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方式购安置方的合同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顾淑华与洪祖括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体黑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淑华,女,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祖括,男,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桥头村老庄组,现居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17号。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顾淑华与被上诉人洪祖括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金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淑华曾于日向洪祖括借款7000元,并由顾淑华在洪祖括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载明:“今借洪祖括现金7000元,即大写柒仟元整。借款人顾淑华日”。另查明,洪祖括曾向顾淑华购买房屋并向顾淑华支付了部分房款。日,顾淑华出具了1张《收条》给洪祖括,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洪祖括购于金桥花园中套房款伍万叁仟元(53000元正)今收人顾淑华日注:共计拾伍万叁仟元正已付清(购房款)”。其后,顾淑华未能交付房屋。日,顾淑华在见证人严琴凤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顾淑华承诺洪祖括金桥小区一中套明年(2010年农历底)价格及所有费用(不包括房产证费用)总价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余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在拿到房产钥匙后再一次性交给顾淑华。若再拖延,则按现行房价的价格双倍赔给对方”。后因顾淑华仍未能按约交房,嗣后,经洪祖括催讨,顾淑华于日退给洪祖括购房款50000元,并由洪祖括出具《收据》给顾淑华,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顾淑华现金50000元即大写(伍万元整)(退房款)余(110000元未付),即(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洪祖括日”;日顾淑华退还了洪祖括购房款10000元,由洪祖括出具《收条》给顾淑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顾淑华壹万元整,即(10000元整)”;日顾淑华退还洪祖括购房款20000元,也有洪祖括出具《收条》给顾淑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顾淑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日顾淑华再次退还洪祖括购房款40000元,也有洪祖括出具《收条》给顾淑华,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顾淑华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00)(余肆万元整)。收款人:洪祖括日”。嗣后顾淑华未能退还剩余的退房款,洪祖括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洪祖括及顾淑华进行质证和调查时,顾淑华认为洪祖括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日的《收条》并非其书写和签名的。另外,顾淑华认为其并未向洪祖括借款过,故日《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为此,顾淑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日《借条》上的签名和日《收条》上的所有内容的书写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日的《借条》落款处“顾淑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日的《收条》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顾淑华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洪祖括提供的由顾淑华于日签名的《借条》1份、顾淑华于日出具的《收条》1份、日由见证人严琴凤书写并由顾淑华签名的《承诺书》1份、洪祖括的委托代理人于日向顾淑华发出的《律师函》1份,顾淑华提供的由洪祖括于日、7月20日、7月29日、8月12日出具的《收据》1份和《收条》3份,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洪祖括、顾淑华双方所作的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洪祖括在原审中诉请为要求判令顾淑华立即退还购房款40000元及自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1年至3年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顾淑华于日向洪祖括借款7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顾淑华理应及时归还。同时洪祖括向顾淑华购房并交付其购房款153000元,有顾淑华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等佐证,后因顾淑华未能交房,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顾淑华理应退还洪祖括已支付的购房款项。现洪祖括认为顾淑华曾向其收取购房款153000元并曾向其借款7000元,总计160000元,扣除顾淑华已退还的120000元尚余40000元未退还,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顾淑华理应支付洪祖括尚余的40000元。洪祖括现要求顾淑华立即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洪祖括要求顾淑华支付退房款40000元的相应利息损失,虽有日顾淑华签名确认的《承诺书》载明若拖延交付房屋将按房价的价格双倍赔偿给对方,然而洪祖括在合同解除后对逾期还款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洪祖括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顾淑华抗辩称其只收到洪祖括购房款53000元,其并未在日向洪祖括出具过153000元购房款已付清的《收条》,其也并未向洪祖括借过款而相反是洪祖括向其借款,同时认为其退还洪祖括购房款120000元系受洪祖括逼迫所致,但顾淑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有违常理,故原审法院碍难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顾淑华应支付洪祖括借款及退房款共计40000元。限顾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7360)。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顾淑华负担。如果顾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顾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仅凭洪祖括伪造的四张收条(即日收条、日收条、日收条、日收条),一张借条(即日借条)直接认定顾淑华已收取洪祖括款项计160000元,而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顾淑华从未收取过洪祖括160000元。虽上述证据均有顾淑华签名,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系顾淑华同一签名,但顾淑华此前从未看到过此证据原件,也从未在该证据上签名。从司法鉴定意见看,主要是对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而并非对送检材料是否是原件、签名是否是真实签名,以及真实签名是否出自于证据原件进行鉴定。即使经鉴定所签名字亦系同一人书写,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洪祖括系广告专业从业人员,其完全有能力伪造顾淑华的签名。另外,洪祖括举证的上述四张收条、一张借条的总金额达178000元,与洪祖括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也不一致,洪祖括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事实上,顾淑华分三次收到洪祖括53000元,期间洪祖括向顾淑华借30000元,而后其偿还了13000元,尚欠顾淑华17000元,但因最终房屋交易不成,洪祖括以顾淑华诈骗为由以多种手段进行威胁,顾淑华为息事宁人而被迫陆续交付洪祖括120000元,故洪祖括实际尚应返还顾淑华8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洪祖括的诉讼请求。洪祖括答辩意见为:顾淑华上诉中提到的日、日及日的三份收条均是顾淑华自已提供的复印件,非洪祖括提供,顾淑华本人对该些复印件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也没对此认定,洪祖括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亦不是根据复印件中的收款金额确定。洪祖括原审中提供了顾淑华于日出具的借条和日出具的收条原件,顾淑华对此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亦有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顾淑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收款人为顾淑华,时间分别为日、日、日及日的四份收条,金额分别为25000元、40000元、5元,除日的收条系原件外,其余三份均为复印件,顾淑华对上述四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洪祖括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亦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亦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材为日的借条原件及日收条原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顾淑华提供的其亲笔书写的样本进行比对,作出了“落款日期为日的《借条》落款处“顾淑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日的《收条》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顾淑华否认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日的《借条》及日的《收条》系原件,上述检材中的签名非其所签,系洪祖括伪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顾淑华上诉还认为洪祖括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与顾淑华提供的四份收据的总金额相矛盾,但顾淑华提供的四份收据中三份系复印件,顾淑华本人对其真实性都不认可,原审亦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认定,洪祖括在本案中的主张是依据顾淑华于日出具的向洪祖括借款7000元的借条、日注明153000元已付清的收条及日承诺买房子的承诺书。事实上,顾淑华在诉讼中一直声称其仅借洪祖括53000元,但顾淑华诉讼中又认可其已分四次退还洪祖括120000元,顾淑华对此的解释是受洪祖括胁迫,顾淑华多次交付洪祖括大金额款项,且从未因受胁迫而报警,该行为本身不符合常理。故综合上述分析,顾淑华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顾淑华曾收取洪祖括购房款153000元及曾向其借款7000元,总计160000元,扣除顾淑华已退还的120000元,判决顾淑华还应支付洪祖括购房款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和顾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吉安法律咨询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您当前位置: &>&&>&&>&
今日律师风向标:
你好,我的情况是这样的前几天在网上办理了小额贷款,以传真的方式给了身份证复印件也签了合同。(办理二万元贷款)可是人家让我先交2800元验证金当时合同上写的是借款方有权验证贷款方的还款能力没说
你好,我的情况是这样的前几天在网上办理了小额贷款,以传真的方式给了身份证复印件也签了合同。(办理二万元贷款)可是人家让我先交2800元验证金当时合同上写的是借款方有权验证贷款方的还款能力没说必须交2800元验证金,还说让我交了后15分钟后连同我的贷款22800元一次到账,我感觉不对劲跟对方说我不贷了对方说我违约了得交百分之50的违约金如若不交上法院告我还让我坐牢出来后还得交违约金(对方原话)我就是想咨询一下,我是否跟对方说的那样遭起诉,然后坐牢
 问题来自: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02:15 咨询人:ajq53
法律快车温馨提示:
您还可以输入5000字
温馨提示:使用组合键Ctrl+Enter可快速提交!发布问题、回复咨询,更加方便、及时。
如仍没解决您的问题,可免费发布一条咨询,法律快车多名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相关法律咨询
法律帮助指南
知识栏目推荐
知识热门文章
法律经验推荐: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
公司法律-公司法
请在此输入所需问题的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会越准确!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
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述清楚,详细的描述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了解,便于更精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十天内免登录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2011年1月,李某在济南某区以40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半年后,李某向刘某借款45万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留存于刘某处),但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刘某交付借款后搬进该房居住。2013年5月,因房价上涨,李某将该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此后,李某联系刘某,承诺将45万元返还给刘某,要求刘某退房。刘某认为自己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交清房款已入房居住,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拒不退房。李某遂咨询律师。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鹏
本案中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及违约问题,在很多表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常见。不少出借人认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有付款记录,而且实际占有了房屋就认为资金得到了保障,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未经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必须退房。若刘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李某主张权利,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刘某的购房款,并赔偿刘某的损失。本案中王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已不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本报记者 刘晓群 通讯员 邢晓林)
本文来源:舜网-济南日报
关键词阅读:
跟贴热词:
文明上网,登录发贴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易立场。
非车险:   
:      
热门问题:  
:        
:         
热门影院: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间个人借贷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