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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欠900六年后需还1.9万 坑爹滞纳金每月竟达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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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前,陈先生透支了信用卡900多元,如今他得知当年的欠款已经“暴增”20倍变成了1.9万多元。另一方面,他还因为逾期未还钱造成了不良信用记录。虽然有律师表示,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复利计息,收取滞纳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但陈先生的遭遇还是给大家提了个醒:透支虽爽快,当心成“卡奴”。昨天下午,28岁的陕西小伙陈先生坐在银行门口,看着手上一叠3米多长的账户明细默不作声。6年前,陈先生透支了信用卡900多元,如今他得知当年的欠款已经“暴增”20倍变成了1.9万多元。另一方面,因为逾期未还钱造成了不良信用记录,他按揭买婚房的计划也被迫搁浅。记者陪同陈先生查看了银行流水后发现,大部分欠款是银行收缴的“滞纳金”。律师表示,银行收取未按期还款的信用卡客户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麻烦事买房按揭遇阻 才知欠信用卡“旧账”“直到按揭买房的时候才晓得出事了。”两个星期前,新婚燕尔的陈先生正准备和妻子一起按揭买婚房,但开发商的一句“办不了贷款”让他瞬间跌到谷底,“说我有1.7万的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现在有不良记录。”思前想后,陈先生回忆起来,自己确实曾有一张信用卡,欠了一笔钱没还。“2007年我在成都上班的时候,单位曾经集体帮我们办过信用卡。”陈先生说,当时自己二十出头,对信用卡完全没概念,拿到卡后便尝试着用卡消费,“后来我离开成都,卡也遗失了。”也许是因为侥幸心理,陈先生对欠下的信用卡账单并未太在意,随后他辗转各地打工。“直到2010年,我朋友给我说银行催我还钱,我才又想起来。”陈先生说,他随后联系了银行的客服并还了一笔钱,原本以为从此相安无事,没想到3年后碰上了大麻烦。买房遇阻的陈先生急忙赶来成都了解情况。&吓一跳当年欠了967元 如今每月500元滞纳金昨天上午,陈先生来到银行打出了这几年的账户明细。根据流水明细,陈先生在2007年最后一次消费后,一共欠了银行967元。直到2010年,包括滞纳金和欠款利息在内,他总共欠款2000余元,但让他不解的是,从2011年开始,他的欠款额开始“飞速”增长,到如今变成了1.9万余元。“全是滞纳金,每个月都在涨,从20多元到500元,比利息都多!”银行的流水显示,2010年9月陈先生需缴纳101元滞纳金,2011年9
月变成217元,2012年9月涨为400余元,如今已经变成了每月500元。另一方面,月利息也从当年的7.8元变成了如今的245元。
编辑:曹阳
来源: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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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1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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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wangshiyun
摘要:信用卡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支付滞纳金。根据了解,滞纳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支付滞纳金。根据了解,滞纳金的比例由统一规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但由于各家银行政策的不同,所设的最低也不尽相同。
例如:持卡人小刘刷卡消费1500元,他的当期最低还款额为1500元,如果在到期还款日小刘只向银行还款500元,那么银行将对低于最低还款额的部分即:1500元-500元=1000元收取滞纳金,收取滞纳金的金额为:1000元*5%=50元。
第一,滞纳金的产生基础是公法之债的不履行。&如果债权的观念可以理解为特定主体之间一方请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话,那么这种观念决非私法所独有,而应为公法、私法所共通。&84一般而言,公法之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法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遵从公法强制原则,故其从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而定,不承认以和解方式解除其债务关系;而私法上的合同之债为约定之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而成立的,来源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合同自由原则。其二,公法之债具有一方主体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国家或者政府;而私法之债的主体并无限制,民事主体皆可成为私法之债的主体。其三,公法之债具有金钱给付性和关系内容的不均等性;私法之债不以金钱给付为限,而且其给付内容一般具有价值的对等性。此外,公法之债的债权人往往享有私法之债的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特权,例如公法之债产生争议或得不到履行时无需借助司法机关而自行实现其债权的强制执行权(自力救济),以及相对于私法之债的优先受偿权。发端于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的典型,世界各国在税法上规定滞纳金的理论根据也正基于此。
第二,滞纳金是督促公法之债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滞纳金是以罚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学者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当事人所承受的最终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和行为性质的同一性指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在作用于行政事态时有某种从属性或补充作用。而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虽然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但它与行政处罚显然不同:其一,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虽然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但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其二,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使当事人以后不再违法,着眼点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的实现。其三,原则不同。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强制性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学界对于执行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分歧对于滞纳金性质的认定并无多大影响,关键在于滞纳金仅仅是确保公法之债得以履行的一种手段,当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失效之后应该是直接强制的及时介入,而不是&钓鱼执法&模式下行政机关对公法之债债务人财富的觊觎。因而,现实中屡屡出现的巨额滞纳金案例无疑是将手段作为目的,从而异化了滞纳金制度设置的初衷。可是,&在与刑事罚的关系上,执行罚的过错罚款数额必须与之均衡,这样的话,与刑事罚相比较,被认为抑制效果甚微&。170.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日本《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后执行罚制度的式微,仅在《防沙法》第36条中规定了执行罚制度,作为确保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替代方法是刑事罚的广泛导入。
第三,滞纳金的课征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执行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本来有重大区别。其根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都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在美国行政法上,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执行罚)称为&简易权力( summary power),属于简易行动(summary action)的一种形式&而行政机关的简易行动,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这种执行方式由行政机关以实力直接实现执行目标,不需要法院的支持。然而不能认为这种执行方式和法院完全无关。因为行政机关的简易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必要的范围,仍然处在法院的监督下。& 但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在法国行政法上,&行政处理的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中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强制执行,毋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行政处理的一种特权。& 在德国行政法上,&行政执行法的核心是行政行为。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请求权和其他义务的执行方面,行政行为如同民事裁判那样具有作为执行根据的功能。可以认为,行政执行就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里,行政机关享有相对于债务人的特权,即可以自己设定执行的根据并且自己执行,无须申请法院。& 但是在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并且,从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十分明确地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是由行政机关所独享,事实上,司法机关享有绝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由此衍生出滞纳金的法定原则,即滞纳金的设定必须有法律(狭义上的法律)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一)信用卡滞纳金的增殖机制
根据《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可见,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基准是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运用公式表示就是: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100%提现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100%费用和利息+还款本期应还部分(分为有息及无息两种)。其中&费用&包括信用卡滞纳金和超限费,信用卡超限费是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另外,由于信用卡的记账日和还款日均是以月为单位,所以信用卡滞纳金也是按月计收。从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自我增殖的功能,即其计算基准逐月提高。对于这一点,前述三个案例无疑是其最好的脚注。
其实,对于信用卡的违约金并不应该如此无限制的计收,而是有期次或数额限制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国际信用卡的违约金限三期收取,即&延滞第一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150元(新台币),延滞第二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300元,延滞第三个月(含)以上者每月计收逾期手续费600元&;信用卡的违约金也是最多收取三期,即&以当期账单累积金额中之消费金额及预借现金金额扣除持卡人于当期缴款截止日止已偿付之账款后之金额,按2.5%计算。惟持卡人违反前开付清当期最低应缴金额之约定连续三期(含)以上者,其应付之违约金,以三期为限&。美国对于信用卡延迟费的收取没有期次限制,而是定额的,即大多数主要的发卡行收取的延迟费从15美元到39美元,在2005年,信用卡延迟费平均收取37美元实际上,这也是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
对于大陆地区发卡行之所以不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的原因,笔者将&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揣测&。固然,目前中国的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而&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因而,对于信用不彰的持卡人运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实现债务的履行,而试图摆脱合同法私人实施不力的状况,似乎是值得宽宥的。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其&驴打滚&式的自我增殖功能,对持卡人的财富进行明火执仗的抢掠。所以,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唯一解释就是:发卡行试图利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牟取暴利,而不愿意在违约金的名义下去践行最基本的商业道德&诚信。
(二)治理信用卡滞纳金的常规思路
1.《通则》的治理
找出病灶的目的是为了对症下药。既然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那么就可以运用合同法理论对高额的信用卡滞纳金进行治理。尽管《合同法》没有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作明文的限制,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主要有第113条第1款的可预见性规则、第119条第1款的减轻损失规则、第120条的与有过失规则;在规制由于合同自由的异化而导致过高的违约金方面有第114条第2款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然而,发卡行却认为其收取高额滞纳金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结果,这样才符合的合规性监管,因而该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而非约定违约金,所以不能适用上述《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数额限制的规定。
当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更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上的贷款合同关系。由于颁布于199年的《贷款通则》没有对近几年才兴起的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比例作出相应的规制,因而,作为《合同法》上借款合同特别法的《贷款通则》,完全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或美国商业银行计收信用卡违约金的期次或数额限制,在将来的修订中对逾期贷款罚息的上限作出规定。其实,尽管美国发卡行所收取的信用卡延迟费是定额的,仍然有学者认为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即便是延迟一个小时至少也要收取1美元,远远超过了发卡行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对于信用卡延迟费的收取应该按照2003年农业机动车互助保险公司诉坎贝尔(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Co. v. Campbell)案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所受损失的9倍。而且,我国已有行政机关对征收行政法上的滞纳金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作为违约金的信用卡滞纳金,似乎更没有理由不作出相应的限制。
2.《反垄断法》的治理
对于信用卡滞纳金的治理,除了合同法之外,还有反垄断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是其履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责的体现,即是制定货币利率的行为。利率是货币的价格,商业银行之间竞争的手段主要就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收取滞纳金的法定利率,排除了各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而各商业银行也乐意在统一的利率下享受着高额的利润回报。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7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凭借的是其掌握的行政权力,而这种权力在市场上使其具有支配性的地位,行政垄断行为就是滥用这种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应适用反垄断法上禁止支配力量滥用的规定。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的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垄断定价行为,又称剥削性的滥用行为。由于我国目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个部门分享反垄断执法权,而行政垄断及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权由国家发改委行使,所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司正式受理国内商业银行乱收费的反垄断调查申请就属于情理之中了。
信用卡滞纳金条款的法律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 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 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收取滞纳金。从逻辑上说, 每一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可见, 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 法律后果是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显然, 该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
如持卡人没有及时还款,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按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滞纳金为最低10元或1美元,人民币信用卡滞纳金为最低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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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见:联通手机卡欠费停机两个月 交钱后可以用不?滞纳金要交多少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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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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