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男怎样方又再婚夫妻财产分割.他死后.以前买的保险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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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关于夫妻双方财产的分配问题虽难以启齿,却是不得不正视的现实问题。恋爱时,男女双方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分手时,产权问题让他们纠缠了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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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后才可重新发送验证码。再婚夫妻,男方有一儿,男方有公职,男方去逝,财产该怎么分配?
再婚夫妻,男方有一儿,男方有公职,男方去逝,财产该怎么分配?
09-10-16 &匿名提问 发布
你应该去咨询下律师   律师对这面比较了解 他会帮助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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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生下来的去抱成是领养的,这样你老公面子上还要多几分光彩呢,别人还会以为他很有善心,当然,孩子长大后你可以告诉他实情呀!
关键是看抚养权在谁,如果你们两都没有抚养权,那么可以去领准生证明,再生一个的.
到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咨询一下,按你说的情况,你们可以申请生育指标.违反计划生育的事情千万不要做,会被开除的.
根据有关政策再婚家庭没有孩子的能够允许生第二胎,你老公的意见如何?如果他也需要就可以问单位管计划生育的人就行了,祝福你早生贵子!
有一个办法啊,可以怀孕后假离婚,生后再回婚,嘿嘿.但要慎重!
现在计划生育限制的并不严,但各地的执行情况不一样,象你这种情况很多地方现在是允许要第二胎的,你可以先到你所在地计生办去咨询一下.现在去医院生孩子,什么证明也不要,只有报户口时,超生的要交城市人口增容费,交多少,各地不一样,不报户口,没人管,也没人有权管.生第二胎,按中国的法律,并不违法.现在没有户口的,过两年人口普查时就报上了.要有条件在国外生了,抱回来就行了,回来前所在国的中国使馆都给孩子办护照.(本人3个孩子,2个是在国外生的). 你到外地生了,再抱回去,先瞒一段时间,没问题的. 再说现在的户口也没什么用.想要,就趁早,再拖下去,老了说不定就后悔了.仅供参考.
我觉得你想生第二个孩子的念头是不可行的,除非你老公没有公职。按照国家可以生二胎的政策,你们的情况不属于,你们俩都有小孩,无非是小孩不在自己身边而已,意思是你们现在已经有两个孩子了,再生一个就不是二胎,而是三胎了。你如果实在想要,你们夫妻俩就要掂量一下,是这个孩子重要,还是老公的公职重要。
生什莫?中国不缺人,自重一点吧!
到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咨询一下,如果不给生的话你自己就要掂量一下值不值得了.除非你偷偷生进别人的户口.
离婚后找一个初婚的.
你的问题确在禁生之列,但你们夫妻双方身边无子女,这种情况在天津是先申请,每区都有一定的指标专项解决你这样的问题,不过要等一到两年才能拿到指标。我想天津是直辖市能如此,大连应当也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取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先躲一阵子,告诉别人你出去有事了.然后把孩子生下来.找个光棍让他去办领养孩子的手续,然后自己养或者别办户口等到人口普查,孩子就有户口了,只要没人告你一切OK我一邻居就是这样顺利生下的.现在孩子都快2岁了.祝你即将有一个可爱的小宝宝
违法的事不要做,哎,人活着这么复杂啥意思嘛!生那么多最后的负担给谁啊!
你们两个这种情况应该是可以生的。只要付给以前结婚生的孩子应该的抚养费就可以了。
你们可以生一胎的,别担心了,咨询一下就可以解决心头问题了,我们单位有这种情况的,可以要一胎的,别担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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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和儿子都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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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原有保单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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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离婚后,夫妻情义已尽,为避免日后瓜葛,在做财产分配时可不要忘了对保单也做好安排。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加速攀升,&离婚后保单如何分割&的问题也逐渐引起各方关注。为了避免离婚后保险纠纷的发生,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明确保单未来状态非常必要。
  而要解答这一问题,还要分几种情况考虑。
  勿忘变更保单受益人
  &我和丈夫已经协议离婚了,可是我的保险还写着他是受益人,该怎么办呢?&陈女士和先生结婚一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离婚后,她发现曾经投保的一份是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前夫作为受益人。
  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陈女士尽快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提交申请。
  一般来说,如果陈女士不变更受益人,保单不会失效,因为并无迹象可表明,前夫对她会产生道德逆选择。如果离婚会出险,根据保单上的原有约定,前夫仍可得到保险赔偿金。
  但事实上,这一结果可能有违陈女士离婚后的意愿。而且,一旦陈女士再婚后出险,前夫和现任丈夫之间还可能会因为这份保单发生纠纷,法院判定的结果也很难预料。
  所以,婚后及时变更受益人很重要。比如,可以将受益人改为孩子,或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都可以申请变更受益人,但若只是投保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单现金价值应为夫妻共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先生作为投保人以太太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并已缴纳了保费8600元。不过一年后,两人矛盾重重下分道扬镳。在离婚协议中,除了对两处房产做了分配,并没有提及其他的共同财产。
  离婚后不久,王先生发现了当初的这份保单,想到是自己出钱购买的,他就去保险公司退保了,并得到6332.01元的退保金和红利。没想到,此事被前妻发现,并将他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这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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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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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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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释(二)规定的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一种是男女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另一种是此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两种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1.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这个具体数额已经确定,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实践中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2.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最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我们认为,应当取得是指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发放到自己的个人工资账户中。如果离婚前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所以将来到底能取得多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测算。但不能因为这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就不对其作出处理。我们认为可以采取衡平原则进行分割,双方或一方的养老金账户在特定时间段里确定的养老金资金数额是衡平的基础。同时,在衡平这种不可预测的养老保险金时,不能简单打乱正常的金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是应当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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