烂,重新装箱,且其货柜上均无摆设‘康王’,现场系退货属实。”日,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向本院作出如下情况说明:(1)商标广告监管科是该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该局的名义对外出具证明等文书材料。(2)该局在日进行现场检查时,正喜日化经营部门面内确实有涉嫌商标侵权的“康王”洗发水。基于以上原因,该局撤回商标广告监管科于日和日出具的证明。另查明,2010年,两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汕头康王公司生产的在包装上印有“康王kanwan”字样的洗发水产品,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130226。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被告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双方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的涉案产品是同一产品,双方关于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的纠纷已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原告则认为其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所查处的赵正喜的门面中的康王洗发水产品,即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是两被告就上述洗发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与双方在昆明、重庆等地进行的诉讼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不同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与理由重复提起的诉讼,两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两被告是否有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所查处的赵正喜的门面中的康王洗发水产品。就该被控侵权产品,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分别于日、7月8日出具的证明;(2)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撤回上述两份证明的情况说明;(3)日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4)2009年3月、4月,赵正喜在道州、张家界的客户向其退回康王洗发液产品的物流凭证和证明。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康王洗发水,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则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所查处的赵正喜的门面中的康王洗发水产品是其回收的退回产品,其没有生产、销售行为,两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1)虽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日的情况说明撤回了该局商标广告监管科日、7月8日出具的证明,但其撤回理由是主体不适格,而非证明内容不实。且该情况说明第二项确认了该局在日对赵正喜经营的正喜日化经营部门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现有被控侵权的康王洗发水,这与前述商标广告监管科的两份证明是一致的。(2)询问(调查)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询问(调查)工作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录。根据日的询问(调查)笔录记载,赵正喜在被调查过程中一直陈述被查处的康王洗发水是其客户退回的,其没有销售行为。(3)赵正喜向本院提交了汕头康王公司的回收退货通知、永汽物流江永公司和通程八十站张家界零担专线的托运凭证和其下级客户的退货单据证明退货事实。上述证据在逻辑上能形成证据锁链,且退货时间是2009年3月、4月,能与工商部门的查处时间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就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查处的赵正喜门面的康王洗发水是其销售的货物还是其下级客户的退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两原告的证据,本院在此采信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就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查处的赵正喜门面的康王洗发水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 956元,由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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