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杭州仲裁委委裁决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对方去市中院申请撤裁,市中院也维持裁决,但对方当事人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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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笔者接受委托,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件的案件,均获支持。以下为两起案件的基础事实:
  1、2004年底,郭某(个人,笔者委托人)与深圳天地医疗器械公司签署了激光治疗仪《总经销协议》,双方约定由郭某作为天地公司的商,负责甘肃省地区的销售。协议签订后,郭某即汇款50万元作为首批货款,天地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向郭某发送500台激光治疗仪。但货到甘肃郭某所在地后,郭某发现,当地已经有其他品牌的激光治疗仪在销售,大部分市场份额已被占有,而他也不能即时以个人名义经销作为医疗器械的激光治疗仪,必须开办公司后才能经营,故郭某拒收货物,并向天地公司致函,以《总》有法律障碍为由要求天地公司退款及收回货物。天地公司收回货物后,拒绝退款,并要求郭某自行提货,及赔偿退货导致的运输费用损失。
  双方争议因此产生,因约定深圳仲裁委,故笔者接受委托后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裁决天地公司退回货款50万元。
  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经数次未成,遂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医疗器械条例》的某些条款不能作类推、扩大解释,涉及时,应从严理解。天地公司具有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资质,而法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未明确禁止郭某签订经销合同的主体资格。郭某可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企业再经销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对郭某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障碍。因此,驳回郭某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
  2、2005年,刘某(个人,笔者委托人)与深圳技力科技公司签署《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组建新公司,刘某以专利技术入股新公司,占股30%,技力公司以资金100万元入股公司,占股70%。双方还约定,如新公司组建后,刘某应承揽到一定数量的客户资源,否则刘否向技力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且技力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刘某的专利技术。后因某些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遂于2007年初签订《》,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合同书》,相互免责,有关财务结算即日一次性结清。
  2007年底,技力公司依《合作合作书》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承担100万元。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按刘某身份证地址邮寄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仲裁委缺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定刘某向技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执行阶段,刘某发现自己被诉及房屋被查封后,委托笔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针对上述两起案件的不同事实,笔者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以下分别为两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意见:
  1、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1)根据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医疗器械属于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与经营,属于需取得国家行政许可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经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2)、郭某系自然人,无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不可能以其个人名义申办、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为此,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郭某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不能与他人签订医疗器械经销合同。(3)、经销合同授权无经营资质的郭某为经销商,在甘肃地区独家经营该医疗器械,违反了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经销合同项下的“激光治疗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属于法定的必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的产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无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医疗器械的生产与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允许其无序经营将可能造成对社会大众利益的损害,无证经营医疗器械,已不仅仅是超越经营范围这么简单的法律问题。《》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郭某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授权无经营资质的郭某为该医疗器械的经销商经营医疗器械,违反了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4)、如果判决经销合同有效,则该判决显然与法相悖。如果认定经销合同有效,即意味着郭某与天地公司的约定即郭某作为医疗器械经销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郭某履行经销合同约定的经销医疗器械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但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是违法的。因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将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责任。因此,倘若在郭某没有亦不可能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做出经销合同有效的裁定,岂不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禁令视若无睹?如果认为该条禁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岂不是通过判决的名义,否定了该条禁令的强制性效力?(5)仲裁裁决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是两个,其一,认为郭某可以设立一个有资质的企业,来履行该合同。其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无明令禁止个人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我方认为仲裁委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能由于郭某变更主体而使之有效。无论郭某能否设立有资质的企业,履行该争议合同的主体,只能是郭某个人,而非其他主体。“合同无效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具有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永久无效等特征。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该合同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摘自王利明教授著作)。我方还认为,主体,是当然的合同履行主体,除非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之情形。郭某能否设立合资质的企业来经销医疗器械,与该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两者并无关系,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判断依据。换言之,如果主体不当而导致合同无效,可以通过更换履行主体来使之有效的话,那么,还有什么合同不能被认定有效呢?显然,仲裁委关于郭某可以设立合资质的公司来履行该经销合同的说法与做法,是一种典型的无视法律规定,扰乱政府对医疗器械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这一规避法律,扰乱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言论,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将使天地公司这一违法行为合法化,使更多的人们受害,使医疗器械经营市场更加混乱。相反,裁定该经销合同无效,不仅是郭某的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能够警示天地公司要依法、守法经营。而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对个案的裁判,起到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其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个人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不存在任何歧义。鉴于医疗器械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性,为加强对我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确保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水平,还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需建立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以及其他制度。其目的,就是在实践当中,由有资质的企业全面控制医疗器械流通、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属于该条例的调整对象。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文,均明确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对此,不存在任何歧义。特别是条例第38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了个人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法律后果。
  2、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1)我国法律有关撤销仲裁、不予执行仲裁、以及通知仲裁机关重新仲裁的相关规定。A、《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B、《》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再次仲裁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而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对伪造证据、隐瞒重要证据且足以造成仲裁结果不公正两种情形进行司法监督,后者则对于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司法监督。但显然,两者都对仲裁的实体进行监督,因为无论如何,仅仅通过程序审查,是无法也不可能审查出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证据足以造成不公正裁决的结论的!也不可能审查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结论!只是侧重点不同罢了,后者还多了法律适用的审查。在这里,虽然我们没能引用立法原意支持我方的上述观点,但人民法院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面屏障,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裁判机构,在此前提下,构建一个全面的监督体系,通过法院撤裁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与实体的审查,以监督仲裁机构的权力行使,以公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侵犯,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立法本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了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之前,还可以通知仲裁机关重新仲裁,如仲裁机关重新启动仲裁,那么人民法院即可终结撤裁程序。此规定关于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前提条件,仅限于该两种,显然是因为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均属于当事人一方的恶意造成,并非仲裁委员会重大过失,故允许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予以自行纠正,相信这也是尊重民事主体权利自治的重要体现。
  (2)技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也可以撤销该裁决。A、《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刘某与技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日终结。日,刘某与技力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2005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相互免责,有关财务结算即日一次性结清。B、技力公司在仲裁案中,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系双方2005年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除此之外并未签订另外的合作合同书。且从技力公司的仲裁申请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庭查明事实、仲裁庭意见足以证实,技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即为“技力公司与刘某合作合同书”。因此,技力公司显然是对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予以了结的,再次提出请求。C、技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其日与刘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技力公司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认可未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D、《解除合同协议书》未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直接导致了裁决结果的不公正。裁决书裁定刘某应向技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仲裁费等事项,均与客观事实相悖,与刘某和技力公司达成相互免责的意思表示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决不公正,不公正的原因完全在于技力公司隐瞒证据,没有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E、裁决书公正与否,案件事实清楚,一目了然,甚至是不需要专业判断也可得出的结论。公正,意味着公平与正义。刘某与技力公司约定双方相互免责,互不追究双方责任,是双方对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属自愿而为。事隔半年多,技力公司趁刘某在外地与其打另外一埸官司,实际未居住在深圳的“有利”时机,通过仲裁方式缺席审理并最终裁决刘某承担,裁决书的最终结论是“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作合同书的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即使采社会一般人士的是非观念,亦会认为该份裁决书是不公正的。因此,技力公司隐瞒《解除合同协议书》这一份重要的证据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此前提下作出的裁决结果不公正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符合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深圳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也可以迳自撤销裁决书。(3)、当事人一方“有权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 与当事人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属于当事人的仲裁、诉讼权利之一,后者属于法律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限制,也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A、技力公司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证据主张其权利,对其不利的证据可以不予提供。这属于技力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之一。B、但技力公司的上述权利在仲裁审理中则存在法定的限制,即不得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刘某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技力公司未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直接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也违反了法律对其行使仲裁权利的限制性规定。C、我国相关的民事诉讼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隐瞒证据导致不公正判决将被撤销”这一条,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也有权力依职权自行查明案件事实。仲裁程序则不同。因此,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技力公司可以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并不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如认为技力公司没有义务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则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4)技力公司存在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并已付诸实施。仲裁委成了其利用仲裁规则进行诉讼欺诈的载体,如果对该裁决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无异于“放虎归山”,技力公司完全可以继续对他人 “实施诈骗”。如果任由该裁决书强制执行,无异于放任技力公司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诚实信用的行为!该裁决书,已不能起到合理解决双方纠纷和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责任。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均支持了笔者的主张。以下为两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书裁决部分的主文大意。
  1、法院认为,郭某、天地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的目的,就是使郭某成为激光治疗仪在甘肃地区的经销商。激光治疗仪的经营销售在我国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必须为有资质的企业方能从事经营销售,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郭某显然不具务资质条件,签署的《总经销合同》违反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深圳驳回郭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势必导致郭某陷入履行合同即违法,不履行合同即违约的两难境地。同时,医疗器械的经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深圳仲裁委认定合同有效,对此类合同给予法律保护,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使医疗器械销售进行无序经营的状态,增加社会公众使用消费医疗器械的风险,该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应予撤销。
  2、法院认为,深圳仲裁委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身份证住址送达法律文书,虽邮件被退回,但仲裁庭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未违反仲裁法和深圳委仲裁规则,因此,刘某以仲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技力公司以《合作合同书》为据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相互免责,即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存在明显偏差。技力公司在刘某未到庭参加仲裁的情况下,有义务如实向仲裁庭陈述事实,其故意隐瞒《解除合同协议书》,致使仲裁庭未对《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审查,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刘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
  四、撤销仲裁案件的办案体会。
  1、申请重新仲裁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申请重新仲裁仅限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中的两种特定情形,包括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撤销,而不能要求重新仲裁。其次,由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后,只能重新起诉。原仲裁裁决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原交纳的仲裁费仲裁庭也不予退回,这就必然造成仲裁费用的损失,即使最终撤销了仲裁。因此,符合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形且申请人又交纳不少仲裁费,建议以重新仲裁为办案目标。
  2、撤销仲裁的判断标准。
  部分法律人士认为,人民法院撤销仲裁重程序,轻实体,甚至不考虑实体。笔者在办理刘某与技力公司撤销仲裁案,体会到上述说法确实存在于一些法官的观念中,而且根深蒂固。这一点体会在另一案件中,更是印象深刻。该案中,笔者系申请撤销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对方系申请人,对方以仲裁委计算应付货款错误及送达不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被深圳中院以程序符合规则而驳回,与程序无关之事宜,基本没怎么审理。
  依笔者见解,撤销仲裁案的判断标准,必然包括程序与实体,否则毫无意义。仲裁委系一民间组织机构,尽管其为中间方,但现阶段仍存在利益取向,其办理的案件数量成千上万,金额成千上成,人民法院仅仅程序性审查,显然是不够的,而且也将使得《仲裁法》撤裁的实体性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但是,撤销仲裁案要进行实体性审查,是否变相的使得一裁终审的高效率变成实质的一裁一判决两个阶段的持久战而与两审终审并无区别。笔者认为,解决此处的实体性审查范围,系关键,也是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需考虑的问题,而作为代理人,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如何运用规定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
  3、申请撤销仲裁与申请不予执行的区别。
  首先,申请撤销仲裁来自《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两者的区别不大,前者不同之处在于包括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后者包括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次,申请撤销仲裁或申请不予执行,只能提起其中之一,而不能两者同时提起。最后,申请撤销仲裁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之其一被支持或者被驳回,均直接造成另一项权利的同一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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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先有章、后有字,深圳市兴晟公司980万元买走价值3亿元土地
& &&【 核心提示】
& & 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文字的印刷时间要晚于协议落款时间,即&先有盖章,后有协议内容&。
& & 南澳警方立案调查此事,广东省公安厅下发公安督察决定书撤销此案。
& & 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仁鹏公司应当履行与兴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将30151平方米的土地交由兴晟公司接管
& & 先有章、后有字,深圳市兴晟公司980万元买走价值3亿元土地
本报记者&&阳小青&&广东深圳报道
&&&&日前,即将退休的国企老总余小平,向本报记者实名举报,称自己管理的国企遭遇民企合同诈骗,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近3亿元。余小平称,其所在公司拿出3万余平方米土地,与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合作开发。因对方一直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余小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未料,兴晟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以980万元代价继续拥有该地,而协议地块已升值至3亿多元。南澳警方立案调查此事。广东省公安厅下发公安督察决定书撤销此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仁鹏公司应当履行与兴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将30151平方米的土地交由兴晟公司接管。
& & 为调查事实真相,本报记者进行了调查。
& & 事情起因:合作开发房地产
& & 余小平今年60岁,20多年前他从部队转业,进入深圳长城惠华集团有限公司(省属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深圳市仁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任法人代表,公司收益主要来源于龙岗区南澳水头沙村、大鹏鹏城村的3块土地(面积共30151平方米)上的物业收入。这些土地用途规划为绿地、党政社团用地、旅游配套用地等,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
& & 余小平告诉记者,2006年作为仁鹏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市长城惠华集团有限公司将仁鹏公司名下的3块土地竟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金基投资有限公司。为保住国有资产不流失,2007年5月,该公司与兴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就合作开发大鹏新区(原龙岗区)南澳、大鹏共约三万余平米土地合作开发,其中仁鹏公司提供这三块土地,兴晟公司提供整合开发建设的所有投资共计约3.6亿元。合作项目利益分配为仁鹏20%,兴晟占80%。
& & 直到日前,双方相继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记者看到第3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于日前办理相关地块的报建手续,乙方做不到以上承诺,无条件放弃本合同。但兴晟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完协议中约定内容,剩余款项也未在约定期限前付清。仁鹏公司因此打算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 & 2010年,随着相关政策变更,合作开发地块可用于建设商品房,地块价值随即迅速上升。2011年6月,仁鹏公司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其中一块在南澳面积1 .3万余平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地块土地价款达到1.9亿。另外两块地紧挨海湾,价值更高,余小平称,如果估算上另外两块两万平米的土地面积,以980万元的收益作为合作开发的话,损失达3亿元。
& & 仁鹏公司的母公司为深圳长城惠华集团有限公司,为省属国有独资公司,余小平称这样的协议内容也就意味着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
& & 余小平告诉记者,兴晟公司一开始拖延付款,仅付100万,而后又在合同到期后的日,在未告知仁鹏公司的情况下,突然将之前拖欠的880万元划入仁鹏公司账户。余小平认为,这与地块大幅升值后,对方又想以假合同要回这些地块有关。记者从中国银行深圳大鹏支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实,日,詹庭用账号为的农行卡通过电子渠道入账转了10元给深圳市仁鹏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一个91001的开户账号。当确认深圳市仁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账号还在使用后,马上又用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通过电子渠道向深圳市仁鹏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一个91001的开户账号打款888万元人民币。
& & 余小平告诉记者,詹庭第一次打10元到仁鹏实业公司账号上是投石问路。当他发现自己的公司账号上一下子冒出888万元人民币时,就知道这是詹庭玩的花招。日,他将857万元通过网银退回到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财物中心的093001的账号时时,遭到了网退。工作人员告诉他,这个账号已经销号了。
& & 《补充协议》:疑为伪造
& & 余小平告诉记者,日,仁鹏实业公司到深圳市滨海规划局查询得知,兴晟公司根本没有办理相关地块的报建手续。日,仁鹏实业公司向兴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日的《光明日报》上公告。兴晟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 & 记者由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获悉,2011年5月,仁鹏公司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同时将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返还仁鹏公司。日庭审中兴晟公司提供了一份仁鹏公司认定系伪造的《补充协议》。
& & 余小平称,日,该公司与兴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就合作开发大鹏新区(原龙岗区)南澳、大鹏共约三万余平米土地合作开发, 此后,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但在日的一份补充协议上,增加了丙方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兴晟公司母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兴晟和宝晟公司保证仁鹏公司的收益不低于980万,且规定仁鹏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否则要赔偿损失不低于8800万。
&&&&&记者手中有这份疑为伪造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
& & 这份补充协议就双方合作的细节、金额以及赔偿要求做了详细规定,而且约定所有合同以该份协议为准。但余小平称,作为仁鹏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一直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而因为补充协议具体规定的收益和赔偿金额等重要内容,使得该公司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约定的980万元也已远远低于三地块的价格。
& & 记者看到先前的合同上都有法人签名,但在兴晟公司单方面提供给法庭的《补充协议》上,不仅没有法人签名,还突然多出了丙方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合同中称仁鹏公司同意对方在日前预付收益款980万元。而付款的前提是,仁鹏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除之前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否则就要赔偿给兴晟、宝晟两公司不低于人民币8800万元的金额。
& & 日,仁鹏公司法人代表余小平、书记吴文善公开声明,称仁鹏公司从未与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日的补充协议。
& & 日,仁鹏公司发表公开声明,称对该《补充协议》一无所知、毫不知情。该《补充协议》完全不是我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 系伪造证据。
& & 令人诧异的是,日,宝晟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洪克焕及宝晟公司的两位董事蓝金青、陈华明公开声明,称他们对宝晟公司作为丙方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一事并不知情,即《补充协议》上丙方的公章,并不是由宝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盖。他们不仅过去不同意宝晟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而且现在也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补充协议》完全不是宝晟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达。
& & 2011年5月,仁鹏公司向龙岗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认定这份补充协议无效。龙岗法院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粤南【2011】文鉴字第5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报告显示为,落款上的甲方即仁鹏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而该补充协议上的印刷体文字不是标称时间&日&,而是晚于日六个多月形成。
& & 余小平称,这一司法鉴定即认定,该份协议是&先有章、后有字&,这明显违背一般的合同程序,有重大的作假嫌疑。
& & 记者就该案咨询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响林。张响林认为,这份印在一张A4纸上的合同存在诸多疑点。
& & 1、印刷字体时间与落款时间不吻合,存在一种可能:即公章先盖在了空白A4纸上,文字是后来打印上的。仁鹏公司与兴晟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不排除双方为了工作便利,先盖了一些有公章的空白纸张。
& & 2、因为是三方合同,那么三方肯定人手一份。但甲方仁鹏公司没有,丙方宝晟公司也提供不了,存在不合理性。
& & 3、退一步讲,即便《补充协议》上3个公章都是真的,但盖章的程序又存在问题。因为丙方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知情,他们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协议的盖章。如此,《补充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
&&&&&虽然仁鹏公司认为合同情况有违常理,但参照司法鉴定的结果,日,龙岗区人民法院驳回仁鹏公司的起诉。仁鹏公司随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任何争议、纠纷,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定进行仲裁,法院认为,该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被申请人向法院请求确认《补充协议》(落款时间日)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同时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市区两级法院都因该《补充协议》驳回仁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 & 警方:立案后又被撤销
& & 日,余小平以&遭遇假合同诈骗&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澳派出所报了案。余小平称,由于自己无法拿到兴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即便不认同之前的司法鉴定,也无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他希望公安机关能委托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进行刑事鉴定。
& & 由于涉案金额巨大,南澳警方高度重视,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对仁鹏公司印章被伪造作为刑事案件正式立案。
& & 然而正当余小平认为案件会水落石出时,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下发【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 & 记者调查证实,日,广东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关于拟对撤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立案的情况报告》向林卫同志汇报。9月2日林卫批示,呈梁厅长批示,拟同意督察总队和法制处意见。日,梁厅长批示,请林卫同志签发。日,广东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签发广公督决字(2012)1号公安督察决定书,撤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深公龙立字)【号并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 & 办案民警告诉记者,立案后他们想将这份涉嫌作假的《补充协议》拿去国家公安部做司法鉴定,可这份《补充协议》的原件却在龙岗区法院,当他们和法院一起来到公安部准备鉴定时,竟然发现这份《补充协议》的原件已经被水侵蚀,印章上的字变得十分模糊。已无法鉴定印章的真伪。法院的法官说,是不小心将水泼到原件上的。可仁鹏公司余小平却不这样认为,他说,如果是水泼的话那应该整个《补充协议》上有不均匀的水侵蚀的痕迹,绝对不会是整个印章只有字被水侵蚀的痕迹。记者手中有这份被水侵蚀前和水侵蚀后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一看果然和余小平说的一样。最后警方只得和法院拿着这份被水侵蚀的原件到重庆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
& & 记者在大鹏公安分局采访,办案民警对此都敢怒不敢言。他们不明白的是,对一起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的侦查又有什么错误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警察对记者说,如果中纪委来调查这个案子,他愿意配合提供材料。
&&&&余小平说:&如果履行伪造的合同,仁鹏公司只能得到最初约定的980万元,这样意味着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而对兴晟公司来说,他们只用了980万就拿下要花3亿元才能买到的地!&
& & 两级法院:驳回起诉申请
& &&在该份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任何争议纠纷,均提请深圳市仲裁委仲裁。龙岗法院于2011年裁定,在约定的仲裁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前,依法仁鹏公司不得就协议涉及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仁鹏公司的起诉。
& &&仁鹏公司随后向深圳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该仲裁协议具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仁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日,深圳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仁鹏公司申请,仁鹏公司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不予审查,其他与仲裁效力纠纷无关的请求不予受理。
& & 仲裁委:仲裁书惊现7处错误
& & &直到上级部门打来电话我才知道,我已报警立案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已经被深圳市仲裁委仲裁了。&余小平手持仲裁书满脸无奈地讲述了他的遭遇。仁鹏公司已于8月31日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同时向省高检提起申请,要求省高检介入本案。
& & 余小平告诉记者,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是8月24日作出的,裁定内容是仁鹏公司应当履行与兴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将30151平方米的土地交由兴晟公司接管。他说:&市值3亿元的土地被裁定了,从始至终我作为法人代表没有收到仲裁委的任何送达文书。&我是在裁定下达后,接到上级部门打来电话才知道此事。我立即赶到仲裁委取回了裁定书,回到公司仔细阅读才发现,裁定书将我公司的地址写错了。我们公司地址为南澳&水头沙&海滨北路12号第一层,而裁定书却写成南澳&水头&海滨北路12号第一层。&水头&在大鹏办事处,&水头沙&在南澳办事处。一字之差,分属两地。
& & 余小平认为,这是不应发生的严重失误。其一,仲裁委受理仲裁需要申请方提供双方工商登记,在仁鹏公司工商登记中,清楚地注明公司地址为南澳&水头沙&海滨北路12号第一层;其二,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明确写道&仲裁委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件的地址是本申请人的营业地址,该地址与被申请人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地址完全一致,均为南澳&水头&海滨北路12号第一层。&余小平解释道,仁鹏公司与兴晟公司的官司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定,法院裁定书上对本公司地址有正确记载,仲裁裁定书依据法院裁定书确认本公司地址,结果还是搞错了。其三,我已于6月下旬,以&遭遇假合同诈骗&向龙岗公安分局报了案,龙岗公安分局也为此立案侦查,在此期间,仲裁委是不应该受理此案,更不能对此案做出裁定。记者见到了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639号裁决书,这份裁决书上竟然出现了7处错误。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又以 & &【2012】深仲裁字第639-1号裁决书更正了这7处错误。
& & 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如此事件的发生?深圳市仲裁委又何以凭一个涉嫌作假的《补充协议》就裁决仁鹏公司应当履行与兴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将30151平方米的土地交由兴晟公司接管呢?记者打通了深圳市仲裁委三个登记电话,试图联系办理该案的三名仲裁员问明原委,得到的答复是:一名首席仲裁员蒋小文,另外两名仲裁员韩健、张方亮均为兼职,无其联系方式。
& & 仁鹏公司将30151平方米的3块土地与兴晟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仁鹏公司的收益为980万元,项目其他所有收益统归兴晟公司享有;协议同时载明如果仁鹏公司违约应向兴晟公司支付人民币8800万元的赔偿款。
& & 律师: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 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响林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全案仲裁文书及本案相关材料均未依照规则规定履行送达义务。同时造成申请人无法实现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享有的答辩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项下的各项法定权利。
& & 其二,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正确仲裁本案的主要依据。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市龙岗公安分局对该《补充协议》是否系伪造的虚假协议已经立案侦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办案单位必须中止案件审理。因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仲裁程序。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 & 广晟公司:仲裁违法理应撤销
& & 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请求慎重、公正处理(2012)深中法涉外字第212号案》。函件指出了(2012)深中法涉外字第639号《裁决书》存在的问题。证据显示仁鹏公司并未及时收到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资料,深圳仲裁委的邮件未能送达仁鹏公司;仲裁委也未以其他方式送达该资料,导致仁鹏公司丧失了指定仲裁员、申请仲裁员回避和参加庭审等基本权利,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规定,该裁决理应撤销。
& & 来函还称,案涉地块属国有划拨土地且尚未办证,按照规定在取得地方政府批准前任何形式的转让合作均是无效的。裁决将违法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裁决强制履行,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也应予以撤销。
& & 记者了解到,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广东省国资委直接监管的大型国企。深圳市仁鹏实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下属公司。
& & 为防止国有企业的资产因违法错误仲裁裁决被转移,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省国资委纪委和省纪委常委刘连生做了专题汇报,引起了领导的重视。
& & 惠华公司:和詹庭公司的3次合作
& & 980万就拿下要花3亿元才能买到的地!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究竟有什么后台?记者调查得知,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詹庭,惠华公司有3次和他公司合作过。
& & 日至6月30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聘请粤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惠华公司进行内审,记者手上有一份广晟内审办公室日下发的整改意见书。
& & 惠华公司管辖的亚美磁带厂土地面积1.1万多平方米,厂房宿舍楼面积3.4万平方米,市值1亿多元。2006年5月惠华公司与惠州市宝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失效的粤惠评2006第81号《土地评估报告》做依据,擅自以协议将国有资产土地转让给惠州市宝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造成9000多万元国有资产流失。整改意见书认为,该项目存在&一女二嫁&的问题,给惠华公司带来经济损失413.3万元。记者查询得知,惠州市宝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詹庭。
& & 日至2011年5月,惠华公司法人代表洪克焕通过与广东宝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方法,将惠华下属企业河源市东源县的土地项目采取与广东宝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控股注册新公司,后又制造股份转让,造成5亿国有资产变成私有。整改意见书认为,该项目合作前未进行充分论证,程序不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不完善。记者查询得知,广东宝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詹庭。
& & 日,惠华公司控股的昆明英之源公司与深圳市宝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分别于日、日惠华公司与深圳市宝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深圳市宝威投资有限公司仅实际投入100万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洪克焕以惠华公司名义向深圳市宝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600万元,非法套取国有资金2500万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整改意见书认为,该项目程序严重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记者查询得知,深圳市宝威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还是詹庭。
& & 令记者不解的是,惠华公司为何如此青睐詹庭的这3家公司,千方百计,想尽办法的和其合作呢?
& & 记者在深圳市大鹏区南澳采访,市民向记者讲述了一个詹庭的故事,在2011年7月的一次纠纷中,詹庭聚众闹事,拒不听从派出所民警的制止,被民警按倒在地时大声叫嚷,他给洪克焕送了2500万元,给蓝金青送了1000万元。市民的这一传说记者从警方得到了证实。也难怪詹庭曾多次公开扬言,仁鹏公司和他在广东玩绝对玩不过他。记者采访中也领略他手下的厉害,这位保安队长公然当着110出警民警的面,将记者和民警锁在大院。民警向记者证实,这位高个子的保安队长是才从拘留所出来的,前不久因为殴打他人致伤被拘留。
& & 采访中记者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聘请粤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惠华公司进行内审已经审计出这么多的违法问题,为何他们不将这些违法犯罪的问题移交给纪委和检察院立案查处呢?唯令记者感到欣慰的是,日,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以广红字【2014】9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启动了问责程序。记者希望广东的反腐工作既要拍苍蝇也要打老虎。
& & 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真的能够花980万元买走价值3亿元的土地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真的能够仅凭一纸涉嫌做假的补充协议就让3亿元国有资产白白流进詹庭私人的腰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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