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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6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渡头)。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董事长。被告周海波,男,汉族,日出生。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森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A088号)。合同约定,被告海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保字A088-1号),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波自愿为被告海能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另,被告海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抵押第2013年A088号),约定被告海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面积为38166㎡的H地块作为贷款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500万元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海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日,被告海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0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合计63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海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海能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300000元(自日起暂计至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海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4、被告周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羁押于福建省沙县看守所,本院将本案被告应诉材料寄送至福建省沙县看守所,海能公司、周海波未委托代理人应诉。日本院到沙县县看守所向其出示庭审笔录并记录其对庭审笔录及对本案情况进行释明。其答辩称没有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A088号),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借款凭证、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能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3、《保证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保字A088-1号),证明被告周海波为被告海能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4、《抵押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抵押第2013年A088号),证明被告海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面积为38166㎡的H地块作为贷款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经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日,借款人海能公司与贷款人金森公司签订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A08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月利息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金森公司将500万元款项转入海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沙县支行开立的9146119账户。2、日,保证人周海波与债权人金森公司签订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保字A088-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海能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A08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率18.667‰,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借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借款业务的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当债务人为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或选择追诉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日,抵押人海能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金森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抵押第2013年A088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海能公司(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A08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土地(坐落于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H地块),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协商的贷款金额给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利率18.667‰,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自日原告金森公司借款给被告海能公司至今,海能公司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5、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周海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能公司向原告金森公司的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因被告海能公司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海能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能公司自日借款之后未支付利息,且《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8.667‰,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海能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能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海波自愿为海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海波连带偿还被告海能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海能公司追偿。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该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周海波对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善坚代理审判员  林腾龙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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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被执行人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被执行人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被执行人陈颛斐,女,住沙县。被执行人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被执行人张淑珠,女,住沙县。被执行人金磊,男,住沙县。被执行人李香珠,女,住沙县。被执行人周海波,男,住沙县。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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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其枝,男,汉族,日出生,系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生长,男,汉族,日出生,系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颛斐。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被告陈颛斐,女,汉族,日出生。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艳。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景升。被告张淑珠,女,汉族,日出生。被告金磊,男,汉族,日出生。被告李香珠,女,汉族,日出生。被告周海波,男,汉族,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其枝、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5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提供连带信用担保。被告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84‰,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日,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元。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元(计至日)及自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即月利率为14.826‰;2、要求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周海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签订合同号为yyb2013168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料缺少资金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月利率9.884‰,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息为14.82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等;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借款人栏有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颛斐的签名和指印,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万松青在保证人栏盖章,陈颛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该笔主债权为4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合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在《保证承诺函》的承诺人栏签名或盖章。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月利率9.88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日,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2、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日将法定代表人杨文变更登记为兰景升;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于日将法定代表人黄苏闽变更登记为黄巧艳。3、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沙县农商银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闽银监复(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颛斐、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兰景升、黄巧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海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更名前的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签订的合同号为yyb2013168《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签订的《保证承诺函》和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元(计至日)及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26‰计算。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名并按盖章,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或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元(计至日)。三、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4.826‰计算。四、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95元,由被告沙县海特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颛斐、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张淑珠、金磊、李香珠、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倩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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