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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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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有关事项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7月11日电)&&&&&&&&&&&&&&&&&&&&
(责任编辑: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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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22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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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海关 http://www./
TEL: +86-10-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为进一步规范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照顾收件人、寄件人合理需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日起实行。原《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务院2011年1月批准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号公布),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以下简称《归类表》,详见附件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以下简称《完税价格表》,详见附件2),现予以公布,自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7年6月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及《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5号公布)同时废止。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境物品依次遵循以下原则归类:
(一)《归类表》已列名的物品,归入其列名类别;
(二)《归类表》未列名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类别;
(三)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归入相应类别的物品,归入“其他物品”类别。
二、进境物品完税价格遵循以下原则确定:(一)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遵循以下原则确定:
1.《完税价格表》已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
2.《完税价格表》未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相同物品相同来源地最近时间的主要市场零售价格确定其完税价格;
3.实际购买价格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1/2及以下的物品,进境物品所有人应向海关提供销售方依法开具的真实交易的购物发票或收据,并承担相关责任。海关可以根据物品所有人提供的上述相关凭证,依法确定应税物品完税价格。
(二)边疆地区民族特需商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海关总署另行审定的完税价格表执行。
三、纳税义务人对进境物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的确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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