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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发放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即劳社字[2010]7号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各劳动保障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费补助金管理发放工作,规范医疗补助金的审批、报销程序。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省、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住院医疗补助金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范围及条件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致伤致残除外)。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有符合青岛市医疗保险规定可纳入报销范围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生育的。
二、医疗(生育)补助金标准
(一)医疗补助金分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包括大病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每月随失业金一并发放给本人。
(二)住院医疗补助金(包括大病门诊医疗补助金),经失业人员申请、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对符合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关目录规定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住院医疗补助金。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包括大病门诊医疗补助金)期间不再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享受了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的,在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时应予以扣回。
(三)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金参照青岛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标准,对纳入统筹范围的生育费用,依据不同生育类型实行包干一次性支付使用。属包干范围内的费用按照70%的比例据实支付,超出包干范围的费用,由失业人员个人自己负担。
三、住院医疗补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符合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疾病病种需住院治疗(生育)的,由本人持《失业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填写《失业人员住院申请表》(一式两份),办理住院医疗补助金申请备案。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办理的,可由其亲属持失业人员的《失业证》、住院证明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
(二)失业人员医疗终结,应及时向定点医院索取“参保职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于出院后30日内持本人《失业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嘱、住院期间医疗诊治费用报销凭证及参保职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生育的须同时提供出生证明复印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收到上述材料5日内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代审。
(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的失业人员基本医疗费材料30日内审核完毕,依据“参保职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在所发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诊治费用中扣除已标明的自负部分和部分统筹中个人应负担部分后,填写《即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批表》,并及时通知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审核结果。
&&& (四)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依据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结果,对剩余费用按照70%的比例和一个医疗年度最高限额核定出报销额度,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失业人员填写《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审批表》(一式两份),编制《失业人员住院(门诊)医疗补助金发放表》,经办人审核、科长复核、单位负责人审批,于5日内通知失业人员持《失业证》、个人印章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并在《失业证》上做好记载,将审核结果录入计算机。《失业人员住院(门诊)医疗补助金发放表》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存档。
四、工作要求
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要高度重视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管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认真做好医疗补助金审核工作,并按规定期限将审核结果通知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保证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及时准确发放。各责任单位、责任人要在规定时限完成有关程序,因工作失误造成投诉的,按《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作风问题的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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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市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即劳社字[2009]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环境,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建设委员会、公安局、总工会等五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经研究决定自 日至日,在全市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中央、省属驻青单位除外),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检查内容
(一)用人单位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情况。
三、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本次检查采取用人单位自查、各镇、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分四个阶段,具体安排如下:
(一)宣传、部署阶段(2009年11月15日-11月20日)
1、根据上级五部门的通知要求,现制定我市的专项检查行动方案并下发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各镇)。
2、各镇根据本通知要求,召开由辖区所属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公安、经贸、村庄、社区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部署2009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
3、各镇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
各镇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此次专项执法检查的领导和组织工作。要制定具体行动实施方案,促进专项行动深入扎实开展。
(二)组织用人单位自查阶段(日-12月5日)
各镇要组织所辖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对2009年1月以来工资支付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要在整改方案中详细说明拖欠、克扣工资的数额、涉及人员的数量及人员招用来源、拖欠时间、产生拖欠的原因等,并制定具体可行的支付计划。
(三)检查处理阶段(日-日)
各镇要组织辖区所属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公安、经贸等部门,在用人单位自查的基础上,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区域以及自查阶段中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逐户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各镇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强化措施,确保专项行动有序、有效开展。在此阶段,市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总工会将派出联合督查组赴有关镇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总结阶段(日-日)
各镇要对本地开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梳理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及相关政策建议,并及时将专项检查数据统计表及书面总结,于日前报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传真:,E-mail:)。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镇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切实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各镇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制定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检查人员,认真组织好这次专项检查。
(二)加强协调配合。市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公安和工会组织要分工负责,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各镇此次专项执法检查的开展。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牵头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做出行政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协助依法查处建筑领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逃匿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工会组织开展对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现象,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精神尽快执结。要积极争取工商、监察、司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改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三)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要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畅通维权渠道,引导广大劳动者全面、准确地理解政策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法律宣传引导,在全社会营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四)认真做好相关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镇于日前上报汇总的用人单位自查阶段有关数据,包括用人单位户数、自查涉及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补发数额期限等。
2、请各镇于日、日上报一次执法检查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填报《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3、请各镇于日前上报专项检查书面总结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即墨市2009年农民工
工资支付专项检查行动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张仁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副组长:徐燕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孝岩& 市人事局副局长
周开业& 市城建局分管领导
石正先 &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仁福& 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办公室成员:
&&&&&&& 陈维明& 市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 陈敬国& 市人事局工资福利科科长
刘典聚& 市城建局建管处队伍管理科科长
宫相竹& 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袁拥军 &市总工会民管部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陈维明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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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全市用人单位实施年度劳动保障年检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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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698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
318--25用人单位使用派遣或向外单位派遣情况调查表》、《青岛市企业职工职业资格证书情况登记表》、《青岛市企业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培训、待遇情况登记表》htt//www.
2、《用人单位使用派遣或向外单位派遣情况调查表》
3、《青岛市企业职工职业资格证书情况登记表》
4、《青岛市企业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培训、待遇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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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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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61号)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l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l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 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第二十一条 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l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l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l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补助金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和失业人员本人意愿,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直接拨付给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不合格的,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继续培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失业登记证、职业培训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l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可以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财政拨款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标准拨付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用于补充业务和管理经费。具体比例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l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l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职工、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失业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第三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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