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招聘运输公司车辆为什么没有买商业险只有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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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1056号
原告许银,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世春(系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2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金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世亚,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银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世春、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世亚,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银诉称,日14时50分,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的驾驶员黎勇驾驶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所有的渝AN25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至大渡口区民胜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黎勇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3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0元、交通费531.3元,共计89390.3元;2、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司机黎勇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渝AN25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日14时50分,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的职员黎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N25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至大渡口区民胜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黎勇系履行职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黎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骨近节远端骺离骨折;2、右足第1、3趾骨近节骨折。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3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向本院出具《重法(2014)临鉴7字第103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许世春系重庆雨情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在家护理。事故发生时,渝AN25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3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7字第10390号鉴定意见书》、重庆雨情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渝AN25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黎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黎勇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因黎勇当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承担。另肇事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0432元,有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本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16320元,原告虽举示了重庆雨情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但未举示工资发放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餐饮住宿业平均工资认定为76元/天,误工期限104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04元;4、交通费531.3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器具辅助费700元,原告未举示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000元,原告无加强营养的遗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752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1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共计16707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目的赔偿限额,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此项目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79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53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536元,超出部分6707元,根据原告与黎勇的责任划分,应由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2682.8元,因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7000元,依法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许银68536元;
二、驳回许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28元(原告已垫付),由许银负担102元,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负担2826元。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对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许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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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公司小车司机,现在所开的车公司只买了交强险但没有买商业险。如果车辆出现事故我需要承担赔偿责
我是一个公司小车司机,现在所开的车公司只买了交强险但没有买商业险。如果车辆出现事故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请专业人士指点!谢了。本人没和公司签订法律合同。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我该怎么做?
提问者采纳
1.你和公司之间是事实的劳动关系;2.你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出现事故,那就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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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
如果有,就不需你承担赔偿责任!
你最好还是和公司签个劳动合同!要不你无法证明你是该公司应聘的司机!
如果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公司不认定你是该车驾驶员,你除了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要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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