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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炫。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鸿。被告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菊青。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被告曹仙增。被告徐剑鸿。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栋。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盛小贷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盛小贷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20%/年,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返还欠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6,666元以及从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60万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共同辩称,对诉请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60万,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过本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银盛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交付凭证。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六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6,666元以及自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44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0,723元,由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共同负担,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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