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原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比较,在有限公司方面有什么变化

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及变动情况-贺芳律师-法邦网
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及变动情况时间: 16:04:26&&作者:贺芳&&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就是第一部《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以下简称93年《公司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 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在理论准备上,当时的学者对国外公司法研究时间非常有限,还不是很深入,在具体实践上,可以说从建国以来,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几乎没有这方面的实践,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93年《公司法》应该说总体上还是很不错的;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当时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都越来越显得滞后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而且,对一些重要方面缺乏法律规范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没办法依据《公司法》得以解决;因此,从90年代后期以来,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呼声就越来越高了。
新《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93年《公司法》(93年12月29日颁布,94年7月1日实施)共十一章230条,新《公司法》共十三章219条。从表面上看,新公司法在条文上少了11条,但实质上是比93年《公司法》的条文更多、规定得更加全面了。条文之所以表面上看起来减少,原因是93年《公司法》颁布时,还没有《证券法》,因此,有关公司上市的具体规定就都放在《公司法》中了。这次与新《公司法》同步修改的还有《证券法》,新《公司法》将原来在93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上市的具体内容放到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新《公司法》只对公司上市作了一些最原则的规定,从而在表面上看出现了条文减少的现象。
新《公司法》与93年《公司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的变动:
一、&&&&&&&& 关于公司设立方面
二、&&&&&&&& 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方面
三、&&&&&&&&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
四、&&&&&&&& 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方面
五、&&&&&&&& 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面
1、& 有限责任公司
1)&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26条);
从原来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三个档位一律降低到3万元;
2)& 改实缴为认缴,在两年内分期交付(26条);
但实缴的数额有限制,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同时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要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其余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
这样做的好处是:公司设立之初无需占用大量不必要的资金,避免抽逃注册资金;随公司的发展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无须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即不必再履行增资扩股的繁琐手续);同时,还可避免授权资本之下可能出现的损害相对方或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等。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法定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认可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
3)& 可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发生变化(27条):
由过去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表述方式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就包含了著作权、版权等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并且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种类的有价财产的出资如采矿权、股票等有价证券、特许经营权等预留了法律的空间,
4)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93年《公司法》的规定是: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2、& 股份有限公司
1)&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81条)
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说,可以认购500万元,首次缴付最低100万元;因此又有一个规定,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募集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最低500万元。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例如,假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发行的股份总额就应当是大约1428万元。
2)& 发起人人数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79条)
93年《公司法》的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以做这样的修改,一是由于限定5人以上实践中有困难,二是对国企改制有没有人数限制,很不规范,出现很多问题。
这种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之间不公平安排的规定在后来的实践中被证明对高效、安全的资本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不仅造成了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配置结构,而且带来了虚假出资的严重恶果和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局面。今天的股市被摧残到残花败柳的程度究其根源,不能不责难于我国对国有企业改制、发展的政治权重考量及其腐朽的意识形态思维。现在,公司法需要打造公平、合理、安全的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平台,即使国有企业改制也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同权、共进,不应当允许某一特殊主体比其他人首先或者更多获取政策资源的特权。之所以把发起人最低人数由5人降低为2人,一方面考虑给更多投资者提供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便利,并且使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在合作的发起人的选择方面减少困难,因为另找一人合作发起比另找4人合作发起要容易得多。此外,现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运作比上世纪90年代规范许多,有两人发起设立形成相互监督并由操守严格的中介机构从事审计服务,也可以避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虚假现象。至于发起人人数的上限为200人,主要是因为证监会确立设立公司向200人以上的人募集资本的,视为公开募集的标准。200人以内的人可以同时为发起人,也可以由2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余的人为特定的应募对象。 
3)& 出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4)&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私募的规定(78条)
也就是定向募集,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股份,象一些基金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他们不愿意承担发起人的义务,但又愿意做股东。
定向募集的人数不能太多,200人以内,太多人数如果私募的话,有非法集资的嫌疑,超过200人就应该算作公募了,要公开发行股票。
5)& 删去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降低了设立的门槛。
3、& 增加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58-64条)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存在,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处也比较困难。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已承认一人公司,日本在上世纪90 年代初也通过修订公司法予以承认,在我国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早就存在一人公司。过去,我们主要受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社团理论的思想限制和对一人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不正当操控公司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担心,没有予以承认,当然93年的公司法制定时的社会背景不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时机。这些年来,理论界已经进行了较多的讨论,这次立法修订中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特别是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领导非常开明,用“与时俱进”概括他们的态度是最适合不过的了。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点是:
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前些年,由于存在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
2)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比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7万元,并且实行法定资本制,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
3)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公司(鸡生蛋、蛋生鸡),
目的是为了防范社会风险,
4)工商登记时予以明示 。
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5)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是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的距离,不使公司成为股东任意拿捏和玩弄的敛财工具。
6)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财务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为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
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4、& 由于分期缴付出资而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认缴的比例承担责任,行使表决权;分红时按实际缴付的比例分配;清算时如果资不抵债,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资不抵债,则按实缴的比例分配财产。
二、关于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15、16条)
1、&&&&&&& 对外投资
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 对外担保
公司可以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是否有最高限额,数额多少等均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为了避免出现少数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这一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确立了股东回避的机制。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帐簿(34条)
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只须把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新《公司法》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并有了司法救济手段,相对来说具有操作性。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规定,原因:股东人数太多。
2、&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
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当然,持股的比例不能悬殊太大,否则不起作用。
3、& 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但作了很严格的限制(75条)
93年《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增加了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
新《公司法》法作了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152条)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影响了股东权利的维护,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5、& 增加了打破公司僵局的规定(183条)
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项严重缺失是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也表现出当时的立法理念局限于计划经济的认识水平,对于股东层面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强调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正面价值,忽视股东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手段的安排。这些年来,公司股东之间常常发生无法共事合作而严重对立致使公司存在的价值完全毁灭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大股东滥权发展到“大股东暴政”而中小股东无力制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法院要么不受理申请解散公司的诉求,要么受理后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婚姻不适都可以申请离婚,股东合作气氛彻底丧失却不能申请解散公司,这样的制度确实极端僵化。这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将司法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第5种原因是非常必要的。在确立这一条款时,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参与的学者们都没有太多的争论。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是: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行事霸道、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是合资格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我认为不是。法律没有增加股东维权成本的立意和考量。但是,受案法院应当从贯彻司法社会责任的角度,首先凭借司法权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劝解,争取化解矛盾,甚至应该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履行挽救公司的义务,然后进行裁断。
(3)考虑到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的后果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包括职工会失业,考虑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在资本中的比例,规定应当稍高一点,为百分之十,这样可以阻止股东的轻率行为,也督促股东们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规章制度、调整利益安排来化解矛盾。 
6、& 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严格的规范(12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
125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7、& 上市公司要设独立董事(123条)
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原公司法修订草案考虑到草案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为此,最终通过的法律将原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中的“可以”删去,变成“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这一条规定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条款。
四、增加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减少了强制性规范。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
1、&&&&& 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由章程确定,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都可以担任;93年《公司法》规定只有董事长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2、&&&&& 公司对外投资、担保;
3、&&&&& 聘任、解聘承办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累积投票制;
5、&&&&& 许多章程规定的除外内容;……如下:
&16条、对于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设有上限、上限数额;
35条、章程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
38条、除公司法规定之外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的规定;
39条、42条、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次数、日期、通知方式等具体规定;
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
46条、47条、49条、50条、董事任期(3年之内)、董事会职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董事会职权
54条、56条、监事会职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
72条、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优于法律规定
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章程规定优于法律规定;
106条、有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
142条、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其它限制性规定。
167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五、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20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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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并于日正式施行。该法的颁布和施行,对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并具有重大意义。但随着我国公司实践的发展,《公司法》的种种不足也表现出来。例如:《公司法》与《证券法》欠缺各自内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公司法》的诸多条款带有国企改制和计划经济的痕迹,有违国际惯例;《公司法》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当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越权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又不行使或无法行使权利时,其他股东如何代为诉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股东、公司无“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关联公司的交易问题也没有规定;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的投资需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很明确;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相应的应对手段;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诚信和勤勉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些不足,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技术上和对公司制度认识上的偏差,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现实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4年8月对《公司法》进行了局部修改,但修改的范围很小,特别是第二次修改是为了解决个别条款与后颁布的其他法律相冲突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制度,修改公司法是大势所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2004年初,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成立公司法修改领导小组,并聘请10位民商法专家组成专家顾问组,2004年7月制订了修订公司法的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次研讨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进一步提出修改意见,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自日起实施。这次修订的内容非常广泛,不是小修、也不是中修,而是大修。&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大大降低,缴付期限放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经营内容的不同,最低注册资本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现统一把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3万元,并且规定若满足“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条件,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人民币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还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原公司法规定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在修订后的《证券法》中规定,申请证券(包括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降低并且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的规定,意味着设立公司更容易了,同时表明与公司的交易风险增大。&二、股东的出资范围拓宽&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把原公司法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范围大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范围。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是指技术秘密(Know-How)。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已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修订后的公司法中的知识产权应从广义上理解,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能够评估作价并可转让的知识产权种类均可作为出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把作为出资的财产列举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概括的部分为“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并加一但书,即“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说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以外,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例如,采矿权、探矿权、股权、债权、承包经营权等。因此,新公司法把可作为出资的资产范围大大拓宽。&三、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只限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说明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四、公司投资对象的范围拓宽,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对外投资,不再限于向公司制企业投资,也可以向非公司制企业投资,但因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说明公司不得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说明法律对公司转投资的比例不再限制。&五、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在实践中,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因为有的股东,纯属挂名股东。而且,国外立法也普遍承认一人公司为合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公民个人都希望能开办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新公司法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里的“一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为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对一人公司也有一定限制,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本资区别,前者只承担有限责任,而后者承担无限责任;前者的出资人负有不得擅自抽回出资的义务,而后者无所谓抽逃出资;前者和后者在纳税方面也有区别。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只须承担有限责任,将极大鼓励公民将资金融入资本市场。但为了防止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大大加强,充分体现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由全体股东制订和认可的,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新公司法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公司的很多事项、规则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预先设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当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十二条)(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十六条)(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二条)(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照全体股东的约定(当然包括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第三十五条)(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除法定的以外,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第三十八条)(6)股东会会议,可以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专门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8)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9)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除法定的以外,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第四十七条)(10)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11)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12)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除法定的以外,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第五十四条)(13)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六条)(14)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15)公司的解散事由可在章程中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由此可见,公司的大量的事项都可以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约定优先。特别是公司的议事规则和重大决策事项,关系到每一位股东的切身利益,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是非常重要的。举例来说,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同,占有公司2/3以上股份的的第一大股东可能左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即完全控制公司,也可能无法完全控制公司,关键是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样,若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占公司股份不到50%的相对控股的股东,也可以控制公司的大部分事项。新公司法还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可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大小并不完全由出资多少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公司章程的内容决定的。过去,很多公司的章程是套用一些并不适合自己公司情况的“格式”章程,在新公司法公布后,很有必要进行修订。另外,依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以后接受企业担保应先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如果对外担保不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很可能就是“无效担保”。&七、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明确了股东的权利。&(1)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3)&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股东可依法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举例来说: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等于没有发言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可以看出,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发言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在上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很大发展,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举措,它曾受到广泛推崇,但对该制度的优劣一直存在争论。后来,美国大多数州和日本的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由强制改为任意,俄罗斯的公司法仍采用强制主义。我国新公司法采用的是任意制,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允许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5)&规定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根据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6)&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提案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7)规定了股东依法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就是当董事会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实质上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胜诉的有利判决将由公司承担。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在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其作用,在于强化公司监督,对董事会及公司高管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予以矫正,以维护公司利益,并进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开办公司的欲望。但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有时会被人恶意利用,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运而生。学者一般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首创于美国,其后被英、德、日等国继受。也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则源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Edmonds&V•&Bround&&&Tilland案确立的判例法原则。在美国公司法上,揭开规则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I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该规则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见,公司面纱实为基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产生的,阻却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而作为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所以,从有限责任被法律认可之时起,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展。其中,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相对人直接承担责任。其后,该规则被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所继受。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经过多年研究和讨论,终于在新公司法中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位于总则中,因此,适用于公司法中的各类公司,第六十四条属于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必要的,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合理怀疑,当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妨害公共利益,或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平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其实践价值在于它赋予了法院依据具体情势,对公司人格重新审查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九、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大大加强,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和监事的作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增强了监事会和监事的监督职能,在维持监事会和监事原有职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职权:1、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建议的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2、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遭董事会无合法、合理依据拒绝时,可独自召集、主持股东(大)会。这一规定使得监事会具备了在公司权利关系中崛起的资本。3、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职权。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不限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公司章程中还可规定更大的职权,这也是新公司法增加监事会和监事职权的规定之一。6、在原公司法“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基础上,增加了监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可以对董事会决议提出质询或建议的权利。7、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可以看出,加强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监事会不再是一个有职无权的机构,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从经济上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监事会及监事依法行使职权。&十、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诚信、勤勉义务和法律责任。&新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十一、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很大风险,甚至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对于这一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应当履行的程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实际上与公司法总则中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有密切关系,应该结合起来理解。上述规定旨在防止公司的经营者或大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十二、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重建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一些公司存在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的现象,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公司董事相互勾结,利用关联交易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了很大风险。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打击了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对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重建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新公司法从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二百一十其条)。二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三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四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主要掌握在公司的董事会手中,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五条)。&以上是新公司法修改的大的方面,实际上还有很多细节性的修改,例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修改前要求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又如,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1)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条件不同。修改前:第43条2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新法第4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由1/4变成1/10,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当其利益受损时,这么少的表决权也可以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另外,新增第三十八条,对前款所列事项(第38条所列10项重大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简化了股东会会议程序。(2)董事长、副董事长无法召集、主持会议时,召集人的确定方式不同。修改前规定: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新公司法还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法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还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新公司法还有很多修改之处,例如,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确认了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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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 mouseX,mous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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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document.all)
document.addEventListener('MOUSEMOVE',mouseMove,true);
document.onmousemove = mouseM
function mouseMove(e)
if(!document.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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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useY=e.pageY;
mouseX=event.clientX;
mouseY=event.clientY;
var curTrackBar =
//准备拖拽
function BeforeDrag(e)
//initMouseMove();
var e = e || window.
if(!document.all)
if (e.type !="mousedown")
if (event.button != 1)
document.body.style.cursor = 'e-resize';
curTrackBar = trackBarO
curTrackBar.draging =
if(!document.all)
var curLeft = isNaN(parseInt(curTrackBar.trackBarId.style.left))?0:parseInt(curTrackBar.trackBarId.style.l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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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ction OnDrag(e)
//initMouseMove();
var e = e || window.
if(!curTrackBar || !curTrackBar.draging)
if(document.all)
event.returnValue =
var phyPos = 0;
//phyPos = e.clientX - curTrackBar.trackBarId.style.pixelLeft - curTrackBar.
if(!document.all)
var curLeft = isNaN(parseInt(curTrackBar.trackBarId.style.left))?0:parseInt(curTrackBar.trackBarId.style.l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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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yPos = e.clientX - curTrackBar.trackBarId.style.pixelLeft - curTrackB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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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rackBarChng();
function OnTrackBarCh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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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拖拽
function EndDrag()
if (!curTrackBar)
document.body.style.cursor = 'def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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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f ($.browser.msie){
var trackBarObj = new CTrackBar('trackBar_d2_a14_PSlider_', 0, 100, 50);
trackBarObj.Cre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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