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通讯市场,褚乔多次诋毁哈林同行寻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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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同行诋毁
浙江-温州&11-25 22:43&&悬赏 0&&发布者:维权8888…… & 回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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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市场秩序罪
商业同行间竞争 出言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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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同行间竞争 出言当谨慎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周瑞平& 张红生& 高民三 )皖南农村一家油坊主胡某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散布另一家油坊自己不榨油,从外地廉价调油兑换给农户,菜油质量不好等言论,引发一场纠纷。最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涉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胡某夫妇散布有关侵权言论,具有贬低、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的目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李某和胡某都在安徽省绩溪县开办油坊。两家均以家庭经营方式购销油菜籽以及代农户加工菜油,经营对象主要是本镇范围内的各自然村农户。2006年油菜籽收获期间,胡某夫妇多次向众多农户散布李某油厂不榨油,从外地廉价购进食油等言论,致使某些农户信以为真,不在李某油厂存菜籽,或不向其出售菜籽,导致其收购和代加工的菜籽数量大幅减少,商业信誉下降。
2007年2月12日,李某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夫妇立即停止侵害;在本镇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责令其具结悔过;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宣城中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对象相同,客观上存在经营业务上的竞争关系。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服务方式,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以达到共同致富。
2006年菜籽收购期间,胡某夫妇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利用当地农户对外地菜油质量不信任的心理,散布李某自己不榨油,从外地廉价调油兑换给农户,菜油质量不好等言论,对李某的商业信誉及商品质量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该行为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
胡某夫妇虽辩称,从李某两年的用电量计算,其生产的菜油与农户兑换的菜油不符,只能从外地调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的油坊原有库存5万余斤菜油滚动兑换,且在通常情况下,农户于当年存入菜籽以兑换的菜油并非全部在当年取完,油坊需根据库存油量和农户取油量的情况决定何时进行生产。据此,不能以李某当年榨油用电量去推定李某从外地购进菜油的事实。
胡某夫妇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宣扬、散布不利于李某经营的言论,以不正当方式与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获取经营利益,违反了以公平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李某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且从损害结果看,李某2006年收取农户代加工菜籽数比上年减少17062斤,收购的菜籽数量也大为减少,李某的损失客观存在并与胡某夫妇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胡某夫妇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虽然各自表现的形式作用和程度不同,但因其油坊为家庭经营方式,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某夫妇立即停止对李某经营油厂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侵害;(二)胡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以书面形式向李某进行赔礼道歉,并在李某油厂及其所在村的各自然村张贴一份赔礼道歉书。否则,将在《宣城日报》上刊载判决书内容,费用由胡某夫妇承担;(三)胡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
胡某夫妇不服原审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审理认为,从胡某夫妇侵权行为看,虽散布不利于竞争对手的言论,但均针对经营行为,并无恶意贬低李某人格等言论或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适用赔礼道歉未臻周全。最终,安徽高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决的第二项,维持其他部分判决。
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侵害
被告:只是向客户作些解释而已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周瑞平
一审原告李某认为:
原告的油厂开办于2001年,机械设备从原绩溪县粮油加工厂转让而来。2001年5月至2002年4月原告从县油厂转来库存油56275斤,以此滚动兑换给农户。原告油厂于2004年经该县质检所检验产品质量为合格,2007年8月,原告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为合格产品。
胡某夫妇多次向众多农户散布原告油厂不榨油,从外地廉价购进食油等言论后,致使某些农户信以为真,不在原告油厂存菜籽,或不向其出售菜籽,导致其收购和代加工的菜籽数量大幅减少,商业信誉下降。
2006年7月,原告就向绩溪县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控告,要求胡某夫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年8月上旬,绩溪县工商管理部门经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称,原告提供的6位证人都反映胡某夫妇说过原告油厂不榨油,其菜油是从外面调来的等言论。同时,该调查报告反映,经工商管理人员询问,胡某承认,因为原告先前对农户说过其一年只榨2天油,于是认为该产量不够兑换给存油户,从而推断原告的油是从外面调来的。
原告说,农村和城市一样,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都是生意人的命脉。胡某夫妇散布不实言论后,对自己的经营、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其及丈夫从未说过&自己的油坊一年到头只榨2天油就行了&这样的话。胡某夫妇侵权事实清楚,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胡某夫妇称:
2005年菜籽收购期间,李某的丈夫在客户面前宣称:自己的油坊一年到头只榨2天油就行了。
2006年6月份,被告到红云岭装运油菜籽,面对客户的询问,被告解释说:&就李家的榨油机来看,一天24小时不停地榨,2天也只能榨2万斤菜籽,只能出油6000斤左右。一年如只榨2万斤菜籽,打出的油不够客户兑换。&
当有的客户反映李某家菜籽油泡沫多时,我们称可能是油质和油渣的问题。
当有的客户询问李某是否从外地调油时,我们说:&是否从外面调油,就说不清楚了。&
可见,被告并没有诋毁李某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之意,只是根据李某丈夫的陈述向客户作些解释而已。
同时,一审法院关于李某自2002年4月从县油厂转来的库存油56275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一审法院关于李某2006年收取农户代加工菜籽数比上年减少17062斤,收购的菜籽数量减少,其损失客观存在并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符合客观情况。综上,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为何不支持具结悔过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周瑞平& 张红生& 高民三
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夫妇赔偿损失5000元。法院经对李某原始账目核查,2005年李某收购菜籽146850斤,农户存菜籽51018斤。2006年李某收购菜籽58468斤,农户存菜籽33956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之规定,由于李某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或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无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根据李某2006年代加工菜籽数及收购数量减少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该数量的减少,客观上受到当年农户的菜籽产量、收购价格、农户对油坊认同程度的变化而正常流动等综合因素的影响,酌定胡某夫妇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为何不支持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胡某夫妇立即停止侵害;在本镇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责令其具结悔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要求具结悔过的主张,因具结悔过属民事制裁方式,且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足以达到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行为,以及教育侵权人的目的,故对李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而对李某要求胡某夫妇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当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胡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以书面形式向李某进行赔礼道歉,并在李某油厂及其所在镇的各自然村张贴一份赔礼道歉书。否则,将在《宣城日报》上刊载判决书内容,费用由胡某夫妇承担。
安徽高院二审撤销了这一项判决。本案的审判长张坤说,从胡某夫妇侵权行为看,虽散布不利于竞争对手的言论,但均针对经营行为,并无恶意贬低李某人格等言论或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适用赔礼道歉未臻周全。
张坤法官还提醒,对这场不正当竞争引发的官司,从经济角度来讲已没有真正的胜者。只能是二者相比,看谁的损失更小一点而已。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法制的不断健全,我们希望,一切竞争都是公平的、一切竞争都是正当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要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以免引起类似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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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举报被指商业诋毁 法院断案明晰认定模糊带
就闹得沸沸扬扬的奇虎360与腾讯QQ之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奇虎360构成对腾讯QQ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这个名词由此进入公众的视野。
  事实上,作为最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这些年诉诸法庭的商业诋毁案只增不减。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尽管法律规定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诋毁的&捏造&、&散布&等要件,不同判断常常会导致不同结论。
  不像上述360与QQ之争那样赚足社会眼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期改判的一起商业诋毁案,却可以使人们清楚区别商业诋毁与同业正常监督的划分。
  &情况反映&致同行对簿公堂
  北京优孚尔公司与上海华篷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两家企业都对外销售橇装式加油装置。
  事情起因于上海华篷公司向陕西省安监局投出的一份书面情况反映。
  日,上海华篷公司向陕西省安监局反映情况,称北京优孚尔公司2010年1月为陕西高速延长石油公司提供的三套50立方米橇装式加油设备,不能保证油罐及橇装式加油站的本质安全,油罐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曾被天津市安监局发通知暂停使用而存在验收不合格记录,不符合国标《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制定本意。
  由此,当年3月5日,陕西省安监局向陕西高速延长石油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北京优孚尔公司橇装式加油装置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和自动灭火器的性能通过具有资质的国家有关机构的测试认证资料。
  北京优孚尔公司不干了。当年3月19日,即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上海华篷公司损害其商誉,对其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认定&间接传达不实信息&
  对于此案,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二是被告是否散布虚伪事实。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理解:所谓虚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也包括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的方式作出的关于竞争对手商品的诋毁性的不公正陈述;所指的&散布&,对象应是宽泛的。它可以是直接向消费者群体散布,也可以是通过向政府部门举报、反映的方式间接传达给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纵观上海华篷公司写给陕西省安监局的情况反映,可以看出,上海华篷公司的举报结论都是推论性的,原告&已经尽到说明自身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进行过防爆性能检测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上海华篷公司向职权部门反映情况并没有进行举证。
  此外,上海华篷公司仅依据天津市安监局关于暂停使用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商品、待进一步论证后再确定是否使用的通知,得出北京优孚尔公司产品有不合格验收记录的结论,损害了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商品信誉、商业声誉。
  就是否存在散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华篷公司&并没有通过自己直接向消费者散布,而是借助一个更有影响力和公信力的主体&&陕西省安监局,向消费者间接传达了&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存在&验收不合格记录&等不实信息&。
  &本案中,上海华篷公司采用了较为隐讳的诋毁方式&,其&对于陕西省安监局将会依法对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客户展开相关调查的这一后果应有所预期,甚至是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商业声誉&。
  日,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华篷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被告上海华篷公司不服,马上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两次开庭双方针锋相对
  案子进入二审,两次开庭公开审理。
  上诉人上海华篷公司称:&情况反映&有理有据,没有捏造事实。上海华篷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描述、相应国家标准以及作为同业生产者的专业分析,提供了相关附件作为充分依据,并未进行任何事实捏造;
  上海华篷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合理质疑,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上海华篷公司仅是向陕西省安监局作出情况反映,并没有向不特定的主体广为散发,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情况,而陕西省安监局的调查工作也仅是向涉案产品使用单位陕西石油公司发文要求提供防爆性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对其商誉是否受到损害并未进行任何举证;
  一审判决要求上海华篷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缺乏依据。上海华篷公司向陕西省安监局进行情况反映后并未进行过其他情况反映,因此不存在停止商业诋毁的行为。
  被上诉人北京优孚尔公司则辩称:
  上海华篷公司就防火、防爆性能的问题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说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具有本质安全;
  上海华篷向陕西省安监局反映情况的行为是主动行为,具有抬高自己、贬低同业竞争者的商业诋毁的主观动机;
  正是由于上海华篷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潜在的损失,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很可能要退货,并且无法进入陕西省市场。
二审判决不构成商业诋毁
  上海市一中院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但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有下列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二,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正当不合理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
  第三,其主观方面存在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第四,其侵害客体包括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按照上述要件,上海市一中院给予一一审查和判断。
  首先,有关主体身份问题,双方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符合要求。
  其次,关于上海华篷公司是否捏造虚伪事实与是否存在散布虚假信息,上海市一中院审理认为:
  是否捏造虚伪事实主要依据是&情况反映&,而判断&情况反映&的内容是否属于虚伪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内容本身与客观事实是否大部分相符;二是信息的制造者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以及论证过程的妥当性。
  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优孚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产品耐火性能合格,并不能说明防爆性能合格。而且,从上海华篷公司制作情况反映的过程看,其行为是谨慎的。情况反映中所涉及大部分内容都是事实。上海华篷公司依据收集到的材料和自身专业知识提出的&非本质安全&等一些推论性观点,在北京优孚尔公司未提供防爆性能测试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产品已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因此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退一步而言,鉴于橇装式加油装置的特殊性,上海华篷公司也不太可能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实物后交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因此,上海华篷情况反映内容大部分属实,不构成捏造虚伪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关于上海华篷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华篷公司有权向政府职能部门举报。但其同业竞争的身份,容易引起人们对其举报目的的合理怀疑。所以上海华篷公司相比其他非竞争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因此更多地考察上海华篷公司在实施举报的过程中是否是谨慎的、合理的。从查明的事实看,应当认为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认为其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
  就竞争对手商誉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北京优孚尔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上海华篷公司的情况反映,已经披露给其他消费者以及一般观众,已经对其商誉产生实际不利影响。
  而陕西省安监局根据涉案产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陕西高速延长石油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防爆性能检测报告是其职责所在。
  近日,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华篷公司向陕西省安监局进行情况反映,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案外人语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的意义积极,&在一些涉及食品、医疗器械等人身安全的行业,如果把同业监督与商业诋毁混淆,那今后谁还敢反映情况?因此,对这些问题的明确界定,非常必要&。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张广良则提出:&向行政机关举报检举是否一定不构成商业诋毁,还需要通过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如果经营者多次向不同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检举,而且检举内容是非常不严谨的,那么,这种行为也可能会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非常案件
  本报记者李立
来源:法制日报
摘录:法律168网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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