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的具体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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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税你知道多少?
土地使用税怎么样缴纳?缴纳的时间?缴纳的依据~~~~~~~~~关于土地使用税你知道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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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租用村集体用地怎样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自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的、但未办理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企业租用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村集体用地,应由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 && 土地使用税缴纳义务时间怎么确定?征地后就开始缴纳还是生产经营后才开始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据此,贵公司新征用的土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的2010年12月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2010年12月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 &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1 .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 .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1.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
  税法对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作出了具体规定。
  2.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税法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 & &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人口在50万以上者为大城市;人口在20万至50万之间者为中等城市;人口在20万以下者为小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表
人口(人)
每平方米税额(元)
20万~50万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什么地方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 & &相关阅读: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十七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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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文  号:市税三字[1989]56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宗教寺庙自用土地范围的解释
  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二、关于个人自有自住房屋及院落占用的土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对个人自有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其出租(按房管部门房租调整改革前租金标准的除外)或营业用的房屋占地及院落,应按实际用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是否征收使用税问题。
  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免税单位按房管部门房租调整改革前标准出租给职工及家属的房屋用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按房管部门调租前标准出租给职工及职工家属的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报市税务局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六、关于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附: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北京市税务局
您的位置:&&&&&> 正文法规详细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在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年度财税法规 -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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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地[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更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 &国税地[号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注:根据《》(),本条自日起停止执行。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注:根据《》(),本条自日起停止执行。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注:依据《》,,本条自起失效。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点这里复制本页地址发送给您QQ/MSN上的好友相关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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