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没有垃圾项目管理手段段

【社会调研】西安理工大学“E行动”实践队关于西安“城市矿山”电子垃圾回收处理现状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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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武汉“四季花城”的垃圾场问题值得城市管理者反思,和中海枫涟山庄的问题非常象
“四季花城”问题值得城市管理者反思
南方周末 
  15:02:43
  ■律师说法
  □许奋飞(广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委员会主任)
  武汉万科四季花城业主遇到的难题,在许多城市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时有发生。
  本案主要反映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一是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矛盾;二是四季花城全体业主和相邻的金口垃圾处理场之间的矛盾。
  第一种矛盾是一般性矛盾。万科和买方基于买卖合同而建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为金口垃圾场在四季花城小区规划范围之外,且垃圾处理所产生的污染后果与发展商的经营活动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假设,买方与万科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买卖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将金口垃圾场的搬迁约定为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那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买方欲以金口垃圾场的污染原因作为解除合同或要求卖方给予民事赔偿的理由,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万科和已收楼的买方都是四季花城的业主,双方的利益在这方面应当是一致的,同时也都是金口垃圾场污染的受害者。因此,如何尽快解决金口垃圾场的污染问题,才是全体买方和万科面对现实的理性思考。
  而第二种矛盾才是主要矛盾,其能否解决主要取决于政府相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心。
  这个矛盾可能涉及两方面的责任,即政府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责任和金口垃圾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就前者而言:宪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2条也规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因此,四季花城的业主应当首先审视金口垃圾场继续存在于金银湖地区是否符合武汉市的总体规划方案。如不符合,业主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提出停止使用及搬迁垃圾场的要求。
  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政府就已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该法规适用于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明确重申,大中城市要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实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并规定了各级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验收负全部责任,行政监察部门承担依法监察的责任。因此,对于2000年扩建完工的金口垃圾场,武汉市的环境和监察部门应当确保其符合法律的规范和国务院的决定,并确保其经营管理单位对垃圾做无害化处理。
  就后者而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41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另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6条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因此,四季花城的任何业主或全体业主(包括万科),可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提请环保部门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金口垃圾场烟尘排放和恶臭气体物质进行检测。如果检测结果证实了垃圾场的设置处所和垃圾处置设施以及排放物等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可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提请环保部门依法对金口垃圾场的经营管理单位作出停止生产、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口垃圾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这是从法制的层面理性地寻求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
  相反,如果买方与卖方继续争执,不但会加剧冲突,还会影响四季花城物业的合理增值保值,也无益于主要矛盾冲突的尽早解决,最终受损程度最大的还是买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市政建设设施的设置、改建、扩建、经营状况及可能影响环境的信息,政府相关部门有责任向社会及公众及时披露和公开。
  四季花城事件,值得城市管理者反思:如果我们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在依法进行城市管理的过程中再增大一些透明度,向全体市民公开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以及重大的市政设施、可能影响居民区生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等;如果规划部门在发出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国土部门在出让每一幅土地、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能在主要媒体上同时公布该居住用地相邻的土地用途、或规划用途以及市政设施基本状况等,无疑会减少类似的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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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关键是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
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
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
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
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
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
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
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
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
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
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
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
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
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
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
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
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
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
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
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
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
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
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
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
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
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
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
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
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
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
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
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
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
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
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
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
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
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
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
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
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
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
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
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
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
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
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
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
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
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
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
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
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
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
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
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
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
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
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
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
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
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
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
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
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
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
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
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
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
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
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
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
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
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
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
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回复:转贴 一地方条例,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很多地方都有了,北京还未看到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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