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厂干了14年星期曰突然在厂宿舍猝死37.5度算不算发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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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签合同,工伤死亡 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偿引发官司
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死者家人45.89万
&&&&投稿信箱:&&&&西祠讨论版:&http://b1202795.xici.net&&&&本版主持:薛马义&&&&电话:7&&&&QQ群:&&&&一男子冒用他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半个月后,却在下班途中突遇交通事故不治而亡。公司以该男子冒用他人身份为由拒绝赔偿工亡补助金,双方为此闹上法庭。&&&&2012年2月,刚中专毕业的李某几经周折终于找到了一份心仪的工作,可因为身份证丢失无法立即签订劳动合同,担心工作丢失的李某遂以假名“李波”和单位签订了合同。可天有不测风云,没想到才过了半个月不到,李某就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的死为工伤。李某所在公司对此不服,分别向姑苏法院和苏州中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后李某父母向虎丘区劳动仲裁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公司赔付李某家属458982元。公司对此不服,诉至虎丘法院。&&&&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其是与“李波”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李某”,所以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由于李某入职不到一个月,公司还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公司认为其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保,从法律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是即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也是以李波的名义,李某本人是无法得到工伤赔偿的。李某在本案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导致的工伤赔偿这一块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公司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对相应的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待遇公司是没有法律义务去支付的。&&&&面对原告方的说辞,被告也有自己的辩解,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原告为“李波”缴纳社保的基础之上的,在其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向两被告支付李某工亡的相应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公司对此不服而诉至法院,但经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故本院对李某构成工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支付李某近亲属即本案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故判决原告共支付被告458982元(含丧葬费)。&&&&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在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身份进行仔细审查。而很多劳动者,特别是打工者为了图方便,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或者工伤,将对自己的维权之路带来不利影响。&&&&通讯员&何梦丹&&&&本报见习记者&於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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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厂干了14年星期曰突然在宿舍猝死算不算工伤
提问者采纳
你好,不算。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处于工间休息的状态,或者叫做属于“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这种情况亦属于“工作时间”的概念。 工作时间: 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没有关于工作时间的明确规定,北京市的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应规定中,有这样的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即将实施的《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对工作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七海人力为你服务,希望那个可以帮到你,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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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在厂里上了一个多星期的班就发生工伤事故,这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厂里说我才上了一个星期班不好算平均工_百度知道
在厂里上了一个多星期的班就发生工伤事故,这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厂里说我才上了一个星期班不好算平均工
在厂里上了一个多星期的班就发生工伤事故,这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厂里说我才上了一个星期班不好算平均工资,现在在家休养期间一天给我20块钱餐补加40块钱工资,算下来一个月就1500块钱。我问了劳动仲裁说这样也不违法。可是我不甘心!我上班的那一个星期平均下来每天都有160。现在有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在线等。
我有更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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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做的也是计件的,辛酸,你去劳动局问问,或者咨询一下律师
老板算不错了
算吧!有这好老板仲想点,工作易得,好老板难求。
兄弟我遇到同样的情况,有好招告诉我
伤的严重吗?
右脚腓骨骨折要休养三四个月。要是一个月什么的就无所谓了。
你可以到劳动仲裁咨询
有确切把握就可以告他了。
刚出院,等三个星期后复查,骨折起码要三四个月
买保险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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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周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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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 群扬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 111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 第 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 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群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群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 年 11 月至 2009 年 4 月 20 日,周某某与群扬公司之间存在特 殊劳动关系。2010 年 1 月 14 日,周某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 2005 年 5 月 24 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嘉定人保局经审查,认为周某某的申请超过规定 的受理期限,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 023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周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周 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嘉定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 依法具有作出工 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周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 2005 年 5 月 24 日,其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向嘉定人保 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 1 年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是受理申请和进行工 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 而该条例并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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