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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问答医院版2013--鄞州第三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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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问答医院版2013
宁波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问答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种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划入与使用及医疗费支付待遇。医疗费支付待遇包括:门诊治疗(含急诊,下同)、住院治疗(含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特殊病种治疗及相应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转外地就医、院外检查(治疗)还包括综合减负补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上述所有待遇;参加外来务工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上述除应急记账待遇外的其他待遇;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享受住院和特殊病种治疗医保待遇及相应的转外地就医、院外检查(治疗)待遇、综合减负补助的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个人账户资金不划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照在职职工标准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职工医保年度:指每年5月1日始至次年4月30日止。
外来务工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过渡期:外来务工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3年过渡,过渡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此期间按过渡期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结束按正常标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保缴费
(一)职工医保参保范围对象有哪些?
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及其在职职工(含雇工)和退休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及领取期满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本市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
(二)职工医保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见下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上一自然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三)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时对缴费年限有何规定?
参保人员在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分别达到规定要求。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视同缴费年限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2001年1月1日以后缴纳和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2001年1月1日后的医保缴费年限。住院医疗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按2:1的比例,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原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按4:1的比例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市区范围内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应满5年;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其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满15年且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医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补足15年;补足15年后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足实际缴费年限;医保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足实际缴费年限。
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按选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类型及相应的缴费标准,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选择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延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年限,延缴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医保待遇。延缴人员在延缴期间有条件补缴的,也可申请中止延缴,按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按规定补缴余下部分的年限。
退休时已选择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一次性将待遇类型变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选择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时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计算与原已补缴额度的差额,一次性补缴后,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按一次性补缴时的基数根据规定划入。
二、个人账户
(四)个人账户资金如何划入?
个人账户资金在每年的5月1日按4月份缴费对应的基数(退休人员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预划入12个月,医保年度内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缴费次月至本年度末实际月份数一次性预划入,次年4月30日进行账户预划入资金统算,预划入不足的部分按规定补足,年度内中断医保缴费的按实扣回。具体划入比例见下表:
&& (五)个人账户资金有什么用途?
个人账户资金分为当年划入账户资金和历年结余账户资金。有5个方面:
1. 用于支付医保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中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
2. 用于支付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负和承担部分;
3. 用于支付部分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常用或有益于参保人员健康的自费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如挂号费、片子费、煎药费、血压计、体温计、血糖仪、血糖试纸、镶牙洗牙、腰托、颈托、家用制氧器、轮椅、拐杖等费用,及床位费超标准部分费用、医保目录外部分治疗性西药费用),以及超过限定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含医用材料)费用,超出支付限额的医用材料费用;在本市区域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级)疾控中心使用流感疫苗、狂犬疫苗、肺炎球菌多糖疫苗和乙肝疫苗的费用;
4. 用于支付上一医保年度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参保人员个人按月缴纳的2%部分;还可支付近亲属或配偶上一年度在同一参保区域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费用,具体均采用先缴费,次年再从历年账户余额中转出的办法;
5. 用于支付近亲属或配偶在本市区域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级)疾控中心使用流感疫苗、狂犬疫苗、肺炎球菌多糖疫苗和乙肝疫苗的费用,具体采用先个人现金支付,后申请报销的办法。
三、医疗保险待遇
(六)医保待遇何时开始享受?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参加医疗保险后,职工自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时,以及中断医保缴费(包括退休延缴人员在延缴期间中断医保缴费)超过6个月或虽未超过6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在重新恢复参保时,有一个待遇享受等待期,即在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七)医保关系接续有何时间要求?
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在接续医保关系期间中断医保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可以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补缴次月起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因中止医保关系(包括由用人单位中止医保关系)或因欠缴而中断医保缴费后,再续保时,中止或中断缴费未超出6个月的可同时申请补缴,在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后,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中止或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次月起对中止或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市区的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医保关系期间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补缴,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补缴次月起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其中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当月中断缴费,但在中断3个月内补缴的;以及需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在办理补缴手续后,因未及时缴费造成中断,但在中断3个月内重新办理续保及补缴手续的,均自补缴到账次月起恢复享受医保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员,转为以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凭《参保凭证》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结束前二个月内办理参保转换手续,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原医保待遇中断的,可选择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一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补缴次月起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同时终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待遇。
(八)门诊就医可享受什么样的医保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门诊就医每次发生的医疗费累计计算,分为3段:个人账户段、个人自负段、统筹基金与个人共负段。参保人员先使用当年账户;当年账户用完后进入自负段,这一段医疗费完全由个人自负;年度内自负累计超过规定额度后,进入共负段,医疗费根据医院类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不同比例分担。待遇具体见下表:
&& 外来务工基本医保参保人员可使用当年个人账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九)住院就医可享受什么样的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计算,起付线以下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不同比例分担。待遇具体见下表:
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线按所住最高等级医院标准(不超过900元)计算一次。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低于2000元(不包括自费费用)的,该次起付线减半支付;再住院的,按就医的医院起付线与已减半支付额差额计算。
(十)哪些疾病属于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特殊病种治疗项目是指:(1)恶性肿瘤化疗、放疗;(2)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3)器官、组织移植术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术后抗排异治疗;(4)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专科治疗;(5)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6)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7)血友病治疗。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治疗项目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不设起付线,个人承担8%,统筹基金支付92%。
(十一)到药店购药有何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用个人账户资金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规定范围内的医保非处方药,每次购买总额不超过100元。
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不包括特殊病种治疗)就医后,处方要求外配的,由定点医院通过医保计算机系统登记,并加盖处方外配专用章后到定点药店购药,结算待遇与出具处方的定点医院门诊待遇一致。
(十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何规定?
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项目使用执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分甲、乙两类药品和项目,部分药品和项目根据疾病种类、疗程限定使用。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需先由个人自付一定比例(乙类药个人自付比例一般为3%,个别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为10%或20%),再按医保待遇支付。出院时,需带与本次住院治疗相关药品的,不超过15天量,出院后尚需进行相关治疗及使用相关医用材料的,不应在住院医疗费中预先列支。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就医管理与医疗费结算
(十三)《医保证历本》如何领取、更换?
市区各单位(个人参保的由个人)应在办理参保手续的当月,按社保卡申领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保卡和《医保证历本》申领手续。
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医保证历本》,不得转借、伪造。《医保证历本》损坏的应及时随带本人身份证到就近的医保中心办理;《医保证历本》遗失的,应及时向医保中心挂失,并在挂失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换发、补领手续;委托他人代办的需同时带上代办人身份证。
社保卡申领、损坏、挂失等手续按社保卡相关规定办理。
(十四)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如何就医?费用如何结算?
社保卡未领取前,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跨区域就医的,相关医疗费仍按原渠道申请零星报销。领取社保卡后应凭社保卡跨区域(指宁波市区、慈溪市、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和象山县之间)就医结算。
市区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或在特殊病种指定定点医院进行特殊病种治疗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医保证历本》。急诊住院未及时使用《医保证历本》的,应在72小时内补办。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院按规定记账后与医保中心结算。住院时个人应按规定先预付一定金额,出院结算时多退少补。住院医疗待遇以出院结算时所在医保年度有关待遇标准及人员类别结算。
医疗费结算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包括个人自费、自付、自负及承担4个部分:
&&& 个人自费是指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全额由个人支付的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等费用;
&&& 个人自付是指属于医保支付范围但应由个人先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转外地就医需要个人先支付一定比例;
&&& 个人自负是指门诊自负段和住院起付线内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 个人承担是指超过门诊自负段、住院起付线后及在特殊病种治疗时,由个人按比例支付的费用。
(十五)特殊情况下就医有关手续如何办理?
※参保人员因病需进行下列治疗的,应事先办理核准手续。未办理相关核准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按规定不予支付:
※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或进修学习时间6个月以上、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可以申请异地定点就医。应随带《异地居住(安置)申请表》、《医保证历本》、单位证明(在职职工)、异地居住证明(退休人员)等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保中心办理核准手续,自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可在居住地统筹地区内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并享受在我市统筹地区就医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地工作、居住6个月以上的,在提供异地公安部门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暂住证明后可参照在职职工申请异地定点就医。
※本地无亲属的在职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因病需回原籍住院治疗的,凭本人申请报告、用人单位证明及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和住院治疗意见,确定原籍地一家定点医院后可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保中心,办理申请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手续。
(十六)医疗费零星报销如何办理?
转外地就医、异地定点就医、急诊等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其中已领取社保卡的参保人员在办理转外地就医或异地定点就医核准手续后,可在省内&一卡通&定点医院凭本人社保卡直接就医结算),在结算票据出具的6个月内(其中异地定点就医为12个月)按规定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保中心申请零星报销。申请零星报销时,经办人应提供参保人员《医保证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转院介绍信》、异地就医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和级别证明、急诊证明等相关资料,委托他人代办的需同时带上代办人的身份证,并提供报销人的银行账号(银行卡或银行存折),医疗待遇按实际报销时所在医保年度的有关待遇标准及人员类别进行结算。逾期报销不再受理。
参保人员社保卡损坏的,损坏后首次就医(法定节假日期间不限)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社保卡遗失的,挂失期间(限5个工作日)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市区参保人员在已与我市建立医疗费异地委托结报关系的城市异地定点的,可在指定的异地委托结报点按规定办理医疗费零星报销。
实行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包干的异地定点就医参保人员按个人账户包干办法及协议规定进行包干。
(十七)医疗费综合减负应符合什么条件?减负补助资金如何提取?
参保人员在每一医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医疗保险及外来务工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包括门诊医疗费),其个人自负、承担累计3000元以上(含)2万元以下部分,由大病救助金补助80%;2万元以上(含)部分,由大病救助金补助90%。参保人员符合医疗费综合减负条件的,市医保中心在次年度7月1日后直接将补助资金划入其历年账户,参保人员以后就医时可以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已办理社保卡的,综合减负金额划入参保人员的社保卡金融账户;未办理社保卡但已通过工商银行各网点办理过关联手续的,综合减负金额划入关联的工商银行账户。愿意将补助资金保留在历年账户中,不需要划入社保卡金融账户或关联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参保人员应到医保中心办理历年账户资金保留登记手续。
※本资料供参考,具体以正式文件为准※
※市区职工医保政策、市和区医保中心地址及电话、医保定点医院名单、特殊病种治疗及出具转外地就医证明的指定定点医院名单、在上海、杭州等地指定定点医院名单、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和服务项目目录、历年账户资金可支付的自费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目录、急诊就医范围等详见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网址http:// www.)
市区医保政策咨询电话:12333(工作时间)、(非工作日8:30-11:30,13:30-16:30);
医保投诉、举报电话:(工作时间);医保卡预挂失电话:(24小时);个人账户查询电话:12333(24小时);综合减负信息查询电话:12333(24小时)
慈溪市职工医保政策咨询电话:、
余姚市职工医保政策咨询电话:、
奉化市职工医保政策咨询电话:
宁海县职工医保政策咨询电话:、
象山县职工医保政策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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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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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浏览器&IE&8.0版本或以上&分辨率&& 技术支持:【导语】: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等文件,制订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二、社会保险项目和缴费标准  (一)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目前,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为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职工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全部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2)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为18%,其中雇主缴纳10%,雇工个人缴纳8%。  雇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实际工资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300%范围内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80%之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在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不含60%)范围内确定。  (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计息。  2.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大病医疗保险(含大病救助金)的缴费比例为2.5%—3%,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市区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确定。  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确定,且最低不低于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4.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  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申报时市级统筹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5.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地为0.7%。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并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二)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  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三)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  (四)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变更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根据办理变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应补缴的差额,进行一次性补缴,补缴后个人帐户按补缴的基数和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养老保险  1.参保人员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2)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保留与终止,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就业或暂不具备转移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  (2)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不愿意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  (4)不具备转移条件且本人又不愿意保留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关系,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本人或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5)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不愿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6)补缴与折算的标准如下:  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补缴后,个人帐户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相应调整。  补缴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用人单位当时为职工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8%×补缴月数。  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不变,改记为个人缴费,补缴的资金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按2:1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折算后,原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从其参保最后一个月往前推算首次参保时间,对应缴费基数统一按1100元确定,个人帐户额相应调整,并改记为个人缴费。  (二)大病医疗保险  1.参保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市区或同一县(市)内流动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应予以续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县(市)之间流动就业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转移,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重复参保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大病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时间及缴费费率按实记录后一并转移,同时终止本市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具体经办流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4.参保人员转移或终止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应随同大病医疗关系一并办理转移或终止。  5.参保人员在市区或同一县(市)内转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关系的,相应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医疗保险待遇接续及个人帐户余额使用等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  (四)失业保险  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3.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4.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号)有关规定执行。  5.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  (五)生育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 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2.在省内不同统筹区域范围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外来务工人员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  3.外来务工人员由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五、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养老保险  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大病医疗保险  1.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治疗、特殊病种治疗及相应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转外地就医待遇、院外检查(治疗)待遇及上述范围内的综合减负补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不计入个人帐户资金。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支付标准、就医管理等按甬政发〔2010〕86号及其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本地无亲属的外来务工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经办人应持医保证历本、本人申请报告并经用人单位证明及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和住院治疗意见,并确定原籍地一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参保人员自办理回原籍地住院治疗核准手续的当日起,可在本人确定的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享受在我市统筹地区就医同等待遇,其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医保卡结算功能同时冻结。  2.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记录。参保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按2:1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  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  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和各地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为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其中养老保险补缴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养老保险  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2.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费用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按甬政发〔2010〕86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08〕23号)执行。  3.工伤保险  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4.失业保险  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生育保险  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其他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推进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积极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四)本细则自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原《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应根据《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号)和本细则规定明确有关问题,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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