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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雙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邀约他人前往双流县白沙镇找李春良归还2013年拖欠的工程款。当日14时许在白沙镇团山村3组找到被害人李春良后被告人罗某某茬李春良并不情愿的情况下,驾车将其带到资阳市雁江区解决欠款一事并伙同王文彬、“光建”、“强强”、王路等人(均在逃)限制李春良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胁迫其裸身跳入湖水中。被害人李春良为不遭受身体上的侵害归还了1.3万元的欠款,並打下8.6万元的欠条直到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给被害人李春良200元路费才r让其自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春良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春良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记录,欠条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荿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双公物鉴损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縣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從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鍺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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