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释义》对有限合伙企业有何特殊规定?

朱少平:股权投资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解读
朱少平:股权投资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解读
来源:你我贷
大盘跌破3000点之后…不破不立谁将率先反弹私募趁下跌争抢这些股2900点机构抄底哪些股蔡泉:昨天的论坛进行的很顺利,昨天谈到并购,上市。我想所有上市的目的就是为了募集资金。今天我们上午的主题侧重于包括人民币私募包括海外VC和PE在中国的热点。今天上午演讲的第一位嘉宾是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先生。朱少平先生在国家经济立法中有很多年的经历,他曾经在国家经委的法规司,纪检委的法规司工作任职,先后参与了我们国家很多的法案的立法工作。他今天演讲的题目是《股权投资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解读》,现在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进入中国以后,《合伙企业法》是一个很重要的法规,将为我们国家的人民币私募基金的产生带来很大的影响,接下来我们有请朱少平主任为我们大家演讲。朱少平:各位大家好。非常高兴到这儿来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下私募股权投资和《合伙企业法》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热,但是热的话主要是外资那边热,国内对这方面还不太熟悉,有一些还有一些错误的问题。会议给我安排的时间是1个小时。这个东西讲起来讲一天也可以讲。我一个小时里面讲的东西如果大家不明白的话,我下面再私下交流。第一个问题,我用一个概念是大投资时代需要股权投资。我们最近十几年国家投资快速发展,这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从国家的直接投资逐步的撤出来,国有资本战略转移,如果国家要再进行大的投资的话,需要吸引民间投资,比如说我们用产业投资的方法,他用的完全是商业的一套办法。第二,现在VC也在大力发展,我们过去十几年VC投资达到了上千亿的投资,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外资VC进入国家。第三,还有并购投资,我们国家上市公司的并购投资有几千亿,上市公司一上市募集的资本就有3个亿,5个亿,在市场上运作了几年以后就有几十亿甚至上百亿了。我们以前的市场是5万亿不到,现在达到了20万亿。从我们整个投资队伍来讲,证券市场参与投资的这些股民,这些投资者,我们现在的开户数达到了一亿,这一系列的情况都反映出,中国进入了一个大投资时代。这和过去不一样,以前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出来,三个人五个人一起拿出来自己做,而且都是做实业比较多。而现在都是并购。这个大投资时代的到来,他要求我们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这是一个概念。第二,什么叫私募股权投资,过去中国的投资老是分国有私有,公有私有,以前一说私募股权就是私有资金在投资这不对。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投资方式,他是专业的投资管理人在管理,他一定是专业的投资管理人,而不是随便的一个人,他做了一个买卖就来做私募股权投资这是做不好的。第二,他要募集社会上的资金,这些人在投资的时候他自己没有多少钱,而且他不愿意把自己的钱拿来投资,他必须募集社会上的资本。第三,他的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而不是实业投资,不买机器设备、厂房,我是拿股权,所以他的投资特点和以前的传统的投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所以他只是一个投资方式而不是传统的项目投资。第三,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一定是股权,这是基本的特点,他有几种方式,有非上市股权,有上市股权。就是我在一级、二级,或者是一二级市场结合做都可以。所以他的投资对象一定是股权,比如说中国石化((行情,股吧))的股权,比如说远大空调他没有上市,他能不能买?只要有人愿意卖就可以。还有,我为什么要买他的股权,就是要他上市,比如说投资,风险投资有的是投资种子期有的是投资第二阶段,比如说证券公司,他就是看到你一个企业,发现你要快速发展了,我就进去,进去把你弄上市以后,我退出来。股权投资都有这样的特点。再比如产业投资,有人感觉好象是国家来进行的某项投资,这是不一定的,这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你拿国家的资金,按照计划立项然后投资经营,另外一种是设立一个基金,让他们来投资。产业投资、风险投资、并购投资都是股权投资的方式。第四,这种私募的股权投资,他要募集资金,他和一般的公募不一样,大家熟悉资本市场,人大立法的时候做投资基金法,我们原本想设计包括产业基金,并购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我们都想把他们放在一个法中,后来立法有了争论,所以03年实施的就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当时全国新的基金总额不到100亿。98年的4月份做新基金试点的时候只有两个,两个募集资金总额不到100亿,而现在证券基金的投资总额达到了1.8万亿,我们基金公司有50多家,基金支数有300多支,大家可以看到这个基金发展的非常快,大家要记住一点他是公募基金,这是公开发行,面向所有投资者的。而我们现在股权投资的这种方式是叫私募按,他不是向私人募,私募是不通过公开发行的方式,而向特定的对象,比如说某些机构投资者,比方说你这个企业,这个范围内的某些投资者,你向他们发行。比如说银监会最近法勒一个基金管理办法,他要求里面个人投资者不可以超过50人,而且一定要达到100万以上。这样的话,限制了他的范围,别的不可以参加,所以这种基金它要募集基金,因为他用来投资的钱绝对不是管理人自己的钱,他用的是别人的钱,这样的话,就要取信于人。目前我们中国已经处在了初始阶段了。现在有很多人说现在广播电视上做股评的人都是胡说八道,我说你千万不要这么说,这些人中确实有高手,但是也有很多是什么都不懂的,他们是鱼龙混杂的。但是有一点是他在全国这么一讲,一定有人觉得他讲的有道理,去买这个股票,这个股票本来不涨也涨了,这是公募的特点。现在国外有上百家的私募基金围绕在中国周围,外国的基金到中国来就像进了一个苹果都熟透了的苹果园,随便抓一个都是熟透的红苹果。这些人要募集资金,而且法律限制你不可以公开募集。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要是公开募集资金,必须要履行一系列的审批等手续,而且有一套严格的监管制度,但是对私募股权的投资基金,国家的法律监管和这个就不一样了,因为这种私募股权投资他有一个特点是这些投资者都是具备一定的投资资质、能力。因此国家对他的监管,对公开募集的监管是不完全不一样的,因此对私募股权投资这种募集方式也有一个法律架构,只要你符合这个法律的架构,国家就让你做。当然大家也有意见,中国的市场上,出现过形形色色的乱募集资金的案例。因此往往私募股权的投资和一般的乱集资中有一个严格的界限,如果这个界限不把握就会产生影响。第五,私募股权采取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公司制,第二种是合伙制,第三种是基金制。公司制是说你用一种公司的方式把大家的钱募集起来,然后去投资。公司法规定199人以下是定向募集,达到了200人就是公开募集。假如说是199人,每个人出100万,那就是1.99亿,比如说我们现在刚刚并购上市的中国铝业((行情,股吧)),或者是我参与都市股份,我买他们多少的股份,我们这样的投资就是股权投资,我们的资本就叫私募资本。第二种叫合伙,或者是有限合伙制。就是我设立一个合伙企业,用合伙企业里面的钱,大家集中起来资本再去投资。第三种是基金制,其实那个基金制和那两种制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也有区别,这是说往往有一种机构设立一种基金,然后卖基金份额。比如说深圳有一个人是做私募基金的,现在500万给他,他根本不要,最少要1000万。基金是超过公司的,他可能是公司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合伙。我设立一个基金,大家把钱投过来,这个钱交给我,然后我来投资。就像我们现在的公募基金一样,比如说华夏公司设立一个公募基金,是大家把钱给华夏公司,然后华夏公司组织去投资。就以上三种形式的比较来说,严格来说最差的应该是公司制,为什么呢?不是说现在公司制是最好的制度吗?是因为公司制和其他的方式相比有三方面的劣势,第一,他的资本放大效益啊比较小,为什么?现在比如说199人,一个人100万就是1.99亿,我这个团队在运作的时候就只能运作1.99亿,我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发债券,我可以借钱,那么你能借多少呢?你借20%就是负债20%,你借50%就是负债50%,如果你借80%,别人就说你这个公司不行了,你负债达到了80%,当然国有企业是另外一回事,因为他们有国家信用顶着。反过来我们说合伙制和基金制,现在如果说合伙人是50人,我把钱集中起来以后是把钱交给管理人管,他可能出100万,我们其他的49个人全部交给他,对他的资金管理来说,对他的放大效益来说就是1:49,我们刚刚讲的是1:1.8,连一倍都没有,而他的是1:49或者是1:50,那么对他来说就是50倍的效益。基金业是这样的,华夏基金注册资本1亿,但是他管理的资金总额达到了1000亿,这是1000倍,所以就放大效益来说公司制是最弱的。第二,管理效益或者说管理成本。一般公司管理成本最少是5%,有一些效益不好的可能达到10%20%,有的可能更高。对我们的有效合伙人和基金制来说,我们一般提取的管理费,合伙人也好,基金也好,正常的就是1%到2%。如果说投资效益好,他还可以定一个投资收益的20%,这样的话,整个加起来他收益上去了,管理费用就大幅度下降。第三,就我的《合伙企业法》也好,《基金法》也好,他是免调了企业的所得税,而公司制的,公司一设立,他一套的费用,特别是所得税,过去是33%,到明年1月1号正式改为25%,那么你一年一个企业投资收益比如说20%,我再分配的时候,我首先要扣25%交税,有的人说我交也是交,他交也是交,那不一定,如果是你交,你盈利1000万,一下子扣了25%,那么你的收益马上就少的多了,而合伙人和基金式的是不征收所得税,所以就三者来说,最优的是合伙制和基金制。相对来说,公司制是最弱的,但是公司制也有好处,他有一套完整的治理结构,他便于公开监督,但是公开监督的话,是有利于公募,因为这样法律对他监管很严。但是这部分的投资是私募的方式,法律对这方面和公募是不一样的。既然我们私募股权投资可以由三种方式,就这三种方式而言,绝大多数,特别是美国他们采用的基本上都是有限合伙制,那么什么是有限合伙制,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现在的企业形式是公司制、合伙制、独资制,我们相应有三种法律,公司制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家都是持有股权的,但是如果说是合伙制,合伙制最大的特点就是任何时候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就国外的法律和我们目前的法律来说合伙制有两种或者是三种。我们现在法律规定了的是两种,97年规定的就是一种,就是普通合伙人,就是说所有的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我们修改了以后,就加入了一个有限合伙,还有一个有限责任合伙,这就变成了三种。由于这里面有人承担无限责任,有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话,他的运作中形成了承担无限责任的人,他负责具体的项目投资和企业的管理。我们一般49个或者是50个人,因为法律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可以超过50个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是可以无限的。我们的有限合伙人把钱交给无限合伙人我只享受高回报。比如说上海的联创,他是专门做风险投资的,像国外的摩托罗拉,诺基亚这样的公司,我一下子给你一两个亿,别的我不管,我只要投资收益,我不管你投资什么。因此有限合伙中的特点是有人承担无限责任,第二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负责管理,第三,无限合伙人不负责管理,当然他有监督权。第三方面,有关方面的立法。我们99年的时候就考虑到股权投资需要大力的发展,这需要解决企业的资金募集的问题,我经过多年的研究,从一开始关注到现在我注意了20多年,比如说融资独立,这是我们国家80年代初期时候开始出现的,后来快速发展,我们融资的额度达到了100亿,但是从87年开始逐渐的下降,现在我们的这个产业已经奄奄一息了,现在完全被外资企业占了,为什么?这里面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两头,包括融资独立也好,包括风险投资也好,包括并购也好,都是遇到这样的问题,一个是资金入口,第二个资金出口。我的形容是入口不通,出口不畅。投资和人一样,只有进出都顺畅了才可以发展的起来。大家都知道我们85年成立的中创,中创非常好,国家给了几个亿,为什么最后垮了呢?他的钱就只是投,就是只吃不拉,因为都是投资国有企业,他的钱只进不出,最后就憋死了,所有的钱都投完了,就剩下那么一点后来干脆拿去炒房地产吧,结果违反了政策这个公司垮了。同样我们的投资中立也是这样的,如果有钱远远不断的给他,他也可以发展好,这方面银行不给他钱,股东也不愿意源源不断的给他钱,如果他可以投资项目以后收回投资还可以继续投,无非就是规模做不大。可是我们的信用体系不够。所以我们从87年发展到顶峰以后慢慢开始回落,一直到现在奄奄一息了。为什么外资在我们这里做VC做的非常好呢?第一他可以在你这里上市,第二他可以到外国上市,而我们国内呢?我们现在大概300家VC,他大概有七八百亿的资金,但是他投的很少,为什么呢?因为他不敢投,他投了以后退不出来。因此我们在90年代开始考虑,能不能采取立法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步,就是想制订基金法,原本想包括风险基金、产业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结果最后有争论,后来只出了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现在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到两万亿了,发展的非常好,可见法律对他们支持有多大。后来我们在九届人大的考虑要定一个风险投资法,后来大家说大家都不清楚这是什么东西,所以就搁了几年。后来干脆通过《合伙企业法》修改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大家知道,美国的风险投资85%用的都是有限合伙制度,我们有一个《合伙企业法》,我们就改这个法就完了,所以我们的办法主要就是通过修改《合伙企业法》来做。就《合伙企业法》本身来说,这是1997年2月份全国人大通过的,97年8月1号正式实施,这个法中有一条是有限合伙制度,本来人大通过法律的时候是两次审议。后来有一个专家说我们国家现在没有有限合伙,那就把它拿掉吧,结果就拿掉了。结果98年3月份出现问题了,到第二轮的风险投资高峰发展起来了,当时两会座谈讨论的时候,又有人提出来要大力发展风险投资,而风险投资最好的方式是有限合伙,因此我们应该建立有限合伙制度,但是我的法律刚刚实施不到一年,那里面没有有限合伙制度怎么办呢?要么我修改法律,要么你别做。所以一直到现在,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6月1号正式实施,我们10年没有有限合伙制度。当然也有一些变通,但是我认为这些便是不合理的。这次我们修改《合伙企业法》核心是修改了四大问题。别的问题还有很多,我就不展开了。第一,允许法人合伙,因为在97年的《合伙企业法》中,虽然我没有说,他那个合伙企业就是私人、个体私营,但是事实上他就做成了一个个体私营,包括工商部门登记的时候,都是按照个体私营等级的。既然是个体私营法人不能参与,其实这个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的。当时我和王保树有了争论,他不主张法人合伙,我说一定要加入法人合伙。因为两种意见争论很大,特别是有的领导人把国有企业的法人去合伙由于两种意见不一致,所以最后实际上玩了一个文字游戏。一般的公司叫法人,法人的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从他的本质来说就是无限责任人,公司法第三条说,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所有的财产由法人负责,那么他就是无限责任。那个时候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法人合伙,但是理解上都认为不允许法人合伙,所以到现在没有一家是法人合伙的。因此我们这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只要让法人进来,那些创业基金,风险基金才可以进来。有限合伙人一定是无限合伙人的合作,无限合伙人要负责项目的资金管理策划决策等等公司的运作和投资运作。有限合伙人要负责资金的供应,就是无限合伙人的资金投入,你参与进来就是看中高收入。大家可能看到最近几年,我们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一般的效果都是非常好的。这样的合伙人制度发展起来以后,对我们的投资人的利益是最大的保护和提高,当然了,这里面也有他的风险在里面。因为他总有出错的时候,比如说证券市场有高峰期和低谷期,股权投资上也有这样的周期。比如说我们说风险投资成功率只有3%,但是那3%可以把整个的投资成本拿回来。而在中国的市场,现在往往是大于3%的。所以我们这次加入了有限合伙人,就为我们的私募股权投资的机构,创造了一个极好的机会。为我们的投资者也提供了一个更好的投资渠道。当然这里有几个特点,私募股权投资,你这个投资人,要求你的素质特别高,而且要求你具有极高的诚信能力。目前我们相当一部分企业还没有做到这一点,现在有一些企业已经陆续的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形成了很大的影响力,但是同时这里面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我们有限合伙制度不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他一套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我们这里主要是通过合同和协议,通过这个东西来明确各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在这里,我们有限合伙人的总额不能超过50人,为什么呢?我们当然也考虑,能不能把人的规模弄大一点,比如说弄到200或者是500人。后来一想,因为我们现在在募集资金的市场中有一些地方比较乱,如果把规模弄大了以后,往往会产生问题。所以我们第一步把人做一些限制,后来根据我们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就是50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一个问题是50个人中有一个人有1亿,最后他把5000万的卖给了3个人,那么他就变成了53个人,那么怎么办呢?这就涉及到了我们法律的修改和解释。第三个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现在我们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人,在国外他们主要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比如说在上海这个地方,我在上海这个地方设立一个事务所,同时在纽约、广州、北京都有一个分支机构,如果说某一个分支机构做假账罚了100万,那么他承担无限责任,他赔不起怎么办?你是我的分支机构,那我就要一起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话谁都不会干,那么这个企业就发展不起来。所以我们加了一个特殊的普通合伙人。这次我们的法律里面特别增加了这一节。第四个修改,我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合伙人企业企业本身不交所得税。我们97年的企业法中没有做规定,在2000年的时候,《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两个法通过以后,国务院发出通知,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不收个人所得税,现在《合伙企业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投资所得,依法各自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在公司阶段不用缴纳所得税,合伙人获得收益以后,你回去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这次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他就明确规定了,这个法律是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人企业的。这样的话,就解决了对这种企业双重征税的问题。最后讲一点,合伙企业法实施,预示同时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要形成一个高峰,形成一个高峰就有一个问题,中国历来得有一个新生事物产生大家一拥而上的问题。比如说现在的基金,各个地方都在做,有的叫高科技投资基金,能源投资基金等等等等,做基金是好事,但是一定要明确基金是什么?我们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基金就要做基金,我们过去有一句话叫做情况不明决心大,你做到最后就做歪了。比如说信托好不好?我们现在做了20多年了信托,信托是什么?现在谁也说不明白。意思是说你做什么东西,一定要把一个东西做透。我们现在做私募股权投资也是一样的,我们一定要把他弄清楚,弄明白,如果说连法都没有你怎么办?我刚刚讲到我们私募股权股权的组成方式有三种,实际上这里面基金方式的也有三种,所以说如果说我们做基金怎么做?我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如果说按照信托的结构你来做就可以做成,我们现在《合伙企业法》出台以后,我们同样也是可以利用的。去年我们10多个部门发了一个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他里面规定,公司本身可以做创业投资,而且还还有一些公司他可以成立一个创业投资公司,然后把资产交给一些管理公司做。这样的话假如说我设立一个基金公司,然后交给王会长管,他是一个专业投资者,他下面一帮人,都像我一样给他,这样的话他就做起来了。但是我们现在没有私募基金法怎么做?现在合伙企业法生效了,我们现在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法》登记一家有限合伙公司。现在我们深圳第一家已经出来了。现在全国的有限合伙基金成立的话,有一个登记的问题,现在不知道道哪里去登记。现在还在研究这个问题。现在有一个问题,募集资金,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他募集的对象不是一些个人,特针对的主要是大型的资金拥有者,比如说银行、保险公司,现在我们银行有大量的钱贷不出去,他面向的都是这些人。如果没有一个合适的渠道这些人的钱不会出来。现在还有一个实施办法的问题,就是谁来做呢?现在有发改委、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等等。现在大家对这个问题很热情,但是也很头疼。我想我们有一些大的东西不好做,但是有一些东西下面可以的可以做。各位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的时候,有什么问题的话,我们以后可以多加探讨。时间的关系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责任编辑:唐潇)(责任编辑: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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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
  核心内容:最新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的决定》修订,并于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八章四十八条,对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电子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和的登记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事务;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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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项指多义词的不同概念,如的义项:网球运动员、歌手等;的义项:冯小刚执导电影、江苏卫视交友节目等。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们耳熟能详的、都是合伙制企业。日,中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青岛葳尔、南海创投等股权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陆续成立,为中国私募基金和发展掀开了新的篇章。
释 普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至少各一名
式 书面形式
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日,中国《合伙》正式施行,青岛葳尔、创投等类有限合伙企业陆续成立,为中国和发展掀开了新的篇章。
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条件,主要是自然人,因为是涉及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具体要求上是比较严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无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的利益有时就得不到保护。所以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规定这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来看,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没有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比例享受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同于普通合伙人的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对企业承担着主要的投资任务,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
有限合伙协议载明了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各方面的事项。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包括下列内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三)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四)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五)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六)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七)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八)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九)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2007年案例分析题)(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4)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在公司法上有“竞业禁止”的规定,即在一个公司的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尤其是一些管理层,是绝对不允许再去自营或者与他人合营和自己在公司中从事的业务。并且这个规定也运用在合伙企业等领域。并且在以往的合伙中一般是不允许合伙人和自己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新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通过以上的几条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确实是存在很多的优待,尤其是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的时候,只要是在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就行,而不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转让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资而不直接参与经营的人,不管是谁来享有这些转让份额的所有权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都是无所谓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出资,并且是不用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等。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对合伙企业承担。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合伙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而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行为被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属于表现代表行为(参见《》第50条),普通合伙人要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在自身行为构成表现代表行为时,有限合伙人要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债务承担《合伙企业法》仅在总则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企业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债务,到底如何处理呢?即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合伙人进行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制度。一方面,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多为合同行为,合伙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合同行为时,主体为合伙企业本身,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合同行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合伙企业;对此,合伙企业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3、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规定了相应股东的补缴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亦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裁。可以说,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是有较完整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在有限合伙企业里面,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资金作为自己入伙的保证,而普通合伙人是以自己的亲自经营再加上自己的资金等方面的投入。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也是吸引投资之处,这一点与股东较为相似。就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来看,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参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去追究相应的责任,以避免偏离了当初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初衷。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合伙人违反合伙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虚假出资本身即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表现之一,因此承担补缴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据。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本身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的侵害,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应定为违反法律,应将抽逃部分予返还。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行为,并且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的规定,如果出现了违反合伙协议规定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把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明确的写入合伙协议中,作到惩罚有依据,当到了条件成熟的时候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应该如何进行处罚等。4、合伙人身份互换后责任承担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如果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双方的身份是可以互换的。但是有一个问题,虽然是互换,就必须针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力在公司法上有“竞业禁止”的规定,即在一个公司的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尤其是一些管理层,是绝对不允许再去自营或者与他人合营和自己在公司中从事的业务。并且这个规定也运用在合伙企业等领域。并且在以往的合伙中一般是不允许合伙人和自己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新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通过以上的几条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确实是存在很多的优待,尤其是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的时候,只要是在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就行,而不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转让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资而不直接参与经营的人,不管是谁来享有这些转让份额的所有权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都是无所谓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出资,并且是不用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等。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对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合伙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而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行为被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表行为(参见《合同法》第50条),普通合伙人要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在自身行为构成表现代表行为时,有限合伙人要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区别1. 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要将有限合伙制度进行立法,那么采取怎样的立法体例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有限合伙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在《公司法》中增加两合公司的规定,或者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或者直接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3]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仿效大陆法系,建立隐名合伙制。笔者在此就各种立法方式做一比较。
在世界各国立法中,有限合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除美国外,英国也有《有限合伙法》。在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 大陆法系则更多的规定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 德国法上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 )的概念,其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但“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 日本商法第三章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 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合公司在形式上与有限合伙有众多相似之处。但是他们最根本的差别在于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则并不具备法人的身份。由此引申出来两者在许多方面的差异。很重要的一点是公司制组织在税法上是纳税主体,对其营业所得要实行双重纳税,而合伙制组织因不是法人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在税法上是作为直流课税主体,因而能避免双重纳税。这也是有限合伙成为风险投资的广泛组织形式的最主要优越性之一。这一点在下文中还会有详细论述。其次,两合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在企业内部信息批露上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公司制企业必须按《公司法》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采取合伙制组织形态的企业则可以大大减少信息披露,这一点对于还处于不成熟形态的高科技来说尤为重要。因其很多还未成熟到申请专利的程度或出于申请专利要求公开的顾虑而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事实证明,一般风险投资企业都必须加大对其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从这一点来说,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更为有利。最后,作为两合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繁琐,且公司的治理结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地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强。《公司法》规定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式的,而有限合伙究其本质仍属于无限责任企业,且涉及到无限责任投资者,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便于法律之间分工的角度考虑,公司法仅仅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引进有限合伙,只是得其形而失其神,起不到促进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应有作用。并且,美国高科技发展的速度和成就远远高于欧洲日本,作为孕育美国高科技成长的有限合伙制度功不可没,因此,美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解决这一问题仍应通过有限合伙的立法来破除法律障碍。
隐名合伙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都有所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和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可见虽然德国商法典承认隐名合伙,但也更多作为契约对待,而有限合伙则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必须要进行登记。若以隐名合伙代替有限合伙进行立法,就可能产生以下问题:第一,隐名合伙是一种不完全的合伙。它事实上不是合伙,而仅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的一种契约关系,且不需要立法登记,因而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在日本和德国的立法中都规定隐名合伙不需要登记,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就是明证。而在我国立法中如果同样规定隐名合伙不需登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仍处于初级阶段,金融资本市场监管经验相当孱弱。在监管能力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启用隐名合伙很可能成为部分人进行金融诈骗的工具及对黑色收入进行洗钱的便捷之道。从而引发市场混乱,如果登记的话,将使得隐名合伙本身的优点大大削减从而打不到立法预期的目的。第二,在我国长期存在政企不分官商合一的现象,当国家明令禁止掌握国家权力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方式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时,如果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将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合伙的方式暗中投资操纵的腐败之风大开方便之门。可见,由于我国市场发育的不完全,很可能恰恰是隐名合伙的这些优点反而成为阻碍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为了防止以上弊病的产生,建议在目前阶段不采取隐名合伙,直接规定有限合伙,这样能够较好的和国际接轨,并且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关于合伙的立法体例,历来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前者走主体立法的格局,以单独制定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为特征;而后者将合伙归之于债法之中,成为合同的一种。观诸我国现有立法体例,如单独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这从表面上是在学习英美法系的立法格局。虽然这样的立法体例已遭到很多的非议,但现阶段在有关主体立法上的大格局未变的情况下,单独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是最适当的。虽然很多人提出可在对合伙法进行修订时,加入有限合伙的内容。但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英美等国,都是将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分别立法。美国是各州先制定自己的有限合伙法,在1916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后,该法也为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是将有限合伙看作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商业营利组织而加以规范的。它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的各个方面,不需要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调整和规范。随后在1976年又对其进行了进一步修订,该修订法把有限合伙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代经济生活的发展的需要,并变成以有限合伙人数量众多、经济条件安排得较为复杂和需要跨州营运为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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