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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与陈文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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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张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上诉人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张金驾驶冀GXXXXX、冀GM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河北省廓涿高速公路17KM+780M处,与张凤林驾驶的冀RZXXXX北京牌低速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冀RZXXXX车翻滚坠落桥下并砸坏桥下树木,造成两车及路产、冀RZXXXX车上货物(水泥)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张凤林、张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北省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林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M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6万元),事故发生后在河北省涿州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的第三方张凤林等先期垫付了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08.67元。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2、原告主张为张凤林垫付的医疗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相应核减;3、冀RZXXXX车辆的鉴定报告在明细中没有任何部件鉴定值,且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500元;4、原告为张凤林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认可;5、树木损失费没有鉴定,不认可;路产损失、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按保险合同不应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张金驾驶冀GXXXXX、冀GM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河北省廓涿高速公路17KM+780M处,与张凤林驾驶的冀RZXXXX北京牌低速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冀RZXXXX车翻滚坠落桥下并砸坏桥下树木,造成两车及路产、冀RZXXXX车上货物(水泥)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张凤林、张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北省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林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M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涿州交警大队主持事故当事人调解,部分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对事故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207.52元、误工费1091元、护理费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费29300元、评估费1700元、树木损失费2300元、路产损失费4585元、施救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6357.5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M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6万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原告所投保险限额理赔原告;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张凤林的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核减,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张凤林不是生病住院,是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张凤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树木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诉讼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冀GXXXXX、冀GM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投保的保险中理赔原告76357.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共计16857.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宏与第三者车司机张凤林在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赔偿,明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张凤林车辆及货物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000元,并赔偿树木损失2300元,共计33300元。即使加上被上诉人自己车辆的施救费26500元,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为595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6357.52元,已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金额,对于被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得利数额,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此规定说明只有在保险合同未对诉讼费进行约定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诉讼费。本案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张金与张凤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金赔偿张凤林的车损、货损、伤员损失共计31000元,被上诉人张宏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的施救费34000元中,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为7500元,本车车辆施救费为26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理赔项目及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者张凤林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为33272.52元,而张金与张凤林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车损、货损、人伤损失共31000元,故上述五项费用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赔付张凤林的数额31000元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7500元、树木损失费2300元、路产损失费4585元,共计16085元,系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已实际直接支付的费用,未列入调解赔偿的范围,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本车车辆的施救费26500、交通费500元,两项共计27000元,系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本车车辆损失过程中未对此两项费用作出处理,与车辆损失费用合计不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4708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700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宏4708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宏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645元(被上诉人张宏已预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宏),由被上诉人张宏负担9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91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张宏负担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张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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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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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免费范文网    法定代表人胡一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生,男,1984年生,汉族,学生,住上犹县水岩乡高兴村欧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婷,女,2000年3月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水秀,女,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权昌,男,193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英,女,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诚,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上犹县营前镇合河村陶背组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辉宜,男,197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水岩石乡金盆村。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王毅,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光勇,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营前镇象牙村船岭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犹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上午10时许,被告戴辉宜将其所有的赣B/91013#吉利牌轿车,交给被告钟诚的个体修理厂修理。晚上7时许,被告戴辉宜在本县水岩乡金盆村家中打电话给被告钟诚说&问被告钟诚车是否修好,被告钟诚说修好了,我讲我等下要开车子用车&。晚上8时许,被告钟诚便无证驾驶赣/B91013#车由营前镇驶往上犹县水岩乡,并叫其朋友郑优旺一同前往,说是&送车到金盆&,即被告戴辉宜的所在村。当行至上江线42KM+80M处时,被告钟诚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赣B/T9350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掉入公路东边的水田中,致罗书森、罗福生、罗婷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罗书森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459.幼儿7元。原告罗福生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和口腔两颗牙齿断裂,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54.6元。原告罗婷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57元。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6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书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福生、罗婷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1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另外,因原告罗福生、罗婷伤情未治愈和被告钟诚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又同时作出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131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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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字:民事判决书 免费范文网免费范文网
    另查明,赣B/91013吉利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赖光勇。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无过失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第1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赖光勇于日将其所有的赣B/91013#吉利牌小轿车以349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另一被告戴辉宜,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赖水秀与死者罗书森于1 998年1月20日登记结为夫妻,双方于日生一女儿,取名为罗婷;因原告赖权昌(日生)、何华英(日生)只生有原告赖水秀一女,在赖水秀结婚后一直随其女儿女婿生活。死者罗书森生前与原告赖水秀、罗婷、赖权昌、何华英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罗福生为江西师范大学的在校学生。另外,2010年度,江西省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40.67元,农民的人均年纯收入为3265.53元,农民的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8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原告提交的赖水秀、罗婷、赖权昌、何华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水岩乡政府办公室和水岩乡铁石村委会的证明、死者罗书森与原告赖水秀的结婚证,证明四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四被告无异议。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死者罗书森机动车驾证查询结果、赣B/91013#车辆信息、被告戴辉宜的询问笔录、原告罗福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第2006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罗书森是酒后驾车,认为死者罗书森应承担部分责任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与第2006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符,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原告罗福生、罗婷在上犹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报告、CT检查单,医院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和日上犹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以及原告罗福生在赣州红十字会门诊部烤瓷牙的病历和收费收据一张计币400元与原告罗婷在赣州人民医院做CR、C11检查的收费收据二张计币370.3元;证实了原告罗福生、罗婷的受伤程度与原告罗福生、罗婷死者罗书森用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罗婷、罗福生的住院时间分别按20天和17天计算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两人的住院时间与实际相符,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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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字:民事判决书 免费范文网免费范文网
    4、原告提交的 3日上犹县人民医院胡志群收取死者罗书森遗体处理费的收条一张计币3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遗体处理费应列入丧葬费的范畴,且该收条不是正式票据;本庭认为其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请求重复,而且该笔开支是否属于死者罗书森在上犹县人民医院的必要和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的租车费用证明和车票共计1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日的车票与本案无关,罗礼华的租车证明不符合规定。被告戴辉宜认为罗礼华的租车证明不符合规定,其余无异议。被告赖光勇、钟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NO:090389两张车票计21元的异议,符合事实,且原告罗福生也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戴辉宜虽然对罗礼华的租车证明和14张上犹汽运公司的内部使用车票有异议,但罗礼华所列的开支能够与受害人受伤治疗期间的亲属探望、死者罗书森的亲友赴丧、处理丧事、处理尸体等事实相互印证,且符合我县租车的实际收费情况;其余14张上犹汽运公司的内部使用车票,虽非正式票据,但能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上述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他们的主张。因此,本庭对日NO:090389两张车票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其余21张车票计币212.6元和罗礼华的租车费1120元的&三性&予以认定。    6、对原告提交的罗书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4张计币921元,除被告钟诚无异议外,其余三被告均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支付证明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庭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有修理肇事摩托车的配件清单、单价和价格,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摩托车受损程度和日22时20分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而且三被告对修理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本庭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7、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用于餐饮和住宿的17张票据共计3283.5元。四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三性有异议。本庭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属于赔偿请求重复;而且该组证据除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开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庭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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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上犹县交警队在日对郑优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9、被告戴辉宜提交了证人钟庆诏、刘祖有、黎育海、曾隆军、王安强的调查笔录,证明:一、日已将赣B/91013#车交给被告钟诚修理;二、事发当天被告钟诚曾经开该车到处走;三、被告钟诚平时开车的速度特别快。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五证人的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戴辉宜依据上述五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毫无联系;再则上述五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事发时被告钟诚开车到水岩的行为与被告戴辉宜没有关联。因此,本庭对上述五证人的证言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了上犹县交警队在日对被告钟诚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明日晚8时许,被告钟诚驾驶赣/B91013#车由营前镇驶往上犹县水岩乡,即被告戴辉宜的所在村,是被告戴辉宜打电话通知其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戴辉宜有异议,但是被告的陈述能与郑优旺和被告戴辉宜于日在上犹县交警队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提交的日发票号码#《保险专用发票》、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其与被告赖光勇所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性保险合同,而不是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戴辉宜、赖光勇、钟诚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提交的N0:AL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钟诚无证驾驶赣/B91013&&车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其与被告赖光勇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里应当免责的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戴辉宜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和赖光勇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赖光勇认为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并没有出示该《保险条款》给他看。被告钟诚未提出异议。本庭认为原告和被告戴辉宜的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也违背了《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因此,本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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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字:民事判决书 免费范文网免费范文网
    13、被告赖光勇提交的日其与被告戴辉宜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庭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赖光勇和戴辉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买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因此,本庭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日晚8时许,被告钟诚无证驾驶的赣B/91O13#轿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罗书森驾驶的赣B/T9350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致罗书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罗福生和罗婷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犹县交警队作出第2006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书森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日,被告赖光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且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辩称,被告钟诚是无驾驶证驾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第1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不相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应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属于一种格式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为免除其责任,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且免除的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之规定。再则,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被告赖光勇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除非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的第三者故意造成的;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死者罗书森和原告罗福生、罗婷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钟诚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光勇在日(即事故发生前)已将赣B/91013#车转让给被告戴辉宜,虽然转让后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戴辉宜已是赣B/91013#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被告赖光勇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戴辉宜辩称,其虽然是赣B/91013#车的实际车主,但于日把该车交与被告钟诚修理后,便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此,被告钟诚驾车前往上犹县水岩乡金盆村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其无关。然而,被告戴辉宜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当晚7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钟诚的确切内容,以及被告钟诚在事发时的交车行为与其没有关联。反之,被告钟诚的陈述&事发时其驾车前往金盆的行为,是被告戴辉宜打电话叫他的&,能够与被告戴辉宜的陈述&(日晚上)7点左右,我还打回电话给被告钟诚&和郑优旺的证言&听说是开车送到金盆&相互印证。应当确认被告戴辉宜在事发时驾车前往上犹县水岩乡金盆村的行为是给被告戴辉宜的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告戴辉宜应当对被告钟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被告戴辉宜的辩称不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罗婷2757元(0.3),罗福生的医药费3254.6元(0),罗书森死亡前的抢救药费1459.7元,赔偿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65310.6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罗福生、罗婷的护理费800元、1375元,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两原告出院后仍须护理和原告罗婷确须两人护理。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以完全支持,对原告罗福生、罗婷的护理费应结合当地的农民务工标准和住院时间分别确定为17&20=340元和20&20=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罗福生的误工损失费1216元,不符合事实,因原告罗福生还是在校学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减少其任何收入的问题,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罗福生、罗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900元,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不包括陪护人员,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中已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该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罗福生、罗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的天数和我县公职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分别为17&8=136元和20&8=160元。原告要求赔偿罗福生、罗婷的营养费300元、300元,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结合各自伤情酌情定。对原告罗福生、罗婷的营养费可确定为200元和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21元,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方精神伤害的抚慰,属于精神性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性赔偿不同,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列,故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应由肇事方被告钟诚和被告戴辉宜承担;另外,考虑到死者罗书森生前正值壮年,又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支柱,也是原告赖权昌、何华英今后生活的唯一支柱,罗书森的死亡无疑给原告罗婷、赖水秀、赖权昌、何华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钟诚、戴辉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双方的违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过错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减为12000元。原告赖权昌、何华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被告赖光勇辩称原告赖权昌、何华英系死者罗书森的岳父、母,而非死者罗书森的法定抚养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赖权昌、何华英确是死者罗书森生前两夫妻的实际抚养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赖权昌、何华英完全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赔偿罗婷、赖权昌、何华英的生活费14591.74元、32288.1元、49674元,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由于罗婷、赖权昌、何华英人均属于死者罗书森生前的实际扶养对象,其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农民生活年生活消费支出2483.70元的标准计算。罗书森之女罗婷日生,应抚养12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241.85元(2483.7元/年&2人);罗书森之岳父赖权昌日生,应抚养13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241.85元(2483.7元/年&2人);罗书森之岳母何华英日生,应抚养20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241.85元(2483.7元/年&2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12年为29804.4元,第13年为2483.7元,第14&20年为8692.95元,因此,原告罗婷、赖权昌、何华英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总额应为40981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49元,证据不充分,依据证据应认定为1332.6元。原告要求赔偿餐饮住宿费3283.5元和死者罗书生的尸体冰冻费3238元,与丧葬费相重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第119条、第123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一、二款、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总是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第10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书森的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65310.6元和被抚养人罗婷、赖权昌、何华英的生活费40981元,以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1332.6元、罗婷的医药费2757元,罗福生的医药费3254.6元,罗书森死亡前的抢救药费1459.7元,罗婷的护理费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及营养费300元,罗福生的护理费3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及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原告罗福生、罗婷、赖水秀、赖权昌、何华英自负30%计人民币3704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元的70%计人民币86432.86元。二、被告钟诚赔偿原告罗婷、赖水秀、赖权昌、何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000元。三、摩托车修理费921元,由原告罗婷、赖水秀、赖权昌、何华英自负30%计人民币276.3元,由被告钟诚赔偿五原告921元的70%计人民币644.7元。四、被告戴辉宜对本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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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字:民事判决书 免费范文网免费范文网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其它诉讼实际支出费2650元和财产保全费1322元,合计人民币9272元。由原告承担2781.6元;由被告钟诚、戴辉宜共同承担649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上犹财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侵权责任主体并不是保险公司。虽然侵权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②车辆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并不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不应由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③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光勇答辩称:我购买的车辆已转让给戴辉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诚因无证驾驶吉利小轿车与罗书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书森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罗福生、罗婷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钟诚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书森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肇事者钟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吉利小轿车原所有人赖光勇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是商业保险,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保险合同,在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国家的特别法,专门适用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该法突出&以人为本&的宗旨。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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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字:民事判决书 免费范文网免费范文网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基祺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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