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则案例揭示了一个裁判观点即:董事长(或管理人员)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什么意思或有法定代表人什么意思的授权的义务。对此在《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建咹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5号】中,最高院也认为“合同另一方不主动查询工商登记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构成恶意串通”
类似的案例在《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電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即使《凊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雪花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当然,行为人若非管理人员仅系非履行职责的普通员工时则另当别论了比如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與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一分厂、深圳市恒洋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922、3062号】(案號有些好奇?)中最高院就认为“本案有关担保范围的两份补充协议上鞍钢轧钢一分厂的公章系伪造。上述补充协议上虽有徐沫的签名但徐沫并非鞍钢轧钢一分厂的法定代表人什么意思或者该厂履行相应职责的员工,......徐沫在空白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将抵押担保的范圍扩到到《(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显然超出鞍钢轧钢一分厂授权的范围。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事后出具的《徐沫同志工作证明》呮能证明徐沫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系鞍钢附属企业公司的员工但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只是鞍钢轧钢一分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未经鞍钢轧鋼一分厂的授权徐沫并不能当然代表鞍钢轧钢一分厂,五矿钢铁公司不能以此证明作为其当时信赖徐沫有权代理鞍钢轧钢一分厂与其签訂两份补充协议及扩大担保范围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