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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水县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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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水县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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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项目部
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项目部于日在重庆 重庆巫山 平湖西路副食品公司(行政区号500237,邮政编码404700)注册成立,公司主要经营二级房屋建设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注册员工人数为18人,注册资本2600万元人民币,公司联系电话为,期待您的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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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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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升奎与胡鹏、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升奎。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江西街85号。法定代表人赵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升奎因与被上诉人胡鹏、都江堰市实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升奎的委托代理人冯作良,被上诉人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鹏于日向刘升奎借款50万元,并向刘升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都市金牛区升奎建筑管材租赁部刘升奎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1、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2、如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将每天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成都市金牛区升奎建筑管材租赁部刘升奎作为补偿,直至归还完全部借款及补偿金截止。”,实强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赵术强签字;当日刘升奎依约履行该借条,实强公司出具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胡鹏在该《收据》的“收款人”一栏签名。诉讼中,刘升奎出具胡鹏于日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载明“刘升奎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向我催收50万元本金及其补偿金(实质为50万元本金的资金利息),我也一直表示:同意“尽快”归还,但因周转困难,未能兑现承诺…”,并提交照片九张,证实胡鹏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时拍摄形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升奎向胡鹏提供借款50万元,胡鹏为此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胡鹏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胡鹏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胡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胡鹏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其约定的逾期每日支付1万元补偿金系利息,该约定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刘升奎主张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实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条》载明“如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将每天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成都市金牛区升奎建筑管材租赁部刘升奎作为补偿,直至归还完全部借款及补偿金截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实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日起二年,故刘升奎主张支付1万元补偿金期限约定不明,其可以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刘升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实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保证人实强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胡鹏违约行为引发,且刘升奎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案件诉讼费应由胡鹏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胡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升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从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刘升奎支付利息;二、驳回刘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820,由胡鹏负担。宣判后,刘升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鹏、实强公司共同连带向刘升奎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刘升奎连带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胡鹏、实强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第1项和第2项约定可证日之后被上诉人实强公司的合同地位从债务人转化为主债务人,而第2项中“直到归还完全部借款及补偿金”的内容不能确定具体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自2009年直至日,刘升奎一直向胡鹏主张权利,胡鹏也表示愿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归还完全部借款及补偿金截止,即“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实强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刘升奎起诉之日起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日起)二年,因此实强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在《借条》签订后的履行阶段,实强公司实际以借款人身份收取了5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因此实强公司作为与胡鹏并列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刘升奎已连续向胡鹏主张了权利,则对另一连带债务人实强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强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审判人员不符。被上诉人实强公司答辩称,实强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刘升奎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载明实强公司是作为担保人。仅凭收据上公章不能认定实强公司就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胡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胡鹏向刘升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升奎主张实强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1、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借条》第二条仅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由借款人胡鹏与担保人实强公司按每日10000元向刘升奎支付补偿金,“直至归还完全部借款及补偿金截止”是双方对支付补偿金期间所作约定,而非还款期限约定不明。2、《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胡鹏,实强公司为担保人,刘升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借款主体亦应有明确的判断。3、日收据上胡鹏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收到款项,并非实强公司。且从刘升奎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胡鹏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胡鹏在说明中亦明确其作为借款人向刘升奎借款50万元,实强公司身份为担保人,也与刘升奎所提实强公司与胡鹏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矛盾。故刘升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二审审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无刘升奎所主张原审审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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